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2-上訴-3990-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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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約 選任辯護人 彭祐宸律師 顏聖哲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關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對象與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上並不發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時,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矛盾者,即仍屬可分。此時僅以上訴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審判。倘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屬於數罪,僅就部分犯罪事實上訴者,上訴審僅就其上訴範圍審判;至於裁判上一罪,其種類範圍甚廣,包括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想像競合犯、舊法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為貫徹前開規範之意旨,尊重當事人主體地位並合於公益考量,於上開裁判上一罪情形,關於上訴是否可分,仍應就其上訴權人聲明不服客體,依據前開準則而定,不因原審對於罪數之評價結果,遂認必然影響上訴權人之上訴範圍。  ㈡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其屬裁判上一罪,即為刑之合併,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而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封鎖效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亦可參照)。再按想像競合於各罪有不同刑種或保安處分時,對於輕罪保安處分或併科罰金,亦得併予宣告(釐清作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若部分犯罪自首,亦得各別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既然屬於本質上數罪,僅在刑罰採單一宣告模式,處斷刑範圍必須合併各個犯罪之法定刑,而形成不同法律效果及處斷刑上下限,避免評價不足。從而,上訴權人僅對其中一罪之事實、罪名評價或科刑聲明不服時,上訴審仍應依據前述可分性準則而為審查,倘符合其標準,上訴審即僅就上訴主張之部分事實、罪名或科刑審酌,而不及於其他未經聲明不服之標的。據此,原則上,倘若上訴權人僅對犯罪事實其中一罪提起上訴時,法院就該罪雖得獨立審查,但礙於單一刑罰宣告,倘若撤銷改判該罪,將動搖全部量刑基礎,因而事理上無法單獨僅就該罪審查,從而應認該上訴部分與其他犯罪產生不可分關係,無法單獨審判。然而,倘若上訴權人就其中一罪以及整體刑罰均提起上訴者,此時法院審查及撤銷改判之範圍,亦及於單一刑罰宣告之範圍,此時單獨審查該罪及量刑範圍,程序上不生矛盾、窒礙,撤銷改判亦無矛盾,仍合於前開可分性準則之標準,得以與其他想像競合他罪分開審判。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宋承約(下稱被告)針對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關於①附表編號1之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評價上訴,主張該物件不屬非制式手槍,而為較輕之罪名,②爭執附表編號3其中1枝槍管未貫通,後來表示不爭執,但未明示撤回上訴;③並對所有犯罪事實之量刑上訴(本院卷一123頁、卷二24、4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本案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但其聲明不服者,分別為其中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名之評價、特定某一槍管客體是否成罪,以及全部犯罪事實之科刑效果。依據前開可分性準則審查,本案關於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倘僅就其寄藏非制式手槍不服部分評價,且因被告已就全部犯罪事實之科刑部分併為上訴,此倘與其他犯罪事實及罪名分開審判,並不生衝突,程序亦無窒礙;倘撤銷改判其犯罪事實聲明不服部分,本院亦可就刑罰為全部評價,亦不因與其他犯罪事實、罪名想像競合緣故,產生矛盾或衝突。至於附表編號3共計3個貫通槍管,被告爭執其中1個,因該持有3個槍管仍屬社會歷史進程難以分割之事實,因此應認編號3全部屬於不可分範圍,而應一併審查;但該部分仍係與其他行為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一個犯罪之評價,且因被告已就刑罰全部提起上訴,因而得以獨立審查,同樣合於前開可分性準則。  ㈣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上訴情形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爰僅就上訴聲明之附表編號1、編號3之罪刑,以及其他原審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之科刑部分,為上訴審之審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犯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且關於附表編號3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與其他犯罪依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且就該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的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以下分別稱36號槍枝、37號槍枝,合稱系爭槍枝),依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報告所示,均屬改造玩具槍,36號槍枝雖能正常擊發子彈,惟其單位動能僅128至174每平方公分焦耳,遠遜於一般手槍之單位動能達300-400每平方公分焦耳;37號槍枝無法正常擊發子彈,必須將特定大小彈丸從槍管前方塞入並多次扣發扳機後才能射擊,射擊後也不能完全穿透觀測鋁板,威力及殺傷力遠遜於非制式手槍,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制式手槍」,而屬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附表編號3有槍管1支未貫通。  ㈢依據本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被告供出之 槍枝來源,縱使死亡,也應有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已供出槍枝之來源,雖於偵查過程中始知槍枝來源已死亡,但依上開見解,應有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罪,且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且未曾有要將寄藏之槍枝及子彈用於犯罪之   想法,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應足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減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以利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之系爭槍枝均屬「非制式手槍」: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考量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又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之必要(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㈠、㈣參照)。從而,該條例第7 條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僅需符合該條所列「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即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同條例第8條所定之「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顯然與第7條所定之槍砲類型不同。簡之,第7條、第8條均處罰「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該等條文之間則係以槍枝之類型區分,倘若符合第7條之類型,即不構成第8條所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經查,附表編號1系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2554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201、203-204頁);且上開檢視法係檢驗槍枝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於36號槍枝並未發現有槍枝過短情形,37槍枝未發現有槍枝尺寸不符等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60767號函及所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份可佐(本院卷○000-000頁),足見系爭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手槍,且依上開鑑驗結果,屬同條例第7條所定之非制式手槍無訛。  3.系爭槍枝另經本院勘驗、警大鑑定,仍均屬非制式手槍:  ⑴36號槍枝,經本院勘驗外觀如筆錄附件照片,警大鑑定結果 略為:機械性能正常,於含底火彈殼擊發試驗中,順利擊發底火,並在底火皿留下明顯之撞針痕,證明槍枝並無撞針過短之情形;經實彈試射2發火藥減量制式子彈,第1發:扣引板機1次即順利擊發,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74.5焦耳/平方公分;第2發:扣引板機2次始順利擊發,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28.4焦耳/平方公分;該槍枝可擊發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射出動能高於我國司法實務及鑑識實務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證明無撞針過短致無殺傷力之情況(警大113年7月17日校鑑科字第1130006463號鑑定書,本院卷○000-000、249-252、261-262頁)。佐以前開事證,足見36號槍枝外型為手槍,相關結構與性能均無礙其認定,且有殺傷力,其性質屬非制式手槍。  ⑵37號槍枝,經本院勘驗外觀如筆錄附件照片,警大鑑定結果 略為:機械性能正常,惟因槍管中段直徑縮小至4.6-4.7mm,無法使直徑9mm彈頭通過,故無法射擊9x19mm標準口徑實彈,但可正常裝填9mm P.A.K.空包彈;經自後膛裝填9mm P.A.K.空包彈、前膛分別裝填不同直徑、材質和形狀之金屬彈丸,共試射3發,第1發:扣引板機1次即順利擊發空包彈,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但無彈丸速度可供計算射出彈丸動能;第2發:扣引板機4次始順利擊發空包彈,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15.6焦耳/平方公分;第3發:扣引板機4次始順利擊發空包彈,可貫穿2片監測鋁板,惟彈頭速度低於測速器之測速下限,未能測得彈頭速度;證明可擊發口徑9mm P.A.K 空包彈,並射出從前腔裝 填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並證明該槍枝各段槍管之内 徑雖有明顯差異,無法射擊後膛裝填之定裝彈,必須自前 膛裝填彈丸並從後膛裝填空包彈才能實施射擊,致使其射 擊循環速率較低,但並未造成該槍枝無殺傷力之結果(同前鑑定書,本院卷○000-000、253-262頁)。參照前開事證,37號槍枝外型為手槍,相關結構與性能均無礙其認定,其雖因槍管中段直徑縮小,而無法自後膛裝填並射擊特定標準口徑實彈,但仍可以後、前膛裝填其他空包彈及金屬彈丸射擊而有殺傷力,其性質屬非制式手槍。  4.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辯解,惟查:  ⑴36號槍枝,經刑事警察局檢驗搶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檢 驗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已符合性能檢驗法之要求;另經警大實際鑑定,其試射殺傷力單位動能已達128.4、174.5焦耳/平方公分,顯然遠逾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認定標準,不能因其殺傷力不及於其他威力更強之槍枝,即可逕自排除於非制式手槍之範圍。  ⑵37號槍枝,同經刑事警察局以前開性能檢驗法檢視無誤;另 經警大鑑定報告雖表明:各段槍管雖有內徑明顯差異,須自前膛裝填彈丸並從後膛裝填空包彈始能實施射擊,致射擊循環速率低,但未造成其無殺傷力之結果,且試射時發生須重複擊發4次始順利擊發之情形,顯示其性能不如制式手槍,易發生需重複扣引板機始能排除之故障等語,但該鑑定同時亦指出射擊循環速率較低,並不影響殺傷力之認定(同前鑑定書,本院卷一262頁)。又參照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意旨,其將「非制式」與「制式」並列相同處罰之原因,並非因為非制式槍枝之循環射擊水準或精密程度,均與制式槍枝相同,而是因為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且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換言之,「非制式」槍枝本來就不是「制式」槍枝,非制式槍枝也沒有限定「單位面積動能」的區間,所以「非制式」槍枝只要結構、性能檢驗無誤,而具備有殺傷力者,即應以非制式槍枝之相關犯罪處罰,而非以不明之「制式槍枝」為比較標準,作為脫罪理由。再者,改造之非制式槍枝結構本就水準不一,其認定是否觸法之標準,在於其結構是否能擊發而導致有殺傷力結果,因而產生大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危險,並不是以結構完美、使用方便與否為標準。否則,所有制式或非制式手槍只要經過些許修改,或因設計不良,或因可能發生故障,或因射擊循環效率較低,即均可排除於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範圍之外,顯然與法律修正意旨不符。況且,37號槍枝成功擊發之單位面積動能,達到比36號槍枝更高的215.6焦耳/平方公分,足見其殺傷力並無疑義。綜上,37號槍枝不因其試射過程發生需要重複扣引板機始能排除之故障,或射擊循環速率較低之情形,而排除於非制式手槍之外。  5.綜上,被告與辯護意旨對系爭槍枝性質持不同見解,礙難採 認。  ㈡附表編號3槍管均已貫通:   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槍管3支均已貫通之事實及理由,業已說 明無誤。再經本院實際勘驗後,確有貫通,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000-000頁)。是原審就此認定被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部分,並無疑義。  ㈢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從而,倘若犯人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而該受移轉之他人先行經查獲,則犯人即無所謂供述來源「及」去向可言,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縱使寬認犯人因受他人供出,而犯人進一步就自己犯行再供出其他上游「來源」即為已足,仍應「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方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2.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本案手槍、子彈、金屬槍管之 來源係駱明宗,然查被告所指認之「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3日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警方已無從予以查證,更無從據此查獲駱明宗,則被告所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顯無可能查獲他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檢警有因被告供出其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有別,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亦為原審說明)。是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供出來源,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等語,於法不合,礙難採認。  3.另本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設題 以「某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1支及子彈5顆,被警查獲,於警訊中自白供述......向某乙購得供自衛使用,經查屬實,惟某乙因車禍死亡,......嗣檢察官以某乙已死亡,......不起訴處分,問某甲行為法院是否依......自白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查及研討結果認應採肯定說,其規定「因而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至於被查獲者是否現尚生存,得否為訴訟主體加以追訴處罰,可以不問等旨。從而,上開本院座談會結論,係以「經查屬實」為前提,且未進一步認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故上開座談會之設題與討論,與本案之事實及爭點並不一致,無從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長期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27顆、槍管3枝,種類及數量都不算少,佐以被告自陳在玩具槍商店工作,對於槍枝之相關知識應較一般民眾為高,對於本案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危害程度當知之甚詳,仍寄藏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數年之久,亦非因何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犯罪,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5年),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不存在其他特殊而可資憫恕之處,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辯護意旨對此主張,為無理由。  ㈤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及寄藏槍枝 、子彈、金屬槍管均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寄藏扣案槍枝、子彈、金屬槍管,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並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扣案槍彈等物之數量、寄藏之期間、前無科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等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復學就讀大學一年級夜間部,日間做玩具槍加工,私下也接英文翻譯工作,家人有父母及弟弟等語,並陳報學生證影本1份及捐款明細3份、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原審卷121頁審理筆錄、17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77頁學生證影本、79、141-149頁捐款明細暨收據、偵卷11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以其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辯護意旨於本院相關陳述、陳報在學、捐款等情形,或為原審已審酌事項,或於本案量刑並無重大影響,均無從動搖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㈥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法定情形 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查被告於本案受宣告有期徒刑5年6月,不符前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之。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 經鑑定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8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9顆(各採樣6顆、3顆試射,各餘12顆、6顆) 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 3 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 經鑑定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4 無法發射彈丸而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 宋承約所有,經鑑定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金屬下槍身1枝、撞針4支 宋承約所有,經鑑定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彈簧6條、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宋承約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7 鑽床1臺、虎鉗(固定臺)1臺、手持電鑽1臺、研磨機1臺、絲攻扳手1支、六角扳手2支、銑刀3支、鑽尾6支、十字起子2支、通槍條1支、尖嘴鉗2支、游標卡尺1支 葉松庭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約 ...... 選任辯護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宋承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在其不知情之僱主葉松庭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玩具店內,受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間死亡)所託而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於上址玩具店內。嗣......由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松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代保管條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屬實。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刪除起訴書關於駱明宗部分之記載,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由駱明宗於前揭時,地交付,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自他人處取得,是依卷存事證,仍僅能認定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向駱明宗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後寄藏之。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105年至106年間某時起寄藏上開槍枝......及金屬槍管等語,然被告所指認之「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3日死亡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駱明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91頁),則被告應係於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開始本案寄藏槍彈等物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如下:   1.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槍管3枝(如附表編號3所示),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4.......    上開鑑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 鑑字第111002554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01頁至第210頁)。   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函詢內政部鑑定結果,均係已貫通 金屬槍管而屬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亦有內政部111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34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295頁至第296頁),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起,至111年2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寄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寄藏上開槍枝,惟其寄藏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既係受駱明宗所託而寄藏上開槍枝......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顯係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寄代藏,其係基於寄藏 之犯意而為收受之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寄藏如 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 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認係成立持有槍枝......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第113頁至 第114頁),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附錄法條部分誤載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條,亦應予更 正。 (三)......被告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起非法寄藏本 案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持續至111年2 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 ,各為單一之寄藏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 (五)......。 四、科刑: (一)......。 (二)......。 (三)......。 (四)......。 五、沒收: (一)......。 (二)......。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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