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2-上訴-4233-20250211-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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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豐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惠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臺幣100萬元,被告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原審函知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審理終結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5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12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6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海、出境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4年2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情節並非輕微,佐以原審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可見所犯罪刑甚重,具備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