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2-上訴-4292-202502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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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0、24050、2 4729、24942、255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立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立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214、227頁,卷三第259頁,卷四第214、22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高立倫之「刑度」(含「否准緩刑宣告」)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十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1.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而持有附表十一(原判決誤載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424.2公克,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則被告前開所為應予嚴厲之非難;兼衡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已知坦承其過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145頁),暨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旨,茲予以引用。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紀錄,並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至上訴意旨所指其於本案審理期間甄試錄取、就讀大學進修學士班等節,惟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就學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又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宣告緩刑,亦無判決違法可言,是原判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自難指為違法。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及 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行為時甫滿21歲,年輕識淺,於本案被查獲之前,並未有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犯罪行為,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認罪協商(原審未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被告並於本案審理期間甄試錄取大學進修學士班等節,有卷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入學成績通知單及學雜費繳費單收據可參(金訴卷四第373、374頁,本院卷一第275、277頁),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並以實際行動展現遠離毒品之決心,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列舉「初犯」、「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及「現正就學中」等情形,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復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另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20小時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