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2-上訴-4292-20250327-5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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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旭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平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沛承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維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蕎瑀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 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肆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 蕎瑀(下稱被告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①陳奕旭、詹沛承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②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及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③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指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④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年6月、4年6月、3年8月、3年8月。被告等5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113年8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被告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4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等5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上,且陳奕旭、鍾俊平於本案審理期間逕行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存卷可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