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2-上訴-4392-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姿瑜 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姃芠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嘉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0年度偵字第33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姿瑜所處之刑(共二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連姿瑜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共二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姿瑜(LINE暱稱「BaBy奈奈ㄦ」,MESSENGER暱稱「奈緒美 」)、何姃芠(LINE、MESSENGER暱稱「何小哉」,原審筆錄誤載為「何小呆」)、黃玟嘉(綽號「耗子」)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或逕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誤簡稱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姃芠與連姿瑜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推由何姃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6分許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侍龍(LINE暱稱「竹葉青」、「18禁」,MESSENGER暱稱「竹葉青」)聯繫,提議可「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和吳侍龍一起向人在桃園中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保哥」購買半兩(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吳侍龍表示身上現金不足,無法合購,何姃芠即基於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向吳侍龍勸說仍可以現有資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侍龍乃表示可以身上所有之7,000元款項,按照上開比例(2萬4,000元17.5公克,1公克平均約1,371元)用7,000元買5公克(平均1公克1,400元,接近每公克1,371元之平均價)。但實際上連姿瑜、何姃芠與「保哥」是約定以2萬元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平均單價1公克約1,142.8元,5公克共5,714元),並從中賺取價差利益。議定妥當後,何姃芠駕駛向他人借來之小貨車,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搭載連姿瑜到臺北市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由連姿瑜向吳侍龍收取7,000元後,繼續開車到桃園中壢,由連姿瑜以2萬元向保哥購入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在當時連姿瑜所居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美大飯店」(下稱華美飯店)809號房內,將其中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吳侍龍,吳侍龍即交付購買毒品價金7,000元給連姿瑜收受。 ㈡何姃芠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0年8月26日凌晨零時29分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與吳侍龍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10年8月26日上午6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洛基飯店中華館」(下稱「洛基飯店」,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41號)10樓某房間內,以1萬2,000元販賣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侍龍,吳侍龍即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萬2,000元轉帳至何姃芠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連姿瑜、黃玟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連姿瑜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與吳侍龍聯繫,約定以2萬6,000元販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商議妥當後,即由黃玟嘉於110年9月5日下午7時許,在華美飯店809號房內與吳侍龍交易,但黃玟嘉身上僅剩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吳侍龍也只攜帶7,000元現金到場,於是吳侍龍先行交付7,000元款項,黃玟嘉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吳侍龍尚須補足1萬9,000元款項給連姿瑜、黃玟嘉,連姿瑜、黃玟嘉則須補足5.5公克毒品給吳侍龍;惟雙方互欠的1萬9,000元、5.5公克毒品因旋遭警查獲,而未繼續完成此一交易)。 ㈣嗣員警先於110年9月6日凌晨在吳侍龍居住處所查獲吳侍龍, 再循線查獲何姃芠、連姿瑜、黃玟嘉,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知全部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檢辯雙方之上訴範圍 一、檢察官部分 本案就被告連姿瑜、何姃芠被訴於110年8月26日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僅認定被告何姃芠單獨販賣毒品予吳侍龍並據以論罪科刑,且判處被告連姿瑜無罪。檢察官乃對此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 二、被告連姿瑜部分 就被告連姿瑜被訴於110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5日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連姿瑜僅對原判決就其所認定110年8月19日、9月5日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之科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提出上訴,而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79頁)。 三、被告何姃芠部分 就被告何姃芠被訴於110年8月19日、8月26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何姃芠對原判決就其所認定110年8月19日販賣毒品有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罪刑與沒收全部,以及110年8月26日販賣毒品所處之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科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提出上訴,而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 四、被告黃玟嘉部分 就被告黃玟嘉被訴於110年9月5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黃玟嘉對原判決所認定其有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之罪刑與沒收全部提出上訴。 貳、據上,本院除就原審所認定被告連姿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 ㈠、㈢部分,僅就原審所科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為審理,不及於其他部分以外;就其餘部分,即原審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認定被告何姃芠、黃玟嘉犯行之罪刑全部(含對被告何姃芠所定執行刑),與原審判處被告連姿瑜無罪部分,則均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乙、被告何姃芠、黃玟嘉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及被告連姿瑜經 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姃芠部分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姃芠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對 於被告何姃芠屬於傳聞證據,被告何姃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1頁)。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玟嘉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經查,除吳侍龍、被告連姿瑜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黃玟嘉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屬於被告黃玟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對被告黃玟嘉屬於傳聞證據,被告黃玟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玟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侍龍、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姿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487頁),又吳侍龍、被告連姿瑜業經於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證述相關情節,且先前亦經檢察官訊問相關犯罪情節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故不以上開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黃玟嘉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何姃芠所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何姃芠固坦承:①有於110年8月19日凌晨傳訊給吳 侍龍,訊息中提到要開車前往桃園向「保哥」拿取毒品,而由吳侍龍以7,000元換取其中5公克毒品;②於110年8月19日凌晨2時34分許,由被告何姃芠駕車搭載被告連姿瑜到臺北市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與吳侍龍見面;吳侍龍則有在該處交付現金7,000元給被告連姿瑜。③被告何姃芠再開車載被告連姿瑜到桃園中壢;以2萬元對價向「保哥」購入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④又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返回華美大飯店後,吳侍龍有前往該飯店809號房取得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侍龍之行為,辯稱:當天我是有和吳侍龍聯絡,但原本是要和吳侍龍一起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我沒錢,因此作罷,所以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吳侍龍的行為等語。被告何姃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雖以吳侍龍、張莉翎、連姿瑜之證述,以及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何姃芠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之證據,但原本被告何姃芠要與吳侍龍合購毒品,因為被告何姃芠沒錢就放棄,而該次實為被告連姿瑜向桃園「保哥」販入毒品後轉賣給吳侍龍,吳侍龍買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7,000元是交給被告連姿瑜,也是由被告連姿瑜拿錢到桃園向「保哥」取得毒品,不論價金、毒品、交易地點,都是被告連姿瑜經手,被告何姃芠均未參與;是因為被告連姿瑜不會開車,才由被告何姃芠幫忙搭載,被告何姃芠至多只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轉讓之犯行;雖然吳侍龍強調是被告何姃芠販賣毒品云云,但吳侍龍和被告連姿瑜之前是男女朋友,說詞刻意袒護被告連姿瑜;被告連姿瑜自己都承認這筆7,000元款項是吳侍龍交給她,但吳侍龍竟還證稱錢是交給被告何姃芠,其證詞顯然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本案案發緣由,為被告何姃芠主動詢問吳侍龍是否有意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與被告連姿瑜於前述時間一起去找吳侍龍,而被告連姿瑜向吳侍龍收取現金7,000元,隨後二人又一起前往桃園與「保哥」見面,「保哥」係由被告連姿瑜聯繫。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其中一人以2萬元向「保哥」購入半兩(約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何姃芠、被告連姿瑜其中一人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5公克交給吳侍龍等節,不僅經證人即吳侍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0號案卷(下稱偵25460號案卷)第179、180頁〕,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157、161至163、164、169至171、174、175、178、179頁),且有被告何姃芠與使用LINE暱稱「竹葉青」之吳侍龍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460卷第95至111頁)、中華路一段39號、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等處110年8月1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5460卷第131至1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7號案卷(下稱偵22567卷)第285至289頁〕在卷可資佐證,並均為被告何姃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於本案之分工情形: 1.就被告何姃芠、連姿瑜2人下列之言行參互以觀:一方面, 被告何姃芠於11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6分係主動詢問吳侍龍是否須要購買毒品,此有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之對話截圖可考(見偵25460卷第95頁)。雖然對話中確實提到「合」(見偵25460卷第95頁),然吳侍龍之後已表示「我也處理好了」、「那你先拿你的就好 我不夠錢了」(見偵25460卷第99、101頁);但被告何姃芠仍持續鼓吹吳侍龍「可是人家特定(特地)留給我」、「那我先過去跟你收,不夠看他給我回還是拿少一點」、「那我先跟你拿五千啦」、「可以嗎」,後經吳侍龍確認後,告以:「現在可以給你7000」、「7000有幾個」、「5個」,何姃芠則回覆稱「照分啊」、「我還沒算不知道」,吳侍龍則稱要被告何姃芠前往居住處所收取款項,並詢問被告何姃芠要前往何處拿取毒品,被告何姃芠即回覆稱要到桃園,因為車子是向他人借用,因此天亮前要返回臺北,至當天凌晨4時許,吳侍龍尚向被告何姃芠確認是否已返回臺北(見偵25460卷第101至105頁)。 2.又關於被告連姿瑜參與情形,被告連姿瑜於警詢、偵查、審 理均不諱言當日係其親自向吳侍龍收取7,000元現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67號案卷(下稱偵33567號卷)第29頁、338頁,原審卷二第317頁參照〕。且於警詢中進一步承認:「我記得是新臺幣20000元左右購買大約17.5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問:能否詳述110年08月19日向保哥購買毒品交易過程?)答:我們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保哥』的朋友下來帶領我們進入屋内……,錢自我身上出來拿給保哥,『保哥』直接從放在桌子上的毒品中拿給我。」(見偵33567號卷第31、33頁)。 3.至於面交毒品給吳侍龍之事,據證人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所 稱,均係由被告何姃芠在華美飯店809號房交付毒品給吳侍龍;又依據前揭訊息內容,當天係吳侍龍告知人已到達華美大飯店809號房,被告何姃芠亦回覆「嗯嗯」表示知悉(見偵字第25460號卷第111頁),顯見被告何姃芠當時確有與吳侍龍相約在華美飯店809號房面交毒品之行為甚明。 4.據上,綜合上述證據內容,可知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兩 人的分工,乃是先由被告何姃芠以合購為由引誘吳侍龍願意出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吳侍龍表示身上現金不夠,無法合購毒品,但被告何姃芠仍持續勸說吳侍龍,最後敲定吳侍龍以7,000元購買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連姿瑜則負責向吳侍龍收錢、聯繫上游毒品來源「保哥」;被告何姃芠再於被告連姿瑜引領之下,開車到桃園中壢找「保哥」,由被告連姿瑜交錢給「保哥」、收受毒品後,再一起開車回到華美飯店809號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給吳侍龍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何姃芠有與被告連姿瑜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買賣毒品案件中,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 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者,二者客觀上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以及向買受人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其中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或持有;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核與該次交易究係起因於賣方主動要求行為人對外兜售或買方主動向行為人洽詢無涉,而端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及其營利意圖之有無而定。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利意圖時,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明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利意圖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何姃芠、連姿瑜於110年8月19日前往向「保 哥」取得毒品以後,以5公克7,000元為代價提供與吳侍龍之行為,乃是經由被告何姃芠主動向吳侍龍提議,即使吳侍龍稱身上款項不足,被告何姃芠仍勸說被告吳侍龍同意以7,000元購買5公克;以及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均明知是以2萬元向「保哥」取得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1公克約1,142.8元,以此推算5公克成本總計5,714元),但仍告知吳侍龍半兩價格為2萬4,000元,進而敲定以7,000元轉賣5公克(平均1公克1,400元)給吳侍龍之事實,均經論述如前,足認本案係由被告何姃芠與連姿瑜方面主動提議提供毒品給吳侍龍,且不僅向吳侍龍收取對價,亦從中獲得價差之利益。又關於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就你瞭解被告何姃芠是否有賺你錢?還是真的照分?)答:照分吧,她有沒有賺錢我不清楚」、「何姃芠是說半兩2萬4000元。」、「(問:你有無親眼目睹或有任何證據知悉何姃芠確實是用2萬4000元買半台?)答: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75、178頁),更可徵本案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向「保哥」進貨之交易條件、實際數量狀況、價格等,均由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方面自行處理,而非吳侍龍所得控制。從而,自足認定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本質上即係共同基於低買高賣以營利之意圖聯繫,將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7,000元之對價販賣給吳侍龍,至為明確。 ㈣又關於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向「保哥」拿取毒品,以及 後續面交毒品給吳侍龍之情節,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於原審審理時相互推諉,聲稱是對方取得毒品並交付給吳侍龍等語。經核關於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向「保哥」取得毒品之經過,被告連姿瑜於警詢時供稱:取得毒品經過,是我從身上拿錢出來給「保哥」,「保哥」直接從放在桌子上的毒品給我等語(見偵33567號卷第29、33頁);至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我與被告何姃芠到桃園「保哥」處,我將吳侍龍的錢交給「保哥」,被告何姃芠的部分,被告何姃芠說先欠著,「保哥」就給被告何姃芠半兩17.5公克安非他命,我們就拿走了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8頁)。又關於被告何姃芠、連姿瑜交付毒品給吳侍龍之過程,經核被告連姿瑜於警詢時供稱:交付毒品,是由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相約在809號房內,因當時我在睡覺,由被告何姃芠將毒品交給吳侍龍等語(見偵33567號卷第29、33頁);於受檢察官偵訊供稱:我們回到我與被告何姃芠居住的809號房,被告何姃芠約吳侍龍過來,我睡著時吳侍龍來了,我看到被告何姃芠將毒品交給吳侍龍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8頁),前後供述則屬一致。而雖因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相互卸責予對方,依現存證據雖難以確知係由何人「親手」向「保哥」取得毒品,又係何人「親手」面交毒品給吳侍龍,然而被告何姃芠有與被告連姿瑜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吳侍龍之犯行,而就向吳侍龍取款,向上游取得毒品,再交付毒品給吳侍龍,均在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支配下所為,均經論述如前,至於就細節上,分工如何,究竟是否其親自交付或透過被告連姿瑜交付毒品給吳侍龍,均不能解免被告何姃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是以被告何姃芠將相關行為均卸責予被告連姿瑜,並以此為由辯稱係被告連姿瑜單獨販賣毒品,與被告何姃芠無關等情詞,均不足採取。 ㈤至於雖吳侍龍於原審時,曾證稱:就其認知,是與被告何姃 芠合購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164頁),然而參照上述客觀事實,已足認定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是向上游「保哥」進貨,將其中一部分毒品轉手給吳侍龍以賺取價差利益,吳侍龍則因與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之間存有資訊落差,不知其中緣由,誤以為始終都是合購毒品,也按被告何姃芠所聲稱進價比例照分,惟吳侍龍個人主觀認知並不影響上開客觀事實之認定。是以本案亦不能認為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僅有與吳侍龍「合購」之行為甚明。 ㈥此外,雖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迭證稱:「被告連姿瑜沒有在 賣(毒品)」、「我把錢(7000元)交給何姃芠」、「這次是跟何姃芠拿。」、「被告何姃芠(報價給我)。」、「(問:你剛剛有提到在110年8月19、26日跟被告何姃芠購買毒品,這兩次是否都是直接跟何姃芠聯繫嗎?)答:對。」、「(問:為何你會認定連姿瑜沒有在賣毒品,都是何姃芠在賣?)答:因為都是我跟何姃芠聯絡買毒品。」(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8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10年8月19日的交易,連姿瑜沒有跟我收錢,連姿瑜是陪何姃芠與碰面等語(見偵25460號卷第224頁),雖吳侍龍一再強調錢是交給被告何姃芠,此事與被告連姿瑜無關等語,然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均有出入,對照吳侍龍於本案相關供述,確實有迴護被告連姿瑜之情形,故就此部分自難以逕採吳侍龍之證述以認定被告何姃芠係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共同於110年8月19日以7 ,000元販賣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侍龍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何姃芠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姃芠所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何姃芠對於此段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吳侍龍於偵查中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460號卷第179、180頁),且有吳侍龍與何姃芠對話截圖、洛基飯店監視器截圖(見偵25460號卷第113至129、135至137頁),足以擔保被告何姃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檢察官固認為被告何姃芠此部分之犯行,亦與被告連姿 瑜有共犯關係,然而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連姿瑜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詳後述),是應認定被告何姃芠於110年8月26日係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予說明。 ㈢被告何姃芠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黃玟嘉固坦承其綽號為「耗子」,有於110年9月5 日晚間前往當時被告連姿瑜居住之華美大飯店809號房,又當天吳侍龍亦有前往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從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對話紀錄可知,都是被告連姿瑜和吳侍龍商談交易事宜,我沒有參與其中對話,亦未透過被告連姿瑜傳話予吳侍龍,不知他們談論毒品之事;110年9月5日是因為當時與被告連姿瑜是同性伴侶,連姿瑜要從華美飯店809號房退房,才前往該處幫忙;後來見到吳侍龍前來,而我想到吳侍龍和被告連姿瑜是前男女朋友,自然沒給吳侍龍好臉色,也沒有交談,甚至有口角,我並未和吳侍龍交易毒品等語。被告黃玟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無非是以被告連姿瑜之供述,以及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之通訊紀錄,認定被告黃玟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但被告連姿瑜於警詢到原審審理,供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其說詞已難盡信,且被告連姿瑜曾與吳侍龍為男女朋友,後又與被告黃玟嘉交往,亦不能排除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因複雜感情關係,而有相互配合,誣陷被告黃玟嘉之可能;本案被告黃玟嘉完全不知道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通話之內容,更不清楚被告連姿瑜在通話中謊稱被告黃玟嘉有要提供毒品給吳侍龍,事實上以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原本就熟識,可自行交易毒品,被告黃玟嘉根本無介入其等交易關係之必要;再吳侍龍雖稱被告黃玟嘉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但吳侍龍於其自己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自承其於110年9月6日遭警搜索查扣的24.2公克安非他命,是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門口附近的車上向一位綽號「元哥」(即案外人張卜元,下逕稱其名)的男子以5萬5,000元購得52.5公克後販售所剩,並承認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案外人葉守泰(下逕稱其名),警方復因吳侍龍之供述查獲張卜元。上開事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所認定。張卜元也承認販賣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侍龍,此有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可參。在被告黃玟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的110年9月5日晚上7時以後至吳侍龍被查獲的110年9月6日凌晨3時期間,吳侍龍又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行為,或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吳侍龍遭查獲所扣到的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吳侍龍向張卜元購入的52.5公克所剩,而無向被告黃玟嘉購入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等語。惟查: ㈠證人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過被告黃玟嘉1、2 次,我用LINE聯絡被告連姿瑜,被告連姿瑜沒有在賣,但說朋友即「耗子」被告黃玟嘉那邊有,我就去華美飯店跟被告黃玟嘉拿,當天我是跟我老婆(即證人張莉翎,下逕稱其名)一起過去的。我在到場之前就用LINE與被告連姿瑜確認好要用2萬6,000元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就是「如果我跟耗子拿的話 他半算我25嗎?」、「他昨天說26ㄟ」、「已經開始鎖了,又要漲了」的對話內容。我在警詢中證稱:「我透過連姿瑜向『耗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7,000元購買12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10年9月5日19時許有前往華美大飯店即重慶南路1段1號809號房,去找連姿瑜向『耗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我與連姿瑜有對話紀錄,我與她(被告連姿瑜)是使用LINE來對話,連姿瑜在LINE中暱稱為『BaBy奈奈ㄦ』,在9月5日的對話我有表示要向連姿瑜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她叫我說需要等待她的朋友綽號『耗子』的人回來,才能報價給我,並且在對話中表示因為她把809號的鑰匙弄丟了,要等櫃台人員才能開門進去,我們相約在5日的華美大飯店交易毒品」等語均實在。警詢中警察提示我跟被告連姿瑜的對話截圖,要我解釋對話內容。我供稱:「對話內容是指連姿瑜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問我要用多少錢來購買,我就表示要用新臺幣2萬7000元來購買17.5公克即半台斤(按:應為半台兩之誤,警詢之台斤均為台兩之誤,下不贅),連姿瑜表示詳細價格要等她朋友綽號『耗子』的人回來才能告訴我詳細的價格是多少,並且表示會幫我殺到17.5公克半台斤2萬5000元。」、「連姿瑜向我表示『耗子』回來了,因為貨都在『耗子』身上,我就問她毒品的品質好不好,連姿瑜回答我一般、普通。」、「我詢問連姿瑜一次購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能不能算我2萬5000,連姿瑜卻回答我只能算2萬6000,而且向我表示毒品安非他命要開始漲價,這是另外一次的2 萬7000元買到17.5公克。」等語,也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1、164至169頁)。又證稱:到華美飯店809號房的時候,被告連姿瑜、黃玟嘉已經在房間裡了,是被告連姿瑜跟我約的,所以我知道被告連姿瑜會在那裡。我把錢交給被告黃玟嘉,她把毒品拿給我。被告黃玟嘉當場跟我說她只剩下12公克,我也只帶了7,000元,所以我給她7,000元,她給我12公克。那一次我約定要用2萬6,000元買17.5公克,最後只有用7,000元買到12公克。依約定被告黃玟嘉還要補給我5.5公克,我要補給被告黃玟嘉1萬9,000元,但最後彼此都沒有補,因為凌晨我們都被抓了;我與被告連姿瑜的LINE對話中,連姿瑜稱:「她只說你的錢我收而已」、「想說先收齊而已」,我詢問:「先收齊?所以我要給妳多少」、連姿瑜答稱:「26000-7000=19000」就是說要補被告黃玟嘉1萬9,000元;而我拿那12公克安非他命有更換過包裝袋後去找朋友,接著就被抓,毒品也被警察扣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2、153、158至161、164至169、172、180、181頁)。 ㈡又查,經核警方於吳侍龍被查扣之行動電話中,確認吳侍龍 於110年9月5日與暱稱為「Baby奈奈ㄦ」之被告連姿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吳侍龍先於當日凌晨1時15分詢問被告連姿瑜稱:「耗子那邊處理好了嗎?」,經被告連姿瑜詢問「你要處理噢?」,吳侍龍稱「我現在在等」,被告連姿瑜詢問:「你處理多少$」,吳侍龍稱「27」、「他新的多少」,被告連姿瑜稱:「她一定是看你想多少處理報價錢」、「她覺得可以她就出」、「我問看看25可不可以」、「可是你是找貞治處理喔?」、「妳老婆說的」,隨後又稱:「那你先試試他們那邊的好了」,但之後吳侍龍又傳訊稱:「那個人剛剛有來 他們那邊也還在等 而且他說又要鎖了」,被告連姿瑜則稱:「我剛剛打給皓子 在回來路上」;至同日上午10時43分,吳侍龍又傳訊給被告連姿瑜,詢問:「如果跟耗子拿的話他半算我25嗎?」,被告連姿瑜回稱:「他昨天說26ㄟ」,隨後雙方語音通話後,被告連姿瑜稱:「已經開始鎖了 又要漲了」;至9月6日凌晨1時11分,被告連姿瑜傳訊給吳侍龍,並於雙方之對話中,稱「你確定好時間跟我說,她說這筆叫我自己收」、「我跟她說一下」、「她還有事要忙應該是明天過去」、「你那邊空了嗎」、「她還有其他事要處理」、「那錢你先轉OK嗎」、「那你先存到我中信好了,我想先把她交待的辦好」、「她只說你的錢 我收而已」、「想說先收齊而已」,吳侍龍則詢問稱:「先收齊?所以我要給你多少」,被告連姿瑜即傳訊「26000-7000=19000」,吳侍龍回稱:「他不是明天才會好」,被告連姿瑜稱:「你要明天收就明天啊!只是她今天有跟我說這筆我先收而已」,吳侍龍則回覆:「他明天好了跟我說 我累一天了懶得下去存」等語,均有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8號卷(下稱偵33568號案卷)第245至275頁〕。經核上開通話過程,吳侍龍確實有向被告連姿瑜稱希望向「耗子」購買取得毒品,且之後被告連姿瑜亦有要吳侍龍補足2萬6,000元與已付款7,000元之價差1萬9,000元等事實。再參以:110年9月5日當天被告連姿瑜確有依照與吳侍龍傳訊之意旨,幫吳侍龍詢問被告黃玟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情,亦經被告連姿瑜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110偵33567卷339、340頁;至於被告連姿瑜先前否認當次有實際完成交易,而與吳侍龍證述內容不同部分,詳下述);另吳侍龍於110年9月5日有前往華美大飯店與被告連姿瑜見面一節,並有華美飯店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考(見偵33567號卷第305頁),足證吳侍龍所證上揭向被告黃玟嘉、被告連姿瑜購買毒品之情節,應非虛妄之詞。 ㈢雖然被告連姿瑜在原審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 9月5日我只有幫吳侍龍問黃玟嘉購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吳侍龍覺得價格比較高,就沒有買;吳侍龍是有到華美大飯店809號房找我與黃玟嘉,但他說錢已經拿去向別人買毒品,就沒有買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9、34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進一步表示:110年9月5日是被告黃玟嘉陪我去華美飯店809號房整理我跟小孩的東西,那天沒有交易,因為吳侍龍說他前面已經去跟別人拿完,所以身上沒有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5頁),但上開說詞,顯然與前述客觀明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來龍去脈,尤其在交易後還有催款之對話迥異。而就此雖被告連姿瑜於原審稱:該對話是那天吳侍龍擔心別人向他借錢,所以他就想了一個理由叫我跟他說他還要還我錢,這件事他老婆也知道。我們沒有出給他。我們只是想個方法,避免他有朋友向他(借)錢,吳侍龍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他故意叫我傳說他還要給我錢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316頁);然查:證人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連姿瑜之辯護人向吳侍龍提示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06日我分別向兩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首先是在110年09月05日下午3時左右,於萬華區桂林路140號前,向一名暱稱為『元哥』的男人所購買的;第二次是在110年09月05日晚間7時左右,於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號8樓809房(華美大飯店),透過連姿瑜向一名綽號為『耗子』的女子所購買。」,並詰以:「妳這邊提到的時間點大概是在晚上7點左右,可否再確認一下時間點為何?」,仍證稱:「7到9點那時候,不記得確切時間點,大概就是在這個區間。」;又經詰以:「你剛剛回答『連姿瑜當時有回覆妳,26000-7000=19000』,這代表你已經付了7000還差1萬9000,是否如此?」,答稱「是。」(見原審卷二第180頁),亦即吳侍龍即使在被告連姿瑜原審之辯護人質疑之情況下,仍堅稱當時有完成毒品交易,被告連姿瑜訊息也是表明要其補足欠款之意,形同否定被告連姿瑜上開辯詞。本院審酌吳侍龍於本案中,歷經警詢、偵查、審理業已一再為被告連姿瑜開脫,即使被告連姿瑜有與其聯繫討論毒品交易之事,仍聲稱被告連姿瑜並未販賣毒品等語,顯無在此等過程故意攀誣被告連姿瑜之虞;加以被告連姿瑜在原審最後一次即112年7月13日之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訊以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即改稱:我之前不敢講到黃玟嘉,黃玟嘉有叫我傳訊息跟吳侍龍要錢,我上次說傳訊給吳侍龍,是因為吳侍龍太太張莉翎說有人要跟他們要錢,要我傳假的要錢訊息,這段話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其先前受黃玟嘉影響才做了不實陳述,願坦承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並改為自白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綜合上述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證述內容以觀,可知被告連姿瑜先前否認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之相關陳述,無非係其在原審審理時為自己與被告黃玟嘉脫免罪責而推諉之說詞,尚不足採為對被告黃玟嘉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至於被告黃玟嘉之辯護人固指稱被告連姿瑜有前後供述反覆 之情形,惟經核被告連姿瑜從警詢、偵訊至原審112年3月9日審理中,其陳述之主軸均屬明確,即儘量卸除自己與被告黃玟嘉之罪責,其當時固雖承認有與吳侍龍通訊談論毒品之客觀情節,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證時均辯稱後來並未實際完成交易(見偵33567號卷第39至41、339、340頁,原審卷二第318至320、325至329頁),也於審理中作證時推稱不確定有無向被告黃玟嘉詢問毒品之事(見原審卷二第330、331頁),惟至原審112年7月13日審判程序後迄今,則均坦承有與被告黃玟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連姿瑜亦陳明其先前未坦承實情之原因,是由此可見被告連姿瑜不僅始終未有卸責予被告黃玟嘉之情形,甚至在先前還多有偏袒及對被告黃玟嘉為有利供述之情形,是以辯護人所辯上情,亦不足採。 ㈤此外,被告黃玟嘉之辯護人所質疑之吳侍龍被警查獲毒品之 數量問題;經查吳侍龍本案僅被警查獲共計扣得24.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遠低於其另案指證前後於9月4日、9月5日向張卜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本案9月5日晚間向被告黃玟嘉、被告連姿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惟吳侍龍所購得毒品與實際查獲毒品之數量產生落差之原因甚多,例如吳侍龍有其他轉讓、販賣的行為而未為警方查獲,或經吳侍龍藏匿於隱密地點而未為警方查獲等,以本案吳侍龍自承有販賣毒品給他人之行為,上述原因均非不可想像之事,是以本案員警在吳侍龍處所查獲之毒品數量,固然與其在被查獲前不久所購入毒品之數量有一定程度之落差,但尚不足以動搖上述證據之證明程度。因此,仍不得僅以上述毒品數量落差,即認為被告黃玟嘉並無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之行為甚明。 ㈥至於吳侍龍雖一再證稱其僅是向被告黃玟嘉買毒品,被告連 姿瑜沒有販賣行為云云,然吳侍龍也不諱言相關交易條件是先與被告連姿瑜用LINE商談確定後,才相約在華美飯店809號房與被告黃玟嘉、連姿瑜見面,之後也是由被告連姿瑜以LINE向其催款(即26000-7000=19000)。從而,顯見被告連姿瑜確已參與實施包括:確認交易標的、價額、催促交付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解其共同正犯之罪責,是以尚不能因為吳侍龍上開說法,就認定此部分為被告黃玟嘉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予說明。 ㈦據上,被告黃玟嘉與被告連姿瑜共同於110年9月5日約定以2 萬6,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給吳侍龍,又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華美飯店809號房內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並先向吳侍龍收取7000元,且約定被告黃玟嘉尚須補足5.5公克,吳侍龍尚須補足19,000元款項之行為,業經證明如前,被告黃玟嘉所辯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黃玟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何姃芠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核被告黃玟嘉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何姃芠、黃玟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販賣行 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被告黃玟嘉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被告黃玟嘉 於110年9月5日原本與吳侍龍約定以2萬6,000元交易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雙方錢貨均不足,故吳侍龍僅交付7,000元,被告黃玟嘉僅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嗣後互相補足毒品與款項;惟嗣後吳侍龍旋遭警查獲,故未繼續交易。而此部分因僅有一個交易合意,故僅需整體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犯行,未繼續完成交易部分則無庸贅論未遂,併予說明。 ㈣被告何姃芠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與被告連姿瑜有共 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玟嘉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與被告連姿瑜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何姃芠所犯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㈥法定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何姃芠對於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其於偵審 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被告何姃芠所為上開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被 告黃玟嘉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均屬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刑之罪,且別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2人所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均非微少,且所出售毒品之對象吳侍龍本身尚有涉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故被告何姃芠、黃玟嘉尚非施用毒品者自身小額轉賣毒品之情形,且被告何姃芠、黃玟嘉於犯後均未承認犯罪,未見有表現出反省悔過之意思,再斟酌其他相關情節以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恕狀況,故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上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並分別 審酌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乃販賣毒品牟利,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之犯罪手段,與購毒者吳侍龍平日關係,販賣數量、價金,共犯時分擔之犯行內容,對於社會產生之重大損害,個人生活狀況,除被告何姃芠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外,均不願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姃芠有期徒刑10年5月、5年4月,量處被告黃玟嘉有期徒刑10年7月,並對被告何姃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另說明:(一)1.被告何姃芠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追徵其價額。2.被告何姃芠、連姿瑜,被告黃玟嘉、連姿瑜分別共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㈢犯行,因渠等互相推諉,無法釐清如何朋分犯罪所得,只能予以共同沒收、追徵。(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何姃芠所有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何姃芠用以為本案聯絡販毒事宜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且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裁量量處之刑度、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至於被告何姃芠上訴否認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以及指稱原審就其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量刑過重,被告黃玟嘉上訴否認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所辯各節,及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何姃芠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係與被告連姿瑜共犯,且原審量刑過輕等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均屬無據。是檢察官、被告何姃芠、黃玟嘉執仍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連姿瑜被訴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何姃芠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前述於110年8月2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連姿瑜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連姿瑜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1.證人即共同 被告何姃芠之證述;2.洛基飯店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連姿瑜當日陪同被告何姃芠一起前往交易等,為其論據。惟被告連姿瑜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此部分販毒行為,當天只是因為被告何姃芠問我要不要一起過去,我帶小孩陪她一起去,到了以後,小孩一直哭,我就到廁所去換尿布,根本沒看到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被告連姿瑜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已經詳細論述被告連姿瑜無罪之理由,檢察官僅以110年8月26日販賣毒品之行為,與先前8月19日販賣毒品行為具有連續性,就推斷被告連姿瑜此部分犯行,證據顯有不足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之見解。亦即,在共犯間,對於他共犯之不利證詞,易有前述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之法則適用。 ㈡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連姿瑜有本段前述犯行之證據,主要仍 係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之警詢、偵查中證詞。然而,就本次販賣毒品之聯絡事宜,均為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所為,除為被告何姃芠所自承外,亦有被告何姃芠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5460號卷第113至129頁)。雖被告何姃芠另辯稱那些對話都是照被告連姿瑜意思所寫,錢後來交給被告連姿瑜,因為毒品是連姿瑜出的云云。但並無其他不利被告連姿瑜之證據,或證明力足以補強被告何姃芠說法之佐證可以證明此節。至於被告連姿瑜雖有一同出現在洛基飯店,然一起出現的原因甚多,非僅共同販賣一端,既然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連姿瑜有參與此部分毒品交易行為,尚難僅以據此證明力薄弱之情狀證據,認定被告何姃芠所言屬實。而檢察官除前述證據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連姿瑜確實涉有本段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連姿瑜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依據現有證據,仍不能證明被告連姿瑜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同此意旨,為被告連姿瑜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然認為就本案被告連姿瑜起訴 書附表2所示之犯行,除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之證述以外,別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其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然而卻忽略依據證人吳侍龍證述,被告何姃芠之供述,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足以認定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是從110年8月19日起至8月26日止,均屬於共謀販賣毒品之結構,如考量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當時共同販賣毒品之結構關係,則被告連姿瑜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何姃芠一同出現在洛基飯店之事,即屬得以補強前揭被告何姃芠證述之重要補強證據。是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連姿瑜為於110年8月26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查: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為不同行為主體,即使依據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當時交往關係,二人往來互動密切,被告連姿瑜是否當然就會參與被告何姃芠販賣毒品之行為,仍非可一概而論,須視就該犯行本身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而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連姿瑜有於110年8月19日與何姃芠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就推論被告連姿瑜必然會參與何姃芠110年8月26日販賣毒品行為,僅基於其主觀之推測,然仍欠缺明確證據可資佐證,實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被告連姿瑜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處之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連姿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姿瑜雖在原審否認犯罪, 但現願意坦承全部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 ㈠被告連姿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 之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自已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而參與毒品交易行為者,或自身有施用毒品惡習小額轉售毒品給其他施用毒品之人者,其販賣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情節輕微之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連姿瑜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均為其向上游毒販批貨購買毒品後,轉售給本身亦涉及販毒行為之吳侍龍,故被告連姿瑜並非直接販毒給施用者之最下層毒販,販賣數量亦非甚為微少,然而,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且經核被告連姿瑜販賣對象均為吳侍龍1人,且被告連姿瑜賺取之價差利益並非甚鉅,是按其情節,尚可解為被告連姿瑜因與吳侍龍相互熟識,且二人均屬相近層級之中下層販毒者,有毒販間互通有無之行為,乃意圖營利,藉此賺取少許價差利益,其情節尚非至甚為嚴重程度,惡性亦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上游毒梟有別;又被告連姿瑜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積極配合案件之審理,不僅與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事實欄編號一之㈠部分)、被告黃玟嘉(事實欄編號一之㈢部分)犯後態度已明顯有所不同,從其所展現出悔悟之態度,亦可認為有利於其在較短期間內復歸社會之事由;再念及被告連姿瑜單親育有年幼子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認為衡酌被告連姿瑜實際犯罪之情狀、惡性、對社會秩序造成之破壞程度與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後,縱依上述規定判處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資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連姿瑜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連姿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案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對社會造成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當有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連姿瑜於上訴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亦得為從輕酌量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給予被告連姿瑜減刑及採為有利於被告連姿瑜之量刑認定,尚有未洽。是認為被告連姿瑜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連姿瑜刑之部分(含二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連姿瑜所販賣毒品之數額、價金、所獲利益,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賺取不法金錢利益,以及販賣毒品使毒品流布至社會,對社會秩序、國民身體健康均造成相當危害,暨其與吳侍龍平日關係,與共犯分擔之犯行內容,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5頁),念及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罪,但上訴至本院後,終於有所醒悟,坦然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兼衡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連姿瑜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連姿瑜所犯二罪罪質、犯罪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態樣與犯罪時間均相近,又販賣對象均為吳侍龍1人等情,足認對被告連姿瑜所科處上開二罪之罪刑責任非難程度較高,對被告連姿瑜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連姿瑜一審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