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2-上訴-4395-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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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岳霆 郭禹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4、1655 5號、18510、1896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62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無罪部分,以及郭禹成被訴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5、7、8、11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家恩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捌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豪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岳霆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禹成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4、5、7、8、11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DKU」、「TDKU8006」、「HK-UK客服0001」、「UZBK客 服」及其餘UK、UNKI、UZEK、TDKU等假投資網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由實施詐騙成員向被害人以投資泰達幣為名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金流組成員出面,擔任向被害人出售泰達幣之幣商,營造交易之外觀取信被害人,在被害人匯款至幣商指定之帳戶或向幣商面交而取得款項後,即由幣商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由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投資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跨境快速流通等特性,而變更被害人原先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製造資金斷點。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均明知上情,竟仍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上述幣商之金流組工作,由黃家恩在火幣網上以「金剛」經營USDT泰達幣幣商(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並擔任金流組之指揮者,陳岳霆於民國109年12月間參與,受黃家恩指揮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提供所有帳戶供款項匯入、面交車手等工作,劉家豪於110年1月間參與,受黃金恩指揮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面交、會計、設立火幣網店舖一職,郭禹成於110年6月14至20日間參與,受黃家恩指揮擔任操控「金剛」工作機、面交車手一職,而分別自參與時起,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假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上揭平台操作泰達幣得以獲利云云,並指定向黃家恩經營之「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金剛」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分別匯款至幣商指定之帳戶或面交現金,並提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讓「金剛」幣商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投資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而變更原先其等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害人遭詐騙內容、匯款及面交金額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被害人察覺投資平台之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悉受騙,於110年7月20日下午7時27分許,在南港車站後方廣場,陳岳霆欲再向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該被害人即報警當場逮捕,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供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文件製作過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依上開特信性文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之加密貨幣分析報告,依證人即該報告製作人徐祥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依據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手機資料所得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及被害人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一層錢包)、第一層錢包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二層錢包),依以太區塊鏈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0至371頁)。而以加密貨幣透過區塊鏈進行交易,其去中心化以達到數位任信之交易目的,故區塊鏈紀錄之特色即其「不可竄改性」。是以該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既然是透過不可竄改之區塊鏈資料而來,其內容正確性極高,不實登載之可能性極低,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有無,具有不可替代之高度關聯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特信性紀錄文書,依上說明,係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徐祥祐係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資料並據以分析之人,自屬實際見聞之原證人,其依此而為之陳述,自非傳聞,亦非個人臆測,具有證據能力。是黃家恩之辯護人以該分析報告不具有特信性,徐祥祐就該文書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亦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等為由,否認該分析報告以及徐祥祐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黃家恩、劉家豪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陳岳霆、郭禹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其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黃家恩、劉家豪均否認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行。黃家恩、劉家豪均辯稱:被害人是自己找我們火幣店舖買幣,幣已經交付給客人,銀貨二訖,他們自己被投資平台詐騙,我們與詐騙投資平台無關等語。陳岳霆、郭禹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郭禹成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以及陳岳霆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亦否認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行,其等答辯內容亦如同黃家恩、劉家豪上開所陳。然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有遭「周梓琦」、「坐知千里」、「UZB K客服0858」、「U風控解凍專員」、「U信用分專員」、「林晚晴」(「AU晴晴」、「stars.林」)、「大道者得天下」、「HK-UK客服00」、「K-風控解凍專員」、「夢夢」、「MISS林」、「HK-UK客服8005」、「UNKI客服8006」、「UNKI風控解凍專員」、「娜娜」、「HK-UK客服8008」、「滄海一粟」、「風控解凍專員」、「佳佳」、「財務專員」、「信用分專員」、「遇見」、「林婉清」、「林晚清」、「TDKU客服8006」、「上善若水」、「C慧(師姐)」、「Haley」(「可嫻」)、「Miss Lin」、「TDKU信用分專員」、「琪琪」、「琦琦」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泰達幣平台操作泰達幣獲利云云詐騙,該集團成員指定被害人向黃家恩經營之「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分由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出面操作「金剛」工作機與被害人聯繫完成交易,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集團再以投資為名,要被害人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投資網站之電子平台儲值泰達幣,嗣後被害人所投入泰達幣之帳戶均遭凍結無法出金。以上各情,為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所坦認,且分據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各該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站UK平台及UCTK平台網頁畫面、TY平台截圖、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上開詐騙模式觀之,就向被害人以投資平台操作泰達幣獲 利詐騙,指定被害人向「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之後即有「金剛」幣商之人出面與被害人接洽,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或當面收取現款,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營造完成泰達幣交易之外觀,之後再指定被害人將泰達幣轉入投資平台之電子錢包,其後即遭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可見上開各階段,各有不同之人參與各組流別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且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變更原金融軌跡為虛擬貨幣,導致帳戶遭凍結無法查悉資金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可見集團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且是以投資泰達幣為名隨機對被害人施詐,自有持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三)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黃家恩以所經營之「金剛」幣商,擔任與被害人營造交易泰達幣之外觀,並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變更金融軌跡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讓詐欺集團得以將現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詐得不法獲利,黃家恩及所屬幣商成員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上揭擔任「金剛」幣商之客觀行為所共同分擔者,即為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且為詐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因黃家恩及所屬成員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擔任「金剛」幣商同為集團組織之一環,集團因此產生信賴,豈會讓其等分擔上開「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此從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一致陳述「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商,以避免被害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易,在交易過程中經正當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集團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以及扣案「金剛」幣商之工作機,經數位鑑識後,該工作機之LINE聯繫名單,即出現「HK-UK客服0001」、「UZBK客服0858」、「stars.林」、「TDKU客服8006」、「林婉青」等情,有數位鑑識資料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三第427至431頁),上述名單即與前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成員LINE暱稱相同。而LINE暱稱「TDKU客服8006」更曾傳送內容為:「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懂加你,直接推名片」之訊息至「金剛」幣商之工作機,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431頁),更足徵「金剛」幣商確為同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實施詐騙流別之人才會如此毫不掩飾,有如前述將「金剛」幣商稱呼為「自己人」之情形。此外,依據前揭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機資料所得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及被害人轉入之第一層錢包、第一層錢包轉入之第二層錢包,依以太區塊鏈交易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附表所示被害人連同其他另案之被害人余柏凱、范文秀,向「金剛」幣商購買之泰達幣,以以太鏈分別轉入編號1至8、14、15所示之錢包即第一層錢包,因該第一層錢包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指定,已認定如前述,自屬詐欺集團所得實質掌控之錢包,而第一層錢包其後即分別以以太鏈轉入編號9至13所示之錢包即第二層錢包,因被害人購入泰達幣後,係依集團指示轉入投資網站錢包儲值以投資,亦認定如前述,可見該第二層錢包同為詐欺集團實際掌控獲取不法利益之錢包,而前揭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錢包,合計回流3萬9,283顆泰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第二層錢包合計回流6萬7,037顆泰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至22頁),上揭分析結果內容之真正,亦據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交易資料並據以分析之人徐祥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70至371頁)。以泰達幣背後之價值,是由等值的美債、美元等資產儲備支撐, 其價格錨定於美元計算,上揭共計回流與金剛幣商10萬6,320顆泰達幣折合達新臺幣(下同)價值至少逾300萬元。更足徵「金剛」幣商確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才會將前揭自被害人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不法利得回流與「金剛」幣商,分受此等不法利得。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金剛」幣商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資金流之一環,彼此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本案犯罪。是黃家恩及所屬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成員,參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環「金剛」幣商,自已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既已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就參與後前揭詐欺集團組織是以三人以上分工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並以前揭方式要其等出面營造交易假象,以取信被害人,其後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朋分獲利,自屬明知,依上說明,其等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六)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雖以前詞辯稱其等僅係單 純個人幣商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並非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等語,否認有共犯之情。然若「金剛」幣商非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而係如黃家恩所陳,其所銷售之泰達幣價錢較為便宜且成交量多等語,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泰達幣交易,當僅會有其中幾筆偶一與「金剛」幣商交易才是,豈會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前揭所述,均一致指陳「金剛」幣商是本案詐騙投資平台所指定之交易幣商,更遑論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提及與「金剛」幣商之交易價格並非最優。再者,若「金剛」幣商非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本件交易僅係因「金剛」幣商之價格、交易量等考量而擇定,以本案詐欺集團為避免不法犯罪被舉發查緝而瓦解,又豈會如前述,讓其所屬詐欺成員列在「金剛」幣商工作機之聯繫名單內,而毫不避諱遭到舉發,更遑論會有如前述無端傳送訊息至「金剛」幣商工作機內,表明是自己人之信賴文字內容。此外,若「金剛」幣商僅是個人單純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關連,則其與被害人之交易從中轉取價差利得,其自身之交易即已完結,何以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所使用之第一層、第二層電子錢包,竟需回流其不法利得與「金剛」幣商分受,且此分受之數額甚鉅。黃家恩就此回流之泰達幣雖稱是向其他賣家購買之泰達幣,以致該泰達幣係由「詐欺錢包」所回流等語,然依前揭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分析之結果,前揭不法利得之回流,並無相對應交易之對話紀錄,此情亦據徐祥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1、22、365頁)。綜上各情,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所陳其等僅係個人幣商,單純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關連等語,與上開詐欺集團均指定被害人與「金剛」幣商為交易,且毫不掩飾在「金剛」工作機內列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成員為聯絡名單,以及詐欺集團向「金剛」幣商表明係「自己人」,詐欺集團更回流高額泰達幣與「金剛」幣商朋分獲利,在在彰顯「金剛」幣商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環而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犯罪之客觀事實不符,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就此俱無法自圓其說為合理之釋疑,其等上開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自不足取。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以「金剛」幣商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組織中資金流之一環,已認定如前述。而「金剛」幣商係黃家恩經營,並分派工作、管理資金、發放薪資報酬,而由黃家恩負責指揮等情,業據陳岳霆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39至246頁)。此情亦據黃家恩於偵查中坦認:金剛是店鋪,掛在火幣上,金剛是我開的,陳岳霆說向我領薪資,我沒意見,受僱於我也可以這樣講,因為我會指示他要作何事,每人分多少利潤是由我決定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91至407頁)。而依卷附陳岳霆經查扣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3594號卷二第285至第360-9頁),黃家恩(暱稱為錢袋符號)曾在經營「金剛」幣商之聯繫「新南下政策」群組內稱:「我們的人被帶回警局」、「是人頭」、「沒事沒事,出來了,以後更好領」等語,又黃家恩另在「錢袋符號」群組內,向「光誠楊」稱:「客戶的錢第一筆進你的戶頭後,開始給利潤」等語,俱足以佐證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確係受黃家恩指揮分配本案資金流組之事務,所以在其等為警查獲時,黃家恩才會有如前述以「我們的人」等語稱之,也因為黃家恩係基於指揮分配之地位,才會有如前述分給予利潤之指示。是黃家恩除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資金流別事務外,就資金流別所屬人員之事務,係由其分配,報酬亦由其發放,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資金流別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依上說明,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八)綜上所述,黃家恩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劉家豪、陳岳霆、郭 禹成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自其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時起,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為附表所示被害人,郭禹成為附表編號1、4、5、7、8、11所示被害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比較適用部分:上開事實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又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與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是上開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所犯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被害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黃家恩、劉家豪、郭禹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亦無法定減刑事由,是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至7年未滿,修正後洗錢罪規定所得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此部分比較結果,高度刑度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陳岳霆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110年度偵字第13594號卷二第418頁),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規定所得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此部分比較結果,高度刑度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固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本案被告並未於犯罪後自首,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所為,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二)黃家恩上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金剛」幣 商負責人之角色,指揮所屬成員擔任上開資金流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黃家恩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黃家恩上開所為亦構成發起、主持、操縱罪,然依前揭事證,固可認定黃家恩係該詐欺集團資金流之指揮者,然「資金流」僅係該犯罪組織中分層之一流,能否單憑其為「資金流」之指揮者,即認定同係居於該詐欺集團發起者,抑或統領、掌管、幕後操控該詐欺集團各流層,而居於主持、操縱者地位,仍非無可疑之處,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均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規範之行為,僅係態樣之不同,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最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使其等各 自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款向「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之後轉入投資網站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而變更原先被害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金流軌跡,之後投資平台之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自黃家恩上開指揮犯罪組織資金流別,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自參與分擔上開犯罪組織資金流別時起,即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郭禹成就附表編號1、4、5、7、8、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所示被害人中有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或面交款項,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就上開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自分擔上開資金流行為時起,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既、未遂,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黃家恩本於「金剛」幣商資金流別負責人之身分,據此指揮所屬流別成員,而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首次共犯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此部分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劉家豪、陳岳霆自參與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首次共犯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郭禹成自參與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首次共犯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黃家恩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就上開附表其餘共犯部分,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所犯上開各罪對不同之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陳岳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前揭段事實,但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前案並未實際入監執行,不能僅以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且檢察官未就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說明必要性,爰不予加重其刑,僅作後述量刑之素行審酌事項。陳岳霆就本案洗錢犯罪曾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原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原審未就上開事證悉心推論,採信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 、郭禹成之辯解說詞,認為其等非屬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就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上開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黃家恩為本案資金流別之指揮者,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為受其指揮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者,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金額情形,且迄今均未有和解填補損害,黃家恩、劉家豪、郭禹成始終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非,陳岳霆有如前述刑事前案素行,其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但其後即改為否認犯行,被告均應責罰相當,兼衡其等各自參與程度、行為期間,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暨黃家恩、劉家豪、郭禹成、陳岳霆先前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到庭之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等人之資力,認所量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附表所示被害人連同其他另案之被害人余柏凱、范文秀, 向「金剛」幣商購買之泰達幣,分別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層錢包、第二層錢包,其後共計回流與「金剛」幣商分受不法利得共計10萬6,320顆泰達幣,已認定如前述,此核屬「金剛」幣商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而分潤之犯罪所得報酬。依前揭分析報告所載,其中第一層錢包編號8匯入「金剛」幣商之1,000顆泰達幣,第二層錢包編號9匯入「金剛」幣商之1萬4,251顆泰達幣,均係源自余柏凱購入之泰達幣,第二層錢包編號10匯入「金剛」幣商之2萬7,681顆泰達幣,因混同范文秀購入之泰達幣,已無法區分哪部分屬於本案被害人購入而得,上述數額之泰達幣,自均無從認定屬於本案犯罪所分受之報酬,故經剔除後,「金剛」幣商因本案犯罪所分受之報酬共計為6萬3,388顆。而黃家恩係指揮經營之人,所得之利潤又是其分配,已說明如前,該等報酬自屬其實質收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陳岳霆前揭於偵查中所述,黃家恩係將泰達幣換成新臺幣發放薪資報酬與參與泰達幣商之成員。而黃家恩既可認定已獲有如前述之泰達幣利潤分受,則其將之轉換成新臺幣薪資報酬給與參與泰達幣商之成員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當亦可認定,否則其等不會無端在上述期間從事泰達幣商成員之工作,其理甚明。是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前揭段之犯罪利得存在已經證明,就後階段即之利得範圍,因本案並未扣得其等實際受領之薪資報酬資料,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自得綜合相關之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合理之判斷、認定。依劉家豪於偵查中所述:工作約半年,前幾個月3至4萬,後面5至8萬不等,1月賺3萬多,2至3月4至5萬,4至7月賺6至7萬,8月就沒做了,因為陳岳霆被抓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375頁)。陳岳霆並未陳述其薪資報酬,但依黃家恩於偵查中所述:每人每月保底3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618頁)。依郭禹成偵查中所述:我受僱每月領3至5萬元不等等語。是依上述最有利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劉家豪本案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110年1月3萬元,2至3月各4萬元,4至7月各6萬元),陳岳霆本案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109年12月至110年7月,每月3萬元),郭禹成本案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110年6月至7月,每月3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黃家恩所有,編號1所示之物為陳岳霆所有,編號2所之物係劉家豪所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已轉為泰達幣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已認定如前述,被告對該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在本案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定應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係出於一己私利之相同犯罪目的,分別指揮、參 與本案詐欺組織,擔任資金流而在一定其間內反覆實施上開犯行,其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貳、無罪(即郭禹成被訴如附表編號2、3、6、9、10原判決無 罪部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郭禹成於110年6月14至20日間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因認就郭禹成就附表編號2、3、6、9、10被害人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郭禹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此部分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述。則郭禹成僅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分擔資金流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始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係於110年6月14至20日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資金流成員,已認定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3、6、9、10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郭禹成既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上說明,自無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無罪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書以前詞指摘郭禹成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資金流之共犯,固可認定,然並未就附表編號2、3、6、9、10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郭禹成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客觀行為分擔等情,具體指證證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結果。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陳岳霆、郭禹成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面交 本院判決主文 1 梅文 詐欺集團成員「周梓琦」於110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向告訴人梅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梅文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梅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梅文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周梓琦」、「坐知千里」、「UZBK客服0858」、「U風控解凍專員」、「U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23分匯款15,325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0日下午8時30分匯款94,524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8日凌晨12時4分匯款245,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18日下午12時9分匯款538,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5月18日下午9時10分匯款189,000元至王炘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17日凌晨12時15分匯款450,000元至吳家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12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⒏於110年6月29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23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⒐於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24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10年7月2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南港車站出口廣場處,交付12萬6,000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⒒於110年7月5日下午7時許,在松山車站,交付17萬元予郭禹成、徐靖藤 (金額共計2,41萬7,849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吳志義 詐欺集團成員「林晚晴」(「AU晴晴」、「stars.林」)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吳志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zbk1.com,網頁名稱為UCTK、UK)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將「KK金剛」LINE聯絡資訊直接提供予告訴人吳志義下單,致告訴人吳志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吳志義取得泰達幣後,再依「林晚晴」、「大道者得天下」、「HK-UK客服00」、「K-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6時28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7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1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85萬元予被告陳岳霆 ⒋於110年1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71萬元予被告陳岳霆 ⒌於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3分,匯款142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2時54分,匯款175萬6,0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5分,匯款50萬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830萬1,00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巴喬諗恩 詐欺集團成員「夢夢」、「MISS林」、「HK-UK客服8005」於110年3月初某時,向告訴人巴喬諗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巴喬諗恩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巴喬諗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巴喬諗恩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夢夢」、「HK-UK客服8005」、「UNKI客服8006」、「UNKI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nki6.com、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38分匯款50,0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40分匯款40,3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54分匯款50,00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58分匯款49,690元至陳岳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3月19日下午1時7分匯款54,3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100,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35分匯款55,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5分匯款96,000元至吳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49萬5,290)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翁榮鴻 詐欺集團成員「娜娜」、「HK-UK客服8008」於110年3月初,向告訴人翁榮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告訴人翁榮鴻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翁榮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右揭之人或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翁榮鴻取得泰達幣後,再依「夢夢」、「滄海一粟」、「HK-UK客服8008」、「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nki6.com、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3日下午9時20分,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3月8日下午6時56分,匯款9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3月9日下午8時20分,匯款9萬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3日下午7時8分,匯款2萬8,800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5分,匯款24萬1,000元至王炘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48分,匯款6萬600元至吳家成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7月9日下午6時9分,匯款9萬1,800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61萬7,20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林俊瑋 詐欺集團成員「佳佳」、「滄海一粟」於110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向林俊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教導林俊瑋如何向「KK金剛」下單,致告訴人林俊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林俊瑋取得泰達幣後,再依「佳佳」、「滄海一粟」、「HK-UK客服8008」、「財務專員」、「風控解凍專員」、「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www.uctk1.com)。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陳岳霆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56分,匯款9萬3,527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46分,匯款15萬5,0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52分,匯款11萬5,200元至吳家豪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40分,匯款10萬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41分,匯款7萬4,900元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23日下午12時33分,匯款10萬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6月23日下午12時34分,匯款3萬元至宋元廷持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68萬3,627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張文生 詐欺集團成員「遇見」於110年2月間,向張文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NKI AP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文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並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張文生取得泰達幣後,再依「遇見」指示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NKI。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54分匯款30,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6日下午2時23分匯款30,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17分匯款293,1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匯款291,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0分匯款146,5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2月3日下午3時20分匯款205,1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2月4日下午3時39分匯款293,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4分匯款293,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294,0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10分匯款480,800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38分匯款490,642元至陳岳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2,84萬8,142元) 黃家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黃世民 詐欺集團成員「林婉清」於110年6月前某時,向告訴人黃世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ZEK平台(https://tzek6.com/,網頁名稱為TZEK)、TDKU平台(www.tdku1.com、www.tehc8.com、www.tdku8.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黃世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黃世民取得泰達幣後,再依「林晚清」、「TDKU客服8006」、「上善若水」、「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上開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7月12日下午7時43分匯款19,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國泰 詐欺集團成員「C慧(師姐)」於110年2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黃國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ct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黃國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或面交予右揭之人。嗣告訴人黃國泰取得泰達幣後,再依「C慧(師姐)」、「滄海一粟」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4月12日下午8時31分匯款35,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5分匯款15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5日下午9時15分匯款52,5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34分,在高鐵台中站,面交12萬元予自稱王忻玥之男子 ⒌於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50分,在高鐵台中站,面交12萬元予郭禹成 (金額共計47萬7,50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田翰林 詐欺集團成員「Haley」(「可嫻」)於110年5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田翰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tkcb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田翰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田翰林取得泰達幣後,再依「Haley」、「UZBK客服0858」、「坐知千里」、「U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5月12日某時匯款15,325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5月14日某時匯款27,63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19日某時匯款30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34萬2,955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游智鈞 詐欺集團成員「Miss Lin」於110年3月19日某時,向告訴人游智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UK平台(www.uzbk1.com)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游智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田翰林取得泰達幣後,再依「Miss Lin」、「UNKI客服8006」、「滄海一粟」、「風控解凍專員」、「TDKU信用分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4月5日下午2時38分至3時33分匯款5,000元3次、3,000元1次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4月9日下午9時1分至2分,匯款50,000元、39,6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31分匯款266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22分至56分,匯款44,660元、32,34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0年6月3日下午9時59分至10時1分,匯款50,000元、49,5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1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1分至2分,匯款50,000元2次、5,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4分,匯款50,000元至王忻玥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44萬9,366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黃志祥 詐欺集團成員「琪琪」於110年6月18日某時,向告訴人黃志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至TY平台可獲利,投資方法須先向「KK金剛」購買泰達幣云云。並分享「金剛」LINE予告訴人黃志祥,致告訴人黃志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向「金剛」購買泰達幣,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告訴人黃志祥取得泰達幣後,再依「琦琦」、「坐知千里」、「U風控解凍專員」將全數泰達幣投入UK平台。嗣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⒈於110年6月18日匯款15,150元至林嘉成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2分匯款10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0年7月3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50,000元至宋元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共計16萬5,150元) 黃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禹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⒈iPHONE 12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保字第 1906號編號1) ⒉iPHONE 7 PLUS手機1台(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06號編號2) ⒊點鈔機1台(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06號編號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