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2-上訴-4400-2024110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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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豪 莊聿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參 與 人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庭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附表編號二之 罪刑及沒收部分;李庭豪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之撤銷部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因李庭豪之違法行為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之撤銷部分,李庭豪、莊聿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因李庭豪、莊聿鳳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即附表編號一李庭豪罪刑、偽造署押、印文沒收部分)上 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庭豪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其母 親莊聿鳳則擔任該公司總裁,因○○公司興建「金龍皇璽」建案(基地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本案建案)需錢孔急,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聿鳳、李庭豪前於民國106年起至107年底,為○○公司業務 而陸續向高奇平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復於108年5月月間再向高奇平分別借款600萬元、75萬元、50萬元、20萬元、70萬元。嗣雙方於108年8月8日簽訂「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由○○公司將本案建案之A5-5F、A5-9F、A6-4F共3戶房屋(均含房、地所有權及停車位,以下各房屋均同),以總價3,077萬元出售予高奇平,並以高奇平借款債權其中之1,625萬元(包括本金600萬元、借款利息、合會金等)充作部分價金,高奇平再於108年8月12日匯款1,50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補足不足之房屋價金差額(溢付48萬元,3077萬-1625萬-1500萬=-48萬)。詎李庭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將留有高奇平簽名之文件剪貼方式,偽造高奇平之簽名及印文,製作不實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及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向陽信銀行信託部門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行員誤認「○○公司與高奇平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已將購屋價金1,500萬元匯還給高奇平」等事實,而同意依○○公司出具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出款,於109年1月10日匯入1,500萬元至○○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高奇平、第一銀行及陽信銀行對於信託財產專戶之管理。 (二)莊聿鳳、李庭豪均明知本案建案A8-5F、A8-7F房屋,業已於 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3日出售予陳一銘;另本案建案A8-6F房屋,亦已於108年12月27日出售予戴季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高奇平佯稱:○○公司將無條件移轉上開3戶房屋予高奇平,用以抵償○○公司先前之借款,高奇平只須給付稅費、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等共計72萬2,927元即可交屋云云,並隨即於109年6月29日,由○○公司與高奇平就本案建案A8-5F、A8-7F、A8-6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致高奇平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匯款72萬2,927元至○○公司帳戶內。嗣莊聿鳳、李庭豪拒不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高奇平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庭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 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高奇平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適當而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 第127-1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奇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405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8至20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11號卷【下稱士檢他卷】第181至183頁、第243至247頁、第253至259頁、第301至307頁、第413至41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第91至97頁、第289至295頁;原審卷第153至166頁)、證人李東盛於偵訊時證述(見士檢他卷第181至183頁)、證人白潤吟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91至97頁、第289至295頁、第393至396頁)、證人陳一銘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7頁;原審卷第79至114頁)明確,復有108年8月8日簽訂之本案建案A5-5F、A5-9F、A6-4F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見北檢他卷第5頁)、108年8月12日簽訂之本案建案A5-5F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士檢他卷第17至38頁)、108年8月12日簽訂之本案建案A5-9F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士檢他卷第39至60頁)、108年8月12日簽訂之本案建案A6-4F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士檢他卷第61至82頁)、永豐銀行108年8月12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元大銀行108年8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士檢他卷第83頁)、陽信銀行109年7月14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99920944號函(見士檢他卷第165至166頁)、108年12月31日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見士檢他卷第167頁)、第一銀行109年1月10日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見士檢他卷第169頁)、本案建案陽信銀行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見士檢他卷第171頁)、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見士檢他卷第173至175頁)、陽信銀行109年1月10日匯款收執聯(見士檢他卷第177頁)、票號CH000000、CH000000、CH000000號本票(見士檢他卷第319-2頁)、109年6月29日書立之退戶確認書(見士檢他卷第333頁)、109年6月29日簽訂之履約還款協議書(見士檢他卷第185至186頁)、本案建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士檢他卷第275至281頁)、永豐銀行109年7月2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士檢他卷第283至284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他卷第283至289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7至29頁;原審卷135至142頁、第197頁)、109年5月18日簽立之本案建案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A8-5F)(見偵卷第107至117頁、第137至177頁)、109年5月23日簽立之本案建案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A8-7F)(見偵卷第119至129頁、第203至2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一)被告李庭豪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莊聿鳳則擔任該公司總裁 ,兩人為母子關係。 (二)○○公司因興建本案建案需錢孔急,由被告2人自106年起至10 7年底,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4,800萬元,復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陸續借款600萬元、75萬元、50萬元、20萬元、70萬元。 (三)被告李庭豪代表○○公司,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8日簽訂「買 賣附買回契約書」,將本案建案之A5-5F、A5-9F、A6-4F共三戶房屋以3,07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用以抵償上開借款本金600萬元、借款利息、合會金等共計1,625萬元,告訴人並於108年8月12日匯款1,500萬元至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補足不足之房屋價金差額。 (四)被告李庭豪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將留有告訴人簽名之 文件剪貼方式,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製作不實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及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向陽信銀行信託部門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該行員誤認○○公司已與告訴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匯還購屋價金1,500萬元,而依○○公司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出款,於109年1月10日匯入1,500萬元至○○公司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第一銀行及陽信銀行對於信託財產專戶之管理。 (五)被告2人曾於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3日與陳一銘簽立本 案建案之A8-5F、A8-7F共2戶房屋之買賣契約。於109年6月29日與告訴人就本案建案A8-5F、A8-7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告訴人嗣於109年7月2日匯款72萬2,927元至○○公司帳戶內。 (六)被告莊聿鳳曾告知告訴人A8-5F、A8-7F、A8-6F過戶須預收 稅費、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共計72萬2,927元。 二、本案爭點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李庭豪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確有對陽信銀行 施用詐術,使其交付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被告李庭豪於109年1月10日向陽信銀行檢具蓋有○○公司大小 章、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及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表示○○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已與告訴人解約並返還購屋價金1,500萬元,且於109年1月3日匯入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嗣後○○公司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指示陽信銀行據以自前開信託專戶辦理出款,該行遂依其指示書所載,於同日分3筆各500萬元,將該購屋款匯入○○公司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係以不實之事實通知陽信銀行,並以偽造之上開文件取信該銀行,自係施用詐術致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上情而將於該行所信託管理之1,500萬元房屋價款匯至○○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李庭豪明知並無解約、匯還款項之情,仍以之作為詐術內容,其目的顯係以不實之詐術詐取1,500萬元之款項,亦徵被告李庭豪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2.告訴人與○○公司之契約,兼有擔保借款及購買A5-5F、A5-9F 、A6-4F房屋之真意(1)告訴人為購買本案建案3,077萬元共3戶房屋,因而給付上開1,50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北檢他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第85頁);(2)另參諸A5-5F、A5-9F、A6-4F之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中所載:「甲方(購買人):高奇平 乙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房屋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興建之房屋(案名:金龍皇璽)A5-5F、A5-9F、A6-4F三戶,坪數41.38、41.38、35.59坪合計118.35坪。1.今由甲方承購乙方興建房屋(依買賣合約書指定之房屋,總價款為新台幣參仟零柒拾柒萬元整),今由甲方支付購買房屋款總計金額新台幣參仟零柒拾柒萬元整。.....4.本合約之簽立為擔保乙方之借款新台幣參仟零柒拾柒萬元整,若於本約屆滿時,乙方還款不力,未能清償本筆借款新台幣參仟零柒拾柒萬元整時,以上之房屋則由甲方以支付總價款參仟零柒拾柒萬元認購之,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北檢他卷第5頁),固有為擔保○○公司向告訴人借款之文字,惟綜觀上開購買房屋之標的、坪數、價金等情,均已明載於該合約書上,且上開第4點亦明確約定○○公司若未於到期前返還借款,本案建案A5-5F、A5-9F、A6-4F即由告訴人認購等旨,顯見告訴人匯入○○公司帳戶之1,500萬元款項,實兼含有購買A5-5F、A5-9F、A6-4F三戶之目的。(3)被告李庭豪雖辯稱,該筆款項是告訴人借款予○○公司,A5-5F、A5-9F、A6-4F三戶是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無賣給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既將款項匯入陽信銀行之履約保證帳戶內,其目的當係為求保障購買上開三戶房屋之價金,避免被告李庭豪或○○公司任意運用甚明,被告李庭豪亦應知悉該履約保證帳戶內之款項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動用。若該1,500萬元僅單純為告訴人所給付之借款,而為○○公司或被告李庭豪得任意動用之款項,衡情告訴人當可逕將該筆金額匯入○○公司或被告李庭豪之帳戶,何須多此一舉刻意簽立上開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並將1,500萬元匯至陽信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內?被告李庭豪又何須甘冒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風險,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與之協商,反而刻意偽造告訴人上開簽章,而捨直接向告訴人收取借款並簽立保證契約等便利之途?是其所辯並非可採。(4)被告李庭豪另辯稱,金融業之信託有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之分,本案○○公司於陽信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為自益信託,其目的係供被告在建案營建工程費之支出、購屋戶屋款存入及支應退屋時還款、營建人員雜項支出、稅費、仲介費等用途,故該帳戶款項並非不能動用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該等工程費、退屋還款、雜項支出、稅費、仲介費原得直接由陽信銀行信託帳戶支應,被告李庭豪自不必大費周章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及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以向陽信銀行行使,再由○○公司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佯以退屋還款之名義指示陽信銀行出款。顯見該帳戶內之款項原非被告李庭豪所得自由運用,被告李庭豪既知悉上情,仍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該1,500萬元,當係具有為第三人(○○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 3.綜上所述,被告李庭豪既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及故意,客觀上 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交付告訴人信託於該銀行之1,500萬元,自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莊聿鳳曾告知告訴人A8-5F、A8-7F、A8-6F過戶須預收 稅費、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共計72萬2,927元,且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匯款72萬2,927元至○○公司帳戶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又被告2人曾於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3日與陳一銘簽立本案建案之A8-5F、A8-7F共2戶房屋之買賣契約,於109年6月29日與告訴人就本案建案A8-5F、A8-7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另被告2人以○○公司為出賣人,於108年12月27日就本案建案A8-6F房屋,與戴季華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於109年6月29日與告訴人就本案建案A8-6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原審卷第86-96頁)、證人白潤吟(見偵卷第291-293頁)、證人陳一銘(見偵卷第93-95頁、原審卷第97-109頁),並有108年12月27日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179-202頁)、109年6月29日簽訂之履約還款協議書(見士檢他卷第185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2.被告2人並無於收款後,即將本案建案A8-5F、A8-7F、A8-6F 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之真意(1)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跟被告莊聿鳳買A8的部分,當時她就是賣我,也沒有什麼講,就是把合約簽好,王仁吉也在場,我老婆也在場,我們就很高高興興的說終於可以拿到房屋了,被告莊聿鳳就跟我說還要付什麼費用,我們說你就把表列出來,我們盡快匯給你,盡快能夠拿到房屋。被告莊聿鳳跟我說管理費、瓦斯費一大堆林林總總加起來70幾萬元,我就叫我老婆隔天趕快匯到他們公司....我們雙方在109年6月29日針對○○公司及莊聿鳳積欠的款項簽立履約還款協議書,○○公司同意將本案建案A8-5、A8-6、A8-7土地跟房屋的所有權及停車位都移轉登記到我的名下....A8的5、6、7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是由我所簽立,是109年6月29日買的大概幾個月後發現三楝房屋一屋二賣的情形,有一次好像陳一銘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原來我們房屋有重疊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92-93、95-96頁)。顯然告訴人確有真意購入本案建案A8-5、A8-6、A8-7房屋(含土地、房屋所有權及停車位),並因此給付○○公司72萬2,927元以支應相關過戶所需費用。(2)證人陳一銘於原審證稱:我跟○○公司購買本案建案A8-5F、A8-7F,應該不屬於借貸關係,因為我們都有簽買賣合約,並依照合約流程走,款項部分匯進陽信銀行信託專戶,部分匯入○○公司帳戶。A8-5F簽立買賣契約的時間是109年5月18日、A8-7F簽立的時間則是同年月23日,我都有跟陽信銀行核對,銀行襄理說當時沒有人購買該房,當時房子是已經蓋好的成屋,我有去現場看,現場說上開2戶是沒有人買的,我也有確認土地謄本沒有人過戶,簽約當時被告2人都在場。A8-7F議價是720萬6,000元,我有付100萬元進信託專戶,337萬6,000元進○○公司帳戶,第二、三期款分別進了110萬元、100萬元;A8-5F是付了75萬元到信託專戶,362萬元到○○公司帳戶,第二、三期款分別付了121萬元、90萬元至○○公司帳戶。後來陽信銀行說該房屋不能過戶,因為○○公司有欠銀行錢,但實際上我不知道不能過戶的原因,我只是受害者,目前都沒有過戶。該兩戶房子在簽約及付款當下我都不知道有把房屋賣給他人,事後檢察官傳我作證時,我才知道告訴人也有買這兩戶,但都沒有人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可見被告2人於109年6月29日與高奇平就本案建案A8-5F、A8-7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之前,已以○○公司名義,將該2戶房屋出賣予證人陳一銘。(3)證人白潤吟於偵訊時證稱:針對告訴人、陳一銘關於購買A8-5F、A8-7F部分確實有重複的問題,A8-5樓、A8-7樓於109年2月20日出售給王漢章,A8-5樓於109年5月18日出售給陳一銘,A8-7樓於109年5月23日出售給陳一銘,另外A8-7樓於103年11月19日出售給陳映慈,A8-6樓於108年12月27日出售給戴季華,這就是代表一屋多賣。但以上房屋有些是解約的狀況,就我印象中陳映慈部分已經解約。王漢章部分,○○公司表示王漢章預計要退戶。戴季華部分,印象中有簽立退戶。陳一銘有向銀行跟我確認A8-5F、A8-7F是否有一屋多賣的狀況,當時○○公司的莊聿鳳有在場,確實沒有一屋多賣,陳一銘後來也沒有解約等語(見偵卷第95頁、第291至293頁),足認本案建案A8-5F、A8-7F、A8-6F房屋在被告2人出售告訴人前,業已分別賣出。(4)按民事債之關係中將一物二賣,債務人雖可能僅構成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未必有施用詐術之故意,然債務人若利用債權人亟欲完成交易之心態,於無意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狀況下,詐騙債務人支付過戶所需相關費用,則未必絕對不可能構成刑事上之詐欺犯行。被告2人於109年6月29日與告訴人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時,既明知本案建案A8-5、A8-6、A8-7房屋均已出售他人,仍與告訴人訂立上開協議書,於民事債之關係上已負有交付房屋之義務。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債務人已決定將於近期內履行該特定債務,準備所有相關房屋過戶事宜,應不致產生稅費、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等費用。被告莊聿鳳既已承諾無條件移轉上開3戶房屋予告訴人以抵償○○公司部分先前之借款,又利用該協議書之簽訂,要求告訴人繳納上開72萬2,927元交屋款以支付稅費、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等費用,衡情應已著手履行上開買賣房屋之交付義務,告訴人亦因此誤認○○公司作為履約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即將於近期內辦理過戶,遂如數將上開款項匯至○○公司帳戶。惟○○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被告2人旋即否認其等有買賣房屋之真意,改稱前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僅係供借貸金錢之擔保、告訴人拒簽本票及入住切結書云云,拒絕過戶,則被告2人關於上開預付款項之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聿鳳辯稱其於○○公司僅是督導協調地位,實際上之負責人為被告李庭豪云云,然告知告訴人若要過戶A8-5F、A8-7F、A8-6F的話,須先預收稅費、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共計72萬2,927元之人,確係被告莊玉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確有實際施行詐術,並非僅其辯稱之督導協調○○公司業務。又上開72萬2,927元交屋款雖係被告莊聿鳳要求告訴人繳交,惟被告莊聿鳳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被告李庭豪亦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89頁),且嗣後被告李庭豪亦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履約還款協議書(見士檢他卷第271-273頁),堪認被告李庭豪與被告莊聿鳳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參、不採被告2人答辯(含其辯護人之辯護)之理由 一、被告李庭豪辯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李庭豪就領取1,500萬元雖是 用不正當方法領取,但在主觀上係認為此筆借款是○○公司的款項,可以自由運用,被告李庭豪也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請從輕量刑,但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72萬元預付款的部分,有包括很多項目,是包括三戶的總額 ,每戶大概是20多萬元,金額若有多出,會退給每一戶,並非使用詐術。房屋不能過戶的原因不是因為賣給陳一銘,陳一銘會配合,如果有人要買房子,他再過戶給對方,而最後不能過戶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拒簽本票及入住切結書等語。 二、被告莊聿鳳辯稱: (一)被告莊聿鳳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需要有保障,所以簽訂「 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但這些都不是真正要買房子,法律行為背後隱藏真正的意思是借貸的擔保,告訴人要規避貸款被詬病為高利貸,才用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的方法來規避,並非真正要買賣房屋。若告訴人真正要買房子,商業習慣上並沒有賣方還要支付利息,有違反經驗法則。 (二)雙方協議完成後,告訴人請王仁吉告知說他要過戶,被告莊 聿鳳說陽信銀行不同意,所以暫時無法過戶,王仁吉就說先跟告訴人簽合約讓他安心,所以就另外簽3個房子的買賣契約。王仁吉又說簽約好就過戶,並說過戶要哪些手續費跟他說,被告莊聿鳳才說三戶需要72萬2,927元的手續費,是瓦斯管線費,規費稅費,不是一戶要70幾萬元,要繳交這些東西才能入住,這筆錢是辦理過戶的手續費,不是被告莊聿鳳存心要欺騙。 (三)況上開房屋因○○公司與○○建築經理公司簽有信託契約,在信 託關係尚未終止前,上開房屋亦不可能辦理過戶,該房屋所有權人仍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辦理建築融資之故,待建案信託目的達成後,解除信託關係時,才可過戶於買受人。 (四)最後無法過戶的原因,是告訴人去汐止拉布條,又去陽信銀 行鬧,陽信銀行最後才不准過戶,所以後來銷售的人也都沒有過戶,但現在有很多戶也是沒有過戶就讓他們入住了等語。 三、然查: (一)被告李庭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認定如前,其徒以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置辯,尚無足採,業經論述如前。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 仁吉已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莊聿鳳有向告訴人借錢的事,但內容我不是很清楚....莊聿鳳沒有錢可以還,所以拿房屋來抵債,不是還款,我從中透過LINE協助他們協調財務上的糾紛,譬如說交屋的事,我記得好像他們談成3戶要交屋,就是3戶房子過給告訴人,莊聿鳳說交屋可以,但要繳72萬多元....因為告訴人他老婆弟弟的女兒念康寧護校,汐止的房子要先給她住,告訴人問能不能先去裝潢,然後我就把這些訊息LINE給莊聿鳳....莊聿鳳說交屋要先繳交預收款才可以辦理入住,因為我是中間的傳遞人,我不想被人家誤會,我就把莊聿鳳跟我說的話就直接截圖、傳給告訴人,這個部分要繳74萬9,937元的預收款、實支實付,交權狀時會給告訴人收據,多退少補。後來告訴人有匯了70幾萬元給莊聿鳳,告訴人請我陪他到現場去驗屋,當時有些小缺點,然後過了約一個禮拜又有驗屋,但後來就沒有通知了,莊聿鳳這邊也沒有下文,告訴人沒有實際入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復有王仁吉與被告莊聿鳳間於109年7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王仁吉稱:「麗鳳姊吉祥午安 奇平說:他老婆的弟弟的女兒,今年要念康寧護校,汐止房子,要先給她住。汐止房子,他要先去裝冷氣,還準備要裝潢,先跟您拿鑰匙,順便提早驗屋。這兩天,什麼時候方便,先驗屋和拿鑰匙。再麻煩告知一下時間,謝謝您!」,被告莊聿鳳覆稱:「是先一戶嗎?」、「我們的一樓有交屋中心人員,我要交代處理的」,王仁吉嗣稱:「3戶都先交,預收款明細傳給我,我告訴奇平。」,被告莊聿鳳嗣傳送預收代收款計算方式之表格與王仁吉,王仁吉再稱:「收到我告知他交屋要預繳的明細」,被告莊聿鳳稱:「這是3戶預收款總計是:749937」、「他這749937元是應繳預收款的(這是實支實付)我們交權狀時會給他收據的(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3頁);王仁吉並傳送LINE與告訴人稱:「設定費每戶6000+火險費3000=9000 每戶退9000則000000-(0000*3=27000)=應匯722927」,告訴人表示:「收到」(見士檢他卷第283頁)等情,核與證人王仁吉及告訴人上揭所述,告訴人係為購買房屋供其妻之姪女居住,方簽署本案建案之買賣契約一事相符。況被告2人均坦承該筆72萬2,927元確係與該等房屋有關之稅費等款項(見偵卷第295頁、原審卷第233頁),且被告莊聿鳳於上開LINE中明確向王仁吉指稱該筆款項為房屋實支實付之預收款以利交屋,堪認告訴人所匯款72萬2,927元之目的確係購買本案建案A8-5F、A8-7F及A8-6F共3戶無訛。 (三)被告2人雖辯稱,依一般交易常情,應無房屋出賣方即被告 莊聿鳳應給付買方即告訴人利息之理云云。然告訴人前曾出借高達4,80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2人一事,為被告2人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46頁),則被告2人依約應支付利息與告訴人,乃正常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合理之處。嗣因被告2人未清償款項,方將部分債務轉為告訴人購買本案建案A8-5F、A8-7F及A8-6F,二者實無任何衝突,此不因購買本案建案A8-5F、A8-7F及A8-6F之原資金究係「告訴人於成立買賣契約後另行匯款」,抑或「告訴人將原本對被告2人存有之債權轉作為清償款」,而會改變告訴人欲購買上開房屋之目的。況本案之72萬2,927元,為告訴人基於購買本案建案A8-5F、A8-7F及A8-6F之目的所額外支出之交屋款,此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核與被告2人原積欠告訴人之其他款項無涉,故被告2人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所出借之其他款項或其有無以其他房屋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等情置辯,顯然誤解本案被訴之範圍,故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亦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自承,本案建案A8-5F、A8 -7F及A8-6F與○○建築經理公司有信託關係,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上開房屋亦不可能辦理過戶,須待建案信託目的達成後,解除信託關係時,才可過戶於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若依其等之主張,上開信託關係仍存在,不可能辦理過戶,則被告莊聿鳳明知於此,更不應於告訴人委託王仁吉詢問交付3戶,要在這兩天拿鑰匙、提早驗屋時,要求提供預收代收款,謊稱會交代交屋中心人員處理等語。是其既明知不可能辦理過戶,竟仍謊稱即將交屋收取相關過戶費用,則被告2人自始具有詐欺取財故意等情,當屬明確。 (五)至被告2人雖提出其他住戶均有簽立本票及入住切結書等證 據,作為係告訴人不願交屋之佐證。然查,被告2人既然已與告訴人簽立履約還款協議書(見士檢他卷第327至329頁),於一、履約清償借款方案(一)中已表明○○公司將A8-5F、A8-7F等戶無條件且無貸款抵押權負擔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則告訴人付款之狀況自與本案建案之其他已購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自不能以告訴人未簽立本票及入住切結書而遽認告訴人有拒絕交屋之情。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足採。 (六)此外,證人顏宏益業已到庭證稱其於108年後即不清楚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協商債務之內容,其亦不清楚告訴人有與被告2人簽立本案建案A8-5F、A8-7F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11-114頁),故其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庭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庭豪偽造告訴人署押、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庭豪先後偽造告訴人之簽章,復製作不實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及「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李庭豪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詐欺取得告訴人已支付之1,500萬元購屋款,固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李庭豪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則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是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從而,被告李庭豪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庭豪就上開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均不相 同,可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首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庭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前於109年5月29日 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自首偽造上開文件,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參(見北檢他卷第4頁),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惟被告李庭豪就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自首,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參照前揭見解,被告李庭豪既已主動供述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合於自首之規定,尚不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無從認係屬自首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影響其此部分犯行係屬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之事實)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2人係以移轉本案建案A8-5F、A8-7F、A8-6F房屋予告訴 人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72萬2,927元給○○公司,原判決就該部分行為漏未敘及A8-6F房屋,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構成均有未洽。 2.被告2人為第三人○○公司詐取財物為72萬2,927元,此金額對 照告訴人自述財務狀況而言,尚屬輕微,且參酌告訴人與被告等先前之交情及其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6頁),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被告2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容屬過重。 3.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李庭豪詐得之1,500萬及犯罪事實一 (二)被告2人詐取之72萬2,927元,均係匯至第三人○○公司帳戶,而由○○公司取得。原判決就此二部分犯罪所得分別向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於法未合。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被告李庭豪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另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亦有違誤如前述,均亦應予撤銷改判。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亟欲以取得房屋之方式實現部分債權之心理,以前述方式為第三人○○公司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告訴人因此交付之財物並非甚多,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等還是朋友,只是後來交情沒了,我本身不缺錢,為了這件事情去坐牢也不是我樂意看到的,還是希望被告等能盡力還錢積極處理,我才不會被媽媽、老婆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見此部分被告2人詐騙之金額對於告訴人而言尚屬輕微;然被告2人犯後未見悔悟之意,雖已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77-182頁),然卻未於約定之同年6月21日前完成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依該調解筆錄第七點之約定,其協議實業已作廢,本院於審理時經辯護人請求且徵得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5-206、231頁),特意延後至113年10月31日宣判,方便被告2人調度資金,補行完成其等於調解筆錄應賠償之債務,然被告2人遲至宣判前仍未履行給付義務,此距原調解筆錄約定最遲應完成給付內容之時間,已超過4個多月之久,故難認其等確有補償告訴人之真實意願,縱被告2人於本院宣判前之113年10月21日,復具狀請求再度展期至同年11月30日履行,然被告2人既已一再拖延履行償還債務之義務,容無理由再任由其等以同一方式延滯訴訟,本院自無為此再開辯論等候其等履行債務之必要,且亦可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此外再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遭詐騙之財物,均係匯入第三人○○公司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故依職權裁定第三人○○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2.又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參照)。 3.末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4.查被告李庭豪於犯罪事實一(一)實行違法行為、被告2人 於犯罪事實一(二)實行違法行為,分別為○○公司詐得1,500萬元及72萬2,927元,第三人即參與人○○公司因渠等犯行分別取得上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原判決採證認事、刑之量 定及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宣告,經分割審查後均無不合(如後述),且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分離僅將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李庭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罪證明確,論處 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李庭豪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持偽造告訴人簽名於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上,及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遂匯還1,500萬元之款項至○○公司帳戶,除造成告訴人財產嚴重損失外,亦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及陽信銀行對於信託財產專戶之管理,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不宜對被告李庭豪輕縱,且被告李庭豪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量其前科紀錄、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暨被告李庭豪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6月,併敘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李庭豪於「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上所偽造「高奇平」簽名及印文各1枚、其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李庭豪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上所偽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e金網交易專用章」印文1枚,均為被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李庭豪與否均諭知沒收,另被告李庭豪偽造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之私文書,均已交付與陽信銀行,非屬被告李庭豪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查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與沒收之諭知,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兼衡上述被告李庭豪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後遲未履行之情形,堪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自無從予以改判。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告李庭豪有交情,不樂意見其去坐牢等語如前,然本院衡量被告李庭豪就此部分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高達1,500萬元,並非零頭小數,且侵害法益之對象除告訴人外,兼及於第一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陽信銀行對於信託財產專戶之管理,自無因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而更改被告李庭豪刑度之必要。被告李庭豪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主張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李庭豪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若經有罪確定,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其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 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被告等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對應之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 李庭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二 李庭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聿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