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2-上訴-4466-20241211-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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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詩晃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第22 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詩晃前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松山站調查專員(已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退休),職司貪瀆、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承辦虛設行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更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洪村騫係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富國際公司)、有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綽號「李文賓」、「阿賓」)係有富國際公司開發部經理(洪村騫、李世仁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第20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郭詩晃於98、99年間,因有富集團有意在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已歿)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郭蕭秀紅住處)一帶進行舊屋都更改建,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王音之(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等4間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自100年起,即向洪村騫及其妻張麗莉借款多年,因而有金錢之往來及利害關係。 二、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各公司人員冒用前開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應收帳款備償專戶(下稱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係前開上市公司自行還款之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西門分行之備償專戶,經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下稱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集團各公司疑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並分由郭詩晃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郭詩晃承辦該案期間,又陸續檢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業銀行(下稱台灣工銀)營業部之備償專戶之事證(下合稱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移請郭詩晃併案辦理。三、郭詩晃承辦該案件後,即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娟,王音之得知此情後,擔憂其前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有富集團辦公室(下稱有富集團辦公室),詢問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該案件之「郭專員」,並請託洪村騫協助進行關說。洪村騫即指示李世仁向郭詩晃查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承辦人身分,經確認郭詩晃為承辦人後,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郭詩晃亦因李世仁之詢問,察覺洪村騫、王音之對其所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已有關注。洪村騫考量潤寅集團若遭偵辦,其與妻子張麗莉先前出借予王音之之借款恐將不獲清償,認有必要協助王音之自前開案件脫身,即與王音之、李世仁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洪村騫指示李世仁以談論都更案之名義為由,與郭詩晃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李世仁於約定當日先自行抵達郭蕭秀紅住處,待確認郭詩晃返抵該處後,即將此情通知洪村騫,洪村騫則待李世仁離開該處後,獨自攜帶裝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之水果箱上門,並將水果箱置於郭蕭秀紅住處之客廳,復於離去前刻意提醒郭詩晃勿將水果箱轉贈他人。而郭詩晃基於前與李世仁交談與聯繫之過程,早已對洪村騫欲就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對其進行關說,並有行賄承辦調查官之意等情有所查悉,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發現水果箱內有上開現金後,仍收下該筆賄款,以此作為其存查不移送檢察官偵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對價。嗣洪村騫於106年5月3日某時許,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向王音之表示其已墊付賄款500萬元予郭詩晃,王音之遂開立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洪村騫,以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 四、郭詩晃收受前開賄款後,為包庇潤寅集團,縱其發文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潤寅集團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後,已知悉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對於泰豐公司之銷項金額,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對於福懋公司之銷項金額,均遠低於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冒用泰豐公司名義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冒用福懋公司名義匯至各該公司在銀行備償專戶之金額,並察覺前開冒名匯款金流,絕非正常交易往來之款項,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或其他不法情事,且其於107年11月20日對王音之進行調查時,亦已知悉潤寅集團確有在未實際收到應收帳款之情況下,偽以泰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而有詐欺銀行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卻刻意忽視此等異常製造金流之情事,且未進一步向泰豐公司、福懋公司查證交易之真實性,反而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即交代潤寅集團員工林奕如前往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與郭詩晃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之後郭詩晃又於該日下午1時43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某時,要求李世仁再轉知王音之補提其他匯款資料,待王音之再次交代林奕如準備將該等資料交給郭詩晃後,郭詩晃即在未進一步查證匯款資料真實性之情況下,驟將該等資料附在卷內佯裝已為查核,並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郭詩晃則於同日調至臺北市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該案則由郭詩晃不知情之後手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郭詩晃於獲悉上情後,旋即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 五、嗣潤寅集團因詐貸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王音之逃亡海外,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潤寅公司辦公室,扣得林奕如之隨身碟1枚,經送數位鑑識還原檔案後,發現檔案內記載潤寅公司開立上開面額均為250萬元(票號為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之支票2張,支付廠商均為「調查局郭」 ,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沒收、量刑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依上訴人即被告郭詩晃(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70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90頁、第439頁、第460頁至第461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洪村騫、李世仁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85頁至第211頁、第259頁至第291頁),則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渠等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乃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渠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予以說明時,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證人王音之 、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關於洪村騫有無行賄被告一節之陳述均非親自見聞,而係轉述他人陳述之傳聞之詞,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0頁、第439頁、第459頁至第460頁),然本案引用證人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陳述所欲證明之事實為王音之與洪村騫對話及互動之內容、王音之開立支票給洪村騫、王音之與李世仁或林奕如對話之過程、林奕如與莊雁鈞、莊淑芬間之對話、林奕如與王音之間之對話及補提資料給被告之過程,均係證人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親自見聞之事項,自非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90頁、第438頁),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辯稱: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是李世仁聯繫我要談都更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洪村騫會到場,洪村騫到我母親郭蕭秀紅住處時沒有帶任何東西,我沒有拿到洪村騫交付之500萬元,我跟洪村騫說我會秉公處理,之後是因為我聯絡不到王音之補件,才會透過李世仁轉達王音之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均堪認定:  ⒈被告前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於109年1月16日退休 ,職司貪瀆、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承辦虛設行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更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洪村騫係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則係有富國際公司開發部經理;王音之係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223頁至第224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經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366頁至第367頁、第542頁至第543頁、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0號函暨附件、被告偵辦案件明細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下稱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他字卷三第287頁至第291頁)。  ⒉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長期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公 司、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人員冒用前開上市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係前開公司自行還款之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嗣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銀行西門分行之備償專戶,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公司疑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分由被告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被告承辦該案期間,又陸續檢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銀營業部備償專戶之事證,供被告併案辦理等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三第224頁至第226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所留存被告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卷宗資料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9頁至第133頁)。  ⒊有富集團於98、99年間有意在郭蕭秀紅住處一帶進行舊屋都 更改建,被告因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被告於105年10月間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後,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娟,王音之因而擔憂其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有富集團辦公室,詢問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調查局「郭專員」。經李世仁與被告聯繫後,發現被告即為該案承辦人,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嗣洪村騫即透過李世仁與被告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村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三第236頁、第354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61頁、卷二第281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卷三第493頁至第495頁、第498頁、第618頁至第620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3頁、第254頁、卷二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28頁、訴字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8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⒋洪村騫於106年5月3日,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告知王音之其 已墊付行賄款500萬元予被告,王音之即開立面額各250萬元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洪村騫,以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等事實,經證人洪村騫、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及莊淑芬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9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卷三第492頁、臺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65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413頁至第414頁、卷二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訴字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卷三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0頁),並有林奕如隨身碟內還原檔案檔名「支票到期0000000以後A.xls」之列印資料翻拍畫面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頁)。  ⒌被告於107年1月12日,發文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 潤寅集團各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後,於107年11月8日寄發通知書予莊雁鈞、王音之,並於107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調處詢問該二人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7年1月12日北防字第10743507540號函及證人通知書、證人莊雁鈞及王音之107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卷三第293頁)。  ⒍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8年1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3日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林奕如提出之匯款資料後,即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同日被告遭調至臺北市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該案則由被告不知情之後手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事實,經證人李世仁、洪村騫、王音之、林奕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8頁至第9頁、卷三第496頁至第497頁、第626頁、聲羈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7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3頁、訴字卷二第277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李世仁、洪村騫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林奕如交付資料信封袋影本、潤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說明書、易京揚公司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調處108年1月8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函(稿)及改列資料參考說明、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040號書函、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0號函暨附件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卷三第303頁至第311頁、第316頁至第321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43頁、第355頁、第449頁至第455頁)。  ㈡洪村騫係為了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才會於106年4月6日中 午12時許,攜帶裝有500萬元賄款之水果箱前往郭蕭秀紅住處與被告單獨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村騫證稱:106年初,王音之來公司跟我說調查局在查他,問我是否有認識的人,王音之說是郭專員在查,我跟李世仁聯繫之後,才知道郭專員就是我的地主即被告,我叫李世仁跟被告講一下可否見面,結果被告聽到王音之嚇到了,說不要來,我就跟李世仁說利用跟他們談都更的事情拜託他幫忙,106年4月6日那天就是約中午,我記得我先進去被告八德路1樓的家,被告媽媽跟被告都在,被告不知道我要去,被告後來看到我之後反應一般,有點驚訝,但沒有說他不方便先走,還是繼續跟我談都更,我把裝500萬元的牛皮水果箱放在他家裡,跟被告說王音之拜託我幫忙,看被告能不能幫忙,我沒告訴被告水果箱裡面是何物,要走之前才跟他說這個東西不可以送別人,等一下要打開看,他說不行,然後退給我,我說沒關係,我就丟在那邊走掉了,最後被告沒有把這500萬元還給我。後來108年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跟我說之前我給他的東西要退還給我,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水果箱裡面只有錢,沒有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之後被告就沒再找我,我也沒跟被告聯絡。當天我沒有跟李世仁說我有帶500萬元過去找被告,李世仁騎機車先到,我坐車,李世仁看到我跟被告見面就離開,我也不知道謝文永有沒有看到我帶水果箱去搭車,到達目的地後謝文永去吃東西,我就自己進去,我要拿錢給被告也不可能給謝文永看到,這件事只有我自己知道而已。事後我有告知王音之說我給被告500萬元的事情,我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因為王音之欠我很多錢,萬一王音之發生事情我的債權會出問題,另外還有都更的事情,被告母親是地主,幫我整合做成功的話,我至少可以賺5億以上,我就希望我與被告的公共關係可以做好,王音之本來說他付,我說不用,利息欠我這麼多,500萬元當作是還我的利息,後來王音之開2張票各250萬元說要當作還我賄款的款項。我之前向檢察官表示沒有給被告500萬元,是想說被告因為我的關係才牽涉此案,我內心很猶豫、有愧疚,不想要害到被告,所以一開始沒說實話,後來因為我身體跟事業狀況,如果為了被告而被羈押,對我傷害太大,才講出真相,我跟被告完全沒有恩怨或糾紛,只是地主跟建商的關係,我跟被告親自見面也才3次左右,最多4次,第1次是簽約完,總是要認識一下,第2次是我送500萬元那次,第3次是去給被告媽媽上香,平常不會跟被告聯絡、往來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第254頁至第259頁、卷二第266頁、第316頁至第317頁)明確,核與證人李世仁證稱: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我騎摩托車,洪村騫是司機載過去被告位於八德路的住處,我先進去跟被告、郭蕭秀紅打招呼,確認被告在場,我再通知洪村騫的隨扈謝文永,之後洪村騫快到的時候,我就走出來,因為洪村騫事先有交代我說他要跟被告談事情,叫我不要在,洪村騫進去跟被告談的時候,我繞著都更基地走一圈,回到洪村騫的座車與司機還有謝文永聊天,因為洪村騫跟被告很少見面,洪村騫叫我用都更的理由去約被告,又要我不要在場,我就知道應該是講王音之的案子,但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我等他們談完事情才再進去跟郭蕭秀紅、被告談都更,我不知道洪村騫當天有沒有拿500萬元給被告,是後來在臺北市調處才知道王音之有開立2張250萬元支票、兌現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20頁、第622頁、聲羈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6頁、卷二第328頁、訴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80頁至第282頁)大致相符,則以被告與洪村騫間僅為地主、建商關係,不僅素無仇怨,反因涉及合作開發土地之龐大利益,而亟欲維持良好互動,洪村騫自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洪村騫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又依證人即洪村騫配偶張麗莉證稱:王音之自80幾年就跟我 有借貸關係,有2、3億元,王音之都沒有還,到了94、95年間說碰到一點困難,希望請我先生幫忙向銀行談分期,但我先生沒有幫忙,100年間王音之跟我說銀行的事情都處理好了,可以把欠我的錢慢慢還我,過1、2個月後有開1、200萬元的票給我,再過1個多月又要跟我借錢,我又借他1000萬元或2000萬元,到106年結算時是9億元,都是用我跟我先生的名義匯款給王音之,其中一筆是用我女兒名義,王音之除了向我借錢,也有向我先生借錢,王音之承諾每月還1500萬元,總共只還2億70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9頁至第433頁),及卷附王音之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張麗莉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9年6月10日兆銀敦南字第1090000028號函暨所附潤寅公司支存帳戶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三第391頁、卷二第437頁至第471頁、第489頁至527頁),可見王音之於106年前即已長期向張麗莉及洪村騫借款,累積欠款高達9億元,並承諾每月還款1500萬元,則洪村騫證述其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為免其債權發生問題一節,尚與常情無違,洪村騫自有幫王音之行賄被告之動機。  ㈣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645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5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7340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1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0230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6年11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635576580號函暨附件所示內容,潤寅集團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4至8「代理人」欄所示之員工,有於附表一編號1、4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偵字第18630號卷二第51至52頁、第64至73頁)。另依證人施娟娟證稱: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3「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及卷附潤寅集團進銷項及實際金流對照表(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56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可見施娟娟亦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團各公司備償帳戶。惟對照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年12月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見他字卷三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274頁),可知泰豐公司並非潤寅公司於該時期銷售額達前十名之客戶,縱使泰豐公司於該期間有與潤寅公司交易,潤寅公司於該期間售貨予泰豐公司之銷售額亦小於位列第十名客戶之銷售額662萬8000元,而易京揚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泰豐公司之銷售額亦僅有2004萬2123元。承此,王喬孍、施娟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公司備償專戶共計9897萬2145元之款項,及施娟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收款帳戶」欄所示易京揚公司備償專戶共計4016萬2406元之款項,顯逾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年12月間與泰豐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可見該等匯款均非正常交易之款項。再觀諸潤琦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年12月及頤兆公司於105至106年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見他字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286頁),亦可見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售額僅有135萬2659元及472萬8000元,故潤寅集團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7、8「代理人」欄所示員工,於如附表一編號7、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5896萬7380元、1877萬940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8「收款帳戶」欄所示頤兆公司及潤琦公司備償專戶之款項,顯逾頤兆公司及潤琦公司於該期間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售總額,益見該等金流亦非正常交易之款項。而上開匯款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之落差,僅需稍加比對交易明細及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即可查悉,王音之更於107年11月20日接受被告詢問時,坦認有假冒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足見潤寅集團人員確有虛偽冒用他人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被告身為資歷豐富且承辦過商業會計法案件之調查專員,卻未就此明顯可疑之處進行深入查證,且未就潤寅集團各公司與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間是否確有實際交易、交易金額為何等情事向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求證,反於詢問王音之前,聽聞王音之表示係因付款天期限制,無法如期付款才會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舉後,即於正式詢問王音之時未再詢問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僅於108年1月2日、同年月3日,一味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便在未進一步查核補提資料真實性之情形下,旋於取得資料數日內之108年1月7日撰擬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報法務部調查局(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並於函稿中刻意忽略上開可疑之處,僅草草撰寫「潤寅、易京揚、潤琦及頤兆等公司與福懋公司、泰豐輪胎公司確有龐大業務往來」等與事實不完全吻合之內容,以掩飾潤寅集團各公司人員所為顯然異常之匯款行為,顯悖於一般調查實務,足徵其確有刻意隱匿王音之所為犯行之情。是以被告與王音之間未有特殊情誼,倘非事先自洪村騫處收受賄賂,要難認其有何必要如此迴護王音之,被告確有因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收受洪村騫賄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㈤再者,被告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月3日,數次要求李世仁轉 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前,已約詢過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若需王音之補提資料,衡情應可要求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提出,被告卻一再透過與該案毫無關聯之李世仁代為催促王音之儘速為之,並於收到資料後之同年月7日擬具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及呈報法務部調查局,於同年月11日即調離原職,可見被告係趕在其調職前,催促王音之補齊資料,以便於尚在職時完成洪村騫之登門請託,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終結,確保王音之得在其任內自該案中脫身,益徵其確有收受賄款,並依約履行之情。由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有聯絡我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就回報給洪村騫及王音之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8頁),併參李世仁與王音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世仁於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該日晚間10時45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王董:您的案件已經簽送出結案」、「此消息勿洩漏。我有告知洪董,但沒說我也通知王董您」等訊息給王音之(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11頁)乙節,益見被告應確有收受洪村騫交付之500萬元賄款,方會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之情事告知李世仁。  ㈥證人洪村騫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106年4月6日那天我確實有 拿500萬元去行賄被告,但是我去年斷斷續續聽到一些聲音,別人跟我講被告並沒有拿到這筆錢,所以我一直回想那天到底怎麼一回事,我後車廂有五、六個同樣的水果箱,其中一箱有裝錢,其他的都沒有,會不會我那天拿錯了,其他的水果箱都送出去了,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說收到錢,我才會說有拿錢給被告,之前我說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說不行,太多了不行要還給我,是因為我沒有聽清楚,我包了10萬元、20萬元給被告作母親的奠儀,他說太多了要退給我,跟那50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惟查:  ⒈證人洪村騫前已明確證述其有將裝500萬元之牛皮水果箱放在 被告母親家裡等語,並詳細描述該水果箱高度約30公分、長度約45公分、寬度約25公分,外觀比較特殊,其挑選洞少一點的,找報紙把洞遮起來,怕有洞的地方被人看到,再把錢放進去,其在106年4月6日前好幾天就準備好500萬元,每10萬元一疊,用橡皮筋綁10疊共100萬元綁1捆,再把5捆共500萬元放入水果箱裡,還以膠帶把箱子綁2到3圈,於106年4月5日晚上或同年月6日早上,由其親自搬到車上,放在後行李廂等節(見聲羈卷第160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第3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54頁、訴字卷第192頁),則該水果箱既係洪村騫親自挑選,刻意在內裝及外觀為包裝處理,且於出發前未久親自將水果箱放置在後車廂內,理應對置放該水果箱之位置記憶猶新,實難認會有拿錯水果箱之可能,洪村騫所為此部分證述,與常理有違,已難採信。  ⒉證人洪村騫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剛剛你所述500萬元裝在水果 箱裡面給郭詩晃,郭詩晃最後有無把這500萬元還給你或是匯款還去給你?」、「郭詩晃有無以任何方式聯繫你表示要你把500萬元還回去?」、「他有無透過任何方式、任何人跟你表示他不要這500萬元?」,及檢察官訊問:「依照你在法院所說,該500萬元郭詩晃最後沒有退還給你,是否如此?」、「你既然沒說水果箱裡面有錢,郭詩晃如何知道要退給你?」、「郭詩晃事後不是跟你說太多了,要退給你?」等問題時,亦已針對先前交付之500萬元有無經被告退還一節清楚證述:被告最後沒有把500萬元還給我,當時在現場是說他不要,後來108年他母親過世,我去靈堂拜完他母親,被告跟我說不行、太多了,我之前給他的東西要退給我,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水果箱裡面只有錢,我也沒給被告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了,之後被告就沒再找我,我也沒跟他聯絡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並於檢察官再次確認「你於調查局稱『我拿給郭詩晃時,我沒有告訴他,他不知道,當天離開時,我只告訴郭詩晃水果不要送人,我不知道郭詩晃什麼時候知道的,不過他後來如果有打開來看就會知道,我認為他知道,因為108年間,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過世時,我有到郭蕭秀紅的靈堂上香,當時郭詩晃跟我說董仔,上次你拿給我的東西,拿回去,意思是要把東西退給我,我親手拿給郭詩晃的東西,就只有裝在水果箱裡面的500萬元,所以郭詩晃說要退給我的東西,就是那500萬元,只是郭詩晃沒有講出來而已,我當場跟郭詩晃說不用,沒關係,最後500萬元也沒有拿回來』是否屬實?」時,回覆「屬實」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顯然並無誤聽之情形,復未曾提及被告係指要退還奠儀一事,可見洪村騫嗣後所為前開證述並不足採,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王音之雖於109年3月8日偵查時證稱:我有問洪村騫是怎 樣給錢的,他說一個拉桿,就是500萬元,我問他拉桿是多大箱,他說是一個皮箱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7頁)、於109年4月10日偵查時證述:我當時有問說500萬元現金有多少,洪村騫說裝了1個拉桿小皮箱,裡面滿滿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38頁),然依其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他500萬元是多少,他說一個拉桿提箱就是500萬元,他不是說我拿小皮箱去給被告,他不是這麼講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65頁),可見洪村騫係以一個拉桿提箱之大小比喻500萬元現金之體積,並非告知王音之係將500萬元裝在拉桿皮箱中交給被告,自難以王音之此部分證述推論洪村騫上開以水果箱裝500萬元給被告之證詞不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當庭提出之水果箱(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4頁),因非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當日所攜帶者,亦無從據此推論洪村騫所為關於水果箱外觀之證述不可取。  ㈧又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時證稱其未於當日看見洪村騫攜帶物 品或拿皮箱進入被告母親八德路住處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21頁、聲羈卷第142頁、第143頁),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走出被告母親家時,還沒看見洪村騫進入,後來我到洪村騫座車與謝文永及司機聊天,他們沒有提到洪村騫下車時有帶東西,我不知道,他們也沒有人提,洪村騫出來時我也沒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後來我再回到被告母親家時,也沒有注意到客廳裡有沒有水果箱等語(訴字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84頁),及證人謝文永證稱:我擔任洪村騫隨扈的工作內容是保護他人身安全,只要洪村騫談事我就要陪同,但我都是到現場,然後在外面等他,不會在裡面。106年4月6日當天是李世仁先到被告母親八德路住家,確認被告到了後,再通知我轉達洪村騫,我們於當天中午12時13分左右抵達,同日中午12時17分李世仁通知我他談完了,我表示已經在外面,車停好後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洪村騫就下車,李世仁走出被告家中就走到駕駛座旁,洪村騫叫李世仁在車上等,我就開始吃便當,李世仁在駕駛座旁邊抽菸,等我們吃完後在那邊聊天,我飯還沒有吃完,洪村騫就出來走到我們旁邊自己開車門上車。洪村騫下車後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去後行李廂拿東西,也沒有印象他有指示司機打開後行李廂,因為洪村騫叫我不要下車,而且我們是高級車子,後車廂是油壓的,根本沒有聲音,我們門又是關起來的,根本聽不到外面的聲音,所以我不知道洪村騫有沒有去打開那個車門,後行李廂除了駕駛可以開之外,也可以用自動按鈕自己開,我們後車廂有很多東西,包括茶葉、水果、酒,因為董事長去拜訪人時,會需要帶伴手禮,至於他有沒有去拿,我們根本不曉得,也不是我能左右的,如果洪村騫有叫我幫他拿我會幫他拿,沒有的話他就自己去拿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51頁、訴字卷三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可知李世仁及謝文永並未看見或注意洪村騫下車後走進郭蕭秀紅住處之全部過程,自未能以渠等上開證述逕論洪村騫所為之證詞不可信。  ㈨證人即斯時被告母親郭蕭秀紅之外勞SUFIYATI雖證稱:我有 看過洪村騫跟李世仁一起到郭蕭秀紅住處一次,我沒有看到洪村騫或李世仁帶任何東西,洪村騫待的時間只有一下下,我都跟郭蕭秀紅一起在客廳,我沒看到洪村騫把什麼東西交給被告或放在房屋的地板、沙發、桌子上,當天洪村騫是去找郭蕭秀紅談事情,被告也有加入他們對話,我不清楚談什麼事,談的過程李世仁全程都有在旁邊,他們二人是一起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然證人SUFIYATI就洪村騫是否係單獨前往郭蕭秀紅住處,且主要係與何人討論事情等節之證詞與證人洪村騫、李世仁上開證述相左,並與前經本院認定洪村騫透過李世仁與被告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村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未合,已難逕認證人SUFIYATI所為證詞可採。況證人SUFIYATI先前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母親108年過世後即離開,之前僅見過洪村騫1次,直至113年1月24日至本院作證前才接到被告電話(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則其是否對於106年4月6日發生之事仍有清楚記憶,自非無疑,尚難以證人SUFIYATI前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至李世仁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表示洪村騫因潤寅集團違反 商會法案欲與其會面,被告雖傳送「如果是談他朋友的事就不要約了」、「那就好,因為本來也只是違反商會法,很輕微,不要搞得好像很嚴重,不需要再說了」、「再說我要嚴重懷疑,嚴格查辦」等訊息予李世仁(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04頁至第305頁),然此係被告與洪村騫見面前所為,僅能表示被告於106年4月6日前或有拒絕關說之可能,未能以此推論被告在與洪村騫見面並看到水果箱內之500萬元後,仍有嚴正拒絕關說或行賄之意。況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起,即陸續傳送訊息給李世仁,請其轉達洪村騫協助處理人事升等事宜(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頁、訴字第812號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若被告自始即未有收受賄賂之意,其應於李世仁向其傳達關說之意,及洪村騫突然帶著水果箱造訪郭蕭秀紅住處時,即向政風室報備,並上繳水果箱,且於其處理該案期間,盡量避免再與李世仁或洪村騫有所接觸,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與李世仁聯繫,並央請洪村騫幫忙升等事宜,更不避嫌地要求李世仁聯繫王音之補提資料,復於該案經核准改列資料參考後,即迅速將偵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如前述,在在可見被告與洪村騫見面後之所作所為與廉潔自持嚴守分際之公務員應有之行止有別,自難僅以被告曾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職司貪瀆、重 大經濟犯罪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暨第7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法應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刑度,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職司調查專 員之職,原應戮力從公,堅守公務員廉潔形象,始不負國家栽培及人民期望,竟捨此不為,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收受洪村騫交付之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調查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威信,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考量被告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則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併宣告褫奪公權6年,復就未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檢察官雖於上訴時主張臺北地檢署於偵查中已向臺北地院聲 請扣押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300萬元、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200萬元,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予以扣押、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判決即應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沒收,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沒收或追徵,顯有違誤等語;惟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金額縱確已遭扣案,然依卷附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該帳戶中逾百萬元之存款金額共二筆,分別係108年7月11日由「摩根亞增」存入106萬2758元、「郭志驊」於108年9月3日存入22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50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9頁),不僅時間均晚於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逾2年,且無法確定與洪村騫有關,而卷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顯示該帳戶中逾百萬元之存款,分別係105年4月25日之1578萬4108元、107年5月7日及108年5月8日之定存到期金額250萬元(見抗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其中1578萬4108元部分早於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且金額遠超過行賄金額500萬元,應與本案賄款無涉,其餘定存金額部分亦無法確定與洪村騫有關,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前開帳戶之扣案金額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誤。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6年4月6日在郭蕭秀紅住處與洪村騫見面時,基於違 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其升等之要求,作為不移送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之對價,其於該日起至同年4月27日間,亦再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表達協助升等事宜,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嫌。  ⒉被告因知悉其即將調職,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意,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案件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洪村騫即要求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調處將結案所需資料交給被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某時,再向李世仁表示林奕如所提資料仍有不足,請其轉知王音之,林奕如因而於翌(3)日依王音之指示,再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予被告;另被告於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旋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㈡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依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一 天,請我轉達給洪村騫,說他再1、2年就要退休,退休前是否可以升等,107年11月王音之開始被被告調查的期間,被告有傳一份內部升等的LINE訊息,提到內規是只要1個甲等就可以升等,要我轉達洪村騫協助升等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4頁)、證人洪村騫證述:被告主要是跟李世仁講升等的事,李世仁再告訴我,因為被告知道我關係很好,認識很多現任或退休的調查局人員,希望我能夠幫忙,我就問已退休的副局長潘鴻謀,請他了解為什麼被告沒辦法升等,當初問回來就說不可能讓他升等,我幫被告的也只有這樣而已,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講說幫他去協調人事升等事宜,後來被告調任其他職位也沒有告訴我,所以被告調職跟我幫他詢問人事升等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聲羈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54頁),及卷附李世仁與被告郭詩晃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頁),雖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6年4月6日之後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轉達協助人事升等之事宜,但並無法逕認被告係於106年4月6日與洪村騫見面時,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升等之要求,並以此作為違背職務之對價。  ⒉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心裡知道升遷跟潤寅案的對 價性,因為洪村騫有說過,應該是被告跟洪村騫在106年4月6日有談到升遷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5頁、第187頁、卷二第328頁),惟李世仁未於106年4月6日親自見聞被告與洪村騫之交談過程,此部分證述又與洪村騫前開證述未合,是否足採,已有可疑。況李世仁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證:被告大概在106年4月6日前一年就有提過升遷的事情,在王音之的事件之前,我不知道洪村騫與被告間就王音之案有什麼約定,洪村騫有提過協助被告升等的事,但有沒有促成我不知道,我也不曉得協助升等與王音之有什麼關係,我之前在偵查中的意思是我知道升遷的事情,但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對價性,洪村騫只有說幫被告升遷,沒有說跟潤寅案有沒有關係,中間是我個人的揣測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2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自難單憑證人李世仁前後不一,且包含自行臆測之證詞遽論洪村騫協助被告升等事宜與被告所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⒊又證人莊淑芬雖證稱:我聽林奕如說被告除了要求500萬元外 ,還有要洪村騫幫他喬升職的事情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43頁),然莊淑芬僅係聽聞林奕如轉述該等內容,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即難僅憑莊淑芬空言所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⒉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及行政院即於101年12月5日令頒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全文11條,嗣後再於102年8月1日、108年3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以此明定偵查不公開之準則。108年3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修正後將該條第1項移列至第7條,並修正為「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亦即將「所得之心證」納入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內。另修正前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移列至修正後第3條第1項、第2項,並修正為「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而修正理由第3點揭示「偵查不公開之期間,係自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為求明確,爰修正第1項規定。偵查開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偵查終結,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至第27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2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例如檢察實務上之簽結)及司法警察機關行政簽結之案件。又本項偵查機關係指檢察機關,偵查輔助機關則指協助檢察官進行偵查之司法警察機關,包括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在內,依法執行司法警察(官)職權之機關,附此敘明。」亦即將偵查程序即偵查不公開之期間明確定義為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法務部調查局等偵查輔助機關倘以行政簽結之方式結案,即屬偵查終結。  ⒊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被告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8年1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3日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予被告等事實,固經論述如前,然觀諸被告告知李世仁之內容,僅係概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並請李世仁轉知當事人補提相關資料,並未透漏具體之偵查作為及詳細計畫時程,或洩漏任何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證據資料。況偵查常處於浮動狀態,案件之偵查進度亦往往隨著蒐證結果或其他情勢變化而異,是被告於該時僅約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乙情,實無足認已透漏具體之偵查進度,自難認其已洩漏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偵查秘密。  ⒋被告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 即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等節,雖經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在108年1月7日後,有跟我聯絡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先回報給洪村騫,才跟王音之說案子已經處理好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57頁、第181頁、第188頁),並有李世仁與王音之間於108年1月15日之對話紀錄可憑(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然被告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嗣由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情既如前述,應認在法務部調查局核准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時,該案即已偵查終結,自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是被告於偵查終結後,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之結果告知李世仁,即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且無礙於實施偵查之作為或進度,此亦與當事人之個人隱私無涉,應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之構成要件。  ㈣綜此,就公訴意旨⒈、⒉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之諭知不當及量 刑過輕,且被告應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代理人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05年9月12日 王喬孍 泰豐公司 1808萬4014元 潤寅公司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8月11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1804萬3608元 潤寅公司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17日 1804萬2610元 105年9月6日 2238萬7125元 105年9月9日 2241萬4798元 3 105年7月18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574萬8018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工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6日 1152萬3659元 105年8月22日 1111萬8357元 105年9月30日 1177萬2372元 4 106年10月16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1957萬0119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1901萬5482元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3858萬3100元 106年10月20日 莊雁鈞 1953萬4282元 106年11月1日 莊淑芬 1916萬8362元 106年11月2日 施娟娟 1900萬3347元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3863萬4889元 5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福懋公司 1885萬9556元 潤寅公司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0日 施娟娟 1232萬7922元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1349萬9574元 106年11月7日 施娟娟 847萬8861元 6 106年11月3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2077萬9545元 潤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140萬8005元 7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福懋公司 2948萬3690元 頤兆公司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948萬3690元 8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福懋公司 1877萬9407元 潤琦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編號 1 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A-01 2 被告所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A-02、A-03 3 洪村騫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D-1、D-2 4 文件資料10本 E01-1至E01-10 5 102至108年資金變動表7 本 E02-1至E02-7 6 銀行存款餘額日報表1本 E03 7 契約書1本 E04 8 牆面租賃合約書資料1本 E05 9 匯款傳票1本 E06 10 匯款回條聯1本 E07 11 支票影本1本 E08 12 票據收條1本 E09 13 支票資料1本 E10 14 分機表1張 E11 15 匯款單2本 E12-1至E12-2 16 李世仁行事曆6本 E13-1至E13-6 17 存摺49本 E14-1至E14-6 18 張麗莉之記帳手稿1 本 E15 19 匯款文件資料1 本 E16 20 李睿曦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E17 21 謝陽美之隨身碟1個 E18 22 存摺9本 G-1-1至G-1-5 23 帳務明細1張 G-2 24 門號網購資料3張 G-3 25 保險箱繳款單2張 G-4 26 信封3個 G-5 2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G-6 28 李世仁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具 H-1、H-2 29 名片2張 H-3 30 憑證單據3張 I-1 31 名片1張 I-2 32 存摺6本 I-3-1至I-3-3 3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4 34 文件資料1本 I-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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