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2-上訴-4576-20241029-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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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84、30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32號、111年度偵字第3 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銘偉部分撤銷。 張銘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偉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可見邱瑞祥(業經本院判決)尋覓可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人,係為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遭查緝之手段,且無故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如其引介他人予邱瑞祥協助其領出該等款項後再交付他人,即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莎精品旅店房間內,介紹吳佩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予邱瑞祥以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吳佩鏇即於同日晚間擔任車手,負責依邱瑞祥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及交付款項等工作。邱瑞祥、吳佩鏇、許皓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施用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各匯款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由邱瑞祥將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提款卡交付予許皓瑋,許皓瑋再交付予吳佩鏇,吳佩鏇再依邱瑞祥指示持「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領取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許皓瑋,許皓瑋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暨謝○恬、吳○瞳、黃○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張銘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3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37、371、383頁),另有證人即被告邱瑞祥於偵訊及原審(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73頁;原審金訴184卷第367、3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鏇於原審(原審金訴184卷一第2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皓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895卷【下稱他3895卷】卷二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下稱偵19243卷】第251、253頁,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63至365頁)供述在卷,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我完全沒有介紹或跟吳佩鏇提 起要不要做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鏇於原審供稱:我會去做這件事情是那 時候張銘偉帶我去邱瑞祥那邊,原本只是吃藥後我會跟著張銘偉到處跑,後來邱瑞祥就進來汽車旅館問說誰要去領錢,張銘偉就說叫我去等語(原審金訴184卷一第253頁);又證稱:我是跟張銘偉一起去那邊,當時「彌敦道」也就是邱瑞祥進來問說誰要領錢,原本是吃藥然後過去那邊,到那邊他們講話講一講,邱瑞祥就進來問說誰要領錢;提示之偵16332卷第217至225頁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56至35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祥於偵訊時供稱:吳佩鏇是張銘偉的朋 友,吳佩鏇是透過張銘偉來問我這個工作,就是車手的工作;我是在汽車旅館認識吳佩鏇,當時我住這裡;就吳佩鏇去領錢這件事,張銘偉沒有好處,他介紹她來而已,張銘偉說吳佩鏇缺錢想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67、69頁)、於原審供稱:我有在汽車旅館內問誰可以去領錢,吳佩鏇跟張銘偉說他可以去領,張銘偉再跟我說吳佩鏇可以去領(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255頁);於原審證稱:我有問張銘偉有沒有人要當車手領錢,這是在吳佩鏇提領款項之前說的等語(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67、368頁)。  ⒊證人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佩鏇有拜託張銘偉幫忙問問 看邱瑞祥她可否做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⒋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我有介紹吳佩鏇去做這個工作等語 (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173頁)。   勾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介紹吳佩鏇予邱 瑞祥以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㈢至證人王○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那時邱瑞祥剛好在我那跟我談車手的工作,吳佩鏇聽到之後自己說她想要做,她缺錢;當時我在做車手,剛好邱瑞祥在現場,吳佩鏇聽到我跟邱瑞祥的對話,自己跟邱瑞祥說她缺錢,她想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然其又改稱:吳佩鏇知道我在做車手,有講到薪水方面,她覺得我的薪水還不錯,當時剛好邱瑞祥來,我就跟邱瑞祥說這個女生說她想要做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所述情節前後迥異,復與前引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鏇、邱瑞祥所證並不相符,憑信性實有可疑,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邱瑞祥、吳佩鏇、許皓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被告介紹吳佩鏇予邱瑞祥以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所供,被告見邱瑞祥尋覓可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人,因而引介吳佩鏇予邱瑞祥以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其所直接接觸者乃邱瑞祥、吳佩鏇2人,被告主觀上對正犯邱瑞祥、吳佩鏇所參與實施之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並非完全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本院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瑞祥、吳 佩鏇、許皓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邱瑞祥指示被告將附表所示提款卡交予許皓瑋,許皓瑋再交予吳佩鏇(見起訴書第2頁第5至6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部分並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然查:  ⒈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有起訴書所指由邱瑞祥指示被告將提 款卡交予許皓瑋轉交吳佩鏇之事實   同案被告許皓瑋於偵查中固曾陳稱卡片是寶哥即被告給我的 云云(見偵19243卷第25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同案被告邱瑞祥於偵查中供稱:卡片應該不是被告透過許皓瑋轉交給吳佩鏇,與被告應該無關(見偵緝卷第69頁),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指示被告去領過任何卡片,也沒有看到被告拿卡片給許皓瑋;(問:本案吳佩鏇持用去提款的卡片,是何人交付給許皓瑋?)上頭會在群組內指示去何處領提款卡,群組內沒有寶哥即被告等語(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67至369頁),自難認被告有將提款卡交予許皓瑋之情。起訴書所指由邱瑞祥指示被告將提款卡交予許皓瑋轉交吳佩鏇,除許皓瑋單方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⒉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發放報酬給同案被告吳佩鏇之 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鏇雖曾證稱:薪水係由被告交予伊;好 像4、5,000元(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57至358頁),然其又改稱:有給也算沒給,因為之前被告有欠我錢,我不知道被告給我的錢是報酬還是還我的錢等語(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58頁),所述已有歧異之處。佐以其於偵查時曾稱:報酬是「彌敦道」即邱瑞祥交給伊(見偵16332卷第191頁)、於原審曾稱:我沒有因為本案拿到任何薪水,張銘偉沒有拿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254至255頁),是其所述前後迥異,非無瑕疵可指。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祥證稱:最後有算錢給吳佩鏇,上面的人有發,報酬是放在一個地方讓吳佩鏇去拿,會在群組裡面跟吳佩鏇講去拿報酬的地方等語(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255頁),是同案被告吳佩鏇證述被告交付報酬予伊乙節尚乏補強證據可佐,即難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本案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發放報酬給同案被告吳佩鏇之情。  ⒊尚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邱瑞祥、吳佩鏇、許皓瑋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固曾於吳佩鏇當晚19時36至37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時 ,曾駕車到場短暫現身與吳佩鏇交談,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與吳佩鏇走離提款機處後,分別駕車及步行離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他3895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就此證人吳佩鏇證稱,被告斯時係拿行動電源予伊;提款卡係「小白」即許皓瑋交給伊,伊領得的錢係交給「小白」即許皓瑋(參見偵16332卷第191頁、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57、360頁),此部分所述核與被告所辯及許皓瑋(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173頁)所供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祥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吳佩鏇領錢時被告在旁邊,是不是要預謀黑吃黑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亦否認有指示被告陪同吳佩鏇領款。故被告辯稱,其僅係應吳佩鏇要求到場拿行動電源給吳佩鏇等語,並非無據,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參與實施共同領款或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邱瑞祥、吳佩鏇、許皓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之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尚非可採。⒋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該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二第224、370頁),已充分保障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予說明。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對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行詐欺及幫助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㈤被告介紹吳佩鏇予邱瑞祥以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37、371、383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訊據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 告就同案被告邱瑞祥、吳佩鏇、許皓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之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足認被告有介紹吳佩鏇予邱瑞祥以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臨時參與幫助實施本案犯行,參與時間甚短,所為者復僅為引介行為,尚難認有持續性參與之意思,得否僅憑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顯屬有疑;佐以同案被告邱瑞祥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找朋友加入集團,有找賴瑞傑、吳邑飛、簡勢漢這3個人,沒有找被告,有找許皓瑋;就吳佩鏇領錢這事情,被告沒有好處,我與被告沒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偵緝卷第67、69頁),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招募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67至368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繩。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幫助洗錢、幫助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同案被告邱瑞祥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所為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所為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本案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 關 證 據 1 謝○恬(已提告) 謝○恬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電商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因該網站作業疏失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個資加鎖設定等詞,致謝○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謝○恬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17日18時3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8月17日18時37許,匯款4萬9,987元。 ③110年8月17日18時38分許,匯款7萬152元。 (以上合計17萬126元,均未含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19時43、44、45、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5次),合計10萬元。 ㈠證人謝○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243第49至52頁) ㈡謝○恬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110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19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243第125、12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243第113至115、118頁) ㈣左列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172卷)第79頁】 ㈤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於110年8月17日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243第63至78頁)      2 吳○瞳(已提告) 吳○瞳於110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7日,應予更正)17時3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購物業者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因該網站作業疏失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款項設定等詞,致吳○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吳○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17日18時43分許,匯款19萬9,089元。 ②110年8月17日18時46分許,匯款2萬7,122元。 (以上合計22萬6,211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74401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9時14、15、16、17、18、19、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接續提領2萬(7次)、1萬元(1次),合計1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㈠證人吳○瞳於警詢時之證述(他3895卷一第96、97頁) ㈡吳○瞳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他3895卷一第100、101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3895卷一第93至95、98、99頁,他3895卷二第99、100頁) ㈣左列匯入帳戶之109年12月1日至110年8月19日交易明細(他3895卷一第92頁) ㈤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於110年8月17日之自動櫃員機錄影及○莎精品旅店、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6332卷第77至80頁)   3 黃○淳(已提告) 黃○淳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因該賣家作業疏失設定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詞,致黃○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黃○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17日19時3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8月17日19時41分許,匯款4萬9,981元。 ③110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④110年8月17日19時45分許,匯款4萬9,983元。 (以上合計19萬9,94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98521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20時6、7、8、9、10、11、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合計1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㈠證人黃○淳於警詢時證述(偵19243第53至56頁) ㈡黃○淳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110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18日帳戶交易明細(偵19243第135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243第129至133、161至163頁) ㈣左列匯入帳戶之109年12月1日至110年8月23日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審金訴172卷第77頁) ㈤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於110年8月17日之自動櫃員機及○莎精品旅店、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9243第85至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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