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2-上訴-4707-20250212-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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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04、412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74、175、246、247頁)。故本院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瓊慧(下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0950元之禮券,而被告已繳交萊爾富禮券154元,就禮券已消費部分,則以繳交現金1萬0796元為之,合計繳交1萬0950元,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型態,認其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在5萬元以下,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侵占禮券,價值共計1萬0950元,金額非鉅,相較於侵占高額公有財物、所侵占之物對於公務之進行造成妨害或嚴重侵害公共利益之人,惡性顯然較低,雖其所犯得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參諸其上開犯罪情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酌予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是否彌補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法定上限,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2、被告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壓力及日常育兒、照顧親 人重擔,導致於民國102年間罹患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障礙症,於發作時會萌生小惡念頭,被告上有高堂,下有幼子女,請審酌上情,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被告固係因憂鬱症復發、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鬱症(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邊緣型人格障鬱症)、焦慮狀態、泛焦慮症、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而持續就醫治療,但以被告始終知悉自己行為不法,且本件係以虛偽不實登載禮券月報表之公文書、偽造兌換簽收之私文書等方式,以達其侵占公有財物禮券之目的,被告犯後並有持侵占之公有財物禮券進行消費,俱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因上開身心障礙而受影響之顯然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俱未主張刑法第19條,其上開精神疾病之主張,應屬量刑審酌事由,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另送鑑定之必要,先予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所為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刑,已為最低度刑,故即使再就被告所指上開精神疾病列為量刑因子,已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審未宣告被告緩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判決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上開緩刑期間於原審判決宣告時既未屆滿,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未失其效力,被告自不符前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不可採等語。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上開緩刑宣告期間現已期滿,原宣告刑失其效力,現已符合緩刑要件,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諭知緩刑確定,雖在本件宣判前,各該緩刑期間均已經期滿,固可認該等宣告刑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非初犯,本件又是故意犯罪,被告所為,又係為了一己私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理應知悉本件所為係法所不許,更遑論其行為對公務廉潔之危害,被告先前又曾因故意犯罪已獲得數次緩刑寬典,即令如其所述,會因自身精神疾病而短於思慮,被告更應謹慎自持,設法尋求協助解決之管道,豈可漠視法令禁制,一再違犯,事後再以此為由邀緩刑之寬典,實非事理之平,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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