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2-上訴-4722-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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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羿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昶霈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8號、第6249號、第6416號 、第7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羿、吳昶霈部分撤銷。 潘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潘羿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昶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吳昶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潘羿、吳昶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 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海納百川」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傳遞指令及計算薪資等工作。嗣於110年7月30日22時許,潘羿、吳昶霈與邱厚升、莊繹懷(邱厚升所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莊繹懷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相約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商談後,招攬邱厚升、莊繹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潘羿、吳昶霈即與邱厚升、莊繹懷、「海納百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莊繹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在領款地點附近接應之邱厚升,由邱厚升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嗣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喬安、蘇致遠、裘絜帆、張家豪、蔡勝芳、粘理鈞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潘羿及吳昶霈不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潘羿認其僅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非共犯,被告吳昶霈則認其應受無罪判決(本院卷第102、383頁)。是本案被告二人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潘羿、吳昶霈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4、107至108、384至3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羿、吳昶霈固均坦承有於110年7月30日與同案被 告邱厚升、同案被告莊繹懷(下稱邱厚升、莊繹懷)相約於宜蘭縣冬山鄉某處見面商談,被告潘羿復坦承有介紹邱厚升、莊繹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潘羿辯稱:我只有介紹邱厚升、莊繹懷與「小凱」認識,我知道「小凱」應是從事詐欺犯罪,但我自己並未參與,所為應是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被告吳昶霈則辯稱:我雖有介紹邱厚升、莊繹懷給被告潘羿認識,但我以為邱厚升、莊繹懷只是要借錢,不知道其等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經查: ㈠邱厚升、莊繹懷有於110年7月30日22時許,與被告吳昶霈、 潘羿相約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見面商談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共犯莊繹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在領款地點附近接應之邱厚升,由邱厚升從中抽取9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莊繹懷、邱厚升證述明確(彰警卷第1至12頁、偵12128號卷第35至36、53至61、199至201、245至251、263至267頁、宜警卷第43至48、第125至127頁、他119卷第64至65、19至20、64至65頁、偵5868卷第41至42頁),核與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莊喬安、蘇致遠、裘絜帆、張家豪、蔡勝芳、粘理鈞、被害人陳芷瑩、于海珍於警詢時證述被騙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邱厚升及莊繹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彰警卷第132、159至167頁、偵12128號卷第153至183頁、偵5868卷第24至39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交易紀錄截圖、各該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相關文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潘羿、吳昶霈固均以前詞置辯,然據共犯莊繹懷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LINE對話紀錄上稱的升,就是邱厚升,對話紀錄上的潘,是指潘羿,布是吳昶霈,邱厚升是集團内的人,邱厚升問我昨天帶20,意思是後來警察盤査完,最後一筆剩下的錢2萬元,邱厚升算是較上面的人,跟潘接觸的人,比較能聯絡潘的人;我跟邱厚升LINE說,不知道他們怎麼清,是指薪水要如何算給我,升回我,要自己問他,他應該是指布,布會把錢給潘,潘再發給我;我傳升跟浪人對話截圖,浪人就是海納百川,是潘跟浪人的對話截圖傳給布,布再傳給我;海納百川在紙飛機的群組裡叫我去拿錢,對話群組裡還有潘,他負責算我領多少,要計算我的報酬;是「升」帶我去見「潘」,然後「潘」叫我加入這個領款的工作等語(偵12128號卷第265至267頁)。邱厚升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莊繹懷是工作上認識,潘羿我本來不認識,吳昶霈是我國中同學,我們四個人曾經同時在冬山賭博被查獲並且移送;跟莊繹懷一起南下到彰化去是吳昶霈約我見面,談到可以報我賺錢門路的事情,後來我約莊繹懷一起在冬山我家後面的一間廟(石頭公)跟吳昶霈見面,見面以後吳昶霈打電話約潘羿到場,潘羿到場後就談到要我們去幫他上游的人領錢,我們每天大約可以領到酬勞1、2萬元;然後潘羿當場打電話聯絡一個人,電話交給我們兩個,我們就跟電話另一頭的人報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我們兩個確定要做之後,就跟對方互加Telegram,並且我們兩個回家後各自用手機拍自己的身分證用紙飛機傳送給對方;回宜蘭後隔1、2天,吳昶霈有約我跟莊繹懷在我家附近見面談論,我們有跟吳昶霈交代我抽的9000元跟莊繹懷最後一筆領的2萬元詳細用途;我所提到的「布」是指吳昶霈,「潘」是指潘羿;110年8月2日下午5點多,莊繹懷約我跟他在我家後面的廟裡見面,是要談錢的事情;我在通訊軟體問莊繹懷「你不知道要怎麼清就要問他」,是指要問「布」。我說「不然他等等錢直接給潘,他會怎麼我是不知道」,意思是莊繹懷有跟我說潘有介紹叫小凱的上手給他,我說如果不去清的話,小凱會把應該給莊繹懷的薪水交給潘;所謂的「清」是莊繹懷欠「布」的錢要還,潘一直對莊繹懷交出來的錢是不是全部交出來有疑問,他一直懷疑莊繹懷有暗槓領到的錢,8月2日晚上繹懷約我到我家後面的廟裡見面,「布」也來了,來了以後「布」就要莊繹懷解釋他私帶2萬元不交出來的這件事情,莊繹懷解釋2萬元是應該給他的薪水,包括他貼了2000元等語(見他119卷第64至65、偵5868卷第41至42頁)。足徵證人莊繹懷、邱厚升對於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加入後受指揮領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聯繫何人計算薪資、通訊軟體暱稱「布」、「潘」之人是否被告吳昶霈及潘羿等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並無歧異。參酌被告潘羿、吳昶霈與莊繹懷、邱厚升之間並無仇隙,亦無宿怨,倘被告潘羿、吳昶霈僅係介紹莊繹懷、邱厚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其後傳遞指令及計算薪資等事宜,莊繹懷、邱厚升當無甘冒刑責,虛捏事實誣指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必要。 ㈢另觀諸共犯莊繹懷、邱厚升於110年8月2日17時許之LINE對話 內容:「莊繹懷:那你跟布去講就好。邱厚升:有點懶的講你昨天是帶20?莊繹懷:嗯嗯。邱厚升:阿花多少?莊繹懷:身上剩13……邱厚升:你不知道要怎麼清你就要自己問他。莊繹懷:嗯嗯等等問吧。邱厚升:不然他等等錢如果直接給潘,他會怎發我是不知道……莊繹懷:布說昨天有拿給你就那樣的薪水,他們都沒領到。邱厚升:你問潘喔?莊繹懷:布……」(偵12128號卷第155至157、161至165頁),不僅與莊繹懷、邱厚升上開證述其等薪資是由潘羿、吳昶霈計算一節相符,亦與被告吳昶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LINE暱稱為「布」(警少卷第22頁)等情無違,益徵莊繹懷、邱厚升上揭證述非虛。基上各情足認莊繹懷、邱厚升確係透過被告吳昶霈、潘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命於「海納百川」,其等並一致證稱被告吳昶霈係暱稱「布」,被告潘羿係暱稱「潘」,其等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形,既受被告吳昶霈、潘羿掌握,於取款返回宜蘭後,尚需向被告吳昶霈清算取款金額及計算報酬,顯見被告吳昶霈、潘羿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轉達指令及計算薪資之分工無訛。 ㈣至於莊繹懷、邱厚升及證人張家浩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 稱:110年7月30日22時邱厚升、莊繹懷與被告吳昶霈、潘羿見面係談論借款問題,與詐欺、洗錢無涉云云。然莊繹懷於警詢、偵訊時、邱厚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證稱當日見面是為賺錢方透由被告吳昶霈、潘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曾提及其等與被告二人碰面是要向被告二人借款,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日見面目的係為借款,但未能合理說明更易前詞之緣由,實難以排除其等因面對被告吳昶霈、潘羿在庭之壓力,而為維護被告二人之詞,是莊繹懷、邱厚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㈤至證人張家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當天我是打電話給 潘羿,問他人在何處,他跟我說去找人,然後我說我要去找他,我們就會合在二結喜互惠碰面,他開車載我去土地公廟,哪個土地公廟我不知道,後來到了就看到吳昶霈,還有一個胖胖的人,及在庭的一個被告(即邱厚升)我不認識,我只認識潘羿、吳昶霈,我有與潘羿一起下車,胖胖的人要跟潘羿借錢,但是潘羿沒有要借錢給他,所以感覺不愉快,之後就沒有講話,後來我就跟潘羿說要回去,請潘羿載我回去,之後我與潘羿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206頁),然與被告潘羿於警詢時自承:我印象我是自己開車前往,車上沒有其他人等語(宜警卷第4頁)、被告吳昶霈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沒有另外的人,當天是我跟邱厚升先到,然後莊繹懷到,潘羿最後到,共有4人等語(偵6249卷第65頁背面)、共犯莊繹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土地公廟除與邱厚升及潘羿見面,還有吳昶霈,車上還有一個人我不曉得是誰,他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原審卷第232頁)等情均有不一,參酌證人張家浩於證述時均未提及被告潘羿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有提供「小凱」之聯絡方式給邱厚升、莊繹懷一事,實難遽信證人張家浩證稱有於被告二人與邱厚升、莊繹懷相約見面商談時在場,當場僅討論借款一節屬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吳昶霈、潘羿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潘羿、吳昶霈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潘羿、吳昶霈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㈦至辯護意旨聲請傳喚邱厚升、莊繹懷,以證明被告吳昶霈、 潘羿是否為暱稱「布」、「潘」之人,及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邱厚升、莊繹懷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就被告潘羿、吳昶霈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邱厚升、莊繹懷二人於原審與偵查中證述不一之緣由,均給予被告二人詰問之機會,且被告二人被訴本案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喚邱厚升、莊繹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二人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是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潘羿、吳昶霈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吳昶霈於偵查及審裡中均未坦認犯行,被告潘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介紹共犯認識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均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之適用。是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潘羿、吳昶霈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邱厚升、莊繹懷、「海納百川」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邱厚升、莊繹懷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出之詐欺款項,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完成,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等所犯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潘羿、吳昶霈係犯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再被告潘羿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有被告潘羿提出之和解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203、41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是被告潘羿上訴否認構成共犯、被告吳昶霈上訴否認犯行,固均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潘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羿、吳昶霈時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牟利,所為不僅侵害多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吳昶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潘羿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潘羿已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潘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吳昶霈則有毀損、妨害自由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71頁),暨被告潘羿自陳高中肄業、被告吳昶霈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潘羿現從事刺青師、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被告吳昶霈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原審卷第246頁、本院卷第41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被告潘羿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吳昶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㈣末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昶霈、潘 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吳昶霈、潘羿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再依被告二人分擔之犯行情節,其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應無管領處分權限,本案復未扣得上開犯罪贓款,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等有關沒收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莊喬安)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莊致遠)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陳芷瑩)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裘絜帆)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于海珍)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家豪)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蔡勝芳)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粘理鈞)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1 告訴人 莊喬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5時14分許,假冒「國軍英雄館」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莊喬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騙集團成員另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莊喬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6時7分許,2萬9985元 林紫緹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喬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0450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 110年8月1日 16時17分許,1萬5123元 110年8月1日 16時21分許,1萬4123元 2 告訴人 蘇致遠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4時36分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蘇致遠,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蘇致遠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5時22分許,2萬9123元 林紫緹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致遠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6頁) 2.蘇致遠所有之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0450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 110年8月1日 15時31分許,2萬9989元 110年8月1日 15時57分許,2萬4985元 3 被害人 陳芷瑩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陳芷瑩個資設定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致陳芷瑩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43分許,2萬9234元(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 林紫緹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芷瑩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0至91頁) 2.陳芷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2至9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129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4至158) 4 告訴人 裘絜帆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7時23分許,假冒「丹爸店商平台」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裘絜帆,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批發商,導致每月會扣款一定金額,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以解除扣款,致裘絜帆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57分許,1元 林紫緹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裘絜帆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9至101頁) 2.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截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105、10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129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4至158) 5 被害人 于海珍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6時13分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于海珍,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于海珍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6時37分許,2萬9985元 林紫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于海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頁) 2.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于海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4) 6 告訴人 張家豪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7時1分許,假冒「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致電予張家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增加一筆交易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另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扣款,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5分許,2萬9123元 謝軒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8至60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截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1、63至65、69至7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至148)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181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3) 110年8月1日 18時14分許,2萬9985元 110年8月1日 18時37分許,4萬9989元 謝軒瑋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38分許,9123元 7 告訴人 蔡勝芳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5時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蔡勝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蔡勝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7時7分許,3萬80元 林紫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勝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4頁) 2.蔡勝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4) 8 告訴人 粘理鈞(起訴書誤載為粘理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4時56分許,假冒「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致電予粘理均,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賣家模式導致需分期付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台新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須,致粘理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19分許,3萬元 謝軒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粘理鈞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95至10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113、13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至148)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181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3) 110年8月1日 18時37分許,2萬9999元 謝軒瑋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提款日期均為110年8月1日)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15時28分 2萬元 2 15時29分 9,000元 3 15時43分 2萬元 4 15時43分 1萬元 5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6時2分 2萬元 6 16時3分 5000元 7 16時13分 2萬元 8 16時14分 1萬元 9 16時20分 1萬5000元 10 16時33分 1萬4000元 11 16時34分 1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5、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6時56分 2萬元 13 16時57分 2萬元 14 16時58分 2萬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17時17分 2萬元 16 17時18分 2萬元 17 17時18分 2萬元 18 附表一編號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商銀彰化分行 18時15分 2萬元 19 18時16分 2萬元 20 18時16分 1萬9000元 21 18時31分 2萬元 22 18時31分 2萬元 23 18時32分 2萬元 24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8時50分 2萬元 25 18時51分 2萬元 26 18時53分 2萬元 27 18時55分 2萬元 28 18時57分 2萬元 29 18時59分 1萬9000元 30 附表一編號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 19時4分 2萬元 總金額 5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