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2-上訴-4777-20250331-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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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文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部分,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 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7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此旨,惟主文欄漏未諭知此部分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法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