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2-上訴-4825-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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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瞿幸安 義務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36、1337、1338 、1339、1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瞿幸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瞿幸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110年5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楊巧意於110年5月6日15時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24日11時59分許,前往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㈡於110年4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黃翊婷於110年4月1日10時17分許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25日15時2分及同日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及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㈢於110年3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李雯卿於110年3月6日21時25分許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3日20時31分及同日時32分及110年7月5日22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3萬8,5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㈣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在網路社交軟體「愛派族」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施珮瑜於110年5月17日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2日14時54分許起同日1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及3萬4,71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㈤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網路手機遊戲軟體中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吳雅慧於110年6月間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5日21時1分及110年8月25日19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3,000元及10萬1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㈥於110年3月29日,在網路手機遊戲軟體中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宋佩芳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2日13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匯款88萬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0月28日合金士林字第1100003375號函及函附客資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得了糖尿病,眼睛不好看不清楚,手指也神經萎縮,所以我去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時,都是我女兒幫我處理,銀行櫃臺小姐幫我寫的,他先寫好再叫我簽名,他叫我簽哪裡我就簽,而且我曾經丟過1次電話,行動電話號碼有換過,當時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我不清楚,我也不接不認識的電話號碼,我的經濟來源是以前開補習班賺的存款,當時最高可以月入百萬,我也有不動產,經濟狀況非常正常,家庭生活也正常,我跟我朋友郭妤庭(原名郭怡婷)同住20幾年,因為我很信任她,所以去銀行辦事情都是她負責處理,我只負責簽名,我從來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任何人,更不可能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我什麼都沒有做,我是清白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取 得本案合庫帳戶約定網路銀行轉帳之帳號、密碼後,即以公訴意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人,使其等6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至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巧意於警詢、偵訊(偵19747卷第95-97、99-101、281頁)、告訴人黃翊婷於警詢、偵訊(偵20510卷第9-11、167頁,偵21126卷第109頁)、告訴人李雯卿於警詢、偵訊(偵21126卷第23-29頁,偵20510卷第177頁,偵21126卷第119頁)、告訴人施珮瑜於警詢(偵21405卷第19-24頁)、告訴人吳雅慧於警詢(偵893卷第21、22頁)、告訴人宋佩芳於警詢(偵13590卷第29-47、49-51頁)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19747卷第193-200頁,偵20510卷第39-41頁,偵21405卷第107頁)、合作金庫110年10月28日合金士林字第1100003375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6日)(偵893卷第71-81頁)、告訴人楊巧意之第一銀行110年6月2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9747卷第105頁)、楊巧意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投資廣告及網頁擷圖(偵19747卷第115-12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47卷第123-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747卷第127、128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747卷第148-153頁)、告訴人黃翊婷之銀行交易明細(偵20510卷第87頁)、黃翊婷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偵20510卷第89-至137頁)、告訴人李雯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126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6卷第55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李雯卿)(偵21126卷第56頁)、李雯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6卷第67-71頁)、網路轉帳明細(偵21126卷第74頁)、李雯卿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21126卷第76-78頁)、施珮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5卷第109、1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405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405卷第139頁)、銀行存摺影本(偵21405卷第141、147、151頁)、網路轉帳明細(偵21405卷第167-169頁)、施珮瑜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21405卷第171-185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施珮瑜)(偵21405卷第215頁)、告訴人吳雅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3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3卷第27頁)、郵局內頁影本(偵893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93卷第48、49頁)、吳雅慧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893卷第51-6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宋佩芳)(偵13590卷第56頁)、告訴人宋佩芳之110年7月2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3590卷第127頁)、存摺內頁影本(偵13590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590卷第189、1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590卷第191-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590卷第1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590卷第253頁)、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0365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原審卷第63-82頁)、合作金庫112年4月6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23頁)、110年12月30日金融卡及密碼單逾期註銷明細表-寄達分行(原審卷第125頁)、110年6月24日核發金融卡暨基碼通知書備查簿(原審卷第127頁)、112年4月6日存戶事故查詢單(原審卷第129頁)、108年4月29日金融卡、語音、網銀、行動網銀約定轉出/轉入帳號異動表(原審卷第131頁)、合作金庫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08593號函(原審卷第133頁)、108年4月29日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原審卷第135、137頁)、108年4月29日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原審卷第139-143頁)、110年6月23日金融卡補發申請書(原審卷第145頁)、合作金庫112年4月26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12552號函(原審卷第15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36、1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予探究者,係被告是否知悉其係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復將不認識之他人之帳戶設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而可預見本案合庫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辯稱其患有糖尿病,眼睛看不清楚,手指神經也萎縮乙 節,經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期間即110年1月至7月之就診情形,分別函詢明安診所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明安診所函覆以:被告經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糖尿病的慢性腎臟疾病等,此有該診所113年1月1日函覆及所附之就診紀錄、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以:「病患瞿幸安(即被告)因右眼糖尿病黃斑部水腫造成視力模糊前來就醫,自109年11月20日起開始看診追蹤,並接受眼內注射抗體治療,109年11月26日第1次接受眼內注射治療,後續治療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21日、2月18日及5月13日,並持續回診至110年8月31日」等語,此有該院於113年1月9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0397號函覆及所附之病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229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曾陳報其因糖尿病而發生左足傷口感染伴壞死性筋膜炎,無法到庭,而被告確因上開疾病於113年6月11日至童綜合醫院入院治療,進行左第5腳趾截趾手術,筋膜切開手術,有陳報狀及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327-329頁);堪認被告確患有糖尿病,是其陳稱因糖尿病致眼睛看不清楚,至銀行辦理業務係由至親或信賴之伴侶陪同,其僅配合簽名乙節,尚非無據。  2.又合作金庫函覆之資料中,被告確於108年4月29日至合作金 庫大園分行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另於110年6月23日於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請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08593號函及附件申請資料、113年1月18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42147號函及附件約定轉入帳號相關加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203、245、247頁)。惟觀之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所為之約定轉入帳號分別為被告本人及郭妤庭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本院卷第201頁),為被告本人及其信賴者之帳戶,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約定銀行轉帳帳號並不相同;又被告雖另於110年6月23日於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請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且該次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轉帳帳號,然觀之該次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資料,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255頁),而該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乃為證人郭妤庭所有,現仍由其使用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及證人郭妤庭之證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5、396頁);證人郭妤庭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雖然沒有婚約,但我跟被告實際上相處20幾年,是關係相當親密的男女朋友,因為被告幾乎不太接手機,所以110年6月23日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上面0000000000的電話,這些重要的事情都會留我的手機,再由我來轉告被告。早年我們有共同經營補習班,後來被告就退休了,被告在108-110年間都沒有做什麼工作,就種花種草等語(本院卷第391、396頁);參以被告自109年2月7日後,已無使用之手機門號,此有臺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亞太行動、亞太固網、臺灣固網、臺灣之星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81頁);而被告於110年案發期間,年紀約67歲,復有上述疾病狀況,則被告辯稱其眼睛看不清楚,幾乎不接電話,生活事務都讓郭妤庭辦理等語,亦非違常。又被告於本院陳稱:因為郭妤庭的哥哥賣房子,不想讓他太太知道,所以要借我的帳戶來收錢,因為我跟郭妤庭同住20幾年,我很信任郭妤庭,所以就答應郭妤庭,我不知道約定的帳戶是誰的帳戶,我都交給郭妤庭處理,沙鹿分行也是郭妤庭陪我去的,我都全權交給郭妤庭處理,我只有依照銀行行員指示簽名,我的帳號密碼都交給郭妤庭,我沒有設定網路銀行的約定帳戶,銀行櫃臺小姐問我話,都是郭妤庭幫我回答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05、306、405、408頁),堪認被告鮮少使用手機或與外界互動聯繫,且被告至銀行辦理相關帳戶事宜均係全權委由郭妤庭辦理,所留存之電話亦係郭妤庭所有,綜上各節,實難逕認被告對其於110年6月23日至銀行辦理之業務,係將不相識之人之帳戶設定為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乙節,已有明確知悉,更遑論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約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之舉,可能係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所用。  3.再者,被告本案合庫帳戶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6月7日間 均無任何往來交易明細紀錄(原審卷第71頁),與被告所稱其長時間未使用本案合庫帳戶等語相符;惟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至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委由郭妤庭全權辦理申請金融卡補發後,旋即發生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衡以被告稱其早年從事補習班行業,收入甚豐,現已退休,無經濟壓力,幾乎未與外界聯繫等情,核與證人郭妤庭所證以及本院查詢被告之就診狀況、金融帳戶、行動電話使用紀錄等資料無違,是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藉以獲取報酬之動機,或受詐騙集團以各項理由騙取或以利益誘使其為網路銀行轉入帳戶設定之可能;參以被告年歲已高,並因糖尿病而有眼疾,生活行動不便,至銀行辦理各項業務均須他人陪同或代勞,實難認其有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而為起訴書所指行為之動機與必要。 四、綜上各節,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綜合審酌上述各情,遽以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至 合作金庫大園分行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即認被告有於110年6月23日至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請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且認被告明確知悉其辦理上述各項業務之內容,而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係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2號) :  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瞿幸安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該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在社交軟體「TikTok」上聯繫楊雅惠,再以LINE暱稱「yang11.11」與之聊天,同時推薦楊雅惠在lexincaifu.com樂信集團網路平台上投資,致楊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臨櫃匯款37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跨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來源,並使楊雅惠受有上該款項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㈡經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在案,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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