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2-上訴-4842-20250226-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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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緯駿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緯駿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潘緯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4月、2年6月、2年3月、6月、2年1月、3年9月、1年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12年11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惟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准予2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於同日具保而釋放等情,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2號、第506號判決、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2年11月2日函(稿)、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限制住居具結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64、109至116、117至118、119至120、131、137至141頁),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113年7月2日至114年3月1日)。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1至24頁)。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以詐術向民眾兜售殯葬產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9月,刑責非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存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若不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恐其出境後即滯外不歸而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雖被告之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所,且未持有他國護照,經本院予以具保後迄今均依通知準時到庭顯無逃亡之虞,對於被害人之和解,均有如期清償,被告之工作、家人均在臺灣,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4頁)。然被告遵期到庭本係審理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且未持有他國護照等情,仍無從排除其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目前訴訟進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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