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2-上訴-4873-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繫屬本 院(見本院卷第3頁),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78頁),其上訴範圍既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則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吉成身為聖母宮實 質負責人,明知於夜間在海邊舉辦送煞活動,需扛神轎進入海中、送王船入海,應準備或要求信徒穿著救生衣,在現場設置救生圈、繩等其他救生設備及充分之照明設備,並聘請救生員到場,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應負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陳俊生、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呂宗霖死亡及告訴人詹益裕受傷,且令陳俊生、甲男及呂宗霖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紀建盛、詹綩繡、陳雅芬、吳秀燕、呂欣壕、呂奇泰、陳雪珠、陳麗華、陳艾蘋(以下合稱告訴人紀建盛等9人)、詹益裕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10人和解,告訴人紀建盛等9人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與遺憾,告訴人詹益裕則受有傷害,被告身為聖母宮實質負責人,於夜間在海邊舉行送煞活動,對於參與人之安全本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衡酌原審所處之刑與告訴人等10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似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堪認過輕,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無明顯過重過輕之情形。且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身為聖母宮實質負責人於夜間在海邊舉行送煞活動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告訴人紀建盛等9人因痛失至親而受有莫大痛苦、告訴人詹益裕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10人和解等情,亦已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在別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情形下,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難謂有何明顯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失之過輕可言,核無前揭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