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2-上訴-4906-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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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曹書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書淵部分撤銷。 曹書淵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林志華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志華與陳宗賢有債務糾紛,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陳宗賢行動電話門號0920***110號,對陳宗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語音留言內容,而以此加害陳宗賢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宗賢,使陳宗賢聽聞上開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陳宗賢行動電話門號0920***110號,對陳宗賢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語音留言內容,而以此加害陳宗賢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宗賢,使陳宗賢聽聞上開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志華與楊政信、陳茂己之間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 仔街福德宮(下稱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宮廟事務先後發生口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 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緣由,對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語,並作勢拿物品丟擲楊政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楊政信,使楊政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 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陳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陳茂己,使陳茂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第386至3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志華固坦承有撥打陳宗賢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對 陳宗賢為附表一所示之語音留言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給陳宗賢,我會罵他是因為他不守信用,當時我幫陳宗賢與余志強協調還錢已約定返還時間,但他沒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我當時很氣才說出附表一所載內容;附表二部分,我沒有恐嚇楊政信、陳茂己,也沒有講過附表二的話,都是他們恐嚇我云云。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則辯以:①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之留言,未對陳宗賢身體或健康為惡害通知,陳宗賢提告恐嚇罪係其長期毀諾逃避債務之慣行,難稱其有心生畏懼。本案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至強債務,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竟找前松聯幫幫主「大阿邦」恫嚇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林志華屢次聯繫不上陳宗賢,始以粗鄙之口頭襌表達生氣,一時氣憤講出「全身殘廢」等語,難認林志華有恐嚇之意圖。②林志華為附表一所示語音留言時點為109年6月6日至9日,然陳宗賢未當下立即向鄰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第一偵查大隊第三隊報案,則陳宗賢所述於接獲林志華之語音留言內容,是否心生畏怖,難謂無疑。③被告於109年9月8日因聯繫不上陳宗賢,始一時氣憤講出「全身殘廢」等語,難認林志華有恐嚇之意圖,況且林志華於109年9月8日因一時氣憤出言「全身殘廢」前,陳宗賢早於109年7月18日報案製作筆錄,有刑事警察局保護,顯見陳宗賢無因林志華之行為而心生畏怖。④假使認定林志華有罪,附表一編號5所示言語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⑤楊政信、陳茂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後,仍與林志華共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會議。而楊政信、陳茂己均未在本案發生當下立即向附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10年2、3月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另案調查林志華時,趁機誣陷林志華。又證人許燦煌、陳伯鈞皆證稱被告林志華並無作勢打或恐嚇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而證人陳應祥已證稱未聽聞被告林志華對陳茂己為恐嚇言語,可見被告林志華並未對楊政信、陳茂己為恐嚇行為,其等亦未心生畏怖云云。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林志華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行動 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被害人陳宗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0***110號,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語音留言內容予被害人陳宗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75至76頁;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45頁至第245頁反面;原審卷第283至288頁),並有被告林志華發給被害人陳宗賢之語音内容譯文(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14頁)、被告林志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13至216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志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 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或舉動,亦不論明示或暗示,凡以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通知將加惡害之事,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即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林志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幫陳宗賢與麥克協調還錢已經約定返還時間,但他沒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參以附表一所示之語音留言內容可知,被告林志華為催促被害人陳宗賢還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陳宗賢恫稱:「跟我講好的事要是做不到你會倒大楣的」、「給你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扯進來,我會修理大阿邦的」、「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你再不跟我聯絡,我跟你講,後果你自己負責」、「我會讓你永遠消失在臺北」、「我會讓你終身殘廢,聽好啊,我會讓你終身殘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林志華這些電話留言時感到非常害怕,電話留言中林志華說「廢掉」,我的理解即把我打掉或打殘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4、287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語音留言之行為舉止,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林志華主觀上顯有憑藉傳遞上開語音留言內容,使被害人陳宗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明。甚且,證人陳宗賢於原審開庭前又具狀陳述:我前遭林志華言語恐嚇,心生畏懼無法與林志華見面,亦不願意與林志華同一天出庭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之1頁、第225頁),益見被告林志華對陳宗賢為上開恐嚇犯行後,縱使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陳宗賢仍處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狀態。是被告對被害人陳宗賢所為之上開行為舉止,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陳宗賢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被害人陳宗賢之安全甚明。 ⒊被告林志華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林志華固辯稱我有打電話給陳宗賢,我會罵他是因為他 不守信用,當時我幫陳宗賢與余志強協調還錢已約定返還時間,但他沒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我當時很氣才說出附表一所載內容云云;被告林志華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之留言,未對陳宗賢身體或健康為惡害通知,陳宗賢提告恐嚇罪係其長期毀諾逃避債務之慣行,難稱其有心生畏懼。本案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至強債務,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竟找前松聯幫幫主「大阿邦」恫嚇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林志華屢次聯繫不上陳宗賢,始以粗鄙之口頭襌表達生氣,一時氣憤講出「全身殘廢」等語,難認林志華有恐嚇之意圖云云,而證人余至強附和被告林志華辯護人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有請林志華幫我跟陳宗賢協商債務,但後來都沒有還款,陳宗賢就避不見面,沒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74頁)。惟查,被害人陳宗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大阿邦剛好來公司找我,我才跟他講這件事情,他說新竹的事情已經幫我處理過,沒有這些債務問題,林志華為什麼還要來找我要這個債,且法院、地檢署也都判決沒有這些債務及重利罪,林志華不應該幫他們來跟我要錢,他說要去跟林志華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7頁),已與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志強債務,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竟找大阿邦恫嚇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等情,迥不相符。況且,縱使本案被害人陳宗賢尚積欠包商及證人余至強債務等情為真,亦無法卸免被告林志華之恐嚇刑責。再查,被告林志華於語音留言對被害人陳宗賢恫稱:「我會讓你永遠消失在臺北」、「我會讓你終身殘廢」等語,已屬對於被害人陳宗賢之生命、身體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以使被害人陳宗賢心生畏懼,自應構成恐嚇危安之犯行,而非一般人日常所為之口頭禪所可比擬。況且,細繹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語音留言內容所示,被告林志華先後稱「宗賢,我是跟你講,給你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扯進來,我會修理大阿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宗賢,我跟你講,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我這樣跟你講。」等語之語音留言給被害人陳宗賢,即便被告辯護人所稱綽號「大阿邦」為前松聯幫幫主乙節為真,被告林志華顯然對於「大阿邦」之人為前松聯幫幫主,毫不在意,且無所畏懼,否則焉有對被害人陳宗賢陳稱「我會修理大阿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宗賢,我跟你講,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等語之可能,顯見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所稱前松聯幫幫主「大阿邦」曾恫嚇被告林志華不准再涉入被害人陳宗賢欠款之事,難認可採。綜上,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林志華是一時氣憤以粗鄙口頭襌講出「全身殘廢」等語,難認有恐嚇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⑵至於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林志華於109年9月8日因 一時氣憤出言「全身殘廢」前,被害人陳宗賢早於109年7月18日報案製作筆錄,有刑事警察局保護,顯見被害人陳宗賢無因被告林志華之行為而心生畏怖云云。然查,被害人陳宗賢初次針對被告林志華對其恐嚇乙事報案時間為109年7月18日,此有被害人陳宗賢之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可稽(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而被害人陳宗賢之上開報案作為,僅係針對被告林志華有於109年6月6日至同年6月9日對其為恐嚇語音留言乙事陳明此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刑事警察局在被害人陳宗賢報案後,有派人隨身保護被害人陳宗賢人身安全,自無從以被害人有於109年7月18日曾向刑事警察局報案之舉,臆測被害人陳宗賢已受刑事警察局保護,或反推被害人陳宗賢於109年9月8日再次遭被告林志華以語言流言之方式為恐嚇時,已無心生畏怖之可能。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稱被告林志華為附表一所示語音留言 時點為109年6月6日至9日,然被害人陳宗賢未當下立即向鄰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第一偵查大隊第三隊報案,則被害人陳宗賢所述於接獲被告林志華之語音留言內容,是否心生畏怖,難謂無疑云云。然查,被害人遭他人恐嚇後,其選擇何時、至何處報案,囿於個案被害人當時之時空環境、社會生活經驗、證據蒐集與否及家庭狀況等因素,本有不同考量,本件不能因被害人陳宗賢未於當日立刻至附近之派出所報案,即遽認被害人陳宗賢指述不足採信。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以:陳宗賢未當下立即向附近派出所報案,遲至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三隊報案,其陳述難認為真云云,殊無可採。 ⑷又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復辯稱假使認定被告林志華有罪,附 表一編號5所示言語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林志華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對被害人陳宗賢之恐嚇語音留言部分,因上開恐嚇行為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6月6日及同年月9日,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對象亦屬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法律上尚可從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惟被告林志華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被害人陳宗賢之恐嚇語音留言部分,侵害對象雖屬同一,然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8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恐嚇語音留言部分,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分開,尚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自應分別論罪。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認,實不足採。 ㈡有關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部分: ⒈有關恐嚇楊政信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時證稱:我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 委員會委員,林志華之前買福德宮使用椅墊,有人說別人賣的比較便宜,我把這件事告訴曹雅婷,曹雅婷可能跟林志華講,林志華在109年9月某日質問我:「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不是,是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並作勢拿東西丟我,但沒有丟,我覺得被恐嚇會怕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232頁反面至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志華於109年9月間,在福德宮有跟我說「信不信我打死你」,還作勢要打我,當初買椅墊的事情,我說有人賣得比較便宜,林志華誤會我說他買的比較貴,他很生氣對我兇。林志華對我說「信不信我打死你」時,我會害怕,當時許燦煌、陳伯鈞都坐在旁邊有親耳聽到林志華說的恐嚇話語,林志華那時候好像要拿杯子作勢丟我,但後來沒有丟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經核被害人楊政信上開證述有關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因福德宮購買椅墊事宜與被害人楊政信發生口角後,曾對被害人楊政信表示「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不是,是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以及作勢拿物品丟擲被害人楊政信之內容,前後所證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被害人楊政信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被害人楊政信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⑵再者,證人許燦煌於偵訊亦證稱:我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委 員會委員,與林志華無仇隙財務糾紛,109年9月間某日在福德宮,我有目擊林志華對楊政信稱:「信不信我打死你」,並作勢要打楊政信。當時因為買椅墊事情,林志華說他買1,400,楊政信說他有朋友賣比較便宜,林志華得知後不開心,站起來跟楊政信說:「信不信我打死你」,還有一點要出手的動作,當時我在他們兩個中間,我有起來擋等語(見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33頁至第233頁反面),而證人許燦煌雖與被告林志華、被害人楊政信均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委員,然其為本案第三人,與被告、被害人楊政信任一方應無利害衝突或糾葛可言,則證人許燦煌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任何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許燦煌之證詞應屬客觀公正,可信性甚高,應予採信為真。而證人許燦煌上開證述內容,適足補強被害人楊政信前開所證其遭被告言語恐嚇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證詞憑信性。準此,堪認被告林志華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語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行為。 ⑶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語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之行為舉止,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時證稱:我覺得好像被恐嚇,會怕等語明確(見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33頁)。是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楊政信所為之上開行為舉止,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楊政信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被害人楊政信之安全甚明。 ⒉有關恐嚇陳茂己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茂己於偵訊時證稱:林志華強制介入福德宮 管委會,他的所作所為大家都不能過問,當時我擔任管委會主委,因為我和有些委員於110年1月5日開會時質疑承包宮廟工程的林宜隆也是廟的委員,每筆工程有列12%的行政管理費,我提出是否可以酌減不要12%,林志華隔天(6日)在福德宮對我講「我操你媽的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林志華與林宜隆是認識很久的好朋友,我當時心生恐懼,向有關單位備案,我會擔心生命受烕脅,現場許燦煌、張樹誠委員有聽到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232頁至第23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一天開會我提了一個提案,他有叫一個委員來修繕廟裡的工程,然後又列了一個行政管理費12%,我當時提出是因為有委員跟我講,我當時擔任主任委員,我說那個12%可不可以遞減一點金額,不是說全部不要,結果承包工程那個林宜龍委員自己就說願意遞減6%,開完會的第二天早上,林志華在店仔街福德宮一樓的泡茶室,「我操你媽的B,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經核被害人陳茂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有關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因福德宮工程款管理費事宜,曾對被害人陳茂己表示「我操你媽的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被害人陳茂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被害人陳茂己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被害人陳茂己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⑵此外,被害人陳茂己上開所證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因福德 宮工程款管理費事宜,曾對被害人陳茂己表示「我操你媽的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之內容,核與證人許燦煌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月6日,在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有聽到林志華對陳茂己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當時陳茂己前一天(5日)開會時說工程款要減幾%,林志華本來同意後來又不答應,後來1月6日我看到林志華對陳茂己說上開話語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233頁至第233頁反面);證人張樹誠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6日在福德宮,有聽到林志華對陳茂己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當時因為廟内其中一個委員林宜隆有包廟的工程,還領一筆工程費12%,陳茂己請他能不能少報一點,開會完隔天(6日)林志華就對陳茂己講那些話。我們現場有其他委員站起來勸架,陳茂己看起來應該是會害怕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234頁),若非確有其事,證人許燦煌與張樹誠焉有為相同證述之可能,足認其等此部分所證,應為可採,已可補強被害人陳茂己前開所證其遭被告林志華言語恐嚇之證詞憑信性。準此,堪認被告林志華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陳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語。 ⑶綜上,被告林志華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 ,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陳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林志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詞,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被害人陳茂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心生恐懼,就跟有關單位備案,我會擔心生命受烕脅等語明確(見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32頁)。是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所為之上開言語,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被害人陳茂己之安全甚明。 ⒊有關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恐嚇犯行,被告林志華及其辯護人 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許燦煌、陳伯鈞皆證稱被 告林志華並無作勢打或恐嚇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可見被告林志華並未對楊政信、陳茂己為恐嚇行為云云。經查,證人陳伯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林志華跟楊政信因買椅墊事情發生一些爭論,林志華說椅墊是他自己出錢,他對楊政信說不能嫌他買貴,我沒有聽到「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我當時沒有看到林志華要拿東西丟楊政信的動作,我只聽他們在爭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9頁)。然被告林志華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緣由,先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語及行為,又對被害人陳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語,各使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楊政信、陳茂己、許燦煌、張樹誠分別證述綦詳,事證已如前述,且證人陳伯鈞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於110年1月6日的時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有無看到林志華站起來要打楊政信的動作?)我有看到林志華有站起來,後來那個我沒有看到,至於110年1月6日林志華帶林宜龍質問陳茂己,我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08頁)。是依證人陳伯鈞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伯鈞已明確證稱其於110年1月6日不在現場,至於證人陳伯鈞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見聞林志華當時有站起來,卻沒有看到林志華站起來要打楊政信之證詞,已與證人楊政信、許燦煌之證詞,迥不相侔,非無迴護被告林志華之可能,尚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林志華之認定。此外,證人許燦煌於原審審理亦證稱:109年9月某天,在福德宮裡,林志華有因為買椅墊事情跟楊政信發生言語衝突,我記得林志華對楊政信說那個椅墊的問題,好像說買貴了,林志華說沒有買貴,「你再亂講,相不相信我打死你」,林志華有要拿東西丟楊政信的動作;110年1月6日林志華跟陳茂己有因為工程款,工程管理費的事情發生言語衝突,印象中林志華對陳茂己說「相不相信我打死你」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顯見證人許燦煌並無如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所稱證人許燦煌證稱被告林志華並無作勢打或恐嚇被害人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則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陳應祥已證稱未聽聞被告林 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言語,可見被告林志華並未對被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行為云云;證人陳應祥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時偶爾去福德宮拜拜泡茶聊天,我不知道福德宮管委會楊政信和林志華討論過椅墊事情。110年初我第一次真正加入委員會,開會時陳茂己及林志華有討論工程款,是工程承包管理費,我在會議中沒有無聽到林志華跟陳茂己說:「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也沒有看到林志華作勢要起來打陳茂己,開會時大家都坐著云云(見原審卷第289至293頁)。惟查,證人陳應祥上開所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並未對告訴人陳茂己說「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之說法,已與被害人陳茂己、證人許燦煌、張樹誠之上開證詞迥異,可見證人陳應祥否認有見聞被告出言恐嚇之證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被害人陳茂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陳應祥是林志華那邊的人,我講出來也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由此可知,證人陳應祥在福德宮管委會內之立場較偏向被告林志華,在此情況下,證人陳應祥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林志華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人陳應祥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 ⑶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所辯:楊政信、陳茂己於上開時間後, 仍與林志華共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會議,可見其等亦未心生畏怖云云。然查,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後,雖分別遭被告林志華恐嚇,但其等2人仍係福德宮管委會委員,依職權本應按時出席管委會討論、決議福德宮事務,且衡情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身為福德宮管委會委員,應不致於僅因一時遭被告林志華恐嚇而背棄其職務。準此,即便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林志華恐嚇後,仍與被告林志華共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會議,核與常情無悖,尚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林志華之認定。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⑷被害人遭他人恐嚇後,其選擇何時、至何處報案,囿於個案 當時之時空環境、被害人之社會經驗、證據蒐集及家庭等因素,本有不同考量,本件尚難因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未於當日立刻至附近之派出所報案,即遽認其等2人指述係趁機誣陷之詞,況且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分別遭被告林志華恐嚇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許燦煌、張樹誠等人證述明確,而可補強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前開不利被告林志華之指述,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楊政信、陳茂己均未在本案發生當下立即向附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10年2、3月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另案調查林志華時,趁機誣陷林志華云云,委不足採。 ⑸本案被告林志華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陳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語,使陳茂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有作勢毆打之行為。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許燦煌證稱林志華並無作勢打陳茂己之行為,可見林志華並未對陳茂己為恐嚇行為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志華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 ㈡被告林志華以接續之意思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密接時間 、地點,對被害人陳宗賢為上開恐嚇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林志華上開4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林志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華曾因恐嚇、強制、公然侮辱等案件,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素行不良,考量被告林志華與被害人陳宗賢、楊政信及陳茂己各有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控制己身言行,竟分別對各該被害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志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被告林志華於原審陳稱:國中肄業,現在退休當廟公,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林志華上開4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被害人共3人、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被告林志華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所示恐嚇犯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關於被告林志華上開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林志華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林志華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林志華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林志華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志華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林志華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書淵及其胞姊曹雅婷、曹雅婷之同居 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華等3人(林志華、曹雅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楊添進素有嫌隙,被告曹書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仔街福德宮外,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添進,致告訴人楊添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曹書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書淵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曹書淵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添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員警陳靖婕於偵訊之證述、警員陳靖婕職務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曹書淵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10 9年7月8日有用手推楊添進之頭部一下,因為楊添進又到福德宮挑釁,但他沒有跌倒,我沒有攻擊楊添進的胸部,而楊添進胸部的傷勢係前一天即109年7月7日遭現場之人壓制所造成,因為楊添進有帶槍到福德宮恐嚇林志華,而我在場有壓制他等語。被告曹書淵之辯護人則辯以:楊添進在案發前一日有因持有槍械遭壓制,且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就醫記錄可證,足認楊添進胸口傷勢並非109年7月8日並非當天所造成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曹書淵與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店仔街福德宮外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陳靖婕於偵訊之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141至143頁),且為被告曹書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楊添進之證述,主張告訴人楊添進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曹書淵徒手毆打之後,造成告訴人楊添進受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7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90頁)。然查: ㈠證人陳靖婕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有偕同 楊添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因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當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有人(按即被告曹書淵)有打楊添進後腦勺一下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陳靖婕以警員身分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職於109年7月8日12至1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值班通知,楊添進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一段10巷土地公廟一帶徘徊,為防止楊添進與廟方人員發生衝突立刻前往了解,在陪同楊添進走去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家時,過程中楊添進被一名平頭男子(即曹書淵)以徒手打頭,職當時立刻上前制止該平頭男子」之記載大致相符(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123頁),是依證人陳靖婕上開證述及職務報告可知,證人陳靖婕僅有見聞被告曹書淵有於109年7月8日案發當天徒手向告訴人楊添進頭部為一下之攻擊行為,並未見聞被告曹書淵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楊添進頭部以外其他身體部分等情,則被告曹書淵上開辯稱其僅有於109年7月8日用手推楊添進之頭部一下,其未攻擊楊添進的胸部乙節,並非全然無稽。準此,在此情況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顯示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經醫生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90),是否為被告曹書淵於109年7月8日之攻擊行為所造成,即屬有疑。 ㈡再者,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故與本案被告林志華、曹書淵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遂拿出裝有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非制式手槍1枝,經警方獲報到場而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楊添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11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就告訴人楊添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告訴人楊添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檢察官及告訴人楊添進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被告曹書淵之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故與本案被告林志華、曹書淵等人發生口角衝突之當下,告訴人楊添進拿出前開槍枝後,旋遭在場眾人及獲報到場之員警按壓在現場地上為壓制,且告訴人楊添進亦因上開壓制過程受有傷害等情,此經告訴人楊添進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在卷(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14至16頁),並有被告林志華、曹書淵、證人林俊宏、曹鈺璉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21至24頁、第27至30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3頁),復有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7日曾遭人壓制在地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楊添進傷勢照片可稽(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15頁、第87頁、第95至99頁),堪認告訴人楊添進已於109年7月7日因其突然持槍之作為,而遭在場眾人及獲報到場員警壓制成傷。此外,告訴人楊添進於壓制結束之同日即109年7月7日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楊添進受有頭臉部鈍傷、右側耳部瘀傷、前胸壁挫傷、兩側前臂擦傷之傷勢,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7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第369頁),有此可知,告訴人楊添進已於109年7月7日之壓制過程受「頭臉部鈍傷、右側耳部瘀傷、前胸壁挫傷、兩側前臂擦傷」之傷勢,其中關於「前胸壁挫傷」之傷勢部分已與其於109年7月8日經醫生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位置、傷勢類型有所重合,自無法排出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由醫生所診斷之「胸壁挫傷」為其於109年7月7日因壓制過程所受「前胸壁挫傷」傷勢之延續未癒情形之可能,在此情況下,公訴人所提之有關告訴人楊添進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7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曹書淵確有傷害告訴人楊添進成傷之情,亦無法補強告訴人楊添進指述為真。 三、至於告訴人楊添進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 109年7月8日有遭被告曹書淵攻擊受有胸壁挫傷乙節。然查,告訴人楊添進就其於109年7月7日遭壓後是否成傷乙情,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被被告曹書淵等人壓制在地上時沒有受傷,109年7月8日造成的「胸壁挫傷」,跟7月7日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顯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上開內容,已與前開卷證所示不符,可見告訴人楊添進有刻意迴避其於109年7月7日有無因壓制過程而受傷等情,益徵告訴人楊添進上開於本案所為不利被告曹書淵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曹書淵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曹書淵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曹書淵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被告曹書淵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曹書淵部分):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曹書淵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 曹書淵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曹書淵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曹書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志華部分不得上訴。 曹書淵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語音留言內容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109年6月6日 1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仔街福德宮 宗賢,跟我講好的事要是做不到你會倒大楣的;宗賢,我是跟你講,給你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扯進來,我會修理大阿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你趕快,三天時間給你處理。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09年6月9日23時許 (起訴書誤載109年6月8日2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我跟你講,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我這樣跟你講。 3 109年6月9日 2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啊,他媽的你趕快跟我聯絡,我還當你是朋友,你再不跟我聯絡,我跟你講,後果你自己負責。 4 109年6月9日 2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啊,我告訴你,你要是再不跟我聯絡,我會讓你在蘇董那邊都待不下去,我會讓你永遠消失在臺北,操你媽的個逼。 5 109年9月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仔街福德宮 宗賢啊,我是華董,我跟你講,我的事情你再不出來處理,我會讓你終身殘廢,聽好啊,我會讓你終身殘廢。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行為態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楊政信 109年9月間某日 林志華因福德宮購買椅墊事宜與楊政信發生口角,對楊政信恫稱: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不是,是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並作勢拿物品丟擲楊政信。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陳茂己 110年1月6日12時許 林志華於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因工程款管理費事宜與陳茂己發生口角,對陳茂己恫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等語。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