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2-上訴-4931-20241128-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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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指定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3、19661、2 0294、21558、22783、23533、23581、23897、25734、25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960、1182、1611、1612、1613、1889、2470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15、2871、3758、4020、4285、5 222、6365、1367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姿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姿瑩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詳時間,以每一個銀行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某時,提供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姿瑩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大溪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姿瑩(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95頁至第231頁及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6頁至第5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之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原審卷三第238頁)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偵字第21558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偵字第21558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間,雖因時間經過,被告已無法確認 ,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20日以後始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衡情詐欺集團當確保帳戶已在集團控制下,方會使用該帳戶行騙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應係在111年6月20日前之某時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並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應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原審、本院(原審卷三第238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2871、3758、4020、4285 、5222、6365、13677號於原審移送併辦及於本院審理時,以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被害人為林穗巧),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取得10,000元報酬,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情節、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喪偶,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業等待開刀滿現罹有甲狀腺腫瘤跟脊椎突出、糖尿病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利10,000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鄭世揚、 鄧瑄瑋、胡沛芸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年/月/日)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吳姿瑩帳戶 證據出處 1 鍾德龍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2日(下同)15時27分許   ②15時28分許   ③15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德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被害人鍾德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71頁至第125頁)。 ③被害人鍾德龍之臺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 2 楊家宸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0日10時18分許  15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②告訴人楊家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楊家宸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 曾子庭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帶其進行期貨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2日12時28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曾子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③告訴人曾子庭之金流時間表、臺外幣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曾子庭遭詐騙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李士珩 透過LINE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2日17時34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士珩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1頁、第106頁)。 ②告訴人李士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 5 林幸華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交友、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3日(下同)14時32分許   ②14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幸華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林幸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③告訴人林幸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林幸華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傑翔」之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33頁)。 6 游科庠(原名游象海)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0日12時18分許 2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科庠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24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287頁至第295頁)。 ②告訴人游科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游科庠之國內(跨行)匯款(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37頁)。 ④告訴人游科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43頁至第80頁)。 7 羅晴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3日(下同)12時34分許   ②12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晴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羅晴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51頁、第62頁至第63頁)。 ④告訴人羅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詐騙交友帳號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52頁至第62頁、第64頁)。 8 陳金春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3日13時03分許 2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②被害人陳金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47頁至第71頁)。 ③被害人陳金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72頁至第80頁)。 9 廖振賀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0日10時51分許   ②111年06月21日11時52分許 ①34萬5,600元 ②60萬1,192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振賀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廖振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49頁至第89頁)。 ③告訴人廖振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91頁至第93頁)。 ④告訴人廖振賀與「幣昶EX高級VIP2群」、「幣昶客服」、「COCO」、「助理 婷婷」、「Jason H」對話記錄、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至第31頁)。 10 謝志依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Tiki跨境電商,購買商品得以賺取價差,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1日11時31分許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志依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②被害人謝志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③被害人謝志依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紀錄及轉帳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④被害人謝志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63頁至第99頁)。 11 林憓巧(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利用FACEBOOK向被害人佯稱因購買電子產品需運回臺灣販售,然需支付稅金才能入關,請求告訴人協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3日14時46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憓巧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②告訴人林憓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擔(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7頁)。 ③告訴人林憓巧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④告訴人林憓巧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子豪」之通訊軟體照片(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75頁、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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