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2-上訴-4988-20250311-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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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耀中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陳世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耀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許耀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審理中。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國中1年級隨父親至澳洲留學到大學畢業,91年間到大陸從事鐘錶行業助理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號偵查卷二第751頁),則被告若啟避罪逃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況被告業經本院判處重刑,業如前述,衡情其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並非不可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每年4月、5月有需要出差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確實需要去廣州,請求以提高交保金方式換取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惟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屆,被告縱有與國外客戶洽談業務之需,尚非不能透過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辦理,或委由他人前往處理,並非得被告親至現場而無可替代之情形;又被告辯護人以其願提高交保金以取代解除限制出境或於上述期間暫准予出境云云,然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判處重刑,被告並具有海外生活之資源,一旦解除限制出境(海),非無逃避審判滯外不返國之可能性,況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告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所在多有,則被告以其願提高交保金以取代解除限制出境或於上述期間暫准予出境云云,亦難認有理由,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