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2-上訴-5079-202503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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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琪(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判決所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加計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於113年8月20日(非假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9月13日聲明上訴,觀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所載即明,且於114年3月24日再書具刑事上訴狀,均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