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2-上訴-5093-202412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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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咨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08年間經由網路認識,甲○○則為丙○○之 夫。乙○○因對丙○○心生不滿而遷怒甲○○,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 ,在其花蓮縣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予甲○○,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在郵政明信片上記載「靠老婆養家的男人,老婆每個月要上繳孝親費就算了,自己每個月還沒月底就月光,家電壞了也只會裝死;難怪只能戴綠帽,而且戴好戴滿,戴好幾年。」等語,並在地址處填載「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國中)」,收件人處填載「綠光戰警甲○○收」後,將之寄送至甲○○任職之宜蘭縣立羅東國中,以此利用甲○○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而指摘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並已逾越蒐集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甲○○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提起全部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第471頁;本院卷二第83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部分,為全部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因被告已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並未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本院卷二第第84至91頁、第237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傳送如附表一 「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及有於110年11月16日,在郵政明信片上記載前開內容及收件人,而寄送至羅東國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雖有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給甲○○,但從甲○○的回應看來,甲○○是一種嘲笑、譏笑、訕笑的態度,可認甲○○並未心生畏怖;至於,我寄明信片給甲○○的內容,是丙○○告知我的,這都是事實,而且我不寫姓名、地址如何寄出,故我也不認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在其花蓮縣住處,透過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宜檢111他33號卷第50至5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臉書訊息、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宜檢111他33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所示之內容,被告一再傳達要將告訴人甲○○養不起家及其配偶外遇之事公開揭露予全宜蘭教育界,而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前開內容足使告訴人甲○○受到負面之評價判斷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是被告此舉,確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甲○○,而足以生危害於告訴甲○○之安全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有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給甲○○,但從甲○○的回 應看來,甲○○是一種嘲笑、譏笑、訕笑的態度,可認甲○○並未心生畏怖云云,並以上證44至46為其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然查,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2日之臉書對話訊息所示,在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予告訴人甲○○後,均未見告訴人甲○○有何言語回應或反擊被告所傳送之內容等情(見宜檢111他33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由此可知,在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予告訴人甲○○之當時,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甲○○是一種嘲笑、譏笑、訕笑的態度來看待被告所傳送之恐嚇言語,已難認告訴人甲○○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形。此外,細繹被告所提出之上證44至46之證據,雖可見告訴人甲○○曾向被告表示「我是不是笑話我不知道,但我到現在都不知道你是誰?」、「你所提的事情很嚴重,但你沒有具名,我很難相信你說的事情。」、「我不知道這算什麼證據,連是誰給的我的都不知道,所以毫無意義。如果你覺得具名與否跟我是否相信沒有關係,那我跟你沒有共識,不用再討論了。」、「問阿貓阿狗也行,更何況是位不敢具名的人」、「如果你有打算要我做些什麼,你卻要繼續匿名,那很抱歉,我不會配合你」、「我一樣討厭,但對於匿名指控,再怎樣我都質疑真實性」、「無所謂,下次記得具名就好,我懶得跟不敢具名的人談事情。」、「你不需要具名,那我也不需要看匿名指控,就這樣吧。」、「你說他滿口謊言,你還要我問她什麼?算了吧,如果你沒有打算開誠佈公,那我頂多懷疑我太太是和一個網路上的影子外遇。」、「你不存在呀,不敢具名的訊息本來就可以當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惟告訴人甲○○向被告為上開言語之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8日、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日,均在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開始對告訴人甲○○為附表一所示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之前,而非案發當時或之後之回應內容,無法以此推論告訴人甲○○於接獲附表一所示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之當下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辦,並不足採。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在郵政明信片上記載「靠老婆養家 的男人,老婆每個月要上繳孝親費就算了,自己每個月還沒月底就月光,家電壞了也只會裝死;難怪只能戴綠帽,而且戴好戴滿,戴好幾年。」等語,並在收件人處填載「綠光戰警甲○○收」後,將之寄送至告訴人甲○○任職之宜蘭縣立羅東國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二第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宜檢111他33號卷第50至51頁),復有被告所寄發之明信片在卷可稽(見宜檢111他33號卷第27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2人之姓名、任職學校及其職稱(即職業),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公開之政府資訊為「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不包括任職於政府機關之自然人之前開資訊,是辯護人稱告訴人2人任職於國中學校,其職務名稱、職掌、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等資料,均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範圍,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圍云云,顯有誤會。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自公開網站取得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得之來源(如學校網站)蒐集得知告訴人甲○○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 ⒊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查被告以寄發明信片之方式,發布前開明信片所載文字之內容,並直接揭露告訴人甲○○之全名、任職之學校等,已使該校內負責經手信件收發之校內職員得以經由瀏覽前開明信片知悉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告訴人甲○○靠老婆養家、戴綠帽多年等文字(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詳後述),顯有損害告訴人甲○○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我不寫姓名、地址如何寄出,故我也不認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其係逾越合理利用之範圍,並非正常郵寄行為,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所寄發之明信片上所載之前開文字,其內容已具體指摘告訴人甲○○靠老婆養家、戴綠帽等語,而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在瀏覽上開明信片全文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甲○○產生未善盡丈夫照護家庭或負擔家中經濟責任、容任配偶行為不檢之負面觀感或評價,而對告訴人甲○○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再者,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博士肄業、行為時之年齡為43歲,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寄發明信片至告訴人甲○○所任職之羅東國中,並在明信片上記載前開內容加以指摘,使得經手該明信片之校內人士均得見聞此情,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甲○○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我寄給明信片給甲○○的內容,是丙○○告知我的, 這都是事實云云,並提出上證1至12、46至47、證1為其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7頁、第240至245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簡言之,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倘與其所身處團體中之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查被告指摘「甲○○戴綠帽」、「甲○○靠老婆養」等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事,雖有提出上證1至12、46至47、證1等證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7頁、第240至245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似可認被告上揭指摘內容,尚非全然無稽,然即便告訴人甲○○之配偶即告訴人丙○○對於婚姻不忠或告訴人甲○○確有未負擔家中經濟重責等事存在,告訴人甲○○僅為羅東國中一般教師,非屬公眾人物,其個人之素行、私德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婚姻生活之義務,被告所指摘告訴人甲○○之配偶外遇或告訴人甲○○無力養家之言論,顯係涉於私德,與告訴人甲○○從事之教學內容無涉,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甲○○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聲字第 14號案件之開庭光碟,用以證明丙○○涉及詐欺跟其要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然查,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之 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恐嚇、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另供稱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等語,並 提出被證21至22為據(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可能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固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惟被告就其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及寄送明信片至告訴人甲○○所任職之國中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動機原因,自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完整陳述,且前後供述一致,此有被告之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宜檢111他33號卷第54至55頁;宜檢111偵7063號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55至61頁、第77至88頁;本院卷一第461至469頁;本院卷二第5至13頁、第81至98頁、第235至24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又被告係因認其遭告訴人甲○○之配偶欺騙情感而心生不滿,其傳送之臉書訊息、電子郵件或寄發之明信片均明確指摘告訴人甲○○之配偶外遇及告訴人甲○○無力養家,核其行為表現切合其行為動機,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且係經思考分析後控制其行為,而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恐嚇犯行及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以寄送明信片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揭露足以識別、特定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除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外,亦損及告訴人甲○○之個人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又以傳送電子郵件及臉書訊息之方式,傳達加害名譽之事於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造成之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得告訴人甲○○之諒宥,暨其於原審審理時陳其無業,現與母親同住,由父母資助其經濟及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法定本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並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被告另上訴主張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而 原判決未審酌此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未予考量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之量刑事項,經本院審酌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所為之量刑,無從據此改判較輕之刑。是被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仍否認犯行,而未能正視己非,且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審所定本案所應執行部分,因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撤銷改判處無罪,而一併予以撤銷,詳如後述。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因被告已撤回上訴而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雖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駁回被告上訴,其中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㈢所示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尚未確定,本件尚無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實益,自應於本判決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就被告判處有罪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108年間經由網路 認識,因頻繁聯絡而日久生情,並於109年6月間開始交往至同年9月底。詎被告自110年8月間起又開始與告訴人丙○○聯絡,並因告訴人丙○○於兩人交往期間曾表示欲與甲○○離婚卻未實行等理由,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告訴人丙○○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丙○○外遇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丙○○之身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張貼或傳送 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電子郵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伊與丙○○密切往來期間,許詩婷自承有多次外遇,為慣性外遇,並稱與甲○○「各玩各的」,被告因而揚言檢舉,被告所述內容並非虛構,且丙○○不僅為國中教師,亦擔任國中輔導主任,負責輔導室所有業務,而輔導室之業務包含一般輔導工作、心理輔導、性平教育及學生情感問題輔導等部分,而丙○○外遇為事實,且有違師道,其外遇行為已非單純私德,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與增進公共利益有關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在其花蓮縣住處,透過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指摘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告訴人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等事項,並揭露告訴人丙○○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宜蘭縣立凱旋國中之臉書網站上留言、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之臉書網站上留言、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在卷可稽(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5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涉及加重誹謗部分: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 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蓋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評價外,負面評價亦所在多有,且個人感受不一,本不能強求僅得為正面之單一評價,否則亦失言論自由之真諦,故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不能以被評論人名譽受損、評論人是否欲使被評論人得到負面評價為依據,而應以其評論在客觀上是否適當而定。另刑法第310 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故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又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始具有誹謗故意。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上證1至7之其與告訴人丙○○間之對話內 容所示,告訴人丙○○曾多次向被告提及其曾外遇一事,且告訴人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中多有逾越同性朋友分際之談話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8頁),顯見告訴人丙○○曾自承發生婚外情,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出軌外遇乙事,並非全然無稽。 ㈢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事實陳述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陳述之事實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經查,告訴人丙○○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期間,除擔任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之英語科授課教師外,尚兼任該校輔導主任職務,而輔導主任之職掌內容有⑴綜理輔導室工作事宜,協助相關人員,擬定計畫;……⑷爭取社區資料;⑸協助教師推展輔導工作;⑹協調各處室資源以利輔導工作推展;⑺強化教師輔導知能與輔導責任;⑻……,輔導主任之工作內容另有承接宜蘭縣性平中心學校,綜理各項相關業務及計畫之擬定等情,此有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113年7月4日凱中人字第11300024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卷第111至114頁),足見告訴人丙○○為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之英語科授課教師兼任輔導主任,綜理該校輔導室,負責該校輔導教育業務,為該校教師及學生之輔導教育之核心人物等情,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至1-7等證據所示,告訴人丙○○在擔任輔導主任時,亦曾多次擔任學生性平教育之講座(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顯見告訴人丙○○積極參與學生性平教育之相關活動及授課。此外,細繹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6「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所示,被告係在宜蘭縣立凱旋國中之臉書網站上留言,指摘「輔導主任瘋狂外遇,這樣是要怎麼輔導小孩?」;在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之臉書網站上留言,指摘「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這樣的人適任國中、正值自我認同時期的小孩輔導教職工作嗎?」;在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指摘「縣長,貴縣的凱旋國中輔導主任,婚後不停外遇(多年、多次),請問,是否適任,正值成長時期、自我認同的國中生輔導職?……」等語(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57頁、第62頁、第65頁),由此可見,被告上開發文指摘告訴人丙○○婚後外遇之內容,是評論告訴人丙○○行為不檢,有違師道,如何適任教師職務及善盡對國中學子之輔導教育之重責,而與告訴人丙○○所任職國中之學生之學習權益,息息相關,屬公共利益之事項。綜參上情,堪認告訴人丙○○因其職務之關係而須於在校期間履行對於學生教育、保護或照料之義務,且屬學生密切接觸之師長,而應為學生學習對象及榜樣,其對道德標準及行為規範之拿捏及遵守程度,實已影響該校學生受教權實現之良窳,更對於該校家長就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如何實現之選擇有所影響,尚難謂告訴人丙○○自承在外發生婚外情一事,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準此,被告以其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為辯,尚非無據,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有關被告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㈠經查,本件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張貼或傳送 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電子郵件,已如前述,其中被告於上開宜蘭縣立凱旋國中、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留言、寄發給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之電子郵件刊登或發表「輔導主任」、「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許主任」、「貴縣的凱旋國中輔導主任」等內容(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5頁),顯見被告已於宜蘭縣立凱旋國中、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或被告所寄送給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之電子郵件中刊登或發表告訴人丙○○姓名、職業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屬該條第8 款所定之非公務機關,即便被告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得之來源(如學校網站)蒐集得知告訴人丙○○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再者,被告以上開方式,直接或間接揭露告訴人丙○○之全名、任職之學校等,已使瀏覽前開臉書網站上留言或電子郵件之人知悉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參以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告訴人丙○○「瘋狂外遇」、「連續外遇」、「不停外遇」等文字(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詳前述),顯有損害告訴人丙○○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甚明。 ㈡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 此,該條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修正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及修正後同法第41條之罪之阻 卻違法事由。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不論於修法前、後, 並非僅認定該非公務機關之利用個人資料是否屬「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尚須探究該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 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 關之利益,不限於國家或社會全體,即使僅與特定領域、職 業、團體、信仰等範圍有關,而未涉及到全體國家與社會, 仍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依此,告訴人丙○○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期間,除擔任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之英語科授課教師外,尚兼任該校輔導主任職務,綜理該校輔導室,負責該校輔導教育業務,為該校教師及學生之輔導教育之核心人物等情,參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6「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內容,亦係在評論告訴人丙○○行為不檢,有違師道,如何適任教師職務及善盡對國中學子之輔導教育之重責,事證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丙○○既為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輔導主任,除負責一般學科授業外,更擔負該校教師及學生輔導教育工作之核心角色,指導多數為未成年人之在學學生,為顧及學校輔導教學品質及保障學生權益,社會、家長、學生及相關人均可隨時檢驗其在專業、品行、操守等是否適任專業輔導主任,並足以作為在學學生之表率,更對於該校家長就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如何實現之選擇有所影響,堪認告訴人丙○○於擔任輔導主任期間之專業、品行、操守及與學生間之關係等事項,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於告訴人丙○○個人之私德,亦非純屬告訴人丙○○之個人私生活範疇。從而,告訴人丙○○自承在外發生婚外情一事,核與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等多面關係之公共利益有關,則被告於本案之上開作為,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例外情況,而得以阻卻違法,屬於不罰之行為。據此,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 四、從而,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確信,理由已詳述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 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細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及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方式 內容 證據卷頁處 1 110年11月15日 21時6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缺讓全宜蘭人知道你是龜公、戴綠帽仔吧 宜檢111他33號卷第15頁 23時30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龜公。連勇氣都沒有的小男孩嗎?這樣的話,只好我來教你怎樣當個男人了。順便教你兒子跟女兒。 宜檢111他33號卷第16頁 2 110年11月16日 0時2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這樣,我讓全宜蘭縣教育界都知道你養不起家,還不讓女生走好了。 宜檢111他33號卷第17頁 3 110年11月19日 22時43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沒有你兒子(?)、女兒(?)、家人,都知道你是綠光戰警,不甘願? 宜檢111他33號卷第19頁 4 110年11月22日 0時9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想要大家收到,你太太對你更糟糕的留言截圖嗎?追騷法沒用,我跟你太太,適用另一種關係。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1頁 5 110年12月5日 11時40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網軍很便宜很好買,可以每天用各個帳號在各個論壇po不停呢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3頁 6 110年12月7日 21時7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何先生,你要陪老婆出來開記者會,然後被狠狠地打臉嗎?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4頁 21時47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寶寶嘉欣,接著全台灣就會知道你有多沒出息、多該戴綠帽了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5頁 7 110年12月15日 13時42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你們知道,我只要不寄給兩位,其他人收到,都沒違反喔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6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時間 方式 內容 證據卷頁處 1 110年11月20日 不詳 在宜蘭縣立凱旋國中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輔導主任瘋狂外遇,這樣是要怎麼輔導小孩?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57頁 2 110年11月21日 22時10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59頁 3 110年11月22日 0時44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許主任,請不要假裝自己是受害人,妳才是所有關係裡,唯一的加害人,請不要利用私人關係,請託其他公務員,替你做違法的事,妳是加害者,不是受害人。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60頁 4 110年11月22日 12時58分許 在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這樣的人適任國中、正值自我認同時期的小孩輔導教職工作嗎?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62頁 5 110年11月30日 20時51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許主任狂野大膽,請小心妳們的先生、男友 內容:前情提要:婚後多次外遇的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63至64頁 6 110年12月1日 不詳 在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縣長,貴縣的凱旋國中輔導主任,婚後不停外遇(多年、多次),請問,是否適任,正值成長時期、自我認同的國中生輔導職?且據其說,她先生(任職羅東國中)也在外另有性伴侶,貴縣的教職員這麼亂,可以嗎?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