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2-上訴-5107-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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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志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44、490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韋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0時51分前之某時,使用「Grindr」暱稱「可…幫,舒心的人」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9日20時51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因察覺上開訊息有異,遂向林韋志佯稱略以:欲購買毒品等語,林韋志於同日20時許,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與員警喬裝之買家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進行交易。嗣於111年10月9日22時26分許,員警依約到場後,林韋志指使員警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3室內交易毒品,員警先依林韋志指示,將3,500元之價金放置於桌上後,林韋志即自桌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員警,並請員警將上開毒品平貼在大腿內側避免遭查緝,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韋志而販賣未遂,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檢察官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志對原審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關於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至同年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回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之審理範圍為被告111年10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及與之有關係之定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頒定之毒品檢驗機構設置標準及認可管理要點(下稱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附件一之4.3.4規定:「送至檢驗機構之毒品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受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本案鑑定單位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已違反上開規定,所為鑑定報告無從確保檢驗之公正性,是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9053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3頁),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僅係規範檢驗機構設置標準與技術要 求、認可申請流程及後續管理機制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明定之檢驗程序,自難以檢驗機構一有違反該行政管理規則之情事,即遽認其出具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仍應視個案情形具體判斷有無違背法定程序。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送至檢驗機構之毒品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受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故即使送驗機關即新莊分局在毒品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載明受檢者姓名,而臺北榮民總醫院仍收受該送驗檢體並檢驗,仍無違背法定之程序。更何況,本案扣案毒品送驗時新莊分局偵查佐包豐榮誤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上將本案被告姓名植為林韋「宏」(詳後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實無法確知受檢者為被告,本案並無事實及證據證明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被告間有何怨隙,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而且臺北榮民總醫院已於其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詳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資料(檢體編號:C0000000),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方法,是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之內容,堪信為客觀、真實,而無偏頗之虞,應具有證據能力。又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考其立法理由為「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足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鑑定人必須揭露其與被告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雖本案並無此條項之適用,詳後述),若鑑定人不知道被告(即受檢者)是何人,其如何揭露?益足徵前揭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附件一之4.3.4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違背前揭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附件一之4.3.4規定自難認係違背法定程序。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得為證據。查本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㈡除前開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341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辯稱:我無法確認本案送驗的物品是不是我的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雖已自白犯行,然本案承辦員警於送驗毒品紀錄表之案名記載「林韋宏」,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本案承辦警局即新莊分局多次移送「林韋宏」之毒品案件,足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並非被告被扣得之毒品。況且,本案鑑定機關於收受檢體時已知悉受檢者姓名,嚴重違反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影響鑑定報告之公正性,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無法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49 053號卷〈下稱偵49053卷〉第72至73頁,112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6、112至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與被告之「Grindr」、「Telegram」對話紀錄、員警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被告於「Grindr」張貼之訊息及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9053卷第15至16反面、18、23至24反面、36反面至39、26反面至36、40、75、26、8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49053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如上所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略為:如果交易成功可以賺取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表示略以:我對於是否可以賺得上開款項並不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然被告主觀上既有想要販賣毒品以賺取金錢的意思,其有藉由販賣行為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員警於送驗毒品紀錄表之案名 記載「林韋宏」,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本案承辦警局即新莊分局多次移送「林韋宏」之毒品案件,足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並非被告被扣得之毒品等語。惟查,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係由新莊分局偵查佐包豐榮承辦送鑑業務,而送鑑毒品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49053卷第76頁)。新莊分局於本院以113年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7742號函送警員包豐榮112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書,已敘明:有關偵辦林韋志毒品案查扣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該扣案毒品證物編號為C0000000,惟扣案毒品送驗時誤於送驗紀錄表上將本案被告姓名植為林韋「宏」,致鑑驗機關之鑑驗報告之被告姓名亦登載錯誤等語,且同時函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其案由欄之記載已更正為「林韋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語,有新莊分局上開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僅係單純誤載被告林韋志為林韋「宏」,致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之案由欄亦誤載為林韋「宏」(見偵49053卷第78頁)。⒉新莊分局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0632號函復本院略以:經以系統查詢111年10月9日及前後3個月內,皆無林韋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紀錄等語,有新莊分局上開函文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又辯護人所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林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新莊分局於112年2月28日執行扣押,扣押毒品復以檢體編號C0000000號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體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為0.301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為0.1343公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新莊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46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韋宏之警詢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0、251至253、277頁);再者,辯護人所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林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12年3月8日執行搜索扣押,扣押毒品復以蔡奉霖名義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5月9日北市警中一分刑字第112302555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韋宏之警詢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4、193至231、235至241頁)。據上可知,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11年10月9日及前後3個月內,均無名為「林韋宏」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為新莊分局查獲;又辯護人所指之林韋宏所涉上開2案毒品案件,不僅是扣押毒品重量、外觀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扣押毒品不同,甚至鑑定機構亦非臺北榮民總醫院,而且毒品扣押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8日,均在本案鑑定機構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之後,所以前開本案毒品成分鑑定書所載之送驗毒品,係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無訛。⒊綜上,足認臺北榮民總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本案毒品成分鑑定書之鑑定標的即檢體編號C0000000號毒品,實與「林韋宏」無關,而係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憑空臆測,並無理由。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收受檢體時已知悉受檢者姓名,違反毒品檢驗機構管理要點附件一之4.3.4規定,影響鑑定報告之公正性,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無法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49053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3頁)業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壹、二、㈠所述)。又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以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詳見理由欄貳、二、㈠所載)可佐,本院並非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之本案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視卷存證據,實無理由。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的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查,喬裝買家之員警於「Grindr」內發現被告以暱稱「可…幫,舒心的人」散佈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聯繫,並由雙方約定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及地點後,被告與員警於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隨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足知被告原已具備販賣毒品謀利之意圖,且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甚明,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前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刑之減輕: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警方所喬 裝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偵、審自白部分: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49053卷第72 至73頁,原審卷第56、112至1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無法確認送驗毒品是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346頁),所爭執者係其扣案毒品與送驗毒品之同一性,以及送驗毒品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係屬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⑴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行為未主動向買家收取現金,其主觀上並非專為賺取價差而販賣毒品,且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及身心疾病,才會對毒品產生依賴,屬病患性質犯罪,加之被告販賣毒品時,因失業導致生活困頓才會鋌而走險,請考量被告並未造成實害,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數量極少,犯罪情節不嚴重,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辯護人復於本院為被告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在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販賣行為,雖販賣對象僅1人,且毒品數量僅約1公克,犯罪情節輕微,然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遭員警逮捕後,再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見被告對於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悔悟,法敵對意識強烈。審酌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下修至有期徒刑2年6月,此等刑度對應上開被告行為情狀,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況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適用,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援用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附表編號2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㈡犯罪所得:本件被告販賣行為僅指示員警將現金放置於桌上,遭查獲後並未實際取走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本件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㈢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未遂減輕及偵、審自白減刑部分詳加說明,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動機及目的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販賣行為屬未遂,未造成實際損害,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約為1公克,數量極少,足認犯罪情節及損害均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機構行政經理、未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罹患有焦慮症及當時因失業領有失業補助,暨被告主管提出陳情書說明被告目前工作態度積極、認真等情,有陳情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復考量本件犯行(111年10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111年10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行為及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之認定同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及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不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淨重:1.9814公克、驗餘淨重:1.9787公克) 2包 林韋志 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2 淡黃色晶體(驗前淨重:0.9114公克、驗餘淨重:0.9094公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3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