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2-上訴-5132-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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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恒瑞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恒瑞因自己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週 轉不靈,又無力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欲向金主借款應急,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未經林○美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林○美」及其所經營獨資商號「美麗○○○學苑」(起訴書誤載為「美麗○○學苑」,應予更正)之隸書印章各1個,復於同年7月6日先備妥印有附表所示利息、其他記載事項之本票1紙,邀得不知情之許○惠擔任發票人,指示許○惠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並蓋用指印,再自行於另一發票人欄位偽造「林○美」之手寫簽名,填寫林○美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蓋用偽造之「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並填寫票面金額280萬元及附表所示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偽造以林○美即美麗○○○學苑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房欣怡(本院另為判決),委由房欣怡代為出面接洽借款。房欣怡乃於同年7月間某日,透過江○嬌將本案本票轉交予其夫楊○財作為擔保,以為行使,藉以向楊○財借得150萬元,許恒瑞再將該150萬元轉交予許○惠。 二、案經林○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恒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351至3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本票上「林○美」之簽名為其所簽、「 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是其所蓋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林○美亦為麗峰公司股東,林○美先前曾提供其名下房屋供麗峰公司辦理二胎貸款,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曾提供便章予麗峰公司使用。嗣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我也確實借到70萬元給林○美。之後許○惠於同年7月初也需要180萬元,簽發本案本票要我向其他金主借款,我就順便把林○美也記上去。我們向金主借款時,不需行使本票。我只是要記帳,沒有行使本票之意圖,本案本票一直收在麗峰公司的債權本內,從未對外行使,但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後,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一起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債權本等語。經查: ㈠查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本案本票記載之 發票人為許○惠及林○美即美麗○○○學苑,面額280萬元,其餘記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林○美」之手寫簽名為被告所簽署,「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則為被告所蓋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69至70、223至225頁),且有本案本票翻拍相片、美麗○○○學苑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5頁、原審卷第179、203頁),堪可認定。 ㈡本案本票中林○美發票部分為被告所偽造: ⒈證人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不曾授權許恒瑞、房欣 怡或其他人代刻「林○美」及「美麗○○○學苑」之印章,本案本票上所蓋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均出於偽刻,與我平時所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印鑑章均不相同。我是在許恒瑞、房欣怡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而於109年7月間遭收押後,與許○惠、李○國前往麗峰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之辦公室蒐集證據,我打開許恒瑞辦公桌的抽屜,發現裡面有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這些印章都不是我們交給許恒瑞的,也跟我們手上的印章形式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參諸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印章之印文均為隸書字體,有本案本票、林○美所提出偽造印章及印文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5、203頁);然林○美平時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印鑑章印文均為篆書字體,有林○美提出之印文、其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3、183至185頁),足認證人林○美所述確屬有據而可採信,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為被告所偽造。 ⒉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 ⑴證人林○美證稱略以:我在大約5年前(即107年間)投資麗峰 公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交由許恒瑞、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大約半年後就塗銷了,當時有交付印鑑證明,這個印章與美麗○○○學苑的負責人章是一樣的,但我並沒有授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代刻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核諸林○美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該房地設定抵押當時是使用前述「林○美」篆書印鑑章(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本案「林○美」隸書印章既與之不同,顯與所謂二胎貸款無涉。 ⑵被告雖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截圖、其與李○傑地政 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227至241、299至321頁),辯稱略以:林○美另曾以其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路房屋辦理二胎貸款,並交付便章云云,但其嗣又辯稱:我忘記林○美所提供的便章是不是本案本票所蓋的印章,我真的忘記本案本票的印章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3頁),則被告所稱「便章」是否與本案印章相同,已屬可疑。又觀諸上述訊息內容,只見被告於108年11月間告知林○美要將「板橋房子取消設定」,而李○傑地政士曾告知需提供張○芊之便章,以辦理無出租營業證明,因其前後文脈絡不明,無法確認所指房屋為何,其中更無任何訊息顯示林○美曾將本案「林○美」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27至241頁),顯然無從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況且,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而證人林○美 亦證稱:美麗○○○學苑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可見林○美縱使曾配合麗峰公司,以其名下房屋辦理二胎貸款,亦不可能因而將「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使用。 ⑷據此,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 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該等隸書印章確為被告所偽造,堪可認定。 ⒊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簽署「林○美」之手寫簽名,蓋用本案「 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時,均未曾獲得林○美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至70頁)。又本案本票之簽發,是因麗峰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150萬元,欲另向其他金主借款應急,被告遂邀得許○惠擔任發票人,且因麗峰公司另需資金,故在許○惠投資款150萬元以外,另加入麗峰公司所需之130萬元,將票面金額記載為28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核與證人許○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卷第250至261頁),此外,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其便宜行事作帳方便,寫了林○美,擅自蓋了林○美的章等情(見他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3頁),可見本案本票擔保之款項自始即非供林○美所用,林○美顯無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動機,更無同意、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蓋印之可能。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改辯稱: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 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云云(見原審卷第223頁),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林○美間之Line訊息截圖,至多只能證明林○美於109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間與被告另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見原審卷第249至255頁),但不能證明該等借貸關係與本案本票有何關聯,更不能證明林○美有何口頭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之舉,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⒌綜上勾稽,堪認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為 被告所偽造。 ㈢被告有行使本案本票之意圖: 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製作本案本票是為了請房欣怡去調錢等 語(見他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2頁),佐以證人即本案本票另一發票人許○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拿本案本票給我簽;被告說麗峰公司沒有錢還我,他們要去外面借錢,就需要憑證,對外做憑證,我必須簽票據,我當下也沒辦法,我公司急著要用錢,只好簽這個;(問:有無問被告為何不用麗峰公司的名字?)被告說因為麗峰公司已經在外面舉債很多,意思是說如果沒有另外的人來簽的話,麗峰公司可能在外面也借不到錢;對我來說本案本票的作用就是要向人家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55頁),可見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初,目的即在於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金主。衡諸民間借貸實務,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交付讓與本票,作為擔保,將來債務人若無法按期履約還款,債權人即可執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為取償。被告以本案本票「調錢」,自然也必須交付本票予金主,否則金主將不願貸款,被告自當知悉其事。是以,被告於偽造本案本票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之時,顯然已有行使之意圖。被告雖於審理中翻供辯稱:本案本票只供公司內部作帳使用,沒有要拿去借錢,我並無行使之意圖與行為云云。然麗峰公司倘須作帳,只須憑原始憑證如實記載於帳冊即可,顯然不必另行製作本票,尤無偽造他人本票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不僅與其自己偵訊所述不合,又與常情相悖,顯不可信。 ⒉證人楊○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房欣怡於109年7月間透過江○ 嬌來向我借款280萬元,但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只有借他150萬元,我將錢交給江○嬌,票則是江○嬌轉交給我的。本案本票目前在我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證人江○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房欣怡是以前我在醫院工作的同事;房欣怡說有人有資金的需求,所以要借款,她有說是對象是許○惠,有跟她說要附一個保證人,所以上面出現「林○美」三字;本案本票是約在臺北市西藏路星巴克拿給我,拿本票要借錢,本案本票上發票人都簽好了,我再交給楊○財,現在本票在楊○財手上;是跟我前夫楊○財借的,帳號是房欣怡給我的,她給我她姐姐的帳號,我跟楊○財一起去富邦銀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245至246頁);證人房欣怡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用本案本票來借錢,跟楊○財借了150萬元,本票有提示給借款人看等情(見他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166、170頁)、於原審供稱:本票我有拿去給金主江○嬌看(見原審卷第68頁),益徵證人楊○財所述可信。證人房欣怡雖另證稱:本票正本仍放在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然此不僅與楊○財、江○嬌所述不合,亦與民間借貸之常態相悖,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楊○財接受警方電話詢問時,警方是詢問證人楊○財:「您在109年7月6日是否有簽立一張新臺幣280萬本票?」(見他卷第125頁),然本案本票並非楊○財所簽立,則當次電話詢問內容是否針對本案本票所為,已有不明,尚無從憑以彈劾證人楊○財當庭證述之可信度。是以,被告指示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金主借款,最終交予楊○財,已有行使之事實,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行使之意圖無訛。 ⒊再查,證人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證稱:吳○ 勳於111年5月10日曾透過Line傳送本案本票翻拍照片給我,並透過電話、Line文字訊息等告訴我:楊○財要跟我要錢,吳○勳以前是被告的司機,曾借名給被告當人頭開旅行社等語(見他卷第6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佐以證人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楊○財及林○美;本案本票是江○嬌傳給我,我再傳給林○美的;江○嬌說「財哥」要這筆錢,請我幫他找林○美,我跟林○美聯絡時,林○美問是哪筆錢,我就把江○嬌傳給我的傳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證人江○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財知道吳○勳,但沒有很熟,有透過我聯絡,我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並有證人林○美提出之本案本票翻拍畫面(見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203頁)、證人吳○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3至291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證人楊○財雖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房欣怡曾一起去泰國旅遊,那次旅遊中有見過吳○勳,但不是很認識,我沒有吳○勳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吳○勳是否知悉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我借款之事,我也忘記曾否透過吳○勳傳送本案本票予林○美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其就此節記憶不清,然依證人林○美提出本案本票之翻拍畫面(見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203頁)、證人吳○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3至291頁),暨證人江○嬌前揭證述,足見證人林○美所述吳○勳傳訊一事屬實。是以,證人林○美所述發現本案之經過尚屬可信,本案本票既已外流而為林○美所知悉,足證被告確有行使本案本票之行為無誤。 ⒋被告其餘所辯,均不可信: ⑴被告雖提出許○惠與楊○財之Line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243至 247頁),但該截圖中對話雙方身分均無法確認,縱使被告所述屬實,對話雙方確為許○惠與楊○財,但該截圖中大多在討論楊○財前妻江○嬌先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收押之事,楊○財雖然曾提及「不管借有沒有,只要有認識的就盡力跑跑看」,可見當時楊○財似乎正在向外借款籌錢(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但此係江○嬌遭收押後之情況,與被告行使本案本票之時間不同,顯與本案無涉。酌以證人許○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楊○財說他透過你幫他了解這筆錢要跟誰要?)楊○財說他貸款後交給江○嬌了,意思是說可能錢還在公司,當時他急著找房家的人但都無法聯繫上,他問我知不知道這件事我說不知道,他說房家一直說錢在我身上,我說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證人江○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7月遭搜索、羈押,出來的時候我們有跟房欣怡要過,這筆錢到底要還給楊○財了沒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是證人楊○財確曾就本案本票款項事宜聯繫過許○惠、房欣怡。至證人許○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代墊江○嬌部分律師費4萬元,並將代墊4萬元之事告知楊○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此與本案本票要屬二事,與本案無關,證人楊○財執有本案本票,本可自行決定於何時、向何人如何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辯稱:楊○財在與許○惠討論江○嬌收押之事時,未向許○惠請求給付票款,可見楊○財並未持有本案本票云云,純屬臆測,不可採信。 ⑵被告辯稱: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 後,無法還錢,與林○美、楊○財及江○嬌等人交惡,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遂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債權本,並於111年間提出本案本票等語,雖提出其所稱許○惠與楊○財間Line訊息截圖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47頁),但其中僅見許○惠傳送「密碼:254769」予楊○財。另證人許○惠固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押期間,曾透過律師將公司辦公室電子鎖密碼告知我,我有告知楊○財,我曾於109年9月前往辦公室,我帶了林○美及我們共同的朋友,整理雜物還有財務報表資料,有碰到楊○財,就是大家各自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然此僅足認楊○財、許○惠、林○美曾前往麗峰公司辦公室,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本案本票係遭他人竊取,自難逕信。被告以此質疑證人林○美、楊○財證述之可信度,尤無足取。 ⑶被告雖提出吳○勳相片2張(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主張 其為江○嬌所經營信○淨公司員工,然此與本案亦無任何關聯可言,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此,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 確有行使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之部分 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房欣怡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林○美即美麗○○○學苑名義簽發本票,使林○美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態度、所陳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本票雖未據扣案,然經證人楊○財自承由其持有中(見原審卷第151頁),可見並未滅失,其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既屬偽造,應依刑法205條規定沒收,至於許○惠發票部分則不在沒收之列;被告偽造之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各1個,業經證人林○美自承由其持有中(見原審卷第140頁),顯未滅失,縱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㈢至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審理期日之合議庭成員有更異,漏未更 新審理程序等語。然原審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惟仍於審理過程為各項調查及辯論,實質上並無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是尚無因此部分瑕疵而撤銷發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主觀意圖不法甚明,於偵審中提出不合 理答辯,切割共犯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原刑度不足以收懲治之效,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與造成之損害,再加重其刑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尚非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本票記載事項 發票人 林○美即美麗○○○學苑 許○惠 受款人 (未記載) 金額 新臺幣280萬元 利息 年息20% 發票日 109年7月6日 到期日 109年9月3日 其他記載事項 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5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