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2-上訴-5132-2024122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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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房欣怡(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雖同案被告許恒瑞供述偽簽本票之際僅有其一人在場,別無 他人在旁等語,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在旁目擊或陪同同案被告許恒瑞完成偽造本票犯行,然被告之胞姐房○蒂曾任其等2人投資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會計人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為前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生活與經濟上高度利害關係,為求保全對方脫免刑責,彼此供述難免有所偏頗,是上開供述未能盡信之情不言可諭;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於民國109年間共同因麗峰公司吸金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均為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3年間起與其他共同被告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加入特定投資方案,並以開立本票方式允諾歸還本金並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金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億5834萬多元。又該案判決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已載明被告等人多有以開立本人或他人名義本票方式以取信投資人之行為,顯見被告非單純助理或不諳世事之女子,其與同案被告許恒瑞已深知本票意義與麗峰公司之經營與獲利模式,且麗峰公司之經營與償債能力攸關其與同案被告許恒瑞之收入與經濟能力,其對於本案本票來源及發票人林○美、美麗○○○學苑是否與麗峰公司有金錢往來關係、發票人票據信用度、該本票將用以向何人借貸、借貸目的等情,理當有所認識或已向同案被告許恒瑞查詢確認,否則何以持向其個人友人借款並擔保還款能力?凡此種種非能僅憑同案被告許恒瑞供述其於製作本票時不在場一詞,即可推卻一切刑事責任。 ㈡況同案被告許恒瑞已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們公司(指麗峰 公司)倒了,許○惠向公司要錢,但我們沒錢,我就請房欣怡去調錢,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因為我便宜行事作帳方便,許○惠只要150萬元,但是公司也需要錢,所以我就寫了林○美,加起來共280萬元,擅自蓋了林○美的章」等語;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用來借錢,和江○嬌的先生楊○財借了150萬元,又和我另一位朋友劉○信借了130萬元,拿到錢後150萬元給許○惠,130萬元公司用」、「林○美的簽名是許恒瑞寫好蓋好章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0頁),可知同案被告許恒瑞、被告因其等共同經營之麗峰公司股東即案外人許○惠要求退還股本,及該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由同案被告許恒瑞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出面向金主借款,且被告對於280萬元必須分為2筆各給付予許○惠與同案被告許恒瑞私用乙情已事先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達成共識而知之甚詳,足以推知被告知悉本案本票發票人林○美與美麗○○○學苑非麗峰公司之交易廠商或對象,雙方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同案被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不可能持有前揭發票人簽發之本票,本案本票來源顯有疑義,亦知悉麗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卻經由同案被告許恒瑞交付指示要借得本票金額用以償還股東許○惠與部分供作麗峰公司之用,為取信於金主,自當了解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狀況而詢問同案被告許恒瑞,非於本案偵審中含糊籠統表示不知來源一語企圖帶過,且收受本票時復未與發票人確認票信狀況,刻意迴避此點佯裝自身毫不知情,適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實已知悉本案本票非正常來源甚明。 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再度因麗峰公司需款使用欲行向外 借款,卻不以其個人或麗峰公司名義於發票人處具名,擅自以不相干之告訴人林○美與告訴人獨資經營之美麗○○○學苑作為發票人,所借得款項卻供作麗峰公司償還股東許○惠或公司自用,復未能清楚交代金錢流向,顯係蓄意規避票據責任。又本票目的係由發票人簽發,以本人名義擔保兌現之工具,同案被告許恒瑞為達借款之目的,竟冒用告訴人林○美與美麗○○○學苑之名義偽造本票,且被告明知借款目的與證人林○美無關,仍自同案被告許恒瑞處收受後持向金主即證人楊○財與所謂友人劉○信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借得款項卻供麗峰公司使用,使告訴人林○美應依票載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顯與同案被告許恒瑞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本票拿給江○嬌看(見原審卷第6 8頁),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出於偽造;我沒有看到簽名蓋章過程;我不知道許恒瑞未曾取得林○美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09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雖曾交往數年,但並無夫妻關係,當時早已分手,各自生活,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具有生活與經濟上高度利害關係,且公司事務繁雜,縱有業務合作關係,不可能凡事都相互商議或告知;被告與江○嬌有相當信任基礎與情誼,若知悉本案本票係偽造而來,豈可能罔顧二人情誼持以向江○嬌借款;被告交付本案本票給江○嬌時,不知道本票是經偽造的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恒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本票上簽署「 林○美」名字,並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時,是在麗峰公司的客廳桌子上簽名、蓋用,當時旁邊無人在場,我也沒有跟他人說過上述簽名、印章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則同案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時,被告是否當場目擊知情,即非完全無疑。 ㈡又經本院勘驗112年2月15日被告偵訊錄影,被告於偵訊中固 供稱:(問:所以房小姐妳也知道說這個是公司內部使用?所以妳也知道林○美...)我知道,我...(難以辨識)這份東西是...(問:所以妳知道林○美也沒有要借錢也不是她寫的?)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坦承知悉並非告訴人林○美親簽。然同案被告許恒瑞辯稱因告訴人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權其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主張其係經告訴人林○美同意、授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23頁),酌以證人林○美於原審證稱:我在大約5年前(即107年間)投資麗峰公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交由許恒瑞、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堪認告訴人林○美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間之前就麗峰公司資金有相當之業務往來,審諸同案被告許恒瑞與告訴人林○美間之業務往來情況、事前究否有無授權簽署本票,當以彼2人間最為清楚,被告本不易窺見,恐難明瞭透析同案被告許恒瑞究否獲有簽署本案本票之授權,其非無可能因同案被告許恒瑞與告訴人林○美間曾有提供房地供貸款之業務往來外觀,而誤信同案被告許恒瑞說詞。綜上勾稽,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同案被告許恒瑞實則未獲告訴人林○美授權,能否遽行推認被告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間存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既非完全無疑,則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自難令被告共同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之罪,尚無足獲致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主張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房欣怡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瑞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房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恒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二、房欣怡無罪。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林○美即美麗○○○學苑部分 沒收。未扣案偽造「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恒瑞因自己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週 轉不靈,又無力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欲向金主借款應急,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未經林○美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林○美」及其所經營獨資商號「美麗○○○學苑」(起訴書誤載為「美麗密碼學苑」,應予更正)之隸書印章各1個,復於同年7月6日先備妥印有附表所示利息、其他記載事項之本票1紙,邀得不知情之許○惠擔任發票人,指示許○惠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並蓋用指印,再自行於另一發票人欄位偽造「林○美」之手寫簽名,填寫林○美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蓋用偽造之「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並填寫票面金額280萬元及附表所示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偽造以林○美即美麗○○○學苑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房欣怡,委由房欣怡代為出面接洽借款。房欣怡乃於同年7月間某日,透過江○嬌將本案本票轉交予其夫楊○財作為擔保,以為行使,藉以向楊○財借得150萬元,許恒瑞再將該150萬元轉交予許○惠。 二、案經林○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恒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7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執同一證人所為自相矛 盾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因其並非用以積極地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許恒瑞於本案最後審理期日當庭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截圖、其與李○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許○惠與楊○財間Line訊息截圖、其與告訴人林○美間Line訊息截圖等件,雖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許恒瑞提出該等證據,目的在於彈劾證人林○美、楊○財之證述,此等彈劾證據毋須具備證據能力,故本院以下仍將論述該等彈劾證據是否可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恒瑞固坦承:本案本票上「林○美」之簽名為其 所簽,而「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是其所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美亦為麗峰公司股東,林○美先前曾提供其名下房屋供麗峰公司辦理二胎貸款,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曾提供便章予麗峰公司使用。嗣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我也確實借到70萬元給林○美。之後許○惠於同年7月初也需要180萬元,簽發本案本票要我向其他金主借款,我就順便把林○美也記上去。我們向金主借款時,不需行使本票。我只是要記帳,沒有行使本票之意圖,本案本票一直收在麗峰公司的債權本內,從未對外行使,但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後,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一起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債權本云云。經查: ㈠查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本案本票記載之 發票人為許○惠及林○美即美麗○○○學苑,面額280萬元,其餘記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林○美」之手寫簽名為被告許恒瑞所簽署,「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則為被告許恒瑞所蓋用等情,業經被告許恒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69-70、223-225頁),且有本案本票翻拍相片、美麗○○○學苑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9、203頁),可先認定。 ㈡本案本票中林○美發票部分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 ⒈證人林○美已明確證稱:我不曾授權許恒瑞、房欣怡或其他人 代刻「林○美」及「美麗○○○學苑」之印章,本案本票上所蓋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均出於偽刻,與我平時所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印鑑章均不相同。我是在許恒瑞、房欣怡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而於109年7月間遭收押後,與許○惠、李○國前往麗峰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之辦公室蒐集證據,我打開許恒瑞辦公桌的抽屜,發現裡面有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這些印章都不是我們交給許恒瑞的,也跟我們手上的印章形式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參諸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印章之印文均為隸書字體,有本案本票、林○美所提出偽造印章及印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03頁);然林○美平時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印鑑章印文均為篆書字體,有林○美提出之印文、其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183-185頁),足認證人林○美所述屬實,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 ⒉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 ⑴證人林○美已證稱:我在大約5年前(即107年間)投資麗峰公 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交由許恒瑞、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大約半年後就塗銷了,當時有交付印鑑證明,這個印章與美麗○○○學苑的負責人章是一樣的,但我並沒有授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代刻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諸林○美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該房地設定抵押當時是使用前述「林○美」篆書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本案「林○美」隸書印章既與之不同,顯與所謂二胎貸款無涉。 ⑵被告許恒瑞雖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截圖、其與李○ 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並據辯稱:林○美另曾以其名下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房屋辦理二胎貸款,並交付便章云云,但被告許恒瑞嗣又辯謂:我忘記林○美所提供的便章是不是本案本票所蓋的印章,我真的忘記本案本票的印章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3頁),則被告許恒瑞所稱「便章」是否與本案印章相同,已屬可疑。又觀諸上述訊息內容,只見被告許恒瑞於108年11月間告知林○美要將「板橋房子取消設定」,而李○傑地政士曾告知需提供張芊芊之便章,以辦理無出租營業證明,因其前後文脈絡不明,無法確認所指房屋為何,其中更無任何訊息顯示林○美曾將本案「林○美」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見本院卷第227-241頁),顯然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許恒瑞認定之依據。 ⑶況且,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而證人林○美 亦證稱:美麗○○○學苑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林○美縱使曾配合麗峰公司,以其名下房屋辦理二胎貸款,亦不可能因而將「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使用。 ⑷據此,被告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 ○○○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該等隸書印章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已可認定。 ⒊被告許恒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簽署「林○美」之手 寫簽名,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時,均未曾獲得林○美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70頁)。又本案本票之簽發,是因麗峰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150萬元,欲另向其他金主借款應急,被告許恒瑞遂邀得許○惠擔任發票人,且因麗峰公司另需資金,故在許○惠投資款150萬元以外,另加入麗峰公司所需之130萬元,將票面金額記載為28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許恒瑞於偵訊中自承明白(見他卷第269頁),核與證人許○惠偵訊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6-267頁),此外,被告許恒瑞又於偵訊中坦承: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我便宜行事作帳方便,所以我就寫了林○美,擅自蓋了林○美的章等語(見他卷第269頁),可見本案本票擔保 之款項自始即非供林○美所用,林○美顯無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動機,更無同意、授權被告許恒瑞代為簽名、蓋印之可能。 ⒋被告許恒瑞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稱: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 0萬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依據被告許恒瑞所提出其與林○美間之Line訊息截圖,至多只能證明林○美於109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間與被告許恒瑞另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見本院卷第249-255頁),但不能證明該等借貸關係與本案本票有何關聯,更不能證明林○美有何口頭授權被告許恒瑞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之舉,故被告許恒瑞此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據此,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確為許恒瑞 所偽造,已可認定。 ㈢被告許恒瑞確有行使本案本票之意圖: ⒈被告許恒瑞既於偵訊中自承其製作本案本票是為了請房欣怡 去調錢等語(見他卷第269頁),可見其偽造本票之初,目的即在於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金主。衡諸民間借貸實務,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交付讓與本票,作為擔保,將來債務人若無法按期履約還款,債權人即可執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為取償。被告許恒瑞以本案本票「調錢」,自然也必須交付本票予金主,否則金主將不願貸款,被告許恒瑞自當知悉其事。是以,被告許恒瑞於偽造本案本票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之時,顯然已有行使之意圖。被告許恒瑞雖於審理中翻供辯稱:本案本票只供公司內部作帳使用,沒有要拿去借錢,我並無行使之意圖與行為云云。然麗峰公司倘須作帳,只須憑原始憑證如實記載於帳冊即可,顯然不必另行製作本票,尤無偽造他人本票之理,可見被告許恒瑞所辯不僅與其自己偵訊所述不合,又與常情相悖,顯不可信。 ⒉證人楊○財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房欣怡於109年7月間透過江 ○嬌來向我借款280萬元,約定月息2分,但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只有借他150萬元,我將錢交給江○嬌,票則是江○嬌轉交給我的。本案本票目前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頁),證人房欣怡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用本案本票來借錢,跟楊○財借了150萬元,本票有提示給借款人看等語(見他卷第269-270頁),益徵證人楊○財所述可信。證人房欣怡雖另證稱:本票正本仍放在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70頁),然此不僅與楊○財所述不合,亦與民間借貸之常態相悖,顯係迴護被告許恒瑞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楊○財接受警方電話詢問時,警方是詢問證人楊○財:「您在109年7月6日是否有簽立一張新臺幣280萬本票?」(見他卷第125頁)然本案本票並非楊○財所簽立,則當次電話詢問內容是否針對本案本票所為,已有不明,尚無從憑以彈劾證人楊○財當庭證述之可信度。是以,被告許恒瑞指示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金主借款,最終交予楊○財,已有行使之事實,益徵被告許恒瑞自始即有行使之意圖無訛。 ⒊再查,證人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吳○ 勳於111年5月10日曾透過Line傳送本案本票翻拍照片給我,並透過電話、Line文字訊息等告訴我:楊○財要跟我要錢,吳○勳以前是被告許恒瑞的司機,曾借名給被告許恒瑞當人頭開旅行社等語(見他卷第6頁、本院卷第145-147頁),核與證人吳○勳於警方電話詢問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27頁),且有證人林○美提出之本案本票翻拍畫面為佐(見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3頁),堪信屬實。證人楊○財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曾一起去泰國旅遊,那次旅遊中有見過吳○勳,但不是很認識,我沒有吳○勳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吳○勳是否知悉被告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我借款之事,我也忘記曾否透過吳○勳傳送本案本票予林○美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嗣又改稱:我沒有將本案本票提給吳○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前後所述不一,但證人林○美既能提出本案本票之翻拍畫面,足見其所述吳○勳傳訊一事應非虛構,而證人楊○財此節證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信,不能單憑證人楊○財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證人林○美所述不實。是以,證人林○美所述發現本案之經過尚屬可信,本案本票既已外流而為林○美所知悉,足證被告許恒瑞確有行使本案本票之行為無誤。 ⒋被告許恒瑞其餘所辯,均不可信: ⑴被告許恒瑞雖提出許○惠與楊○財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 第243-247頁),但該截圖中對話雙方身分均無法確認,縱使被告許恒瑞所述屬實,對話雙方確為許○惠與楊○財,但該截圖中大多在討論楊○財前妻江○嬌先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收押之事,楊○財雖然曾提及「不管借有沒有,只要有認識的就盡力跑跑看」,可見當時楊○財似乎正在向外借款籌錢(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但此係江○嬌遭收押後之情況,與被告許恒瑞行使本案本票之時間不同,顯與本案無涉。又楊○財執有本案本票,本可自行決定於何時、向何人如何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許恒瑞辯以:楊○財在與許○惠討論江○嬌收押之事時,未向許○惠請求給付票款,可見楊○財並未持有本案本票云云,純屬臆測,不可採信。 ⑵被告許恒瑞就其所辯: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 案件被收押後,無法還錢,與林○美、楊○財及江○嬌等人交惡,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遂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債權本,並於111年間提出本案本票云云,僅提出其所稱許○惠與楊○財間Line訊息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但其中僅見許○惠傳送「密碼:254769」予楊○財,無法判斷該密碼究竟是何密碼,此外則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本案本票係遭他人竊取,自難逕信。被告許恒瑞以此質疑證人林○美、楊○財證述之可信度,尤無足取。 ⑶被告許恒瑞雖提出吳○勳相片2張(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主張其為江○嬌所經營信○淨公司員工,然此與本案亦無任何關聯可言,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許恒瑞之認定。 ⒌據此,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 部分,確有行使之意圖無誤。 ㈣被告許恒瑞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勳,欲證明本案本票 未經證人吳○勳向林○美行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然檢察官起訴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是指被告許恒瑞指示房欣怡執票向金主即楊○財借款一節,則被告許恒瑞之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已與本案無關,況被告許恒瑞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能陳報證人吳○勳之住址,卷內亦無其住址可供傳喚,故此聲請既無調查之可能,且無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江○嬌、許○惠,欲證明本案本票行使之經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許恒瑞、房欣怡等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之判決書與起訴書,欲證明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時常簽發本票以取信於被害人等情,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被告許恒瑞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恒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 ㈡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 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許恒瑞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房欣怡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瑞偽以林○美即美麗○○ ○學苑名義簽發本票,使林○美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有害於交易安全,顯屬不該;被告許恒瑞不僅欠缺法律觀念,行為偏差,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辯詞前後矛盾,全無悔意,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許恒瑞自承:我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離婚,須扶養近80歲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惟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票據中某一發票人部分雖屬偽造,其他發票人之簽名若為真正,該真正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原)判例意旨可據。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採義務沒收原則,除能證明業已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應宣告沒收,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憑。本案本票雖未據扣案,然經證人楊○財自承由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並未滅失,其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既屬偽造,應予沒收。至於許○惠發票部分則不在沒收之列。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偽造印章之行為雖為其他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倘該偽造之印章仍然存在,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該偽造印章已不存在,仍應宣告沒收,此參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被告許恒瑞偽造之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各1個,業經證人林○美自承由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40頁),顯未滅失,縱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欣怡亦意圖供行使之用,與被告許恒 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許恒瑞以事實欄所示方法偽造本案本票,交由被告房欣怡提示予金主借款而行使之等語。因認被告房欣怡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叁、公訴人認被告房欣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恒瑞之證述、被告房欣怡之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房欣怡固坦承其曾將本案本票拿給江○嬌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出於偽造等語。經查: 一、證人許恒瑞於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我在本案本票上簽署「林 ○美」名字,並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時,是在麗峰公司的客廳桌子上簽名、蓋用,當時旁邊無人在場,我也沒有跟他人說過上述簽名、印章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時,被告房欣怡是否知情,顯屬有疑。 二、在本案偵訊中,檢察官提示本案本票予被告許恒瑞、房欣怡 辨認後,被告許恒瑞先供述其偽造林○美發票部分之經過,被告房欣怡則供陳其持以對外借款之經過,嗣檢察官訊以:「是否承認偽造有價證券?」此時被告房欣怡雖答稱:「我不承認,我知道是公司內部使用,林○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拿給我的。」(見他卷第269-270頁),但對照前後脈絡,被告房欣怡應是接續被告許恒瑞之供述,強調自己是在「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之後才取得本案本票,自己不知情,故否認犯罪,並非坦承自己於取得本案本票之際已經知悉「林○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一情,而坦承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房欣怡上述偵訊供述尚難認為自白,無從憑以遽認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三、此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房欣怡知悉被告許恒瑞偽 造本案本票之過程,難認被告房欣怡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肆、是以,憑本案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房欣怡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本票記載事項 發票人 林○美即美麗○○○學苑 許○惠 受款人 (未記載) 金額 新臺幣280萬元 利息 年息20% 發票日 109年7月6日 到期日 109年9月3日 其他記載事項 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5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