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2-上訴-5171-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月霞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月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王惠智」印文各壹枚及董事會議簽 到簿上偽造「王祥偉」、「王惠智」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月霞與王德茂(於民國107年5月15日過世)有俗稱二房之 事實上夫妻關係,2人共同出資成立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農化公司)並共同經營。王德茂先後於90年及106年間,安排女婿許倍峰、外孫朱永晉登記持有國統農化公司股份1,500股,並以許倍峰名義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之董事長,以朱永晉名義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董事。詎賴月霞於王德茂過世後,未經有權處理王德茂遺產之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國統農化公司並未於107年12月11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於107年12月18日前某日,偽造不實之國統農化公司107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0股,出席率100%,並決議由賴月霞、王祥偉、王惠智當選董事、賴月娟當選監察人等情,再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盜蓋王惠智之印文;及偽造不實之107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記載賴月霞、王祥偉、王惠智(均為董事)出席、同意通過選任賴月霞為董事長等情,並偽簽王祥偉、王惠智之簽名於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盜蓋王惠智之印文於董事會議事錄後,交付不知情之王志忠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2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統農化公司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倍峰、朱永晉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範圍為被告賴月霞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及其後持該等會議紀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而不及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先於107年12月間,擅自將許倍峰、朱永晉持有之股份分別轉讓至賴月霞及不知情之胞妹賴月娟名下」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中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5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前揭檢察官所述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4~165、卷二第21~22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王德茂之二房,國統農化公司並未於107 年12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其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後,再由不知情之王志忠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國統農化公司由其與王德茂實際出資、經營,股份移轉頻繁,公司內部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實際上均是掛名,渠等均未實際參與公司之任何事項,而只將印章、證件全部授權國統農化公司統籌運用。王德茂過世後,其認為王德茂係將國統農化公司之任務交給其,其乃以實際經營者之立場處理公司業務,主觀上認為掛名登記之股東係全授權可自由處分股權,以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與證件,交由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且王德茂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國統農化公司係由被告與王德茂所創立,許倍峰、朱永晉於1 07年12月間之前,原分別登記持有國統農化公司股份1,500股,許倍峰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之董事長,朱永晉則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董事;被告於107年12月前,將告訴人許倍峰、朱永晉持有之股份分別轉讓至被告及其胞妹賴月娟名下後,復於107年12月18日前某日,製作國統農化公司107年12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股,出席率100%,並決議由被告、王祥偉、王惠智當選董事、賴月娟當選監察人,並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盜蓋王惠智之印文,復製作107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並偽簽王祥偉、王惠智之姓名於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盜蓋王惠智之印文於董事會議事錄後,由不知情之王志忠持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登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他字卷第64~66、117頁正背面、偵續字卷第117~119頁、原審訴字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許倍峰、朱永晉、王祥偉、王惠智、賴月娟、王志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64~66、117頁正背面、285~289頁、偵續字卷第115~116頁、原審訴字卷第167~16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890947350號函暨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統農化公司登記案卷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91~299頁、偵續一字卷第79~234頁),應堪認定。  ㈡王德茂過世時,雖在國統農化公司股東登記簿上無持有股份 之記載,但其有實際管理該公司之事實,除據被告陳明外,另告發人許倍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確實是我岳父王德茂於88年間告知我要擔任國統農化公司負責人,原因我忘了,但我有同意,並且有分配股權1,500股。不過我確實沒有出資等語(他字卷第65頁背面);國統農化公司與古永光間之不動產買賣,岳父有委託王祥裕處理業務等語(他字卷第28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永晉取得股份,是王德茂決定轉讓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8頁);證人即王德茂之女王惠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初是應父母之要求借名登記為董事,並沒有實際參與營運或開會等語(他字卷第117頁);證人即許倍峰之配偶王惠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國統農化公司之股權是父親王德茂處理。許倍峰的印章及公司章原本一直在父親那邊等語(他字卷第28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統農化公司有賣了3塊地,主要接洽的是我父親等語(本院卷一第321頁);證人王惠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永晉的股份是王德茂轉讓的。王德茂到死亡之前,都實際掌握國統農化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35頁);證人即向國統農化公司購買土地之賈民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土地是與王德茂談,沒有跟許倍峰談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證人即向國統農化公司購買土地之古永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土地是與王德茂談,洽談過程中沒有跟許倍峰談,但簽約時有見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38~339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王德茂可以決定要將國統農化公司之股份移轉給許倍峰、朱永晉,且在國統農化公司股東登記簿上無王德茂持有股份之記載後,王德茂仍能決定讓朱永晉、王惠智成為董事,並處理該公司之土地買賣之事,可見王德茂在生前確為國統農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國統農化公司90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茲本公司 原董事王德茂、賴月霞出資轉讓過半數,其職務當然解任」乙文(偵續一字卷第227頁),可推認被告確有出資國統農化公司。而國統農化公司於67年11月間申請開業,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則分別登記為王德茂與被告,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回函可參(他字卷第147頁正、背面),足見被告尚有擔任國統農化公司職務。再觀之國統農化公司登記卷資料,國統農化公司於90年間股東尚有王祥偉、賴月娟之股份(偵續一字卷第232、226頁),94年間則無賴月娟之股份(偵續一字卷第207頁),103年另新登記王惠智、王祥偉之配偶蕭耕華之股份,於106年蕭耕華之股份變更為朱永晉(偵續一字卷第164、144頁),上開股權登記均未記載登記原因或出資證明,惟王祥偉及王惠智未參與國統農化公司,僅係借名予被告辦理公司登記,業經證人王祥偉及王惠智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他字卷第65、117頁),倘被告無相當權限,焉得逕行辦理公司股東股權移轉之事務?加以證人賈民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國統農化公司買賣土地時,有見過王德茂和一個我認為是王德茂老婆的人,但時間太久,我認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而被告為王德茂之二房,且卷內並無大房王張美玉有出面處理公司事務之事,告發人許倍峰、朱永晉亦未曾主張王張美玉有處理國統農化公司土地買賣之事,故可推認賈民生所見者應為被告。且被告復提出其保管國統農化公司營業執照、工廠登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以資佐證。從而,被告稱其係與王德茂共同經營國統農化公司等語,應屬可採。起訴書以國統農化公司係王德茂所創立,未認定係被告與王德茂共同出資成立,恐有誤會。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股份以借名方式登記 給我兒子、女兒名下,因為我退出公司,跟王德茂經營建設公司。釋出股份是為了經營建設公司,為了避免兩家公司財務牽連,才會找形式登記股東,為登記名義人,但國統農化公司實質控制人還是王德茂和我等語(他字卷第287頁、本院卷二第33頁),已敘明國統農化公司係其與王德茂實際經營,故被告知悉實際經營國統農化公司者非僅其一人而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德茂係臨時走掉的(按指過世),沒有立遺囑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王德茂生前並未指示國統農化公司之股權應全部登記在二房方面之人。而依如附表所示之國統農化公司歷次股權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動觀之,於王德茂生前,無論何次變動,均會有王德茂之配偶王張美玉(大房)或其子女、女婿、孫子及被告(二房)或其子女、媳之股權登記,足證即便是借名登記,王德茂在生前亦係有意將國統農化公司股權分別登記給大房、二房,不會只偏於某一房,而被告既長期與王德茂共同經營國統農化公司,應知王德茂上開想法,但被告卻於王德茂過世後,將國統農化公司股份排除大房方面之人,應係被告擅自決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知道王德茂過世後,其權利義務若 無人拋棄繼承,應由其配偶、子女繼承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可見被告知道王德茂過世後,會有繼承之問題須處理。又桃園市政府係於107年12月18日核准國統農化公司為公司變更登記,而依被告所提出王德茂之繼承人,包括王張美玉、王惠櫻、王祥裕、王惠勤、王惠欣、王惠華、朱永晉、朱禹潔、朱永耀、王淳藝、徐志嘉、徐志旻、許翔閔、許軒瑋、王文雄、王金蘭、王阿春、吳王燕、陳王寶玉、湯王阿梅、黃牡丹等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9月14日桃院豪家暑107年度司繼字第1577、1597號、107年12月17日桃院祥家暑107年度司繼字第2546號、107年12月19日桃院祥家暑107年度司繼字第2589號、107年12月24日桃院祥家暑107年度司繼字第2664、2666號、108年1月16日桃院祥家暑108年度司繼字第63號等公告(本院卷二第53~65頁),其中王金蘭、王阿春、吳王燕、陳王寶玉、湯王阿梅、黃牡丹等人係在107年12月18日後方經桃園地院准予備查,足可推知被告在委請他人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王德茂之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且若王德茂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則王德茂之遺產仍應依民法第1177條以下規定處理遺產。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你有經過授權來處理股份的轉讓嗎?)我們有開過3次協調會,我先生交代的事情,他們都不理,之前都我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觀之,其知自己就國統農化公司之事務,並無完全處理之權限,方會召開協調會,欲協調處理國統農化公司之事。而被告並非王德茂之繼承人,亦非依法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不得擅自處理王德茂之遺產,其竟在王德茂過世後,即獨自決定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後,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登記,則其辯稱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㈦至許倍峰、朱永晉雖均陳稱:其等各持有國統農化公司1,500 股,均非掛名登記云云。惟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本院已認定如前,告發人許倍峰、朱永晉是否持有國統農化公司之股份,則屬民事糾葛,應另行循民事程序處理。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 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志忠持上開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等事宜,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王惠智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在偽造「王惠智」之印文與偽造之「王祥偉」、「王惠智」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是其多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本於同一目的、計畫而為,行為有所重疊,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此部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㈠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統農化公司實際負責 人王德茂之二房,並共同處理公司之事務,竟於王德茂過世後,未經有權合法處理王德茂遺產之人之同意,即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及其後持該等會議紀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國統農化公司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王德茂之二房,2人育有2男1女,均已成年,現無工作,而由子女扶養(本院卷一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 到簿,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桃園市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王惠智」印文各1枚及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王祥偉」、「王惠智」署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盜用「王惠智」之印章,乃王惠智真正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只有被告及「王祥偉」、「王惠智」之簽名,並無「賴月娟」之簽名,起訴書稱賴月霞有偽造「賴月娟」之姓名,應屬誤載,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國統農化公司整理歷次股權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動 情形,爰引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偵續一字卷 第45頁): 登記日 董事長 董事 董事 監察人 股東 67.11.29 王德茂 被告 王文傳 王文雄 王張美玉(下稱大房) 王阿發 王水微 70.01.10 王德茂 被告 王文傳 王文雄 大房 71.07.01 王德茂 被告 王文傳 王文雄 大房 71.09.23 王德茂 被告 王文傳 王文雄 大房 73.03.17 王德茂 被告 王文雄 林枝清 大房 74.04.1- 王德茂 被告 李賴月雲 大房 74.07.16 賴月霞 王德茂 李賴月雲 大房 77.06.27 王德茂 被告 王惠櫻(王德茂與大房之女) 大房 80.10.29 王德茂 被告 王惠櫻 大房 90.06.27 許倍峰(王德茂與大房之女婿) 王德茂 被告 賴月娟(被告之妹) 王惠勤(王德茂與大房之子) 王祥偉(王德茂與被告之子) 王惠華(王德茂與大房之女) 90.07.17 許倍峰 徐可憲(王德茂與大房之女婿) 王惠欣(王德茂與大房之女) 賴月娟 90.08.10 許倍峰 徐可憲 王惠欣 賴月娟 94.03.04 許倍峰 王惠欣 王惠華 王惠勤 王祥偉 94.05.25 許倍峰 王祥偉 朱永晉(王德茂與大房之孫) 王惠勤 103.08.29 許倍峰 王祥偉 蕭耕華(王德茂與被告之女婿) 王惠智(王德茂與被告之女) 104.05.12 許倍峰 王祥偉 蕭耕華 王惠智 106.02.15 許倍峰 王祥偉 朱永晉 王惠智 107.06.06 許倍峰 王祥偉 朱永晉 王惠智 107.12.18 賴月霞 王祥偉 王惠智 賴月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