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2-上訴-5199-2025011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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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正平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正平所犯刑之部分及陳文杰部分,均撤銷。 馮正平所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文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馮正平(下稱被告馮正平)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被告馮正平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8、366頁),被告馮正平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6頁)。故本件被告馮正平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被告馮正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全文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馮正平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貳、二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杰(下稱被告陳文杰)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文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該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陳文杰與被告馮正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馮正平於109年12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陳文杰,被告陳文杰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尤永宸、鄭雅玲、范宇及朱延祥佯以假投資詐術或假冒檢警人員監管帳戶等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5萬元、5萬元及110萬元至上開由被告馮正平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內,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陳文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64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則為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7日或該日前之某時許,被告馮正平經其友人謝旻諺陪同前往被告陳文杰之住處,經被告陳文杰聯繫、安排交付被告馮正平申辦金融帳戶、以該帳戶收受詐欺贓款等事項並告知地點後,被告馮正平再依被告陳文杰指示,搭車前往葳皇飯店(即葳皇時尚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被告馮正平在該飯店內,與被告陳文杰安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允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魏彩涓(下稱告訴人)因受詐欺,受有7萬元、16萬5,000元之損害。是本件被告陳文杰所涉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前案涉嫌侵犯之財產法益保護對象為尤永宸、鄭雅玲、范宇及朱延祥顯然不同,二案間非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事實上一罪,依上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關係,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拘束,是檢察官就本案如告訴人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應為實體認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文杰係以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參部分)。 貳、被告馮正平部分 一、被告馮正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跟告訴人魏 采涓(下稱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累犯是否審酌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馮正平 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0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金訴卷第147至151頁),並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前案紀錄表部分有何意見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僅就科刑範圍辯論部分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見金訴卷第227至229頁);後經被告馮正平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另經本院審判時提示被告馮正平之前案紀錄表及詢問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檢察官雖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表示略以:被告馮正平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 金訴226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金訴701 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然上開判決確定時點均在本案犯行之後,礙難逕認已舉證說明被告馮正平上開另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且未就被告馮正平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舉證,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馮正平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輕事由 被告馮正平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馮正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查無其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而應繳回,是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均得以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馮正平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被告馮正平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2萬5,000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41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馮正平已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馮正平上訴部分,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馮正平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正平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馮正平已賠償之告訴人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馮正平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馮正平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馮正平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馮正平之犯罪動機乃因償還積欠賭債,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馮正平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馮正平前案素行,並兼衡被告馮正平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於香港出生,所受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目前工作在做保全,月薪4萬3,000元,目前跟其前妻同居,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在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看診,有拿長期處方簽(見本院第205、208、36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陳文杰部分 一、被告陳文杰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為本案犯行,原審法院有 傳喚證人到庭,馮正平及謝旻諺都沒有說是我指使的,何來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 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含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似性、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即所謂類似事實證據,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不能僅憑證人事後更異前詞,即認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將其原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排除倘以證人事後於審理中所述與其原先於偵查中所述不符,遽謂該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悉予排除,難認符合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㈡訊據被告陳文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固坦承:馮正平與謝 旻諺於109年12月27日晚上有到我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9、3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我太太租屋在新北市三峽區,謝旻諺要帶馮正平去找林明志,因林明志不在而我剛好住三峽,謝旻諺就問我可否到我家待一下,馮正平我本來不認識,謝旻諺我本來認識,我跟謝旻諺認識超過十年,謝旻諺帶馮正平到我家施用毒品,毒品是我自己的,他們待幾個小時才離開,謝旻諺說馮正平玩網路賭博欠林明志錢,要去賣帳戶,我沒回應,我說待在我家沒有用,因為我和我太太同住,他們會打擾到我太太,謝旻諺如何離開我不清楚。在原審時他們有說是坐計程車,我沒有幫他們叫車,他們離開去哪我不知道,聯繫賣帳戶之管道不是我,我只是借地方給馮正平待著,我知道他們要賣帳戶,但我沒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308頁)。惟查: ⒈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謝旻諺跟我講了林明志 這個人,我那時候住在三峽,林明志也住在三峽,謝旻諺跟我說他人在三峽,就帶著馮正平來我三峽住處,謝旻諺和馮正平到我住處後問我有沒有辦法賣本子,後來我有幫他問,後來找一找我就沒有幫他問到等語(見金訴卷第214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正平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我是積欠林明志賭債,林明志想回收10萬元賭債,當日是林明志要謝旻諺叫計程車後,帶我拿存摺去陳文杰家,我聽到林明志跟謝旻諺說陳文杰是仲介人、介紹賣存摺之人,找一個比較熟這方面業務的人陳文杰到他家作拜訪,後來到陳文杰家,謝旻諺與陳文杰他們在討論,叫我去給那個車手管控,謝旻諺和陳文杰討論後叫我去葳皇時尚飯店,說那邊車手準備好了、就等我,好像是陳文杰打電話聯絡車手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及證人謝旻諺於偵訊具結證稱:因馮正平積欠林明志債務,要出售帳戶予林明志抵債,林明志請我帶馮正平到陳文杰住處,到陳文杰住處後,我向陳文杰詢問何處可找得到馮正平上開帳戶之買家,陳文杰告知我得到臺北市○○○路之葳皇旅館(即葳皇時尚飯店)找尋買家,我便依陳文杰說明,帶馮正平離開陳文杰住處前往葳皇旅館,我在陳文杰家中有看到陳文杰與葳皇旅館的人聯絡,並告知有人去該處出售帳戶等語(見偵15664卷第159至160頁)互核以觀,可悉除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問到出售帳戶管道云云,與共同被告馮正平前開供述及證人謝旻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致外,被告馮正平為償還其欠林明志之賭債而欲出售帳戶抵債,證人謝旻諺遂帶同被告馮正平於109年12月27日某時,一同至被告陳文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並向被告陳文杰詢問出售帳戶之管道,而被告陳文杰有幫忙詢問出售帳戶管道等情,核屬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至就被告陳文杰有無詢問到出售帳戶管道及是否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本院衡酌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①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於當日有幫忙聯繫出售帳戶管道,因被告陳文杰對被告馮正平欲出售本案帳戶一事已有認知,其對取得被告馮正平帳戶之人嗣後將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其主觀上已有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②被告陳文杰於偵訊時自陳:我曾於110年6月15日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皇后森林旅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男子使用等語(見偵15664卷第135頁)歷歷,該次犯行業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19號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陳文杰另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加入另案之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收購之人頭帳戶轉交予另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卷附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比較本案與前揭案件間之類似相近之處,即在於被告陳文杰知悉在臺北市大同區之旅店內有得以出售帳戶之管道,及其於另案中曾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其熟知人頭帳戶之取得及轉交去向管道等情極為雷同,可知被告陳文杰實係具有介紹出售人頭帳戶管道之犯罪機會、知識之人一節無誤;③細繹證人謝旻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具結證述及被告馮正平歷次供述內容,均未提及其等係因被告陳文杰以外之人而知悉出售本案帳戶管道,證人謝旻諺之所以帶被告馮正平前往被告陳文杰之住處,實係要拜訪熟悉出售帳戶管道業務之被告陳文杰,而證人謝旻諺與被告馮正平於被告陳文杰住處離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葳皇時尚飯店,依卷內所示證據,證人謝旻諺、被告馮正平及被告陳文杰三人之間,具有熟稔出售帳戶管道之犯罪機會及知識者,唯有被告陳文杰一人,倘非因被告陳文杰協助聯繫出售帳戶之管道施以助益,證人謝旻諺與被告馮正平豈能得知應前往何處出售本案帳戶等情,足認被告陳文杰確有協助被告馮正平詢問到出售帳戶管道一事無訛,而被告陳文杰其主觀上已有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卻仍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已屬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具因果性貢獻之幫助行為等節,至為明灼。 ⒊再就被告陳文杰、馮正平及證人謝旻諺之供述、證述可信性 部分析之:①被告陳文杰於偵訊時供稱:馮正平和謝旻諺到我家沒幾個小時就離開了,謝旻諺說要帶馮正平去臺北市,但實際上謝旻諺要帶馮正平去哪裡做什麼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15664卷第134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謝旻諺帶馮正平到我家施用毒品,他們待幾個小時才離開,謝旻諺說馮正平玩網路賭博欠林明志錢,要去賣帳戶,我沒回應,我說待在我家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互核比對,可悉被告陳文杰雖自陳其始終否認犯行,但其辯解內容已有呈現變遷一情明確。②證人謝旻諺於另案偵訊時曾具結證稱:曾經帶馮正平坐計程車被警方攔檢,是陳文杰叫我帶馮正平去等語(見偵緝493卷第71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所以會到陳文杰那邊,是要問陳文杰有沒有辦法,因為我也不知道賣本子(即帳戶)這方面的事情,是陳文杰跟我說去該飯店,叫我陪馮正平去等語(見金訴卷第207至208頁),及其於前揭本案偵訊時所具結證述等內容互核以觀,證人謝旻諺就被告陳文杰協助聯繫出售帳戶管道一事之證詞內容,並無自相矛盾不一致之情明確。③證人謝旻諺於原審審理雖曾具結證述:當時我帶馮正平到陳文杰家,馮正平在旁邊聽,所以就是給他們講,我不太瞭解,我不太記得陳文杰的講法,我和馮正平離開陳文杰家後坐計程車,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反正好像要去一個飯店或旅館,我也不知道,陳文杰沒有跟我說已經聯繫好、指定地點那邊的帳戶買家等語(見金訴卷第207至208、210頁),而被告馮正平亦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到葳皇飯店跟陳文杰無關,陳文杰是無辜的,我和陳文杰不認識,只是我和陳文杰都共同認識林明志、謝旻諺兩個不好的朋友等語(見金訴卷第119頁),惟依被告陳文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其與證人謝旻諺本來就認識,認識超過10年,彼此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314頁),可知證人謝旻諺於此部分所為「不太瞭解」、「不太記得」、「陳文杰沒有跟我說」等證述內容,無非係因其為避免自己受到牽連、念及其與被告陳文杰友情所為卸責、袒護之詞;復觀本案起訴書內容原係記載被告馮正平依被告陳文杰指示搭車前往葳皇時尚飯店,隨於該飯店內與被告陳文杰安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被告馮正平、陳文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審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文杰有代為聯繫出售帳戶管道,僅論被告陳文杰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7頁),足悉被告馮正平於此部分所為供述,其認知上應係基於起訴書內容,其認被告陳文杰並無指示、亦無安排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為對被告陳文杰有利之供述,參以卷內事證所示,雖未能足認被告陳文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但尚難以此逕認被告陳文杰並無代為聯繫出售帳戶管道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⒋稽之本案被告陳文杰、馮正平及證人謝旻諺所為之供述及證 述內容,應認上開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供述內容、證人謝旻諺於本案偵訊具結證述內容、證人及共同被告馮正平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具可信性;前揭證人謝旻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及被告馮正平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分別存在卸責、袒護之詞及立基於起訴書所載事實而有誤解等因素,洵不可採,又被告陳文杰前揭辯解內容已有呈現變遷之情,被告陳文杰前揭上訴意旨內容礙難信實,洵非足憑。 ㈢被告行為時(109年12月27日)之洗錢防制法,該法第14條第 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之舊法);其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查被告陳文杰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未有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陳文杰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文杰。 ㈣被告陳文杰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被告陳文杰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23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陳文杰已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被告陳文杰上訴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審就此有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杰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杰居中聯繫安排出 售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陳文杰雖於本院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迄今均未有給付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應賠償告訴人之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8頁),足認被告陳文杰遲未賠償告訴人,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未有回復;⑵本件被告陳文杰所為係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陳文杰之犯罪動機乃因其友人即證人謝旻諺帶同被告馮正平向其尋求協助,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陳文杰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陳文杰前案素行,並兼衡被告陳文杰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2萬元,日薪大概1,100元至1,200元,其育有3名子女,其妻目前亦在服刑,由其岳母及母親照顧小孩(見本院第317至31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綜上,被告馮正平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前; 被告陳文杰上訴部分,雖為無理由,但原審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亦撤銷改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