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2-上訴-5232-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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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克明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李克明為李淑燕之弟、陳均平則為李淑燕之同居男友(嗣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李克明知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移轉予陳均平【下稱移轉所有權案件】)係李淑燕名下所有,及李淑燕於104年間開始出現失智症症狀,日常事務均由陳均平協助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李淑燕因前揭病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若非經他人詳加解說,難以完整判斷及分析經濟事務之情形,基於乘機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李淑燕之證件及印章應由陳均平保管並未遺失,竟利用李淑燕對其之依賴、信任及辨識能力不足,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往桃園○○○○○○○○○(下簡稱中壢戶政所),以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均遺失為由,補辦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登記,由李淑燕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後,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補發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變更後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李淑燕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李克明持前揭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並誘騙李淑燕在該等文件上按捺指印後,連同印鑑證明交付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持往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壢地政所)對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己,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淑燕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李克明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之利益。嗣因陳均平為李淑燕辦理手機續約時,發現李淑燕之身分證無法使用,經查證後始獲悉上情。 二、李克明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7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28日間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在「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欄」、「票面金額國字數字欄」、「發票人欄」盜蓋前揭李淑燕之印鑑章(起訴書誤載為偽刻李淑燕之印章並蓋用,應予更正),及在「發票人欄」偽造李淑燕之簽名,簽發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4月25日、面額95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嗣109年5月28日於陳均平對其提出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上訴後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而行使之,以主張其對於李淑燕具有950萬元之債權,足生損害於李淑燕。 三、案經陳均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克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 均主張:告訴人陳均平(下稱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之供述、告訴人109年3月13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109年5月14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訴人109年6月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告訴人109年6月11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李淑燕簽名文件影本、告訴人109年9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告訴人109年9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告訴人109年12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案況大事紀錄片(時間軸)、告訴人108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與被告委任律師吳善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告訴人113年6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8、304至309頁),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303至3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58、304至31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害人李淑燕(下逕稱其名) 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李淑燕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按捺指印,並由其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署李淑燕之姓名後,委託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向中壢地政所就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己,且自行填載及簽署李淑燕之署名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李淑燕是在有意識狀況下,於107年4月23日與我一起前往中壢戶政所,同意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亦係在有意識的狀況下辦理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為我與李淑燕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她有欠我錢,總數是950萬元,所以她同意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授權我於107年4月25日開立系爭本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原判決參考李淑燕自109年3月23日起在聯新國際醫院就醫之紀錄,推論107年4、5月間李淑燕意識能力顯有不足。李淑燕上開聯新國際醫院就醫之紀錄及函文僅能證明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在聯新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時,其已達中度失智症程度,以及即便往後繼續治療其失智症仍難以進步或痊癒(亦即僅能證明及判斷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起往後之意識能力狀況),參以老年病情變化極快,無法據此反推去證明李淑燕於2年前之107年4、5月間的意識能力狀況。2、李淑燕雖於105年3月7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懷疑有失智情形,且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接受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惟依下列證據足以證明李淑燕至少到107年10月16日,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尚能維持,辨別事理能力亦未喪失:①卷內李淑燕於106年11月30前往臺北榮總就診時之病歷資料,足見李淑燕於106年11月30日意識清醒,並能清楚瞭解醫護人員之解說,亦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身體不適狀態。②李淑燕於107 年4月23日親自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且於承辦人員吳玉輕詢問時均能瞭解問題意思並回覆。③觀諸告訴人陳均平與被告間於107年5月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證人即李淑燕之胞弟李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7年8月間與李淑燕聚餐時會與被告、李志明閒聊,其意識狀況清楚等語。④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在見證人許連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合意終止借名登記。⑤證人即當場見證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士陳美娥,明確證述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⑥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可證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之意識能力係屬正常。⑦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執其於107年10月16日與李淑燕所簽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李淑燕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身為李淑燕同居人,不僅未向法院陳報李淑燕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法院亦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3日將該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仍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3、細繹李淑燕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之檢查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各項目情形,可見除記憶項目為中度外,其餘項目至多為輕度,而攸關意識能力之「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亦僅為輕度。且其病歷資料亦未記載李淑燕有何意識不清,而需護理人員特別注意之情形。又證人李志明於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16日與李淑燕接觸時,依其觀察李淑燕神智清楚,並無異常;又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2643號函可參,且失智症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而告訴人雖指訴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然不足,惟告訴人卻於時間更後之107年10月16日,在見證人許連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合意終止借名登記;證人即見證陳均平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士陳美娥,也證稱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且李淑燕於那段時間都還可以跟友人去跳舞,當天簽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的過程就跟一般當事人簽約無異。倘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症致其精神狀況錯亂或欠缺辨識能力,則李淑燕豈會於107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終止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簽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遑論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可見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4、原判決認定李淑燕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卻又採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而認定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可有意識地用簽名、按捺指印表達己意以簽立文件,推論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5、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6、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涉犯乘機詐欺得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   1、李淑燕於104年4月21日、105年1月25日、同年3月7日至林 口長庚醫院失智症科門診就醫,另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精神內科治療,經診斷為失智症;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告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同日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親自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署潦草之姓名,且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旁書有「(當事人無法完整簽名)」之註記,經戶政承辦人員吳玉輕登記核發完成,另中壢地政所於107年5月30日收受由梁碧茵代理辦理之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申請書,申請書備註欄均蓋有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變更之印鑑章及指印,並均檢附107年4月2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107年4月23日補發之李淑燕國民身分證影本,另分別檢附蓋有李淑燕印鑑章及指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蓋有李淑燕印鑑章及指印,並由被告簽署李淑燕姓名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而經地政承辦人員劉曉雲登記在案。又告訴人前以其與李淑燕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淑燕名下,嗣其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李淑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李淑燕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另告訴人前以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訴請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系爭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與李淑燕之債權,無關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權關係,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系爭房地登記於李淑燕名下,故所為設定登記屬有權行為,而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嗣告訴人提起上訴,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以告訴人給付400萬元、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為條件調解成立。另李淑燕於111年10月4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告訴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88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臺北榮總109年10月29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443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107年4月2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0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至68、187至209、155至183、105、109至127、297至299頁)、107年4月2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審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29至23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 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   ①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如下:   ⑴李淑燕於102年至105年3月7日間陸續於林口長庚醫院追蹤 ,於104年12月21日回診時,主訴「說不出要說的話、雙手會麻」及「手會抖」,經安排簡易智能測驗(MMSE)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量表評估(CASI),其105年3月7日MMSE量表檢測結果為21分(滿分30分),CASI量表檢測結果為66分(滿分100分),懷疑有失智情形,故綜合各項檢查,顯示其當時疑似患有阿茲海默氏症與巴金森氏症。前述就診期間其仍可與旁人進行一般日常對話(惟係在家屬陪同情形下),阿茲海默症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而105年1月18日之臨床失智症評分(CDR)結果為記憶力(Memory)為1(即輕度)、定向力(Orientation)為0.5(即疑似退化)、判斷與解決問題(Judgment and Problem Solving)為0.5、社區事務(Community Affairs)、居家嗜好(Home and Hobbies)、個人照料(Personal Care)均為0(即正常),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59號函、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原審卷二第109頁)。   ⑵李淑燕於106年7月21日、同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 接受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2次就診之病情摘要記載「主觀描述:桌上有杯子但找不到,找很久才看到,有2次附近公園迷路找不到家,老花眼鏡放在櫃子裡」,經診斷為失智症,醫囑內容記載「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檢查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CDR)之記憶項目為2(即中度),定向力、判斷與解決問題、社區事務項目均為1、居家嗜好為0.5(即疑似退化)、個人照料為0,有上開臺北榮總病歷資料(見他卷第1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264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   ⑶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於聯新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心 智測驗結果,心智量表分數(MMSE=4,重度認知障礙),臨床失智評估分數(CDR=2,中度),診斷為中度到重度失智症,失智症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7頁)。   ⑷揆諸李淑燕上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 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明。   ②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 於102年間買的,當時我在臺灣的錢不夠,很多錢要從大陸匯回來,所以我當時都在忙這些事,房子弄完以後沒多久李淑燕就開始有失智症狀,就怪怪的,她會重複問問題,例如我跟她說等一下到SOGO對面吃飯,她過一下又問要去哪裡,我已經帶她去了,她還問要去哪裡,我才開始帶她去看病。最早在長庚看,長庚一直沒有跟我們確診,一直告訴我們說她是認知功能開始持續有障礙,去完長庚之後,我們也有去榮總,說實在的反正這種病是不可能治好,因為我們在中壢,所以就近到聯新醫院,現在固定3個月回診,之前她就已經開始慢慢有健忘、認知功能下降,她會說忘記我們住幾樓,可是有時候又會記得,她的病情就是反反覆覆、時好時壞,又比如她看電視亂按遙控器,電視就當掉,這種頻率越來越高,但有時候記憶又蠻清楚的;李淑燕的身分證、印鑑證明都是我在保管,其實她本身不管事情,在大陸時我們有房子出租,她就是收一收房租而已,所有的資料都是我在處理,被告對於李淑燕的情況越來越嚴重所有過程他都很清楚,因為當時大家親如家人,我家裡的鑰匙都給他,被告在與我的對話(見他字卷第83頁)中提到李淑燕已經弱智笨拙,是因為當時李淑燕病情越來越重,被告的房子很小她也搞不清楚,所以被告就講她弱智笨拙;我在偵訊時曾表示每個星期日會去中央大學,有一次李淑燕指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地政事務所,我們經過門口時,她就一直拍我指著那個地方叫李克明、李克明,那時天氣很熱,我只記得應該是在暑假,因為這件事情就覺得怪怪的,後來因為李淑燕的手機到期要重辦,去辦時才發現身分證怎麼不能用,去戶政事務所才得知身分證被換掉,事後想想才知道是印鑑章,所以她新的身分證跟遭被告換掉的新印鑑章,我到現在都沒看到過;就我對李淑燕的理解很簡單,她當時有時候連自己住幾樓都不知道,可是很奇怪她的病情時好時壞,更重要的是對新的事物搞不清楚,可是舊有的事情她都很清楚,這樣一個人怎麼可能去搞一個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還搞一個預告登記,但是因為被告是她信任的弟弟,她那時候真的已經沒有什麼辨識能力了,當弟弟要帶去做什麼她都說好,所以我才會這樣講。因為後來發現她去抵押權設定2,000萬元,她當時哭說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也說不知道身分證、印章都改了,所以後來講到借名登記,我當然是確認她瞭解終止借名登記意思才簽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我只能說那個時候被告也在幫忙照顧李淑燕,都是自己的親人,至於系爭房地被被告拿去抵押權設定,李淑燕當時很SHOCK,後來有一系列談到還好有做借名登記這件事,李淑燕都是很清楚,都說趕快辦把房子拿回來。借據在系爭民事案件一審時沒有出現過,到高院的第一庭,法官好像是說沒有借據什麼的,後來借據才跑出來,也是當庭給我們看,借據裡沒有一個字是李淑燕的。跟李淑燕說現在的事她都搞不清楚,但若提到過去的事情,只要提示一下她就會想起來,對於過去的事我們要先提起,她不會主動提起,她對於比較容易理解、較簡單的生活事務還是可以理解,若是比較複雜的事務,她的理解能力就會比較差,對於107年10月16日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她在經過我的解釋之後有辦法理解,我有說簽這個才能把房子拿回來,因為當時有契約她知道,我有跟她解釋,那時候就是出事,後來講到借名登記契約她都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31頁),衡諸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承辦人會跟申請人詢問本人可否回答及意識狀況是否清楚,會詢問個人基本資料,確認本人,核對相貌,107年4月23日李淑燕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我有註記「當事人無法完整簽名」,我是想證明她確實有到場辦這個事情,她當時寫的時候我不曉得為什麼字總是寫不出來,我是怕我們的主管會詢問,所以我只是括弧寫說她沒有寫完整,可是確實是她親自簽的,她有試著想要寫她的名字,我請她簽名,可是他旁邊有人說她不太會寫,她是有人帶她來的,陪她一起去的人好像說她生病還是怎樣,她當時簽名字3個字時感覺好像頭不太能轉;本件當時李淑燕及陪同的家屬是要辦印鑑證明,因為他們提供的印鑑跟留存在戶政的印鑑不符,所以才辦理印鑑變更,核對不符合我們會詢問當事人是不是要回去拿原來的,或者是當場做變更,我當時是問李淑燕「因為妳的印章不對了,有沒有需要做變更」,我們辦案件不需要一段對話,只要簡單的回答,她要回答我叫什麼名字,她回答我辦印鑑原因的具體回答我不記得了,4月23日李淑燕還有補領身分證也是我承辦的,應該也是補正,同時辦完2件事,我前面已經確認就是她本人,所以我就直接幫她辦理身分證,一般不會太去問補發身分證、印鑑變更的原因,你確定身分證掉了,我就要補發給你,當天是先辦變更再核發印鑑證明,然後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上的申請目的記載不限定用途,是因為我們會詢問她要做什麼用途,因為有些民眾用途很多的時候,他會直接說打「不限定用途」,我沒有印象當時李淑燕或陪同家屬有無提到他們使用這個印鑑證明的目的,我們會特別跟她說「不限定用途」可以用在廣泛的用途,自己要小心,印鑑變更原因是記載遺失,就是跟申請人對談說「你的印章到底是在還是不在,你是沒有帶來還是怎樣,要做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④再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本件審查人員,不是窗口受理,窗口負責收件,幫忙整理案件順序,看一下有缺漏資料部分或提醒補蓋章,窗口人員不會問當事人相關問題,審查部分他們沒有辦法回答,也沒有辦法詢問;本件看起來是用印鑑證明,不是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依據通案使用印鑑證明的人,到場比例比較低,若本人到場且持印鑑證明,我也不會詢問本人,服務台或收件櫃臺知道當事人也在,會詢問當事人要不要改成核對身分,如果本人堅持使用印鑑證明,我們還是會讓他用。個案是使用印鑑證明的話,我們其實就是核對印鑑證明與所蓋章是否符合,不管上面有沒有指印,案件既然有代理人的話,代理人必須要去收件櫃臺收件,收件櫃臺其實也是會核對代理人身分,本件代理人是梁碧茵,本件必要文件是附繳證件包括印鑑證明,備註欄是如果某些案件需要切結,會在上面切結蓋章,本件沒有做任何切結,所以也可以不要蓋,本件是有印鑑證明的,所以基本上我沒辦法接觸到義務人,本件附繳證件有印鑑證明,會依照所記載的附繳文件去核對,如果有不符,例如改成核對身分,我個人的作法會請他把印鑑證明這一欄劃掉蓋章,所以本件申請書看起來沒有前述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35頁),可知本件依據卷附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附繳證件包含107年4月23日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應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   ⑤至證人即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見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只簽一個【李】,按押指印的情形?)他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但是問他的時候,他又很清楚。詳細過程我不記得,可能是因為這樣許連景才叫我當見證人。」、「(問:是何人找你做借名登記終止契約書見證?)是現場他們在寫的時候,因為李淑燕寫的【李】問題,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問:當時許連景是認為李淑燕狀況有些問題,所以要你也當見證人嗎?)因為李淑燕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但是寫【淑】字一直拆開寫,所以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問:你剛剛提到在簽約的時候有問李淑燕,她都很清楚,但是字簽不出來,他清楚什麼?)許連景問李淑燕是否要終止借名登記,權狀要還給陳均平,李淑燕都說【是】或點頭或回答【清楚】,但是她都講的很簡短,我看她跟陳均平的相處,感覺是蠻恩愛的,跟他們講要印鑑證明,他們都說知道。」、「(問:依你當天在場見證的情形,李淑燕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的意思,並有終止意願嗎?)是否確實瞭解我無法回答,因為他們就一起去,問她也會回答,當時他們相處情形看起來很恩愛。」、「(問:李淑燕簽字的時候,【淑】一直寫不出來,但借名登記終止契約書只有簽【李】,並沒有【淑】,是怎麼回事?)不能說他寫不出來,但是他寫成斜的,那是寫在前一份終止契約書裡,因為寫不好,所以許連景才會再寫正式的這份終止契約,而且要我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於本案明知李淑燕因失智症而陷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   ①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 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   ②至證人即被告與李淑燕之弟李志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李淑燕在大陸地區從事什麼工作我不太清楚,告訴人從事什麼工作我也不清楚,因為李淑燕回來定居,之後差不多2年的時間,每隔1、2個月我們姊弟都會聚餐,我與李淑燕最後一次吃飯是107年8月16日在鴻鑫餐廳,當時我沒有發現她有失智症方面的病情,因為吃飯時我覺得她跟之前都一樣,應對、舉止,表達什麼都很正常,除了吃飯的時候與李淑燕見面之外,無其他機會見面,對於她就診的情形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惟參諸上開被告於其與李淑燕、李志明聚餐前一日仍提醒告訴人需讓李淑燕攜帶餐費乙節,殊難想像李淑燕於107年8月16日聚餐當日之對談、舉止會一如往常;況依證人對於李淑燕之瞭解程度及平日聯繫,顯見證人李志明與李淑燕雖為姊弟關係,但平時並無緊密生活互動且甚屬疏離,及參以證人李志明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述(詳如後述),均足認證人李志明上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自無法採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 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①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 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   ②又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 (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   ③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 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   5、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 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 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利用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力不 足,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分析、對利害為正確判斷,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登載於公文書,進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得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李克明明知本案房地實為告訴人所有且李淑燕罹患失智症而有記憶衰退之情形,竟為下列行為:…以示李淑燕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及預告登記給李克明」之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之利益,先行偕同李淑燕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後,持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為目的單一,行為時間密接,就此涉犯2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41條準詐欺得利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往中壢戶政所同時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同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系爭本票上署押、盜用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與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併辦意旨書於原審移送併 案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姊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之身心狀態,及李淑燕對其之信賴,設法取得李淑燕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後,及使李淑燕在申請文件上按捺指印後,持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復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不僅造成戶政、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更侵害李淑燕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見被告戶政資料)、犯罪動機、與李淑燕之親屬關係、無前案紀錄暨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到庭作證是為了將事實真相說清楚,至於將來怎麼判決,不管是有罪、無罪我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敘明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並以告訴人給付400萬元為停止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被告均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其上偽造之署押(含署名1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押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與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1、依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明。2、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31頁),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自無可採。3、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4、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及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本件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5、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簽名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及其無法答李淑燕是否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㈡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㈢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2、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㈣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㈤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部 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事證 明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獲得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之利益及系爭本票,嗣於系爭民事案件(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系爭房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系爭本票,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系爭民事案件上訴本院後(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7至299頁),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載明:一、上訴人(即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400萬元。二、被上訴人願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三、被上訴人願交付系爭本票及李淑燕簽發之借款金額950萬元借據予上訴人。四、上訴人願依民法有關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條件照顧李淑燕至上訴人或李淑燕一方先死亡為止等語,堪認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非僅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予被告之事宜,尚包含告訴人將來應負擔第三人即被害人李淑燕之扶養義務,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成立上開調解,而取得告訴人給付之400萬元,係原審所認定之被告原有之犯罪所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利益及系爭本票,已因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及相關調解程序中之運用,而換得具體之400萬元財物;況衡諸法院民事調解,係訴訟當事人為息訟止爭,而相互讓步,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該400萬元既係告訴人自願給付,該款項自非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縱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告訴人亦僅得循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難據此遽認上開款項,係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逕認被告依調解筆錄取得之4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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