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2-上訴-5237-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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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淑媛 彭信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59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6951號、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淑媛、彭信豪、侯明源、陳淑萍、方嘉琳(侯明源、陳淑 萍、方嘉琳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陳」、「阿月」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呂淑媛、彭信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舉證,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認定,併予敘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侯明源擔任最上層之收簿手,呂淑媛擔任侯明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繳,彭信豪、陳淑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提款,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謀議既定,方嘉琳即透過呂淑媛之介紹,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呂淑媛、侯明源作為人頭帳戶,再由「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復由侯明源指示彭信豪駕駛呂淑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方嘉琳一同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後,轉交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方嘉琳主動於109年7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裕、范萬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下分稱被告呂淑媛、彭信 豪,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6頁、第31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淑媛、彭信豪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呂淑媛辯稱:我並沒有幫侯明源收方嘉琳的簿子,我只有將侯明源的電話給方嘉琳,讓方嘉琳跟侯明源自己聯繫,之後方嘉琳的簿子是交給陳淑萍,與我無關等語;被告彭信豪則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為侯明源跟我說會付我車資跟油錢,我才載陳淑萍、方嘉琳到嘉義,我不知道他們去嘉義是要領錢,我載他們到侯明源指定的地點,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所有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淑媛部分: ⒈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 繳,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方嘉琳透過被告呂淑媛之介紹,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予被告呂淑媛、侯明源作為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呂淑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明源證述:被告呂淑媛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的,我是在台總收水,大陸首腦(金主)陳國義打電話給我,我再聯絡被告呂淑媛找欲執行的人頭帳戶車手,被告呂淑媛是幹部兼收簿手及收水,也是負責指揮及管理旗下車手之車手頭,就是他負責跟我對帳,方嘉琳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是被告呂淑媛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介紹給我認識的,方嘉琳的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都是透過被告呂淑媛收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611號卷〈下稱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16頁、第217頁、卷二第379頁、111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下稱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21頁、第23頁、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嘉琳證述:我因為金錢上需求,於109年6月中,在桃園市○○○路○段000號,透過被告呂淑媛認識一位綽號黑人的男子,我就把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賣給他們,他們就自己提領使用,沒有給我錢,我就詢問被告呂淑媛為何我沒有收到錢,他向我表示要配合臨櫃提領成功才能收到報酬,該二個帳戶的提款卡都在被告呂淑媛那邊,被告呂淑媛是負責介紹人頭戶給小胖即侯明源使用,並負責集中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給侯明源,據我所知被告呂淑媛都會知道我們領多少錢,再去找侯明源討論相關報酬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呂淑媛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呂淑媛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其於警詢 時有受到警方誘導詢問,於原審坦承犯行係因為法官很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330頁),惟查: ⑴被告呂淑媛於原審審理時,在有辯護人陪同開庭之情形下, 已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均出於其自由意願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都實在,都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同意做為證據,但是其很緊張,一開始只覺得那個錢是博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我於原審承認所述也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堪認被告呂淑媛係出於任意性而為前開自白,被告呂淑媛嗣後改辯前詞,自難逕採。 ⑵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呂淑媛之警詢光碟,被告呂淑 媛就員警詢問是否經由侯明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侯明源是否算是其上線等問題時,明確回答「對」,於員警詢問負責什麼項目,是否是收簿子時,亦回答「對阿,我是負責介紹」,並於員警詢問是否包含方嘉琳之簿子時回答「有」,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64頁、第265頁、第266頁),可見被告呂淑媛於警詢時已清楚供稱侯明源為其上線,其有介紹方嘉琳收簿子等節,未見員警有何誘導詢問之情。再以被告呂淑媛於偵查中供稱: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00元,我介紹兩個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嘉琳是他自己來找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見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12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白而坦承上情如前述,足認被告呂淑媛辯稱其於警詢時有遭受誘導詢問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彭信豪部分: ⒈被告彭信豪、陳淑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 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提款,侯明源指示被告彭信豪駕駛被告呂淑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方嘉琳一同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220萬元後轉交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等事實,業據被告彭信豪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侯明源證稱:被告彭信豪是人頭戶兼取款交通,陳淑萍、方嘉琳均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被告彭信豪收到車手領到的贓款拿給我,我再拿到嘉義或水上交流道下交給綽號「阿月」的人,109年6月23日被告彭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由方嘉琳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20萬元,陳淑萍在外把風,我開車在附近等他們,被告彭信豪接應載他們離開,我們在垂楊路碰面,被告彭信豪拿220萬元到車上給我,我們兩台車一起開往嘉義縣○○市○○○街00號3樓發放薪資,我再拿去水上交流道給「阿月」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卷二第383頁至第385頁、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23頁、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證人方嘉琳證稱:我有於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被告彭信豪負責和侯明源聯繫,依侯明源指示載我跟陳淑芬到提領現場,陳淑芬負責陪同、監視我臨櫃提領情況及回報給侯明源,侯明源在現場附近觀看我們三人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6號卷〈下稱偵字第35096號卷〉五第40頁至第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88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萍證述:侯明源是詐欺上游、負責交通載我們,錢也是交給他,方嘉琳跟我是賣人頭戶兼取款車手,109年6月23日侯明源要求我陪方嘉琳前往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取款,是被告彭信豪載我們到嘉義領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卷〈下稱偵字第36951號卷〉一第159頁、第165頁、第177頁、卷五第137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卷二第14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彭信豪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彭信豪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彭信豪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述,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依照侯明源指示開車載陳淑萍、方嘉琳下去嘉義,我知道他們是要去嘉義領錢,方嘉琳跟我說他們是去嘉義的合作金庫領錢,我有想過方嘉琳去嘉義合作金庫領的錢可能是詐騙集團利用他的帳戶去詐騙他人的款項,在去嘉義的路上,方嘉琳和陳淑萍在聊天時,有提到他的帳戶拿給侯明源用詐騙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可見被告彭信豪對於依侯明源指示載送陳淑萍、方嘉琳一同前往嘉義提領之款項涉及詐騙一節並非毫無所悉,被告彭信豪嗣後改辯稱其不知道陳淑萍、方嘉琳到嘉義是要領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責,並不足取。 ⑵況被告彭信豪將陳淑萍、方嘉琳載送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 提領款項後,有在附近等候陳淑萍、方嘉琳,並未馬上離開一節,亦經證人侯明源證述如前,並經證人陳淑明證述:領完錢後我們走出來應該是被告彭信豪來載我們,但是被告彭信豪一直在對面不過來,不知道在幹嘛,當時他有看到我們,後來是被告彭信豪載我跟方嘉琳回桃園等語(見偵字第36951號卷五第137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證人方嘉琳證稱:被告彭信豪在109年6月21日晚上9時許開車載我們下去,一直待到6月23日領完220萬元之後,再由被告彭信豪載我跟陳淑萍回中壢,中間我們一直住在嘉義的旅館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95頁)明確,益見被告彭信豪嗣後辯稱其將方嘉琳、陳淑萍載到侯明源指定之地點,向侯明源拿取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後就離開云云,與事實未合,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2人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淑媛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5頁),容有誤會,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者,僅係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呂淑媛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第316頁),給予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就渠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是被告2人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淑媛、彭信豪於行為 時分別為年約50歲、64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屬非是,渠等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改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悔悟之意,迄今又未能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2人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呂淑媛: 被告呂淑媛曾供稱: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 00元,我介紹兩個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嘉琳是他自己來找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見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126頁),是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層之收簿手,介紹方嘉琳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彭信豪: 依被告彭信豪供稱:我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侯明源指定 的地點後,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彭信豪為取款車手,載送方嘉琳、陳淑萍前往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蔡嘉裕 109年6月8日起,在交友平台上認識一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欣怡寶寶」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MG金控資金託管」平台,致蔡嘉裕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4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其中包含蔡嘉裕前二筆各10萬元) ①蔡嘉裕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②網路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7頁至第33頁) ③蔡嘉裕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5至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63至266頁) ④蔡嘉裕與暱稱「欣怡寶寶」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43頁至第59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9頁) ⑤蔡嘉裕與暱稱「MG金控服務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60頁至第88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47頁) ⑥名稱為「MG金控資金託管」之網頁截圖(偵字第36951號卷三第261頁、第268頁) ⑦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5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 下午1時許 40萬元 依方嘉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此筆40萬元尚未被提領。 2 范萬宣 109年5月26日起,經由交友軟體WeDate認識一位暱稱為「子涵」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CBI資產交易網頁平台(cbiprotw.com)」,致范萬宣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11分許 39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包含范萬宣39萬元款項金額) ①范萬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738號卷第475頁至第481頁、第483頁至第490頁) ②范萬宣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2738號卷第523頁至第533頁) ③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738號卷第535頁至第545頁) ④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