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2-上訴-5285-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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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健福 選任辯護人 周冠宇律師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健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填載各該發票日、金額,並在發票人、金額欄各偽造「謝禎財」(謝禎財於111年3月18日更名為謝一全,以下除冒名之說明或證據名稱以謝禎財稱之外,均以謝一全稱)署名、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謝禎財」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另偽造「謝禎財」之簽名、印文各1枚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而偽造「謝禎財」收受楊健福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金絲楠木等財物,並開立上開本票以為擔保等內容之收據私文書,嗣於108年10月5日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而後於109年2月19日,在臺北市○○區○○○○0段00號0樓,將上揭本票及收據交予不知情之周建安(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並與周建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上揭本票中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權讓與周建安,周建安隨後於109年2月26日,持上揭本票、收據及債權讓與契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駁回原告(即謝一全)對其所提起之強制執行聲請(經臺北地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建安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謝一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下稱另件民事事件),足以生損害於謝一全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案經謝一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健福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90至95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8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我沒有偽造本案本票及收據,告訴人謝一全於案發前一直都有放款給我、跟我有資金往來,後來他因無法再跟金主調錢借給我,又知道我有收藏古董可以變現,我就將古董交給他寄賣,請他幫我處理,但怕他耍賴、賣掉古董後錢不給我,所以他提議簽發本票及收據給我,若古董沒有賣掉,古董還我,我還他本票,或是看他賣多少再來算;謝一全在106年5月23日到我位於行義路之倉庫運走我放在倉庫裡的古董,並將本案本票、收據交給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5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又於109年2月19日在臺北市○○區○○○○0段00號0樓,將該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交予周建安,並與其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上揭本票中之800萬元債權讓與周建安,周建安隨後於109年2月26日持前揭本票、收據及債權讓與契約向臺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駁回原告(即謝一全)對其所提起之強制執行聲請,經臺北地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建安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謝一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建安此部分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314頁、偵卷第245至24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收據、被告與周建安之109年2月1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影卷(含被告108年10月5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0年11月2日北院忠料字第1100006199號函暨10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案卷内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另件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他卷第45至47、53頁、偵卷第159至192、115、117、124至131、47至56頁),以上事實,首先予認定。又謝一全原名謝禎財,其於111年3月18日更名,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第197頁),亦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收據上之署名、印文非謝一 全所為: ⒈謝一全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借款給被告;我曾經 因為要去看被告位於行義路房子的價值而去過該處,但沒有幫被告寄賣過東西,或去他房子搬什麼古董、藝品,也沒有看過什麼金絲楠木、沉木,如附表一、二所示「謝禎財」之簽名都不是我簽的;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法院通知所為如第184、186頁所示的送達證書,不是由我簽收,當時沒有實際看到本票裁定,而且其中經國路之址是以前我承租作為公司辦公室,於通知送達時之108年,我已經沒有承租,之後是被告要對我執行時,我才想說怎麼會有本票,但已經裁定、無法異議,有洽律師該怎辦,律師說繳裁判費進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但當時錢都被被告騙光,沒有錢,而沒有去繳,結果我的提存金134萬元遭扣押後被被告領走,遂就該本票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則係被告庭呈給法院時,我才看到等語(偵卷第315至316頁、原審卷第198至200、207至209頁),而否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簽寫如附表二所示收據。 ⒉另件民事事件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為待鑑文 書、謝一全親簽(以謝禎財)之文書作為比對文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上開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與比對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不相符」等情明確,有該局109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90079822號鑑定書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附卷可憑(他卷第375至378頁),其鑑定人劉耀隆並於該另件民事事件證以:本件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其運筆方式之特徵與比對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不相符,故研判鑑定結果為不相符,相關運筆方式特徵不相符處已示範標示於鑑定書所附「字跡鑑定說明」,例如待鑑文書第一個「謝」的最左側的標示箭頭,該處運筆方式在進行連筆時係筆劃向左之後轉折向下,再轉折向右進行連筆書寫,而比對文書上對應相對位置之箭頭標示處,比如第一行左邊數來第二個,該「謝禎財」字跡之「謝」字箭頭標示處,有發現其運筆方式為右上到左下之後,直接轉折向右,此處為運筆方式之不相符;再例如:待鑑文書下方第一個「謝」的左邊第二個的標示箭頭處運筆方式(下稱A),也與比對文書的第三行左邊數來第三個的箭頭所示的運筆方式不同,且A處經放大檢視,似乎有斷筆的情形。此外,待鑑文書第二行的「謝禎財」字跡,於「禎」字右側中間標示箭頭,該處亦疑似為斷筆之情形。在文書鑑定的理論中,倘若連筆筆劃中發現與比對字跡不相符之斷筆情形時,為書寫過程中於該處停頓再重新起筆,又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第二行的「禎」字的左側第一個箭頭處顯示該處之筆跡有由重變輕之情形,然後接著下方的紅筆虛線圈起處則又筆跡變重,這樣子的運筆輕重變化,在比對文書上之同樣筆跡處就沒有這樣的輕重變化,除此之外,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也有幾處都有運筆不流暢之情形,例如:第一行左邊數來第三個箭頭處、第二行左邊數來第二個下方箭頭處。另外待鑑文書和比對文書不符的地方還有:在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第一行與第二行的「財」字的右上角箭頭處都顯示這部份的筆劃會有先往右上、再往右斜後、再往下之運筆,但比對文書的「財」字則是往右上後、就直接往下。再者,在本件中,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以整體待鑑字跡之型態特徵研判,亦非文書書寫人刻意要書寫不同之做作字跡,因為以待鑑字跡外觀來看,其實與比對字跡外觀近似,而於細微特徵處發現不相符之情形,這種狀況與前揭所述做作之方式不相符,故研判非為做作字跡,亦即如果要進行做作字跡,不會還特意寫跟原本的字跡外觀近似、僅細微特徵處不同之方式等語(偵卷第123至132頁),確認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上之「謝禎財」簽名並非謝一全所為。 ⒊從而,謝一全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之「謝禎財 」簽名、印文為其所為,各該本票、收據非其出具乙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交予周建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應為被告偽 造,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主張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之過程、細節, 其先於警詢時稱:謝一全在我家具倉庫取走金絲楠木、奇楠木,並當著我的面,簽立本票及收據交給我,而後於同日於我中山北路之住處取走沉香木、象牙云云(他卷第124頁);復於偵訊時稱:收據是謝一全預先打好,於忠誠路某咖啡店門口拿給我叫我簽,本票也是當時交給我,只差金額沒補,(收據是預先打好,如何知悉他要搬哪些東西?)所以謝一全給我簽的收據其實有漏掉,像台灣檜木桌子就沒有打到;寄賣總價我認為有3,800多萬元,但和他談好2,900萬元,這是先前就談好的,約定沒有賣掉的話他必需要把東西拿來給我,後來因2人鬧翻,所以就沒有談及寄賣的結果或要謝一全返還云云(他卷第268至269頁),可知其於偵查時就交付過程為何,前後所述不僅存有齟齬之處(先稱:「當我的面簽立」,後稱:預先寫好,當天交付,只差本票金額沒寫),且就其就各項古董之細目與價值及委託謝一全售價金額、出售期間、謝一全之報酬如何計算,及其應於何時交還未出售古董等節,均無何說明,而以被告所述古董之價值甚高,衡情怎可能未有詳細列載,且竟於收據中更有漏列之情,如此往後又如何結算?而被告雖直至原審審理時始供稱:我和謝一全談好以出售金額10%作為其佣金,交付物品就如附表二所示收據及所附照片之內容,謝一全說沒處理好就會趕快還我,我們事前有進行逐項估價,謝一全認為總值2,500萬元,所以談定2,900萬元,至於謝一全賣超過部分之金額都歸他,本票及收據都是謝一全當日於忠誠路之咖啡店交給我,本票只有金額及日期沒有填,我請他一定要填上去等情(原審卷第74、76至77頁),然其所述此等價值甚鉅之財物委託出售價款的分配情形既無相關書面文字相佐,已難信其直至原審審理時才提出之上開說詞屬實,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謝一全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內容又改稱金額、日期沒有填云云,而與先前陳述歧異,益徵被告辯解難以盡信。 ⒉觀諸被告與謝一全之LINE暨微信之對話紀錄,其2人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之簽發日即106年5月23日前後期間,聯繫尚屬頻繁,但皆無談及該等本票、收據、如收據記載寄賣古董藝品或要求謝一全無法出售即應歸還等等事宜,有其2人之LINE、微信對話截圖可參(他卷第157至203、323至366頁、原審卷第251至388頁),且其中在106年5月23日後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同年6月21日傳送「明天可以幫忙調175嗎」、「不能拜託一下!商量」、「真的實在沒有辦法才厚著臉跟您開口!!」、「您讓我拜託一下!可憐我一下!明天幫我一下!拜託」、「明天真的求您幫忙行嗎?!拜託!拜託!我真的借不到!求您在幫我一次」等訊息,謝一全覆以「沒有辦法」,另於同月22日傳送「支票存款當日待補票據明細查詢」截圖,查詢結果略以支票存款不足,限期存入不足款項,並覆以「另外的金主軌(按:「軋」之誤,下同)」、「我都不知何時有錢」,被告又陸續表示「您再讓我拜託一次」、「120可以嗎?求您」,謝一全嗣於同月30日表示「你事情處理好了嗎?6月初拿500萬、200萬、200萬、95萬支票說去換錢,現在變成你拿去處理黃朝昇的事…從6月初到現在又拿給你了幾百萬,你都一直說最後一次。你知不知道今天我是調不到錢。」、「你一直叫我跟別人借,今天我又要拿什麼還人」,而後被告回復「500及200及200票不會軋」,直至同年8月,謝一全陸續就票據遭軋、快要跳票,造成其無法向債主交待一節質疑被告,甚至於106年8月6日、7日向被告表示「你跟我說,我才一直跟債主說何時給他門」、「我真的撐不下去,才會去借高利,給你去拿證件」、「現在要軌我的票」、「可以幫我想想辦法嗎?」、「這全部都是你拿走」等語(他卷第158、160至164、197至198頁、原審卷第253至257頁);另上開微信對話內容部分,謝一全於同年10月18日傳送「我給王逼到很累」、「錢全部跟人借的」、「不還我死」,另於同月30日傳送「都一個禮拜一個禮拜這樣子過」、「已經被追到都快跳票了」、「等一下確認200萬,有軌嗎?」、於同年11月7日又傳送「他人的一生信用,都是你的說這票都不會軌,叫我放心」、「結果都軌」等訊息予被告(原審卷第315、327、332、354頁),可知客觀上被告於上開期間,需錢孔急,因而經常向謝一全調借金錢,而謝一全則以前為被告出面向金主調借之支票都被託收,與被告原承諾不一,且該等支票即將跳票,無法向金主債主交待為由,持續確認被告籌錢進度,促使被告儘速解決謝一全面臨之跳票問題。 ⒊參以被告所稱寄賣之古董,於市場通常無甚為明確或公定之 價格,其寄託數量亦非單一,所述價值又非微,衡情被告就其2人之委託內容,諸如就各標的物之品項、數量、價值及欲出售價格、寄賣期間、報酬之計算、返還未出售標的物之時間等,理應有詳細磋商及溝通之經過及約定,並能為明確陳述,且於謝一全未能出售後,依其當時需錢孔急之情形,亦當急於取回另行託賣。然綜觀上開被告歷次供述、被告與謝一全在被告所指謝一全搬走寄售古董藝品而交付本案支票、收據之日期之後的對話紀錄,不僅就財物品項細節未詳細記載,甚至漏列,亦無任何價款分配約定之記明,且在上開長達數個月的對話紀錄中,絲毫未見被告詢問、催促謝一全出售該等古董藝品之結果,或者要求謝一全退回該等古董藝品之情,完全與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委由謝一全出售價值上千萬古董藝品應有之約定、反應相違。 ⒋佐以證人李家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我要謝一全之簽名 ,所以我有將謝一全簽名「謝禎財」的單子影印交給被告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擔任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是被告的特助,知道被告和謝一全有借貸關係、金錢往來,被告為了該公司,有很多債權債務問題,我會協助他和相關債權人聯繫,因而認識謝一全,謝一全會直接以LINE和我聯繫,被告也會叫我直接跟謝一全聯繫,聯繫內容都是有關被告還錢、要謝一全於還款憑證上簽名,當時被告向各債權人都不只借一次錢,為了對帳,我會將謝一全等債權人簽名之還款憑證影印,留存影本後,將憑證正本交給被告,而後換我當該公司負責人時,變成是我出面向謝一全等債權人借錢,這時還款憑證之正本就是我留,因被告還是公司大股東,故我會影印憑證,將影本交給他留存等語(他卷第313、316頁、原審卷第212至228頁),是被告前即曾取得有謝一全等債權人簽名之憑據。 ⒌而依前揭被告與周建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被告係就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所取得之本票裁定2,900萬元債權,讓與其中800萬元予周建安,周建安就此另證述:因為先前我跟被告借錢,要做法拍,跟他借款700多萬元,其中有一部分是拿現金給我,一部分是謝一全匯款給我,但在我認知裡面都是被告借款給我,因為我不認識謝一全,所以之後我有還款給被告,但是謝一全跑來告我,說我沒有還款,法院也判決他勝訴,後來我房屋被查封拍賣,我就跑去找被告,被告說他會處理,後來被告就說他有1張本票裁定,說謝一全也欠他錢,可以讓與部分債權給我,讓我拿去抵銷當時;被告提出這份本票裁定跟本票給我時我有問他,為何不在我訴訟過程中提出,要等我敗訴再提出,被告當時給我理由是說,因為他包包被搶或被偷,本票也不見了,後來印象中他又說,警察找到包包,所以才把本票取回等語(偵卷第245至247頁),被告亦稱:周建安已經還我700多萬,大約是106年、107年左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大多是用人民幣,有時候是台幣等詞(偵卷第228頁)。可知被告不僅如前所述與謝一全之間有密切之款項往來,且屢屢被謝一全催促還款之情,且與周建安、謝一全3人之間也有金錢借貸之糾紛,周建安甚至認為其已經歸還欠款給被告,卻又遭謝一全起訴追償且敗訴,衡情周建安就此對被告應多有埋怨;再觀之被告所取得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高達2,900萬元,卻將之交予周建安而轉讓其中的800萬元,是被告即不無為了安撫周建安,替其解決遭謝一全起訴追償而敗訴將面臨遭查封拍賣房屋之窘境,復或可藉此取得其中差價之利益,以填補自己財務缺口,而有偽造本案本票、收據之動機。 ⒍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上「謝禎財」之簽名、印 文既非謝一全所親簽、用印,已如上「㈡」所述,再承前各節所述,被告所述取得本案本票、收據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需錢孔急,數次向謝一全調借金錢,又因謝一全先前提供予被告之支票陸續遭軋票,造成謝一全反遭金主追債而屢屢向被告催討,以及被告與周建安、謝一全間財務之糾紛,暨被告有取得謝一全簽名之情形,加以被告執本案本票、收據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前,僅其經手該等文書,衡諸常理,該等文書應非被告以外之人所製作。是足認本案本票、收據上「謝禎財」之簽名應係被告刻意臨摹謝一全當時「謝禎財」之簽名,並以不詳方式偽造「謝禎財」之印文,進而偽造該等本票、收據無訛。 ㈣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謝一全前往倉庫搬古董藝品並交付本案支票時, 有借住該處之友人周瑞炎在場見聞等語。證人周瑞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5年底借住在被告行義路處所,直到108年,該處地下室有放一些古董,被告要我順便看管;106年5月母親節之前,被告打電話說他們要來看東西,母親節後十幾天,被告打電話說明天要跟謝董去搬東西,第二天一大早,謝董開一部白色小貨車、另2人開一台發財車來搬東西;被告告訴我開門讓他們進去,謝董知道要搬什麼,我就帶他們到地下室,下去時,謝董有一堆透明的東西掉下來,其中有1張支票或本票,掉在我腳下,我就撿起來拿給他,我還有看到金絲楠木、沉香的照片;被告是後來才到;謝董有搬金絲楠木、八件套的東西;我看到本票上有寫金額2,000多萬(好像是2,900萬)、有蓋章、簽名、寫「謝禎財」住址、身分證字號;此事之前我有跟被告說過可以找人幫他賣這些東西,被告說這些要上億元,我說這個金額我怎麼去跟金主講,所以就擺著不動,因此我撿到那張本票時對於那個金額有比較敏感,但覺得怪怪的地方是票上沒有日期;我當時有幫忙搬,後來他們說還要去中山北路搬,就開車走了;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這些東西是不是賣2,000多萬元,我覺得他賣低了,我跟他說,你這些東西賣2,000多萬元,我找人跟你買就好,被告說沒辦法只能先這樣,我還有提醒他本票沒有填日期;被告到現場後就在跟謝董說話,我沒有看到謝董把本票或什麼東西交給被告,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我沒有靠過去;這是我第一次看到謝董,他穿牛仔褲、比我高,我167公分,他沒有說他是誰,我有問他「你是謝董」,他說是;(為何你會認為那張本票跟這次搬東西有關?)這我就不曉得,可是我有看到這個東西,只是出於好意提醒被告一下;在那天之前不知道「謝董」的名字,也不知道他住哪裡,是本票掉下來,我看到上面的名字,還有住址是桃園;這次之後我有聽過被告說謝董把東西拿去,錢都還沒給他;當天看到本票並沒有詢問本票的用途,或聽到被告跟謝董在討論這張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97頁)。但: ⑴周瑞炎於原審作證時為112年8月9日(原審卷第31頁),距離 被告指稱謝一全前往搬古董藝品之106年5月23日已有6年之久,周瑞炎對於非自身有關事情之細節記憶如此深刻,似與一般常情有違。 ⑵而稽之搬運東西或攜執本票之原因所在多有,一般人於未聽 見在場被告與謝董交談內容,亦未見聞本案收據內容,且就被告和謝董間金錢往來亦不清楚之情況下,僅透過搬運古董及所見本票,實難以知悉搬運原因,或知悉謝董掉落之本票與搬運原因有關,甚或能聯想本票金額即係被告欲出售或寄賣古董之總售價等節。而依周瑞炎上述看到本票之過程,不過係拾起交還的短暫一瞥,觀之本案本票上「謝禎財」之簽名及印文亦均非正楷字體,在周瑞炎與謝一全先前既非相識,當日僅係第一次見面,周瑞炎也不知道「謝董」之姓名等前提下,實難想像周瑞炎瞬眼之間即能知悉本票上的簽名及印文是「謝禎財」,甚至看到並記得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地址,而且據以連結到本票上簽名「謝禎財」就是當天到場的「謝董」,且本票與被告所有之古董銷售有關,而非只是謝董持有一張某人所簽發之本票剛好掉落而已,尤見周瑞炎可以當庭肯定所提示本案本票就是6年前瞥見謝董掉落之本票,以及記憶票據上之記載事項,且該本票即為被告出售(或委託出售)之總價等,顯具不合理之處。周瑞炎其後經原審執前疑問處質疑後,旋即改稱:於搬運時,我有悄悄問被告,我才知道他以這價錢賣掉古董云云(原審卷第191頁),而一改原證詞,益徵周瑞炎證詞之明顯瑕疵。 ⑶承上,周瑞炎證詞既有前述重大瑕疵,而被告就謝一全交付 本案本票、收據之過程有如前述歧異(當面填寫、只漏金額、金額與日期沒填),顯見周瑞炎所為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所為附和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謝一全究竟於何時知悉本案偽造本票一節,於警詢指述: 係在周建安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被告執本票裁定對我執行時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經辯護人以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0號、10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等民事事件卷證資料詰問之,謝一全證以: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委任俞律師的時間108年11月19日,檢附被告對我聲請的本票裁定,是要請律師幫我打債權不存在的訴訟,而本票裁定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的地址簽收人「謝余素珠」是我媽,但我不一定當下就知道,是我媽或我哥拍照給我時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在那裡,我是到被告拿本票裁定去扣押我的財產,才知道情形不對,他去臺北地院把我的錢扣押走,但已經來不及,上開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因為我沒有去繳裁判費就被駁回了,另外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0號,我也沒有提出擔保金來停止執行,10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也是沒有繳裁判費,因為我沒有錢,我的錢都被被告騙走了;在本案本票裁定時,我並不以為意,因為我也沒有跟他借錢,也沒簽本票給他,我想不會有什麼問題,後來問律師說會不會怎樣,律師說沒有去打訴訟的話,提存金可能會被領走,所以委託俞律師打上開訴訟;收到扣押命令時覺得不對,有找律師討論,但我湊不出錢,我的錢被被告扣走了,我就想說告刑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並有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卷影本(含108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由「謝余素珠」收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3日士院聲108司執春字第78490號執行命令與士林地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書(被告執本案本票裁定執行謝一全另外事件提存之款項134萬元)、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卷(含108年11月22日民事起訴狀、命補裁判費26萬7,200元之裁定、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卷(含109年5月7日民事起訴狀、命補裁判費26萬7,200元之裁定、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可參(偵卷第184頁、他卷第55、95頁、桃簡1069卷第3至4、18、29頁、重訴254卷第7至8、18、28頁【以上民事卷部分另影印附本院卷二】)。亦即謝一全在知悉本票裁定之後並未及即時抗告以表明異議,其後對被告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亦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駁回確定,容有未能積極保障自己權益之情。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之原告需先行繳納裁判費,更自己負擔舉證責任,相較於無庸付費,且由檢察官調查證據的刑事程序,顯然刑事程序對於告訴人較無經濟與舉證上之壓力,是謝一全因自認沒有簽發本案本票而未有警覺,直至自己提存之款項遭被告執行始驚覺不對勁,遂委由律師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卻又因未能繳納裁判費以致於遭駁回起訴,遂另行提起本件刑事之告訴,亦難因此而遽指謝一全係誣指被告。辯護人以謝一全上開未積極在相關民事程序上主張權益、繳納裁判費以續行訴訟,而指謝一全係因自知確實簽立本案本票、收據,對被告負有2,900萬元債務而心虛,或者明知一定會獲得敗訴之結果所以不願意白白繳納裁判費,認謝一全指訴不可採信云云,尚不足採。 ⒊辯護人又辯護以:上揭鑑定書及劉耀隆證詞僅能證明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上「謝禎財」之署名與謝一全平日筆跡不符,無從補強其指述,且該本票金額後之特殊符號即為謝一全之書寫習慣,故本案本票、收據係謝一全所書寫云云。然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上「謝禎財」之字跡與謝一全平日筆跡不合,亦非刻意書寫之做作筆跡,業據鑑定如上,並經鑑定人到庭證述在卷,核與謝一全證述一致且具關連性,自可為謝一全指述之補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聲請傳喚李家樺到庭,並提出指稱係謝一全簽名「謝禎財」之本票、文書等,有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股權轉讓約定書與所附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影本等在卷(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且經李家樺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93至302頁),然其亦稱謝一全拿本票來時都是匆匆忙忙,他開車到公司樓下然後叫我下樓直接拿給我,拿給我時票據上都已經填寫完畢,沒有親眼看到謝一全寫等詞(本院卷一第294至295、313至314頁),而謝一全雖承認股權轉讓約定書上「謝禎財」簽名與用印為其所為,然否認上開票據之「謝禎財」簽名與印文係其簽名、用印(本院卷一第304、305頁),此部分再經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乙類資料(即李家樺提出之上開本票3紙)與丙類資料(即李家樺提出之上開股權轉讓約定書及支票)、先前囑託鑑定之附件二文件(即謝一全於另件民事事件所提出親簽文件)上「謝禎財」簽名字跡不相符,乙類資料亦與丙類資料上「謝禎財」印文亦不相符,有該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601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9至414頁)。因此李家樺上開證述與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自行以肉眼判斷認其上之印文特徵一致,指不能推論非謝一全所為一情(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僅係其自行推論之詞,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李家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以:謝一全所提出告證1至3跟我的 對話紀錄確實是我們2個的對話,但我沒有保留完整內容,謝一全對話中說「這可能是你撕給他的、號碼差不多、本票號碼同一本」是因為謝一全曾經放本票在我這裡,因為106、107年間謝一全跟被告之間資金往來很頻繁,好像是要匯錢給被告之前,要被告開本票,我拿給被告簽比較快,所以有放本票在我這裡,被告要向謝一全借錢,被告簽了本票之後,謝一全才會撥款;謝一全說被告偽造他2,900萬元的本票;對話中我說「我去找本票來對」,我確定沒有對到任何結果,我應該有告訴謝一全,我沒有撕我這裡的本票給被告,這個對話紀錄應該有短缺,謝一全放在我那裡的空白本票不是一整本,是有開過的;謝一全有拿過2,900萬的本票給我看過,有傳過LINE,也有親自拿給我看,我記得我跟他說下面日期沒有寫,這樣本票有效嗎,我沒有很在意是不是很像被告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100、104至106、108頁),謝一全則稱:上開告證1至3的對話紀錄並沒有完整的對話,因為是之前更早時截圖留下的,當時我只是針對本案的重點2,900萬本票的問題截圖,我沒有放本票在李家樺那邊,我從事放款業務,但在放款過程並沒有要求被告提出本票擔保,被告跟我借錢時並沒有簽本票給我,就是簽收據給我,如果被告有簽本票給我,我就可以去聲請裁定,但我沒有聲請裁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而否認李家樺上開證述之內容。查: ⑴從事放款業務之人於貸借款項之時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以為 擔保,雖為一般常見者,然被告曾稱:謝一全的個性就是可以借我票,我拿去跟人借錢,他很少拿現金出來借我,他是借票給我並扣手續費等語(他卷第270頁),則謝一全所為放款方式與一般常見放款是否相同?是否一定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似乎尚難率予認定。況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縱使謝一全在有無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一事未據實陳述,亦無從據此即認其所有證述內容不可採信,而反駁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本票、收據應為被告偽造之事實。 ⑵辯護人以李家樺上開證述稱謝一全拿給她看的2,900萬元面額 本票上日期並未填寫乙節,與周瑞炎先前陳述一致,而指謝一全竟然可以持有沒有填寫日期之本票,可見該本票應為謝一全自己簽發等詞,為被告辯護。然謝一全否認親自拿本案本票給李家樺看,稱只有傳LINE,是傳律師閱卷後的本票給李家樺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而被告自己就謝一全如何將本案本票交給其,是當面填寫、漏了金額、漏了日期,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周瑞炎所為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如前所述,既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曾經另有一張沒有填寫日期的本票在謝一全持有中,無從以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周瑞炎與事理有違之證詞、李家樺於案發後多年所為證詞為可以採信。 ⒌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謝一全於106年5月23日以微信傳送「今 天麻煩處理」、「上山去了嗎?」,於106年7月30日有傳LINE「你哪珠寶有問到當鋪去」等訊息予被告(他卷第285頁、原審卷第275頁),能證明謝一全確實於106年5月23日有前往被告行義路之處所搬運古董云云。然自該等對話內容之客觀文義,根本無法推知其等欲證明之內容,況如附表二所示收據內容係「金絲楠木、沉香木、沉水沉香(佛珠)、象牙(佛珠)、奇楠木」而多屬貴重木頭、木質藝品,被告亦均稱是古董藝品,與一般「珠寶」之定義有別。且謝一全於原審證述:他卷第285頁是我和被告對話,因被告都會說他去山上禪修,故「上山去了嗎?」應該是我問被告當日是不是也要去山上禪修,另「今天麻煩處理」是因被告欠我錢,我要他籌錢來還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10頁),核與李家樺所證:以前被告有在拜拜時,有時會說要去山上拜拜,我知道有個佛堂在山上,他會說「要去佛堂」、「要去山上」,至於被告要去○○路、○○街之處所,不會特別跟我提等語一致(原審卷第224頁),及與上揭被告和謝一全於該期間對話紀錄所示謝一全向被告催債之內容相符。是辯護人以上開訊息欲佐被告辯稱謝一全有至被告行義路處所搬運古董藝品,並且簽發交付本案本票、收據一情屬實,尚難採信。 ⒍辯護人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額數字後有類似「%」之符 號,為謝一全書寫數字之習慣,此非模仿簽名之人會偽造等詞,為被告辯護。謝一全就此則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11頁),而李家樺亦證以:(是否看得懂2900後面那是什麼?)看不懂,(你不知道謝禎財有無一個習慣,就像2900後面寫這個?)是真的不知道等詞(原審卷第225至226頁),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所據。 ⒎被告上訴另提出照片1紙,指係謝一全搬運至陳昌益辦公處所 置放木雕茶几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81頁),並稱陳昌益知悉謝一全搬運古董藝品一事而聲請傳喚證人陳昌益。然陳昌益經傳喚未到(本院卷一第289頁),被告、辯護人其後捨棄傳喚,改傳喚陳仲明,嗣又捨棄(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卷二第80頁),是仍無證據證明前開照片與本案之關聯性,及被告辯稱謝一全有搬運古董藝品一事為真。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 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規定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分別偽造「謝禎財」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收據,而後持以行使,致告訴人徒遭他人對其向法院提起訴訟所生之擾,所為無一可採,復考量被告偽造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收據涉及之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微,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參酌被告於原審陳稱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飛行員培訓,月入3萬5,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5月,並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含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於理由欄就被告犯本案之動機論述僅略謂被告需錢孔急卻因求助於謝一全未果等情(原判決第10至11頁之四),而未兼及周建安與被告、謝一全間財務糾紛乙節,並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執以為撤銷之理由。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其原上訴理由另以原判決合議庭之陪席法官「賴政豪」與原審112年8月16日審理時之陪席法官「姚念慈」不同,而指原審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 違誤,然此判決正本之誤寫,業經原審書記官為處分更正, 有原審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其此部分之上訴主張,自無可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地址 偽造之署名、印文 CR00000000號 貳仟玖佰萬元 106年5月23日 謝禎財 桃園市○○里○○路000號0樓 發票人欄偽造「謝禎財」之署名1枚、金額欄偽造「謝禎財」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立據人 日期 偽造之署名、印文 謝禎財 106年5月23日 立據人欄偽造「謝禎財」之簽名1枚、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