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2-上訴-5335-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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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宜銘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廖希文律師(113.10.4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孝軒 李家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113.5.21解除委任) 陸怡君律師(113.1.4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9、22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宜銘罪刑、羅孝軒刑暨沒收、李家慶刑之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彭宜銘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羅孝軒處有期徒刑貳年,李家慶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羅孝軒 、李家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彭宜銘、羅孝軒、李 家慶(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名),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強盜未遂罪(告訴人莊程宇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強盜未遂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羅孝軒對於原判決刑暨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家慶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彭宜銘則就原判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結夥強盜未遂罪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孝軒刑暨沒收、被告李家慶刑之部分,及被告彭宜銘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加以審理,至其餘部分則業經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乙、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提起上訴,被告羅孝軒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67至371、429、441頁),被告李家慶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67至371、429、441頁),足認被告羅孝軒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李家慶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 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論處(告訴人莊程宇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部分),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為其等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剝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之行動自由之行為,雖合於強制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恐嚇告訴人歐晏成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階段行為,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既已從告訴人歐晏成網路銀行轉帳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20元用以支付本票,恐嚇取財已達既遂程度,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本件參諸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2歳、20歲,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且被告羅孝軒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被告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顯見被告羅孝軒素行良好,被告林家慶素行尚非不佳;另參以被告羅孝軒、林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縱依結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 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羅孝軒部分,原審認定經告訴人歐晏成轉帳至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之900元為被告羅孝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孝軒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中被告羅孝軒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歐晏成6萬元(見本院卷247至248頁),應認被告羅孝軒嗣後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歐晏成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羅孝軒已經償還部分犯罪所得,而對被告羅孝軒為原判決主文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本件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羅孝軒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孝軒、李家慶2人之刑及被告羅孝軒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均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強盜犯行,漠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參諸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2歳、20歲,年紀尚輕,而思慮未週,又被告羅孝軒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被告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顯見被告羅孝軒素行良好,被告林家慶素行亦非不佳;且參以被告羅孝軒、林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莊程宇所受傷勢程度、剝奪行動自由時間,暨衡酌被告羅孝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位小孩,現為擔任白牌車司機,月薪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0頁),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羅孝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本院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羅孝軒部分,經告訴人歐晏成轉帳至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之900元固為被告羅孝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孝軒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理中被告羅孝軒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歐晏成6萬元(見本院卷247至248頁),應認被告羅孝軒嗣後已返還犯罪所得900元予告訴人,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歐晏成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丙、被告彭宜銘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彭宜銘與告訴人莊程宇為朋友關係,被告彭宜銘曾因告 訴人莊程宇要求代為出面向告訴人歐晏成討取債務,嗣被告彭宜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得悉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一起飲酒消費,認為遭告訴人莊程宇戲耍,遂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共同至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教訓告訴人莊程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一進入包廂後即令會館服務人員離開,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見狀亦欲離開,惟遭告訴人羅孝軒推回包廂,並由被告彭宜銘喝令在包廂內之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交出手機,同案被告李家慶則擋在包廂門口,告訴人歐晏成因欲上廁所而遭被告彭宜銘毆打臉部(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使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不敢離去包廂,亦無法報警求救,而剝奪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之行動自由。 二、被告彭宜銘與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控制現場後,被告 彭宜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取出空白本票及印泥,要求告訴人莊程宇簽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因告訴人莊程宇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即連續毆打告訴人莊程宇之臉部、頭部,並以包廂之冰桶毆打告訴人莊程宇頭部。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羅孝軒徒手毆打告訴人莊程宇之頭部,強迫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同案被告李家慶則繼續擋在門口,並在旁佯以手機錄影現場畫面。告訴人莊程宇一開始遭毆打後仍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即再度以上述連續毆打告訴人莊程宇之方式,強迫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同案被告羅孝軒則在旁繼續助勢要求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因告訴人莊程宇仍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欲對告訴人莊程宇拍裸照,要求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進入包廂內廁所不得出來,惟告訴人莊程宇被迫脫掉上半身衣服後,被告彭宜銘即停止強迫告訴人莊程宇脫褲子,並讓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離開廁所回到包廂內。告訴人莊程宇因被彭宜銘先後連續毆打臉部及頭部數次後,致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瘀腫合併聽覺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且因告訴人莊程宇一拒絕就會遭被告彭宜銘連續毆打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莊程宇不能抗拒而被迫簽下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 三、告訴人莊程宇被迫簽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在旁助勢,由被告彭宜銘向告訴人毆晏成嚇稱:如不簽本票即毆打等語,脅迫告訴人歐晏成亦須簽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以擔保告訴人莊程宇事後會付款。告訴人歐晏成因目睹告訴人莊程宇遭施暴經過,心中畏懼,不敢拒絕,遂依被告彭宜銘之要求而簽下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2人簽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即要求告訴人莊程宇打電話聯絡家人或友人前來付款,惟因告訴人莊程宇找不到人前來付款,被告彭宜銘即要求告訴人歐晏成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支付部分款項,先要求告訴人歐晏成輸入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再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因同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網路銀行轉帳,遂改由同案被告李家慶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輸入轉帳對象之帳號,而自告訴人歐晏成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同案被告羅孝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羅孝軒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臺銀帳戶)轉帳370元至同案被告李家慶之女友沈莉桐(已於111年10月20日與同案被告李家慶結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沈莉桐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25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 四、迄當日凌晨5時許,因鑽石時尚會館即將打烊,被告彭宜銘 即以「子彈不長眼睛」、「子彈都足夠等你們來」、「找得到你1次,也可以找到你10次」、不來即開槍等語脅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2人須於當日下午1時30分支付一部分本票之金額後,即釋放告訴人莊程宇等人離開。被告彭宜銘又於同日6時21分利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該做什麼就做好來,別讓我自己找你」之訊息給告訴人歐晏成。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離開鑽石時尚會館後,告訴人莊程宇先行就醫,於同日中午向警方報警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彭宜銘(下稱被告彭宜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宜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430至431頁),被告彭宜銘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彭宜 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9、431至437頁),被告彭宜銘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宜銘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下合稱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分稱其名)在同一間包廂,被告彭宜銘毆打告訴人莊程宇,其後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因同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轉帳方式,再交由同案被告李家慶操作,而自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同案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臺銀帳戶轉帳37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25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告訴人莊程宇跟我抱怨告訴人歐晏成如何欺騙他的金錢,告訴人莊程宇答應我們不要跟告訴人歐晏成聯絡,結果後來他們一起去鑽石會館喝酒,我就覺得好像把我們當笨蛋一樣,所以我打告訴人莊程宇,就限制自由部分及簽本票這件事情,我確實沒有做,我不會膽大包天在公共場合做出這種事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本件告訴人莊程宇所稱被告彭宜銘強迫其簽下之本票並未經扣案,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彭宜銘為有利認定。2、本件被告彭宜銘要求告訴人歐晏成轉帳目的是為支付飲酒消費金額,因如告訴人歐晏成轉帳係基於清償本票目的,則案發時告訴人歐晏成帳上有數十萬元金額,應該不會僅轉帳如此少金額,且告訴人歐晏成也自承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在拿到他身上2 萬多元付酒錢之後有將剩下的款項還給他,是被告彭宜銘所為顯與強盜行為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40、443至445頁)。惟查:1、被告彭宜銘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在同一間包廂,被告彭宜銘毆打告訴人莊程宇,其後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因同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轉帳方式,再交由同案被告李家慶操作,而自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同案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臺銀帳戶轉帳37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25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原審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程宇(見他卷第55至56、98至99頁,偵1749卷第138至139頁反面)、歐晏成(見他卷第56頁正反面、第99頁正反面、偵1749卷第128至129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偵2219卷第157頁正反面)、被害人王胥烊(見他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往來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1749卷第112、114至115、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儲字第1110928489號函所附羅孝軒、沈莉桐之帳戶資料(見偵2219卷第151至152頁反面)、告訴人莊程宇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7頁)、告訴人歐晏成手機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219卷第10至11頁)、沈莉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49卷第98頁)、羅孝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433至434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被告彭宜銘確有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限制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離開包廂,並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立即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  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彭宜銘、羅孝軒、 李家慶進來後,首先叫我們3人把手機放桌上,他們把我們的手機拿走,其中1人拿本票先叫歐晏成簽500萬的本票,我問為何要簽,有一個人打我一巴掌,彭宜銘、羅孝軒又一直徒手打我頭部,後來歐晏成簽了本票,彭宜銘、羅孝軒又繼續徒手打我頭部,我後來才簽了500萬元的本票,然後他們叫歐晏成、王胥烊去廁所,他們叫我脫去衣褲,好像有人在拍照,好像是彭宜銘問我何時可以拿到500萬元,並叫我現在叫人拿錢過來,我說沒辦法,彭宜銘和羅孝軒就徒手繼續打我,後來拿我的手機出來,叫我打電話請朋友過來,只有我爸爸接電話,我爸爸說沒錢,過程中他們一直打我,因為他們沒有拿到錢,就有人拿冰桶打我頭,後來他們叫歐晏成掃臉部辨識開網銀,彭宜銘說如果當天中午1點沒有拿出錢,叫我們不要跑,不然斷我們手腳;他們1人擋在門口,另2人坐在我們3人的兩側;一開始彭宜銘叫歐晏成簽本票,我問彭宜銘為什麼叫歐晏成簽,結果他叫歐晏成、王胥烊先進廁所,然後叫我簽,我有問為什麼簽,因為我本來就沒欠他錢,彭宜銘和羅孝軒就打我,他們那麼大隻,我們也不知道包廂外面還有沒有他們的同夥,彭宜銘是徒手打我巴掌,還用冰桶敲我頭,他一直打我,我被打到暈了,算不出打我幾次,我跟彭宜銘說不要打了,他還是繼續打,轉帳後,離開前他們沒有將轉帳的錢還給歐晏成,本票金額是500萬元,我有簽名和蓋指印,歐晏成簽的本票金額也是500萬元,歐晏成在我旁邊寫,我有看到等語(他卷第55頁反面至56、99頁,偵1749卷第138至14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進來就站在門口,就說手機拿出來,然後我們3個人就把手機拿出來,我一開始拒絕簽本票,他們就打我,打很多下,都是打頭,簽完本票後叫我拿錢出來,我說現在這個時間沒辦法,他們就用冰桶打我,被告3人有叫歐晏成、王胥烊進去廁所,叫我脫衣服,說他們要錄影,中間他們叫我打電話問朋友有沒有錢,我父親跟我弟弟有接,我父親回我一句我有病吧,我弟弟說他在睡覺沒有錢,沒有問到有人可以拿錢出來,後來他們叫我和歐晏成用手機轉帳,要離開前,被告有約當天下午要見面拿錢,沒拿出來就要斷手腳,我簽本票時被打,我能不簽嗎,我就只能簽,我也不知道怎麼想的,我當時人都被控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5、220、227、234、244至245)。證人即告訴人於歐晏成於偵查中證述:彭宜銘、羅孝軒、李家慶進來先叫我們把手機放桌上,我要上廁所,彭宜銘拉住我不讓我離開,並且徒手打我頭部,他叫我們坐著,然後拿出本票叫我和莊程宇簽本票,我原本不願意,但因為莊程宇已經被打了,彭宜銘問我也要被打嗎,所以我就簽本票,簽完他們先叫我和王胥烊去廁所等,後來他們又問我找朋友拿錢,他們解鎖我的手機網銀帳密,拿手機給我掃臉部進入帳戶轉帳,原本轉帳之人是羅孝軒,後來羅孝軒叫另一位瘦瘦的錄影之人來轉帳,後來他們叫我們繼續想辦法,我們沒辦法,彭宜銘就拿冰桶打莊程宇頭部。他們又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拿出2萬多元,他們拿去付酒店的錢,剩下的1萬多元還給我,離開前他們說明天下午1點前到約定地點,到時候要我和莊程宇過去就好,若有看到第3個人的話,子彈不長眼睛,看是要開槍還是要怎樣,要我們送400萬過去,還說找的到我1次,也可以找得到我10次,我們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瘦瘦的那位就站在門口,彭宜銘說錢什麼來了,人才可以走;彭宜銘、羅孝軒2人徒手打莊程宇頭,彭宜銘有用冰桶打莊程宇,李家慶一直在站螢幕那邊,那裡接近門口,一開始我要上廁所時,他們也不讓我去;彭宜銘是叫莊程宇先簽本票,彭宜銘說如果莊程宇未付這筆款項,就叫我要付,所以他後來叫我簽本票,我有看到莊程宇簽本票,但未看到金額,我有聽彭宜銘說簽500萬元金額本票,我被彭宜銘打一拳後他說只要配合就不會有事,莊程宇有反抗,但他比較小隻,連續被打約10拳,打到很慘,眼睛都被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打了,彭宜銘問他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持續了7、8次,他叫我們進去廁所是要我們迴避莊程宇被脫衣服拍裸照還有被打,我在廁所有聽到彭宜銘叫莊程宇脫衣服要拍照,我從廁所出來後,莊程宇還繼續被打,當時莊程宇無法反抗,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被告都比他壯碩,我和王胥烊都不敢插手等語(他卷第56頁正反面、99頁反面,偵1749卷第128至12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進來包廂,一進來就先把我們手機收起來,放在一個人身上(手指同案被告李家慶),然後就把門口堵住,不讓我們出去,我們有要出去的動作,他們(手指同案被告羅孝軒)就把我們推回來,一直有人站在包廂門口,就是那位被告(手指同案被告李家慶),後面我跟王胥烊被請到廁所,莊程宇在包廂內,衣服被脫掉,後面就拿出本票,原本是叫莊程宇簽,莊程宇不簽,就被他們打,一直打頭,一開始用手打,後面彭宜銘有拿冰桶打,打完之後就叫我簽,我一開始不要簽,他們說「那你也要被打嗎」,所以我才簽,我簽完之後就換莊程宇簽,彭宜銘叫莊程宇打電話聯絡他的親友借錢,莊程宇有打電話,後來被告他們操作手機直接從我的帳戶轉錢到他們帳戶,原本是羅孝軒操作,後面換成李家慶,他們直接拿我手機,然後拿我的臉去解鎖,看我銀行裡有多少錢,自己轉帳,轉帳就是要付本票上的500萬元,當天我身上有帶錢,他們拿我的錢去付酒錢了,所以轉帳的錢不可能是付鑽石時尚會館的錢,轉帳後我們準備要走時,他們才拿我身上的錢去付酒錢,我身上有2萬多元,付完剩下的錢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王胥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先1人徒手毆打莊程宇,後來變成2人打他,歐晏成原本要去上廁所,也挨了1拳,他們2人是因為挨打了才簽本票,他們說如果不簽就挨皮肉痛,還對歐晏成說不簽的話,等下換他被打,過程中彭宜銘、羅孝軒有要求打電話通知朋友拿錢過來,只有莊程宇的爸爸有接電話,他們叫莊程宇、歐晏成打開網銀,看莊程宇沒錢,歐晏成有錢,被告自己操作轉帳,有問歐晏成身上有沒有現金,歐晏成拿出錢來讓被告去繳酒店的錢,彭宜銘有說如果錢沒有拿出來,不能離開酒店,彭宜銘說果中午1點前沒到指定地點還400萬元,他們會再來頭份,說子彈都足夠等我們來、今天找得到你1次,也找得到你10次、子彈不長眼睛,到時莊程宇和歐晏成來就好,不然到時候是要吃子彈還是要怎樣;李家慶站在靠近門口的螢幕,全程都站在那裡錄影,轉帳是要付500萬元,現金是要付酒錢,但後來有把剩下的現金還給歐晏成,後來說改下午1點,要他們付幾百萬,若1點前未看到錢,不管是頭份還是哪裡,都會想辦法找到我們,子彈不長眼等語(見他卷第56頁反面至57、99頁反面至1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宜銘、羅孝軒、李家慶突然衝進包廂,針對莊程宇和歐晏成動手,他們擋住門口不讓我們出去,跟我們說都不能出去,當時有人站在門前不讓我們出去,他們說不能用手機,我就拿出來交給他們,交手機前他們就有先對莊程宇動手,莊程宇先簽本票,歐晏成後簽,莊程宇有打電話給他父親問有沒有錢,他父親跟他說沒錢,然後就掛電話了,被告他們有拿歐晏成的手機轉帳,結帳我記得是用現金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293頁)。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對於案發當天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進入包廂後,即喝令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交出手機,復擋住包廂門口,於告訴人歐晏成表示欲至廁所時攔阻、毆打告訴人歐晏成,並以不斷毆打告訴人莊程宇頭部、恫嚇要毆打告訴人歐晏成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各自簽立500萬元之本票,其後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給親友借錢支付本票,然因無法借到款項,遂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且其間曾令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進入包廂內廁所,令告訴人莊程宇在包廂內脫衣等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均相符,亦互核一致,縱認對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之先後順序乙節,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惟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既係其等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等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審酌本案事出突然,案發經過自凌晨3時17分許至5時許,歷時近2小時,期間發生毆打、恫嚇、簽立本票、強逼脫衣、使用手機網銀轉帳、拿取身上現金等諸多事項,證人無法清楚記憶事件之前後順序,亦與常情無違;況參諸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已於原審與告訴人莊程宇達成和解,告訴人莊程宇於原審亦表示「願意宥恕對方,不再追究任何刑事責任,懇請法院於合法規律範下量處被告彭宜銘無罪或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撤銷刑事告訴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1頁),證人莊程宇並於原審證稱:他們也算是朋友,也都有道歉,所以我就覺得沒關係,如果他們被判無罪也可以,我想說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而證人歐晏成、王胥烊與被告彭宜銘及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於本案前本不相識,亦無嫌隙,證人歐晏成早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訴(見偵2219卷第237頁),證人王胥烊更未曾提起告訴,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均無虛構證詞,誣指被告彭宜銘等3人之動機存在,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其等自無干冒偽證罪責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是上開證人其證詞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②又參諸案發當天凌晨3時55分至4時39分間,告訴人莊程宇陸 續撥打電話給「阿興」、「爸爸」、「莊宏寬」、「北七弟弟」等人,其中與「爸爸」於3時58分通話37秒、於3時59分通話53秒,與「莊宏寬」於4時1分通話1分鐘,與「北七弟弟」於4時17分通話56秒,有告訴人莊程宇手機通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71至77頁),益徵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證述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要求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籌錢等事實為真實。另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莊程宇找友人幫忙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協調處理後續事宜,其後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成「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跟我說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定沒事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當下丟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阿」、「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你說什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喔對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告知「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然後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至373、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本票」、「打很多次」、「錄影」、「斷手斷腳」、「酒錢10000」、「匯款1520」等語,均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另參以被告彭宜銘於當日6時21分傳送內容為「該做什麼就做好來,別讓我自己找你」之訊息給歐晏成,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他卷第43頁),益證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屬實。是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上開時地,剝奪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立即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應堪認定。3、本件告訴人莊程宇係在客觀上不能抗拒、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立本票:  ①按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亦即,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況下,身體或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告訴人莊程宇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前,遭被告彭宜銘、羅 孝軒毆打,而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瘀腫合併聽覺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勢非輕,此徵諸證人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辦法抗拒,他們都比我大隻,我一抗拒他們就打我,我頭部被打得受不了,他們一直打我頭,一直打一直打等語(見偵1749卷第140頁);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莊程宇連續被打約10拳,打到很慘,眼睛都被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打了,彭宜銘問他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持續了7、8次,他無法反抗,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被告都比他壯碩,我和王胥烊都不敢插手等語(見偵1749卷第129頁)自明;另參諸卷附告訴人歐晏成與告訴人莊程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歐晏成稱「當下是不是都要負荷(應為附和)他們」、「他們那麼大隻」、「昨天不是我不幫,我有去拉他們手說不要打了,結果他們就要打我,當下不是我不幫」、「而是我不知道上面有沒有人或東西你懂嗎」等語,告訴人莊程宇稱「你打不贏他們」(見原審卷第379、385頁),依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之行為手段及案發時情狀,堪認告訴人莊程宇當時之意思自由確已喪失,無法自主決定是否簽立本票,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彭宜銘對告訴人莊程宇之行為自達於強盜罪程度。  ③至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參諸告訴人歐晏成供稱:彭宜銘說我 若不配合,會討皮痛,而且他在打莊程宇;我一開始說不要簽,然後他們就說「那你也要被打嗎」,所以後面我才簽的,因為彭宜銘說要打我等語(見偵1749卷第80頁,原審卷第259、268頁),尚難認告訴人歐晏成已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是被告彭宜銘對告訴人歐晏成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4、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之本票效力:  ①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月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②參諸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本票上有沒有寫日期我忘了 等語(見偵1749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而本案亦因本票並未扣案,迄今亦無任何提示作為,自無法證明其原始內容,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所簽之本票已然具備發票日及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該張名為「本票」之紙張,自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莊程宇結夥強盜行為自屬未遂。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在鑽石會館無法肯定有拿本票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30至331頁),惟徵諸證人羅孝軒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們拿紙筆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及證人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彭宜銘手上有拿有紙跟筆出來,然後有跟莊程宇他們兩個在那邊做不知道寫什麼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及王胥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另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成「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跟我說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定沒事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當下丟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阿」、「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你說什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喔對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告知「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然後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至373、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本票」等語,亦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確有於上開時、地強逼告訴人莊程宇簽下面額500萬元之之本票無訛。證人羅孝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彭宜銘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歐晏成恐嚇取財行為部分,於告訴人 歐晏成簽立上開無效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已自告訴人歐晏成網路銀行內取得款項共計1,520元(計算式:900+370+250=1,520)用以支付本票,此部分已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5、被告彭宜銘於本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參諸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自陳與告訴人莊程宇、歐 晏成無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偵1749卷第65、69頁),然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及自告訴人歐晏成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520元,堪認其等主觀上確係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轉帳1,520元是為了支付酒錢云云,惟查,案發當天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之消費金額為1萬400元,有結帳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4頁),核與上開轉帳金額1,520元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歐晏成當天身上有2萬餘元現金,被告彭宜銘於轉帳後尚拿取告訴人歐晏成身上之現金2萬餘元結帳,結帳完畢將找還之1萬多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歐晏成、王胥烊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749卷第65、70、72頁,他卷第56至57、100頁),告訴人歐晏成既已攜帶足夠現金支付酒錢,自無轉帳給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再由其等付款之必要,且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並非當天在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消費之客人,如何與店家結帳付款,本與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無關;況案發當天上午10時33分許告訴人莊程宇詢問「他們拿你戶頭錢」、「轉帳紀錄給我」、「轉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幾百塊而已」,下午5時58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以「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晚間10時21分告訴人莊程宇再問「所以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覆「你說給他們嗎」、「1520」,亦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8至380頁),並未提到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有將1520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反而是酒錢與匯款的錢係屬不同用途,是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被告彭宜銘於原審雖又辯稱:當時的心態還是在保護莊程宇,希望歐晏成不要又騙莊程宇的錢,讓莊程宇再去付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84頁),惟查,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前已使用強暴手段令告訴人莊程宇無法抗拒而簽立500萬元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彭宜銘此一辯解,自不足採。而觀諸告訴人歐晏成之臺銀帳戶經轉帳370元後,餘額為15元;中信帳戶經轉帳後,餘額為12元,有上開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歐晏成手機內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219卷第10、11頁,偵1749卷第112、114頁),雖告訴人歐晏成之永豐銀行帳戶原有90萬5,000元,經轉帳後仍有餘額90萬9,230元,然被告李家慶於原審供稱:因為有一個銀行裡面只剩900元,所以我將900元轉到羅孝軒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見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當時本欲將帳戶內款項全數轉出,因將存款金額90萬5,000看成900,故只轉出900元,此亦與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他們看能轉帳多少就多少,他們把我的帳戶餘額均轉走,他們可能看錯金額數字的小數點,以為是900元等語相符(見偵1749卷第135頁反面),綜觀案發當時整體情狀,證人歐晏成、王胥烊所證稱轉帳是為了付500萬元本票等語,應堪採信。6、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諸本件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本案自始 至終全程在場,由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實施毆打、恐嚇,由同案被告李家慶站在包廂門口擋住出口,並持手機佯以錄影,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操作網銀轉帳,堪認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甚明。7、綜上所述,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彭宜銘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則仍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宜銘,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彭宜銘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強盜罪,其實施強暴之行為,因此造成普通傷害,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彭宜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論處(告訴人莊程宇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部分),被告彭宜銘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為其等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被告彭宜銘剝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之行動自由之行為,雖合於強制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彭宜銘恐嚇告訴人歐晏成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階段行為,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既已從告訴人歐晏成網路銀行轉帳取得共計1,520元用以支付本票,恐嚇取財已達既遂程度,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彭宜銘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彭宜銘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彭宜銘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彭宜銘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且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彭宜銘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9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彭宜銘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彭宜銘先前執行者係賭博之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彭宜銘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本件參諸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時,其年齡為24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另參以被告彭宜銘犯後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彭宜銘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彭宜銘縱依結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彭宜銘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彭宜銘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參諸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時,其年齡為24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另參以被告彭宜銘犯後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彭宜銘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彭宜銘縱依結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彭宜銘上開犯行酌減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本件被告彭宜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理由容後詳述)。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宜銘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宜銘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強盜犯行,漠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參諸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4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及被告彭宜銘前有公共犯險、詐欺、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20),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參以被告彭宜銘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彭宜銘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莊程宇所受傷勢程度、剝奪行動自由時間,暨衡酌被告彭宜銘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挖土機工作、經濟情況勉持;與3歲兒子、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89頁),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彭宜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 犯行,惟查:㈠被告彭宜銘確有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限制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離開包廂,並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立即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情,業據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又參諸案發當天凌晨3時55分至4時39分間,告訴人莊程宇陸續撥打電話給「阿興」、「爸爸」、「莊宏寬」、「北七弟弟」等人,其中與「爸爸」於3時58分通話37秒、於3時59分通話53秒,與「莊宏寬」於4時1分通話1分鐘,與「北七弟弟」於4時17分通話56秒,有告訴人莊程宇手機通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71至77頁),益徵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證述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要求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籌錢等事實為真實。另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莊程宇找友人幫忙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協調處理後續事宜,其後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成「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跟我說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定沒事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當下丟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阿」、「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你說什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喔對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告知「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然後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至373、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本票」、「打很多次」、「錄影」、「斷手斷腳」、「酒錢10000」、「匯款1520」等語,是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上開時地,剝奪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立即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告訴人莊程宇係在客觀上不能抗拒、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立本票:查告訴人莊程宇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前,遭被告彭宜銘、羅孝軒毆打,而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瘀腫合併聽覺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勢非輕,此徵諸證人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辦法抗拒,他們都比我大隻,我一抗拒他們就打我,我頭部被打得受不了,他們一直打我頭,一直打一直打等語(見偵1749卷第140頁);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莊程宇連續被打約10拳,打到很慘,眼睛都被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打了,彭宜銘問他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持續了7、8次,他無法反抗,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被告都比他壯碩,我和王胥烊都不敢插手等語(見偵1749卷第129頁)自明;另參諸卷附告訴人歐晏成與告訴人莊程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歐晏成稱「當下是不是都要負荷(應為附和)他們」、「他們那麼大隻」、「昨天不是我不幫,我有去拉他們手說不要打了,結果他們就要打我,當下不是我不幫」、「而是我不知道上面有沒有人或東西你懂嗎」等語,告訴人莊程宇稱「你打不贏他們」(見原審卷第379、385頁),依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之行為手段及案發時情狀,堪認告訴人莊程宇當時之意思自由確已喪失,無法自主決定是否簽立本票,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彭宜銘對告訴人莊程宇之行為自達於強盜罪程度。至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參諸告訴人歐晏成供稱:彭宜銘說我若不配合,會討皮痛,而且他在打莊程宇;我一開始說不要簽,然後他們就說「那你也要被打嗎」,所以後面我才簽的,因為彭宜銘說要打我等語(見偵1749卷第80頁,原審卷第259、268頁),尚難認告訴人歐晏成已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是被告彭宜銘對告訴人歐晏成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㈢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之本票效力:1、參諸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本票上有沒有寫日期我忘了等語(見偵1749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而本案亦因本票並未扣案,迄今亦無任何提示作為,自無法證明其原始內容,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所簽之本票已然具備發票日及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該張名為「本票」之紙張,自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莊程宇結夥強盜行為自屬未遂。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在鑽石會館無法肯定有拿本票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30至331頁),惟徵諸證人羅孝軒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們拿紙筆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及證人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彭宜銘手上有拿有紙跟筆出來,然後有跟莊程宇他們兩個在那邊做不知道寫什麼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及王胥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另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成「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跟我說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定沒事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當下丟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阿」、「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你說什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喔對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告知「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然後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至373、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本票」等語,亦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確有於上開時、地強逼告訴人莊程宇簽下面額500萬元之之本票無訛。證人羅孝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彭宜銘有利之認定。2、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歐晏成恐嚇取財行為部分,於告訴人歐晏成簽立上開無效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已自告訴人歐晏成網路銀行內取得款項共計1,520元(計算式:900+370+250=1,520)用以支付本票,此部分已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㈣被告彭宜銘於本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參諸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自陳與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無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偵1749卷第65、69頁),然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及自告訴人歐晏成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520元,堪認其等主觀上確係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轉帳1,520元是為了支付酒錢云云,惟查,案發當天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之消費金額為1萬400元,有結帳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4頁),核與上開轉帳金額1,520元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歐晏成當天身上有2萬餘元現金,被告彭宜銘於轉帳後尚拿取告訴人歐晏成身上之現金2萬餘元結帳,結帳完畢將找還之1萬多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歐晏成、王胥烊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749卷第65、70、72頁,他卷第56至57、100頁),告訴人歐晏成既已攜帶足夠現金支付酒錢,自無轉帳給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再由其等付款之必要,且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並非當天在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消費之客人,如何與店家結帳付款,本與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無關;況案發當天上午10時33分許告訴人莊程宇詢問「他們拿你戶頭錢」、「轉帳紀錄給我」、「轉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幾百塊而已」,下午5時58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以「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晚間10時21分告訴人莊程宇再問「所以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覆「你說給他們嗎」、「1520」,亦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8至380頁),並未提到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有將1520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反而是酒錢與匯款的錢係屬不同用途,是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㈤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本件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本案自始至終全程在場,由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實施毆打、恐嚇,由同案被告李家慶站在包廂門口擋住出口,並持手機佯以錄影,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操作網銀轉帳,堪認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甚明。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彭宜銘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彭宜銘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 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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