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2-上訴-5337-202410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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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 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易慶(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囑託被告該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且由其親自簽收,有本院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判決時,因在監服刑中,故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算至同年3月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19日始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具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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