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2-上訴-5339-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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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7、43627號;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 號3、4之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劉芢杰所犯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劉芢杰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上午8時14分前之某時許,加入「 陳宗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高先生」(下稱「高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俊義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劉俊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1日中午12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林宗毅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此部分之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26分,自永豐銀行帳戶將100萬元(含劉俊義所匯款項)轉匯至劉芢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此部分之第二層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劉芢杰旋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23分,再自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將該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俊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善化 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芢杰(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 號1部分(此部分以下稱甲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3、254頁),本院就甲事實部分,關於甲事實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㈡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此部分以下稱乙事實),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就乙事實部分,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3、254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故被告上訴關於乙事實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關於甲事實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關於甲事實部分,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54至256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關於甲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附表編號1〈原判決事實 一;本案甲事實〉) 一、訊據被告就甲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略以:⑴不符合「三人以上」之要件;⑵被告就甲事實所提領之100萬元,並未包含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所匯款之5,000元款項;⑶被告就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部分,與已確定之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判決)告訴人王永仕部分,被告主觀上並不認識、知悉款項來源不同,其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一案件,因另案已判決確定,本案甲事實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212至213、259頁)置辯。惟查: ㈠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於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36分,匯款5 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於同日下午2時26分,再自永豐銀行帳戶將100萬元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將該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就甲事實部分坦承不諱(見金訴690卷第73頁),並有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於警詢指述(見偵43627卷第65至69頁)、證人林宗毅於警詢陳述(見偵43627卷第55至63頁)、被告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3627卷第9至37頁)、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27卷第39至43頁)、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報案之相關資料(見偵43627卷第71至81頁)及中信銀行111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780號函檢附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之臨櫃提款單據(見偵43627卷第151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就甲事實部分,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係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此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因此,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自無可能任憑他人之資金進入自己之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此顯然違乎常情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況觀諸現今社會實況,詐騙者常以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一再揭露,並經政府廣加宣導,因此如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受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有極高度之可能,將持其帳戶資料以從事財產犯罪,已係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輕易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本職業為廚師,月薪約5萬多元,擔任廚師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驗,顯具前揭預見或知悉能力。 ⒉次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我領出交給陳宗煜,陳宗煜是向我收錢的弟弟;鄭宥榛有跟陳宗煜一起來跟我收錢過;中信銀行帳戶是我以前之薪轉帳戶,收錢的人跟玉山銀行帳戶收錢的人是同一個,我這兩次提領行為的報酬,均是陳宗煜在我拿錢給他後,陳宗煜隔天將報酬給我等語(見偵43915卷第113至114頁;偵37167卷第19至20頁;金訴690卷第80頁),可悉被告提領款項後所交付之對象均為「陳宗煜」乙情無誤。又被告與「陳宗煜」、「邱靖凱」為同一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9號、67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690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與「陳宗煜」實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除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其提領款項交由「陳宗煜」後,再將提領款項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游成員等節,至為明灼。 ⒊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林宗毅,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在我身上,我沒有交出去,他們就是匯錢進來叫我去領等語(見偵43627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258頁),與林宗毅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資料,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語(見偵43627卷第59頁)互核稽之,並觀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及林宗毅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紀錄:110年6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8時32分許、10時33分許、中午12時4分許、下午1時39分許、2時50分許、3時9分許、同年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永豐銀行帳戶即有金額10元陸續匯至該中信銀行帳戶9次,而於同年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即有49萬5,000元自永豐銀行帳戶匯至該中信銀行帳戶等內容(見偵43627卷第9至4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有多次匯款小額金額(即10元)測試該中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待確認後即將大額金額(即49萬5,000元)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匯入該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明確,足認被告係於110年6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前某時,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該中信銀行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乙情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能回流至上游,避免金流層轉回流過程中遭他人截取匯入金額,需對其等取得之人頭帳戶加以控管,然本案詐欺集團控管該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乃係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留給被告,並由被告負責提領匯入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陳宗煜」,再由「陳宗煜」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與被告間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始允被告仍能保有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無誤。 ⒋復因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予「陳宗煜」,故細繹被告與 另案被告鄭宥榛於偵訊時之供稱內容,並交互比對其等犯行情節,查被告於偵訊供陳:我曾經在桃園市○○區○○○街開熱炒餐廳,店名為大燄山,我有卡一條洗錢的案子,是上面的人要我去銀行領錢,從我自己公司戶頭領出來,金額好像就是180萬元,鄭宥榛跟我上面的人一起來收這條錢,他們匯到我戶頭等語(見偵43915卷第113至114頁),與另案被告鄭宥榛於偵訊時供稱:「高先生」匯180萬元給我,一大早又打來叫我馬上看,還要我跟他約時間把錢提出來,後來我拖到11點多就跟「高先生」一起到銀行臨櫃提款,在車上我有拍出劉老闆的經營公司之統編、電話,「高先生」要我馬上轉匯給劉老闆,「高先生」還曾帶我去找劉老闆等語(見偵43915卷第81至83頁)互核以觀,並有臺企銀行帳戶交明細(見偵43915卷第25至28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915卷第29至36頁)、另案被告鄭宥榛提供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資料(見偵43915卷第87至104頁)及大燄山餐飲有限公司網路資料(見偵43915卷第105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另案被告鄭宥榛所稱之劉老闆即為被告,而被告所稱「其上面之人」即為「高先生」,均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層轉匯款至被告掌控之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交由「陳宗煜」,再由「陳宗煜」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游成員等節,亦屬明確。 ⒌本院衡酌上情,被告與「陳宗煜」實屬相同之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間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始允被告仍能保有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被告提供之該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本案第二層帳戶,及擔任提領該款項之車手,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不同詐欺集團,被告雖未實際詐騙告訴人劉俊義,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陳宗煜」,被告亦自陳其上面之人為「高先生」等情如前,「高先生」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宗煜」之上級,被告已預見「陳宗煜」,及其與「陳宗煜」之「上級」即「高先生」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該中信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轉交予「陳宗煜」,再由「陳宗煜」循序層轉遞送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有3人以上,且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促成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㈢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 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經查: ⒈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即本案甲事實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於告訴人劉俊義匯款前餘額為26,721元,本件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36分向告訴人劉俊義詐得5,000元後,復有另案(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判決)告訴人王永仕委由其父王清煌(下稱王清煌)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款項匯入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1時34分許及1時50分許,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内匯款300元、35元及3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即本案甲事實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再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内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有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3627卷第17至19頁)。然告訴人劉俊義前揭匯入永豐銀行帳戶款項於王清煌所匯之100萬元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業已混同,是縱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先有2筆款項(即974元、2,000元)匯出,但此時該永豐銀行帳戶内尚有混同告訴人劉俊義前揭遭詐騙款項之餘額2,026元,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1時34分許、1時50分許及下午2時24分許,再有300元、35元、30元及100萬元自該永豐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臨櫃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自亦包括前揭告訴人劉俊義遭詐騙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混同款項。 ⒉是此,就甲事實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匯入「本案 甲事實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匯入「本案甲事實之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即屬告訴人劉俊義及另案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已無從分辨何部分屬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屬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亦即第一層帳戶匯出時並未清空為零,依前揭混同法理,則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中自有告訴人劉俊義被詐得之款項,則被告就甲事實部分所為洗錢之犯行,亦堪認定。尚不能以帳戶款項先進先出為認定有無違犯洗錢罪之標準。 ㈣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甲事實之被害人係告訴人劉俊義,其受詐騙時間為起於110年5月25日(見偵43627卷第65頁),而另案(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判決)被害人為另案告訴人王永仕,其受詐騙時間為起於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本案甲事實部分之詐欺被害人、犯罪時間均與另案明確可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兩案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顯非同一案件,本案甲事實部分即非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情明確。 ㈤基此,被告就其所提領如前揭「甲事實」所示款項,係詐欺 所得之不法所得等情,顯有所認知,而足認被告與「陳宗煜」及「高先生」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揭「甲事實」所示之方式,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事實,顯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不符合「三人以上」之要件,及被告就甲事實所提領之100萬元,並未包含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所匯款之5,000元款項,及本案甲事實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就甲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⒈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就甲事實部分,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所犯甲事實部分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有利。 二、罪名 核被告就甲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宗煜」及「高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甲 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就甲事實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ㄧ、被告就甲事實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減刑要件未合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乙事實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符,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甲事實部分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金訴690卷 第80頁),而就乙事實部分則係於原審及本院均有自白犯行(見金訴690卷第80頁;本院卷第214、253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罪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已與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償,希望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置辯,惟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應屬犯罪所造成危害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就乙事實刑之部分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伍、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原判決事實二〉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 ,及甲事實與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與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於本院達成調解,且迄今已賠 償4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第87、123、240至244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就乙事實部分,已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㈡又就甲事實部分,被告甲事實所得報酬僅為50元(計算詳如 後述),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就乙事實部分,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前給付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4萬5,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應認就上開已給付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就乙事實部分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適用部 分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就乙事實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判決就乙事實部分之科刑,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等節之審酌,均有未洽。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事實之科刑,及關於甲、乙事實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 項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乙事實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已賠償乙事實之告訴人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疫情期間餐廳無法營業,需要金錢扶養家人小孩(見本院卷第261頁),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對乙事實予以承認,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與乙事實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本職業為廚師,月薪約5萬多元,擔任廚師約20年,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歲、1歲(見本院卷第26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柒、駁回上訴(即甲事實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甲事實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而造成告訴人劉俊義財物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劉俊義所生損害,復將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前有因加重詐欺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就甲事實部分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劉俊義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6萬元,已婚,須扶養一名4歲小孩及母親等語(見金訴690卷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就犯罪事實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判決就甲事實部分業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影響本案原審法院之結論。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為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於此部分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玖、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此二次提領均有達到匯款 金額1%為報酬等語(見金訴690卷第80頁;本院卷第261頁),衡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二帳戶均尚有另案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甲事實、乙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張歌珊轉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之1%計算犯罪所得分別為50元(即5,000×1%=50)、600元(即60,000×1%=600)。 ㈡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甲事實之犯罪所得為50元,可悉此部分如宣告沒收、追徵,已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再查,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前給付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4萬5,000元乙節如前,是被告就乙事實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 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甲事實)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乙事實)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芢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乙事實定應執行刑部分) 劉芢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芢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乙事實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