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2-上訴-535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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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修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昊(原名林宏宇)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 、第21095號、第31687號、第33014號、第38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喻修富、林于昊刑之部分均撤銷。 喻修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昊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事項,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完成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喻修富、林于昊 (原名林宏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523至524頁、本院卷二第5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喻修富、林于昊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喻修富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于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見原判決書第27至28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林于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林于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林于昊行為時所無,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687號卷第215至223頁,原審卷一第152頁、原審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與告訴人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見原審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迄今已分別給付柳金枝9萬5,000元、侯春芳15萬元,均已逾林于昊於本院陳稱就柳金枝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侯春芳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林于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林于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林于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林于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林于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林于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林于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其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⒉喻修富、林于昊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目前並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然喻修富除本案外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為喻修富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至28頁、第73頁),而林于昊則尚未履行調解、和解完畢,是其2人雖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其2人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以認定被告2人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況林于昊已有前開減刑事由,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是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喻修富部分: 喻修富於原審即與柳金枝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期履 行,且112年8月15日履行完畢,然喻修富履行完畢此一有利事由,因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6月8日)後、宣示判決(112年8月31日)前之事,且喻修富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再次與柳金枝以50萬7,000元達成和解(包括先前已履行完畢之25萬元),目前亦遵期履行中,原審未審酌上開事由,致使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改量處得易服勞役之刑。 ㈡林于昊部分: 本人因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急需用錢方誤入歧 途,原審對被告犯罪動機並無審酌,尚屬過苛,且本人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喻修富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林于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喻修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並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再與柳金枝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林于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未當,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至被告2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其2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應有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林于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之輕刑要件,而喻修富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與柳金枝達成調解、和解,金額合計50萬7,000元,目前已履行26萬7,000元,林于昊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以24萬元、39萬元與柳金枝、以25萬元與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目前已分別履行9萬5,000元、14萬5,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益及目前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喻修富: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人力跟外送、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林于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3萬3,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告訴人之意見(柳金枝部分參本院卷一第329頁、侯春芳部分參本院卷一第25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審酌林于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七、緩刑部分: 林于昊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並於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目前依約履行和解契約,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林于昊應給付告訴人柳金枝新臺幣(下同)39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其中8萬5,000元已於113年5月27日前給付,並經告訴人柳金枝收訖。 二、餘款30萬5,000元,於113年6月至起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於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林于昊按期匯入告訴人柳金枝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林于昊應給付告訴人侯春芳2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1年12月30日前先行給付2萬元。 二、餘款部分,於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林于昊按期匯入告訴人侯春芳指定帳戶: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