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M-112-上訴-5526-202410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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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榕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阿桃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60、 55713、60337號;同署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051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112年度偵字第353 2、7427、24092、27980、27981、39095、34115、34116號;上 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榕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蔡榕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可交 由不詳之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即使作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予以容認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物品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va芯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任「Eva芯寶」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濫用,憑予約定賺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婷、黃明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翁智 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張振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蕾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慧茹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呂婉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游毓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王心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徐淑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榕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雖於上述時間,「Eva芯寶」加LINE,問伊要不要賺錢,說要給4,000元,伊才依指示把網銀帳戶及密碼交出,不知詐欺、洗錢云云。經查:㈠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Eva芯寶」使用,憑以約定賺取4,000元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正犯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9至1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實施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等犯行提供助力。㈡  ⒈被告行為時乃35歲之成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障礙 等級僅屬輕度,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依其案發當時經警訊問相關經過,其警詢均能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於帳號係被告自己申辦之後拍照交由他人使用,其係以「(你有沒有把帳號借給人家使用還是把帳號拍給人家?)沒有、沒有,我就拍給人家。(為什麼?為什麼會把帳號拍給人家?)被告:他就說什麼他們那個公司叫我把帳號。(想好了嗎?這不會很困難啊!借給誰使用?為什麼?什麼原因?還是你就是直接把帳號賣給人家了是不是?)被告:(點頭)(你就賣帳號嘛)被告:(點頭)、(你就老實跟我講你賣帳號就好了,對不對?)被告:(點頭)...他是叫我把帳戶拍給他們,說什麼公司綁定,都會付薪水、(那就是賣帳戶是不是?直接賣帳戶對不對?)對。他們就是寫著,就是叫我把帳號拍給他們,他們會綁定,每天都會付薪水。我只有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都一起給他。」、「(你只有給他網路的?)密碼。(網路銀行的?)對。(所以等於你存摺、提款卡是沒有交付的對方?)對。(那你當初有申設這個網路轉帳的這個功能就對了?)嗯。知道。他是說什麼他們有什麼公司說要我的帳戶跟那個網。(是連帳密都給他對不對?)對。(你除了帳密還有給他什麼嗎?身分證正本之類的?)有。(反正你給了他之後你就登不進去了是不是?)被告:對。(可能會把被拿來當做犯罪?)被告:不知道,我一開始我。警員:不知道,你知道這樣可能會構成刑法的詐欺的幫助犯罪你知道嗎?被告:我知道。警員:你知道。被告:我知道。」(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第235至236頁)可見被告關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檢調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問題不能回答之處。甚至被告尚且於警詢中否認詐騙告訴人黃立婷、翁智展、黃明海及曾為詐騙集團成員或知悉為幫助犯罪之用(同上卷第216、221、229、232頁),參以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自陳曾從事送貨員3年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9785號卷第131頁及本院卷二第12頁),以其於行為時乃35歲之成年人,又能工作自持,何況於本案交付帳戶前已自行開設網路帳號,當有一定之社會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及能力,其於原審審理所見更自承伊提供帳戶出去的原因是要獲取4,000元代價,僅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未交付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方以4,000元代價徵求其金融帳戶,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但為能獲取報酬,即便發生上情,亦不以為意,應認被告有預見及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雖經原審法院112年輔宣字第53號裁定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書而宣告被告為受輔助之人,由其母李阿桃擔任輔助人,該鑑定就被告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於鑑定過程可切題回答,對於鑑定人之詢問之問題可以理解,情緒平穩」(見該卷第23頁),已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當,至「蔡員可描述自己的工作内容和大致收入,對於自己的存款無法說出精確數目,平時使用現金購買物品,但無法計算金錢。蔡員可使用手機,平時除工作和自行購買物品之外,缺乏與他人互動之經驗,亦不曾購買昂貴物品或是規劃投資理財,生活經驗較為侷限。蔡員對於111年5月所發生,將自己帳號密碼交予網路上剛認識的人之事件,表示現在已知道對方是騙人的,不會再做。」 ,而認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非被告所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參以其所交付之帳戶,最後一次交易111年3月26日提領1005 元,餘額僅68元,之後迄本案111年5月20日告訴人匯款前毫無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10頁),益見其帳戶餘款未及百元,即使交付他人為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亦不致使自己受損之容任心態,其心智狀態並非毫無幫助犯罪之認知,更足見其主觀有間接故意。被告雖未參與詐欺正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間接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⒋被告雖於111年5月30日至銀行辦理系爭帳戶結清(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然距告訴人等匯款日即111年5月20日已將近10日,且係在被告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後所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莉婷)記載系爭帳戶於111年5月22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文字(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22頁)可證,尚難以其知悉系爭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後,才至銀行結清帳戶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後舉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以其輕度智能障礙而難以判斷欠缺故意云云,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複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33頁),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此之自白,係因其存有智能障礙而無法全然知悉實際問答內容之下所為,難認被告有坦承自白之意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就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一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仍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遞減輕其刑。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案發經過,兼衡被告確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額外賺取薪水養家,雖有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會利用其帳戶為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知道帳戶不能被利用為人頭帳戶牽涉犯罪,而有認知社會基本法律規範,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基本能力,然為賺取報酬補貼家計,仍不免受其輕度身心障礙影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使其容易單向思考,直覺而不顧後果的選擇予以容任,是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迭遞減其刑。㈣移送倂辦部分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2號、112年度軍偵字 第95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7427、24092、27980、27981、39095、34115、34116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以及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9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有關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8月26日始送達本院(見本院卷二第55頁該署函上本院收文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經比較上開修正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後,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字第 4855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被告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調解外,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黃莉婷、編號4所示之張振裕、編號7所示之黃蕾溱、編號10所示之林政偉成立調解,以及與編號3所示翁智展、編號9所示呂婉汝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及本院卷二第65、67頁和解書),量刑基礎亦有變更,以上原審均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犯罪故意云云,要不足採,業經論述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示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之困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係為賺取報酬養家始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及無前案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害人數高達14人、被騙金額,被告亦與附表編號1、2、3、4、7、9、10所示半數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送貨工作、與其雙親同住並由其負擔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供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茲不另諭知沒收。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未坦承犯行,然衡其就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且犯後因輕度智能障礙經受輔助宣告,由其母擔任輔助人,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難認有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鄭兆廷 、賴建如、陳詩詩、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黃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趙勝雄」結識告訴人黃莉婷,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9時12分許 18萬元 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博弈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5至7、13至14、16至20反面、22、25頁) 2 告訴人 黃明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前不詳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黃明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曉靜」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love愛購商城」進行代購,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2時34分許 9萬元 告訴人黃明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5713號卷第5及反面、8、19至21頁反面) 3 告訴人 翁智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賴」結識告訴人翁智展,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瑜」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https://add777.com」網站上投資美國儲油期貨,有內線消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①111年5月20日10時20分許 ②111年5月20日10時21分許 ③111年5月20日10時49分許 ①3萬8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告訴人翁智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花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G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60337號卷第8至9、13、17至26、38至40頁) 4 告訴人 張振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琳」結識告訴人張振裕,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0時4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11時7分」,應予更正) 2萬元 告訴人張振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博弈網站登入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3至20、23至25、32至33、39至42、45至46、49、58、66頁) 5 被害人 賴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結識被害人賴玉梅,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加被害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新葡京」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0時2分許 9萬元 被害人賴玉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第39至42、45、51至53、57、59至61頁) 6 告訴人 游毓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凱」結識告訴人游毓嫻,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2時22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游毓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1718號卷第4至8、15至22、26至29、38至41頁) 7 告訴人 黃蕾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文峰」結識告訴人黃蕾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陳文峰720312」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m.jpmsz68.com」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4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黃蕾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登入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9785號卷第7至10、23、29至86、93至97頁) 8 告訴人 王慧茹 詐欺集團成員「李斌浩」於111年5月13日13時許,以預約房仲看屋結識告訴人王慧茹,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www.ftxprodefi .com」網站上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17至19、21至22、29、41、45至48頁) 9 告訴人 呂婉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呂婉汝,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淵」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大寶國際娛樂」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13分許 2萬9,000元 告訴人呂婉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9095號卷第23至26、31至37、43至45、71、74頁) 10 被害人 林政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23時2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被害人林政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寧」加被害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A.Z.Y Shopping」申請入駐平台商家,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4時13分許 12萬元 被害人林政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第210至211、231及反面、218至220、225、227、232頁) 11 告訴人 王心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王心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哥」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cjjl.cc」進行代購,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0時26分許 17萬元 告訴人王心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詐騙網站戴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4092號卷第9至18、20至25、27至28頁) 12 告訴人 陳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5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結識告訴人陳美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urt Thomas」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有澳門公益彩卷的開獎號碼,可協助購買投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4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512卷第193至194、197至198、211至213、219至223頁) 13 告訴人 徐淑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5時8分許,透過「591租屋網」結識告訴人徐淑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李斌浩」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www.ftxprodefi .com」網站上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12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徐淑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95卷第143至148、153至155、165至177至181頁) 14 告訴人 武倩玉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 9時20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1至13頁)。對話紀錄各1份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29至6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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