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2-上訴-5631-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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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誠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55、38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3號、追加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誠安(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併予分論併罰,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6、126、14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因檢察官未予上訴,當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均履行賠償完畢,被 告深感懊悔,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理否認犯行,偵查、本院審理則均坦認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核有悔悟之心,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林佑民達成調解,併同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慧紋達成調解之部分,均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有被告所提出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2年12月19日函附之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定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107至109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帳 戶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後,被告則依他人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導致無從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使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款項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外祖父,任職美髮助理業,月收入約2萬6千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因與犯意,及就被告犯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坦認犯行,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為犯行,涉及不同之告訴人,犯罪次數有2次,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追加起訴,檢察官 董怡臻、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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