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2-上訴-702-2025011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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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技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宜泰 代 理 人 邱智鵬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朱美虹律師 王雅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貿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第15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翠雅(另由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間,擔任技 宸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IGAIPC CO.,LTD,下稱技宸公司)之業務經理,為技宸公司之受雇人,負責該公司國外客戶開發與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以下之額度範圍內有決行及安排出貨之權限。而技宸公司由技嘉集團於107年投資創立,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之子公司,技嘉集團主要業務為主機板及電腦系統之設計製造及銷售,技宸公司依其業務性質,本負有建置出口管制與法令遵循(下稱法遵)程序、對員工進行法遵在職訓練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內控機制,以促使並監督員工遵循我國就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輸出相關法令,以防止員工違法之義務。依技宸公司就交易之內部作業流程,係當劉翠雅與客戶議妥客戶擬購買之數量、金額、收貨地、運送方式等交易條件,並決定出貨後,乃將訂單交予業務助理鄒華芹,鄒華芹即依訂單所示,輸入公司系統製作訂貨單,並確認存貨後備貨;鄒華芹並於訂貨單完成後,同步提供收件人資訊及出貨地址予負責處理子公司技宸公司船務工作之母公司技嘉公司船務人員諸心萍,由諸心萍製作出貨單並開立發票後,與貨物承攬人聯繫並辦理後續託運等出貨事宜。 二、劉翠雅於107年12月間,承接其業務前手伊高曼與Shahrah  Dadeh Parsian公司(位於伊朗伊斯法罕,下稱伊朗S公司)已議妥、出貨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下稱本案貨物)至伊朗伊斯法罕,僅待決定出貨日期之訂單。劉翠雅與伊朗S公司執行長Milad Amirian(下稱Milid)確定出貨日期後,依Milad之引介,代表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人,欲將本案貨物出貨予伊朗S公司,而經下列先後三次報關始順利出口:  ㈠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出具「輸出貨品非屬戰略性高科技 貨品切結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出口本案貨物予伊朗S公司(詳細報關日期、出口報單號碼、收貨人、目的地國家等資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因本案貨物內含鋰電池,原訂之航空公司無法承運,而須改以他航空公司承運,技宸公司乃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關。  ㈡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再次委託長榮物流公司報關出口本 案貨物,並同時出具「輸出貨品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切結書」(相關資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貨物(下稱本案管制貨品),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即CCC CODE,為稅則號別、統計號別及檢查號碼之組合,下稱稅則編號)均為「0000.00.00.00-0」(指示面板),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並審核貨內所附型錄、產品說明及操作手冊等資料,認上開貨品實為內建主機之面板,其稅則編號應為「0000.00.00.00-0」,依經濟部107年1月26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告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規定,屬該清單所列項次第287號「專供配合機器使用之電子控制設備(包括數值、程式、電腦及其他類似控制設備)」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之規定,技宸公司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並取得輸出許可證後,始得報運出口本案管制貨品。經臺北關人員通知長榮物流公司現場人員後,再由長榮物流公司人員轉知諸心萍,諸心萍再轉知鄒華芹,並由鄒華芹轉知劉翠雅,劉翠雅因而知悉本案管制貨品屬「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所列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然因技宸公司並未取得國貿局之輸出許可,故再度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關。  ㈢劉翠雅此時明知本案管制貨品非經國貿局許可,不得輸往伊 朗,但因其在任職技宸公司前與伊朗S公司已有交易經驗,並與Milad相識,故為便利本案貨物順利出貨予伊朗S公司,竟基於非法輸往管制地區之直接故意,與Milad及其位於香港之貨物承攬人Gracie商議,配合將本案貨物之收貨人改為ZhaoYiHang物流公司(下稱Z公司),收貨地改為香港,並待本案貨物出口至香港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貨物轉往伊朗,以規避我國對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禁止輸往伊朗之管制禁令。謀議既定,劉翠雅乃提供載明新的出貨資訊之「新訂單」予鄒華芹,並由鄒華芹、諸心萍依此「新訂單」所示資訊之指示,辦理本案貨物之出貨事宜。在此出貨過程中,因   技宸公司並未建立對員工教育訓練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有 效之法遵管理系統,對於劉翠雅上開藉由香港中轉而違法將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之行為,疏於監督管理,並無任何機制予以從中攔阻,以致該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再度委託長榮物流公司報關出口本案貨物至香港(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且因香港非屬管制地區,本案貨物即順利出關並由Gracie收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技宸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及辯護人主 張:起訴書未記載法人犯罪事實,原審判決自行創設犯罪事實及認定有罪之理由,已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理由論斷被告未有法遵管理系統,且就本案管制物品報關出口過程未發現並阻止本案違法事實之發生,於事前、事中及事後就出貨過程未建立有效之監督管理等情,就此被告並未能為有效之訴訟防禦,原判決係在無犯罪事實之前提下為訴外裁判等語。惟按檢察官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有錯誤或不清楚之處,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而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觀諸本案起訴書已記載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劉翠雅之犯罪事實;被告委託長榮物流公司關於本案報關出口物品之性質、退關後再轉往未受管制區域地香港併貨轉至最終目的地伊朗之經過等情,並於論罪欄記載劉翠雅涉犯之法條為修正公布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而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並請求科以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是自起訴書之形式為客觀觀察,可認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所涉罪名為記載,本案訴訟客體尚非不能具體、特定,而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行使其防禦權;至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之違法。 二、證據能力:  ㈠葉斯仲於調詢之證述及「技宸公司於2018/12出貨事紀」、曾 戊斌於調詢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所爭執,是該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聽聞 自他人之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通觀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任職長榮物流公司文件課專責人員,職務係負責受託繕打報單等文件(包括稅則分類)向海關申報,具備專業之報關資格,其係負責對海外的簽證,實際上跟被告公司聯絡的有二人,其部門之人員是Karen Wu(即吳淑芬)。長榮物流公司通知被告公司後,理論上應該是聯繫吳淑芬,因為吳淑芬是主要跟技宸公司在文件上之聯繫人,聯繫方式一般用平時聯絡的電話或skype等方式。因為職務之關係,其會聽取吳淑芬之職務內容,其有參與本件事情(按:報、退關),但是細節太多是不會知道,其一定要知道結論,不會記細節等情。可見,被告係因職務關係而聽取部門職員吳淑芬就本案報、退關過程之陳述,核與單純未親自見聞實驗而聽聞他人轉述之情形,仍有不同;且觀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就其因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為陳述,此部分係其業務上所親自見聞之事實,且所陳述相關文件內容代表之意義,為其業務上經驗之事項,以及被告公司職員劉翠雅與長榮物流公司職員吳淑芬之聯繫情況、方式等情況,亦非單純轉述之傳聞,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聽聞自他人之轉述,為傳聞證據,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除爭執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被告固坦承劉翠雅、鄒華芹分別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業 務助理,諸心萍則為技嘉公司船務人員並負責處理被告船務工作;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負責公司國外客戶之開發與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以下之額度範圍內有決行並安排出貨之權限;劉翠雅承接其業務前手伊高曼與伊朗S公司就本案貨物之訂單,並與鄒華芹、諸心萍有依上開內部作業流程,委託長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人,於上揭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三次將本案貨物報關出口,前二次均退關,並於第三次報關時始順利出口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  ㈠關於劉翠雅不成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部分:  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認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就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授權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而宣告違憲並定期失效之意旨,貿易法第13條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之情事,法院應不予適用上開規定。  ⒉HS CODE的分類判斷不是科學的客觀判斷,常常會有不同判斷 的結果,這是眾所周知之事實,所以HS CODE才會特別仰賴政府單位或是通過國家考試的專責報關人員的專業判斷。經兆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即趙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下均稱為兆雲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將與本案管制貨品同規格之產品送請經濟部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及稽查小組鑑定,鑑定結果認該送鑑產品不是我國出口管制清單所管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結果表可參(下稱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是以,本案管制貨品雖列入「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但並不等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所指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本案管制貨品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⒊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輸往」,應解釋為輸「至 」,亦即必須相關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經運送後,已到達管制地區,始為該條項規定所欲禁止並科予刑罰者。從現存卷附證據所示,本案管制貨品既僅送抵香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已送至伊朗,即難謂劉翠雅之行為已與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⒋本案管制貨品係兆雲公司之產品,劉翠雅無從知悉該產品是 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且長榮物流公司僅於107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係因電池理由退關,而於同年月18日亦未告知被告臺北關不放行之理由,故劉翠雅行為時並無本案管制貨品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此外,於第二次退關後,係Milad與長榮物流公司業務黃彥博自行商議決定將本案貨物改運香港,劉翠雅並未參與討論,就本案管制貨品並無運至香港後,後續將再轉出口至伊朗之認識,故劉翠雅並無非法輸往管制地區之犯意。  ㈡關於被告不成立犯罪部分:  ⒈貿易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責任,係屬兩罰模式下法人之 自己責任,在此立法模式下,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並不必然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而對該法人亦論以罪責。本案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有何監督監理上之過失,被告之負責人對此亦不知情,也不知有Gracie之存在,自不得對被告論以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罪。  ⒉經被告遍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長榮物流公司 對被告之唯一窗口吳淑芬曾經告知退關之理由是因為兆雲公司的平板電腦被海關認定為輸往伊朗敏感清單,需要事先取得輸出許可證書,就連長榮物流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當天下午2點59分特別為本案退關製作給被告之退關理由書上也完全未提及海關的戰略性高科技之判斷,以及需要輪出許可證事宜,甚至打錯被告公司之名稱。不論是長榮物流公司人員有意或是輕忽,確實沒有告知被告第二次退關的真正原因,故被告於本案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亦不該當刑罰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有為被告從事本案管制貨品 之出口事宜:  ⒈劉翠雅與鄒華芹、諸心萍分別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助 理及船務人員,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負責該公司國外客戶開發、與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以下之額度範圍內有決行並安排出貨之權限;劉翠雅承接其業務前手與伊朗S公司就本案貨物之訂單,並與鄒華芹、諸心萍有依上開內部作業流程,委託長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人,於上揭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本案貨物報關出貨,前二次報關均退關,嗣於第三次報關時順利出口等情,業據劉翠雅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432頁、第434頁至第443頁、第464頁至第467頁、偵字第7023號卷第20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98頁、原審卷㈠第60頁、第150頁、第186頁、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核與證人鄒華芹、諸心萍、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莊再華之證述相符(鄒華芹部分: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80頁至第387頁、第402頁至第408頁、偵字第7023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偵字第15145號卷第487頁;諸心萍部分: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234頁至第242頁、第294頁至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06頁;莊再華部分: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45頁、第346頁、第353頁);又關於本案貨物先後三次報關,前二次均退關,第三次報關始順利出口等情,另有證人即臺北關課員楊博閔、證人即長榮物流公司空運部副理曾戊斌之證述可參(楊博閔部分:見他字卷第10529號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曾戊斌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28頁至第443頁),並有出口報單(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退關申請書(同上卷第55頁、第69頁、第71頁)、商業發票、形式發票、裝箱清單(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76頁、第77頁、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45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由前述事實認定及被告之爭執事項可知,本案先應審究者為 劉翠雅在本案貨物「第三次報關」之過程中,是否明知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而仍與Milad等人商議,藉由香港中轉而違法輸往伊朗之行為,與國貿局108年1月30日貿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考量本案貴公司係初次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而不予處分者,係被告上開107年12月17日「第二次報關」之行為,有所不同,先予說明。另劉翠雅已坦認本案犯行,但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劉翠雅是否該當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仍執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㈡貿易法第13條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授權明確 性及刑罰明確性: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認定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違憲,其主要理由為:「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科處之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技宸公司辯護人援引上述意旨,雖辯稱貿易法第1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亦有相同授權不明確及刑罰不明確等情。然而,貿易法第1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固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同採委任立法之方式,但關於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等節,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內容,實有極大之不同(詳如下述),自無從比附援引。  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單從條文文義,無從知悉管制之目的,且「物品」之文義亦無窮無盡,無從藉此得知國家所欲管制之內容及範圍。反觀貿易法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輸出;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地區;應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岸過境、轉口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前二項貨品之種類、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所屬網站,免費供民眾閱覽。」由此可見,本條文內容之中:  ⑴已載明其管制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 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  ⑵載明管制之項目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其範圍已非無邊無際 ,而有限制。  ⑶明定於管制地區,始受輸出之管制。   從上揭管制目的、管制項目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地區 等文義交互參照,已足使人民預見國家制定本條項禁止輸出入,並對違反者科予刑責,所欲管制物品係可直接作為武器,或為製造武器之零件或設備,或與武器之製造或操控有關,且其管制地區亦會與國際及地緣政治情勢有關,國家並會配合國際合作及協定調整管制項目,故貿易法第1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無不明確之處,而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甚明。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⒊從而,經濟部依貿易法第13條第3項之授權,以107年1月26日 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管制清單」中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該清單節本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355頁至第360頁),即係本案管制貨品是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法律依據。  ㈢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⒈證人楊博閔於調詢時證述:我於105年間調至竹圍分關業務一 課擔任分類估價人員,並派駐在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我的工作內容為當報關行將報單送入竹圍分關後,負責審查稅則分類及價格估價,並檢查有無附上應檢附之簽審文件;我審查應適用之稅則時,首先依報單上之貨品名稱,查詢過去相同貨品是以何種稅則報關,若貨品是輸往北韓或伊朗等受管制國家,只要是電腦或手機都會被認定是出口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但若是電腦相關配件,例如滑鼠或鍵盤,則不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定,原則上是由海關初步判斷,再由國貿局最終判斷,但除了電腦配件可能有爭議外,其他電腦主機均會被認定是禁止輸往伊朗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之報關出口,是由我進行分析,因見出口報單載明出口目的地是伊朗,全數貨品即應附上型錄審查,經審查後,我認本案管制貨品內容為內建主機之面板,即平板電腦,應適用之稅則編號為「0000.00.00.000」,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而非出口報單上原所填載對應貨品內容為指示面板之稅則編號「0000.00.00.00-0」,未取得國貿局輸出取可,不得輸往伊朗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  ⒉國貿局108年1月30日貿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中載明 :「查貴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以第00/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向臺北關申報輸出至伊朗,其中第3項及第4項貨品,經海關查驗結果實際到貨分別為『15" 4:3 00000 PC(000-0000-00000)』、『17" 4:3 00000 PC(000-0000-00000)』,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號,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清單中『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管制之貨品(輸出規定代號『S03』),依貿易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輸出」等內容(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155頁、第156頁),其認定核與前述楊博閔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本案管制貨品是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所列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以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上「是否為我國出口管制清 單所管制之戰略高科技貨品 Result:否No」等文字之記載,反推本案管制物品固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所列貨品,但尚不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等語。然而,此次送鑑定之產品與本案管制貨品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且科技貨品是否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可能隨科學技術之進展而有不同之認定,兆雲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才將與本案管制貨品同規格之產品送請鑑定,距離本案管制貨品出口之時已將近4年,前述推論自難遽信。況依上揭經濟部107年1月26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附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規定說明中,已先指出我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管制清單」,可分為:⑴軍商兩用貨品及技術出口管制清單、⑵一般軍用貨品清單、⑶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⑷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等四類管制清單(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357頁至第360頁),足見此四類管制清單所列貨品,均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而上開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固有如上之記載,但細觀其說明欄記載:「經檢視廠商所檢附產品規格資訊,並未落入『軍商兩用清單』、『不屬軍商兩用清單所管制之貨品』等語,且備註第1點亦載明:「本鑑定結果表不含『輸往北韓貨品敏感清單』、『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之管制項目,出口人應自行至國際貿易局網站查詢各項貨品之輸出規定,如對於貨品分類號列之適用有疑義時,可將產品之型錄或說明書函送國際貿易局申請號列預核。」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9頁)。通觀上開記載,可見該次鑑定僅就該送鑑產品鑑定是否屬軍商兩用清單所管制之貨品,而未鑑定該產品是否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所管制之貨品,是上開「是否為我國出口管制清單所管制之戰略高科技貨品 Result:否No」即可正確理解為:該送鑑產品不屬於我國出口管制清單中之軍商兩用貨品及技術出口管制清單所管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是辯護人單從上開鑑定結論,即謂本案管制貨品雖屬「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所列管,但不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等語,即有誤解,而無從憑採。  ⒋再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關於「貿易法第27條之2規定 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是否包括「輸往北韓及伊朗敏感貨品清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或「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在內,倘包括在內,其公告之依據與目的為何?嗣經該局覆以:「查貿易法第27條及第27條之1係適用於輸往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同法第27條之2則適用於管制地區以外地區之貨品。本部依據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明定輸出管制地區包括伊朗、伊拉克、北韓、大陸地區(部分貨品)、蘇丹、敘利亞。為確保國家安全及配合聯合國決議,本部於95年5月22日公告訂定『輸往北韓及伊朗敏敏感貨品清單』並自95年6月1日生效。嗣為管理需要,於107年11月26日公告修正該清單為『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及『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綜上,由於伊朗及北韓均屬管制地區,爰貿易法第27條之2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不包括『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之貨品」等語,此有該局112年9月12日貿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核其意旨,本案貨品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第13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又同法第27條、第27條之1規範適用對象為「輸往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含敏感貨品清單),同法第27條之2規範適用之對象則為「非管制地區」;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告伊朗係屬「管制地區」,是本案貨品因係輸往公告之「管制地區」,而屬同法第27條、第27條之1規定適用之範疇,尚不在同法第27條之2規範適用之列。從而,函覆意旨所謂「貿易法第27條之2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不包括「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之貨品等語,係在釋示上揭法條之適用對象與範圍,並非執為本案貨品不屬「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㈣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輸往」之要件,不以貨品已到達 管制地區為必要:  ⒈辯護人雖指稱本款「輸往」之要件,解釋上應解釋為「輸至 」,亦即貨品必須已到達管制地區,始為本條所欲禁止並處罰者等語。惟從文義解釋,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路查詢系統,「往」字當介詞使用時,是向或朝的意思,而表示動作的方向(見原審卷㈡第157頁),並無到達之意思。故所謂「輸往」管制地區,其意即係指以管制地區為方向或目的地輸出貨品,即為已足,並不以貨品確實到達管制地區為必要。  ⒉從貿易法之體系及規範目的而論,亦應如此解釋。因貿易法 係對貨品輸出入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而所謂貨品之輸出,即是從我國將貨品輸往國外;而貨品之輸入,即是自外國將貨品輸入我國,而不論貨品之輸「出」或「入」,其界線並非以我國領域邊線為界,原則上係以海關作為管制貨品得以出、入我國之界線。是以,在輸出貨品時,國家就貨品輸出管制之最後時點即在於海關之放行出關,當貨品出關後,即非我國政府就國家輸出管制權力所及之範圍。基於上開理解,我國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輸往伊朗之目的,既係爲配合國際出口管制組織規範,防止伊朗可能透過台灣獲取發展核武或生、化、飛彈等大規模毀滅性武器計畫所需之設備、材料或關鍵零組件,而採取輸出管制制度,其最後一道防線即在海關之審查及放行,倘海關於審查之際,發現有未取得輸出許可證,卻欲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往管制地區之情形,當拒絕放行出關。所以在以海關作為判斷該貨品之輸出是否符合規定之基準時點,此時貨品既然尚未出關,自無已到達目的地之可能性,而海關所見亦僅係該貨品依出口報單所示之目的地國家,循此,本條規定之「輸往」要件,自無解釋為貨品已實際送達管制地區之空間。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要不足採。  ㈤劉翠雅有為被告公司將本案管制貨品非法輸往管制地區之直 接故意:  ⒈劉翠雅自107年12月18日後對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 品已有認識:  ⑴劉翠雅、黃彥博、鄒華芹、諸心萍及長榮物流公司本案承辦 人吳淑芬等人於107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就本案貨物第一次及第二次報關往來之電子郵件(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51頁至第87頁),其內容如下(下表僅列寄件人及收件人,其餘人員為信件之副本收件人): 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信件內容摘要 證據出處 107.12.3 劉翠雅 黃彥博 要出伊朗的貨這週會完成,業助會再聯繫出貨時間,請告知需提供哪些資料,以預做準備。 第87頁 107.12.10 黃彥博 劉翠雅 1、客人已準備要出貨。 2、請提供invoice和packing及型錄、產品具結書、產品切結書等文件。 3、請提供HS CODE及CNEE。 4、長榮物流公司會再協助確認此稅則海關是否有所限制。 第85頁 107.12.11 16:47 諸心萍 黃彥博 此票出貨產品並沒有去工業局鑑定是否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產品切結書是否可不提供? 第83頁 107.12.11 17:04 吳淑芬 諸心萍 1、產品切結書皆須於報關出口時提供。 2、可否提供產品稅則以利長榮物流公司協助判斷是否需經工業局鑑定始可出口者。 107.12.11 17:37 諸心萍 吳淑芬 此票貨品名稱為平板電腦,請長榮物流公司報端人員協助確認HS CODE。 第82、83頁 107.12.12 吳淑芬 諸心萍 經報關部門確認,平板電腦HS CODE:0000.00.00.00-0,出口伊朗時可不需經工業局鑑定。 第79頁 107.12.13 12:06 吳淑芬 鄒華芹 機場回覆貨物外箱有電池LABEL,請確認是否有內含電池,如有,請提供產品MSDS。 第67頁 107.12.13 14:56 吳淑芬 鄒華芹 1、因技宸公司產品含電池,經航空公司確認無法承運此貨物,故航班需改由他航協助承運。 2、請辦理退關事宜。 3、退關後才可以重新報關。 第61頁 107.12.17 吳淑芬 諸心萍 請確認更改後之航班: 107.12.18-TPE-DXB(按即杜拜) 107.12.20-DXB-IFN(按即伊斯法罕) 第53頁   由前述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見第一次報關時,劉翠雅等被 告公司人員僅知本案管制貨品為平板電腦,而不知其稅則編號,確實係由長榮物流公司報關人員協助確認稅則編號後提供被告公司;且本案貨物第一次退關之理由,確係因電池因素而退關,與本案管制貨品是否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無關,難以認劉翠雅對此貨品已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再者,於本案貨物第一次退關後,被告公司即補提電池四大聲明書,再委託長榮物流公司進行第二次報關,從其等往來之電子郵件,亦未見其等於過程中有討論本案管制貨品之稅則編號,衡諸常情,劉翠雅主觀上仍是延續本案管制物品並非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從而,劉翠雅從本案管制貨品委託長榮物流公司出貨之時起至第二次報關時,亦即就第一次報關及第二次報關,均不知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可以認定。  ⑵然而,自107年12月18日楊博閔審查認定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並告知長榮物流公司現場人員,再轉知被告公司後,劉翠雅即已知悉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①楊博閔於調詢時證述:當我審查發現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 日報關之本案管制貨品為未經輸出許可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時,就在出口報單上更改稅則編號,除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1時14分29秒使用關務署之系統進行電子通知,要求長榮物流公司補交「000」即報單及必備有關文件、「000」即輸出許可證、「000」即委任書等文件,並口頭告知長榮物流公司之駐點人員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28頁、第29頁),並有手寫更正稅則編號為「0000.00.00.00-0」之出口報單及出口報單報單狀態查詢清表(同上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堪認長榮物流公司已知本案管制物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屬實。  ②參以證人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長榮物流申報出口 貨物,若有輸出貨品屬於戰略性高科技的貨品,但當初送出報關時沒有申報,對長榮物流有無影響?)沒有,因為我們報關就是依據你給我什麼東西我們就申報什麼,本案是因為海關認為看起來應該是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所以才會要求技宸公司申請輸出許可證,其實對我們來講沒什麼關係,因為我們申報的是技宸公司給我們什麼我們就報什麼,有高科技的東西是因為報進去以後,海關在審單跟查驗時發現有問題會反映給我們,我們再反映給技宸公司。(長榮物流若根據經驗發覺出口報關物品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結果託運人沒有說是不是,而直接出具並不是,你們認為有矛盾時長榮物流會如何處理?內部有無規範該作業流程為何?)我們只有反映而已。一個是事前,一個是事後,我們申報是根據你給我什麼,我們就報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2頁至第443頁)。  ③證人諸心萍於調詢時證述:我知道本案管制貨品經海關認定 屬戰略性高科技管制貨品,是長榮物流公司透過電子郵件告知我、鄒華芹及劉翠雅等人,當時長榮物流公司告知海關判定的稅則與報關單不符,須辦理退關,我不確定有無提及該貨品經海關認定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我有主動告知鄒華芹或劉翠雅此事,他們則請我協助處理退關事宜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237頁、第238頁);嗣於偵查中亦證述:關於107年12月17日那次退關,我有跟鄒華芹說因為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不能出口,又被退回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06頁),足見其確有收悉長榮物流公司轉知本案管制物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資訊無誤。  ④證人鄒華芹於調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我有印象諸心萍有通 知我,本案管制貨品被海關認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所以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兆雲公司生產的工業用平板電腦型錄及規格,我就將這個訊息告知劉翠雅,劉翠雅取得兆雲公司提供的工業用平板電腦型錄及規格後,透過我轉交給諸心萍,由諸心萍提供給海關。在我們提供型錄後,諸心萍又告知我,海關認為這些商品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不能出口到伊朗,我就反應給劉翠雅,由其再跟客戶聯繫,看貨物怎麼安排,本案貨物就被退回被告公司,過一段時間後,劉翠雅就向我表示,要把本案貨物出貨到香港予Z公司;我都有讓劉翠雅知道退關這些事情,有跟他講說這是管制物品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84頁、第404頁、偵字第7023號卷第162頁),足見劉翠雅經由鄒華芹轉知後,已知悉本案管制物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  ⑤參諸心萍曾於107年12月12日第一次報關時有將本案貨物送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之規劃,其申請並已獲排序流水號,並待檢附書面申請表及文件郵寄送鑑,此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小組之電子郵件回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145號卷第319頁),但其後續並未郵寄相關資料,直至107年12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其將上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小組之電子郵件回函轉寄鄒華芹,鄒華芹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提供欲申請鑑定之本案貨物名稱及規格予諸心萍,並將該郵件副本寄給劉翠雅,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18頁、第319頁),可見劉翠雅、諸心萍、鄒華芹係因獲知本案管制貨品經海關判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始欲再透過鑑定確認此節,更徵劉翠雅已確知此情。  ⑥承上,劉翠雅於107年12月18日楊博閔通知本案管制貨品為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並要求補提輸出許可書後,即知悉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往伊朗。劉翠雅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予坦認,自堪認定為真實。辯護人以前詞為辯,即有未合,並不足採。  ⒉劉翠雅基於上開認識,卻仍規避禁令,決意透過香港中轉, 將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  ⑴證人黃彥博於調詢時證述:本案貨物第二次報關經海關拒絕 放行時,我曾經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Milad表示案關貨品無法出口至伊朗,Milad就向我表示他在香港有一個貨運代理Gracie,他成立了一個skype對話群組,成員有我、Milad、劉翠雅、吳淑芬、Gracie,Milad要求長榮物流公司及被告公司向Gracie確認收貨及轉口的事情(received and re export);Milad亦是跟我說這批貨後續要再出口伊朗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145號卷第17頁、第19頁);核與黃彥博與Milad下列skype對話紀錄相符: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證據出處 說明 107.12. 18 15:18 黃彥博 Milad. There is some trouble with ur shipment. 偵字第15145號卷第391頁 因海關不放行本案貨物,故Milad指示送至香港。 15;19 Milad for Gigabyte we can ship to HKG. they will. 15:20 黃彥博 We only can ship the shipment of Auton first. Becuz the customs in Taiwan they don't allow IPC export to Iran. 15:23 Milad so please send to HKG. is possible? 17:29 Milad i make group with gracie for shipping HKG part. she is our fw in HKG. 同上卷第392頁 Milad成立一個skype群組,以處理臺灣、香港段運送事宜,足見另有香港、伊朗段之運送。 17:30 黃彥博 I'll arrande the shipment with her. and I'll ship Auton's cargo first. 本案貨物將與Milad另一批在香港的貨物合併運送,故始會有「gracie can wait for that?」一語(詳後述)。 107.12. 19 13:14 黃彥博 These is some troube with Auton's shipment too. 同上卷第395頁 13:15 Milad So please ship all to HKG. 13:15 黃彥博 Got it. Who is the CNEE in HKG. 13:48 Milad we need check with gracie for that. 15:07 黃彥博 Gigaipc's cargo is stuck at customs in Taiwan due to their false declaration of goods. So should we just ship Auton's cargo first? Or wait for gigaipc. 同上卷第396頁 15:13 Milad gracie can wait for that? 15:36 黃彥博 it's up to u. 15:37 Milad I can wait. 同上卷第397頁 107.12. 20 16:36 黃彥博 What's CNEE's name。 16:44 Milad We need check with Gracie. As she want received and re export. 同上卷第398頁 從此段可知,本案貨物到達香港後,會再轉出口。 107.12. 21 10:00 黃彥博 Gigaipc told us that after shut out the shipment it just trucks back to gigaipc and not gonna ship to HKG. Is that right? Milad質疑為何第二次退運回技宸公司,而不直接轉運香港。理由參照後述劉翠雅在群組中之發言。 10:37 Milad What. No we must ship to HKG. Why need send back to gigaipc. 同上卷第399頁 10:39 黃彥博 leona.tzou She is the PIC of his shipping case. 10:39 Milad No please check with Cherry. in group.   是以,黃彥博上開「這批貨後續要再出口伊朗」之證述,可 以憑信,足認Milad當時因海關不放行本案管制貨品,而規劃透過先運送至香港,再轉出口至伊朗之方式,以取得本案管制貨品;而此方式並需劉翠雅及香港貨運承攬人Gracie之協助,故成立skype群組以商討、促成此事甚明。  ⑵參以劉翠雅、Gracie等人於skype群組內,確有如下之討論內 容: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證據出處 說明 107.12. 19 14:23 劉翠雅 i will update newPI again and please update your address for us to make further arrangement. 偵字第15145號卷第342頁 14:26 Gracie 我只需要知道送貨時間就好了。 同上卷第343頁 14:26-14:27 劉翠雅 我知道,但我們現在文件需要全部重做。 因為我們是不出伊朗的,需要有你的一些送貨資料,我才能進一步確認出貨狀況。 14:38 Gracie 我什麼時候能知道你們發到我們香港倉庫的時間。 14:39 Gracie 因為有併貨,比較麻煩。 14:39 劉翠雅 我們現在在等貨物退回來。 因為現在在臺灣海關那邊。 107.12. 20 14:32 Gracie 盡快額(按:應為兒之誤),艙位已經出來了。 同上卷第344頁 足見本案貨物到香港後還要併貨轉運甚明。 14:36 劉翠雅 我們也還在等退貨,一收到就可以安排。 107.12. 21 10:41 劉翠雅 first of all,we can't(按:應為can't之誤) ship goods from custom to HK to iran. 左列對話可以對應上開黃彥博與Milad間之skype對話中,Milad對於何以本案貨物要先退回技宸公司,而不直接改出口香港。 從劉翠雅左列發言,可見其為避免在紀錄上留下技宸公司無法出貨伊朗而改出貨香港之直接連結,故退運回技宸公司後,再出貨香港,形成與前二次交易無關,而係另一次交易之外觀,益徵劉翠雅知悉貨物將再轉運伊朗甚明。 10:41 劉翠雅 cuz we r not allow to ship goods to iran due to sanction. 同上卷第345頁 10:42 劉翠雅 so if we transfer goods from custom to HK then to iran, i suppose it will have record in custom. 10:43 劉翠雅 hope it can let you have clearn idea why we would like to ship goods back first then ship out afterward. 14:58 黃彥博 再麻煩確認是否要運這票貨。 同上卷第346頁 14:58 Gracie 你們現在具體什麼情況。 14:58 劉翠雅 需要運回來,再出去。 14:59 劉翠雅 運回我們這邊,才能再去香港。 14:59 Gracie 不能等我就直接安排其他的供應商的貨物了,你們負責跟他運到伊朗去。 14:59 劉翠雅 我們現在也還沒有收到退貨。 14:59 Gracie 天天各種人催我,就差你們這一件貨物。 15:01 劉翠雅 不好意思,因為我們現在制裁關係,所以集團要求比較嚴苛。 同上卷第347頁 15:01 Gracie 我只需要知道交到我們香港那邊的時間。 然後我才好安排其他的貨物。 15:02 Gracie 如果確定下週二能到的話,我就全部推到下週二一起交進去。 17:18 吳淑芬 請問貨物12/28送到倉庫可以嗎? 同上卷第350頁 107.12. 22 8:34 Gracie 我怎麼樣都OK的。 你們確認給客人就行。 107.12. 27 17:06 Gracie 我們已經收到貨物了。 同上卷第358頁   從Gracie上開「因為有併貨,比較麻煩」、「盡快兒,艙位 已經出來了」、「不能等我就直接安排其他的供應商的貨物了,你們負責跟他運到伊朗去」、「天天各種人催我,就差你們這一件貨物」、「我只需要知道交到我們香港那邊的時間。然後我才好安排其他的貨物」、「如果確定下週二能到的話,我就全部推到下週二一起交進去」等語,就是為等本案貨物到香港後,一併與其他貨物合併再轉運去伊朗。劉翠雅參與此對話群組,且後續亦持續聯繫收貨及出貨之時程等細節,盡力促使本案貨物出口能符合Gracie轉運伊朗的時程,足徵劉翠雅明知本案貨物之最終目的地就是要輸往伊朗甚明。更甚者,劉翠雅不僅主觀上知悉本案管制貨品仍係伊朗S公司所欲購買,僅係因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故無法直接由臺灣輸往伊朗,而須改以藉由香港中轉,再出口往伊朗之方式處理,以更改訂單之方式處理。  ⑶參以劉翠雅在其與同學之LINE「陳雅琪」群組中,針對暱稱 「EugenieF.」之友人詢問:「當初是不是退關就好啊」,回以:「有退應該說當初不要再出香港」、「就拒絕這個交易」、「律師說我們都知道要出伊朗了」等語;暱稱「中」之友人另詢問:「現在這票貨在哪?」劉翠雅則回以:「進香港去伊朗了」一語(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72頁、第73頁),益徵劉翠雅明知本案貨品係欲透過香港中轉再輸往伊朗甚明。至於劉翠雅雖對於「中」後續詢問:「已經去了?」、「不是才到香港?」等語,回應:「我也不知道到伊朗沒」、「但是就是到香港」、「我們無法導向fwd錯」、「律師說的」等語(同上卷第73頁、第75頁),亦僅是代表劉翠雅不清楚本案貨品當時運送之進度,但對於劉翠雅原本即有本案貨品最終目的地是運往伊朗一節之認識,並無影響。此從劉翠雅於上開LINE群組中對「中」所為「所以我才說香港伊朗那段不能出現你們公司名字阿」之訊息,回以:「那段不會」一語(同上卷第75頁),可見劉翠雅早就規劃以此方式,配合新增Z公司為買受人、香港目的地之訂單,透過香港中轉,以規避我國就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伊朗之管制,其具非法輸往管制地區之直接故意,實甚明確。  ⒊承上,由前述相關事證及說明,可知劉翠雅自107年12月18日 後對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已有認識,卻為規避禁令,決意透過香港中轉,將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則參照前述貿易法規定的要件及說明所示,劉翠雅該當於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㈥被告並未建置出口管制與法遵程序、對員工進行法遵在職訓 練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公司內控機制,於本案發生時對於劉翠雅上開犯行亦有疏於監督管理之處:  ⒈公司雖係經由法律賦予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惟因法 人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已廣泛地承擔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免其藉此從事刑事違法行為,而無從制裁,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以法人罰金之刑。再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辯護人以貿易法第27條第2項就法人所設之處罰規定,係採兩罰之規範模式,在此模式下,劉翠雅縱使有罪,被告亦不必然成立犯罪,仍應審查被告有無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始負其責等語,所為主張符合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憲法原則,而屬有據,應予採認。  ⒉按法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時為犯罪行 為,因此等人員並無代表法人之權限,不能直接或理所當然地認定係法人之犯罪行為;法人之所以應就前述所屬人員在執行業務時之犯罪行為負責,其理論基礎在於法人對於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有監督管理之義務,以避免其等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有犯罪之行為。倘法人對為其執行業務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際所為之犯罪行為,未盡防止,而疏於監督管理時,因其具有可受歸責與非難之事由,此時追究法人之刑事責任,方符合有責任始有處罰之罪責原則。又法人不僅其本身應遵守法令,更應促使其代理人、受雇人及其從業人員遵守法令,故其監督管理義務之內容,可從法令遵循之角度出發,要求其建立一套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設計使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遵守法令,或較不會違反法令或可能阻止其等違法措施。而如何建立出口法遵之公司內控機制,可分從:⑴事先預防方面之措施,例如透過定期或不定期員工教育訓練,使員工能識法而遵法,以及員工任務分工與監督機制之建立,藉此避免員工執行業務中無任何糾錯機制而觸法;⑵事中糾錯之機制,例如主管定期之檢查或抽查,或員工於執行業務中定期報告工作進度之義務;⑶事後獎勵與懲罰機制,藉由明確之獎懲,向所有員工傳達管理階層遵守出口管制之明確承諾,以促使員工日後能依法而行。倘公司能建制一套完整之法令遵循制度,並確實依相關措施進行監督管理,即能認其已透過決策者採取必要且可期待之注意義務,則縱使其員工在執行業務過程中仍有違法之情事,即不能課予該公司刑責。  ⒊被告公司並未建立一套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且就本案管制 物品報關出口的過程中,有諸多可以發現並阻止本案違法情事發生之可能性,難謂對劉翠雅之違法行為已盡其監督管理義務:  ⑴關於本案管制物品是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判斷上,被告 公司之代表人李宜泰於偵查中供述:工業局有跟我們上課,我們有研管部門在管控。因為是否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是跟出口地點有關,若有關,我們就要找工業局申報;我後來有看資料,因本案管制貨品為代買品,不是技嘉公司製造,可能研管部門就不會管控到。循此,可見被告公司事先監督管理之機制已有漏洞。再者,被告公司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本公司於107年年初成立,初創比較草率,法務是由技嘉集團協助,華為公司孟晚舟在加拿大遭逮捕後,當時我有跟集團子公司的最高主管提醒伊朗這塊要非常謹慎等情;卻對於法院所提:「技宸公司出口管制物品流程為何?」、「如何法遵訓練計畫及出口產品查核?」等問題,均未能明確答覆並提出證據佐證,僅表示「公司發生嚴重駭客事件,有100多G的資料被駭客封鎖,所以無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第111頁),可見被告公司並未建立一套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在此內控機制存有缺漏之情況下,因輸出目的地國家特殊,倘劉翠雅、諸心萍或鄒華芹曾受教育訓練而產生敏感度,知道應先徵詢公司研管部門之意見;或倘如前所述,諸心萍於107年12月12日的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能夠確實送件進行,或許即均能事先掌握本案管制貨品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資訊,而能更小心應對。而此部分被告公司監督管理上之疏失在於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鑑定,鄒華芹於107年12月19日寄予諸心萍,副本給劉翠雅及被告公司總經理莊再華電子郵件上稱:「此件貨品由海關退回技宸,申請鑑定則請先hold住,等Arthur協調溝通完看後續如何處理。」既然身為被告公司管理階層之莊再華列於該信件副本,且鄒華芹亦稱待莊再華協調溝通完再決定,莊再華對該次鑑定案顯難謂為不知,但本案管制貨品最後並未送鑑定,顯然莊再華認無此需求,致被告公司未能確切理解本案管制貨品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屬性,而妥為因應處理,所為決定自有重大疏失。  ⑵關於劉翠雅製作新的訂單變更買家及目的地國家,而將本案 管制貨品藉由香港中轉並輸往伊朗之行為,欠缺監督管理機制。從被告公司收到客戶訂單之工作流程觀察,業務經理在訂單之執行上,實有決定性之地位。首先,關於交易條件之議定,在100台以下數量之交易,無須獲得其直屬長官莊再華之同意,有決行並決定出貨之權限,莊再華亦僅是事後簽署相關文件,此時訂單大多已先出貨完畢等情,業據莊再華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45頁、第346頁);而在出貨之過程中,不論業務助理或船務人員均是依訂單之指示,按其上交易條件之記載,進行後續出貨程序。從而,當業務經理接到的訂單數額不高時,關於該筆訂單之執行,實等同於無人監督管理之狀態,若是一般產品,如此處理自無問題;反之,若如本案涉及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時,即可見被告公司所建置之監督管理制度存有漏洞。而在本案貨物第二次退關後,何以劉翠雅可以新增Z公司為該貨物之新買家,並改以香港為輸出目的地,此時原訂單如何履行,又劉翠雅原辯稱「因本案貨物無法通關,所以伊朗S公司不要這批貨了,改介紹Z公司購買」等語,如此不合常理之交易情況,若其直屬長官莊再華得以適時監督,尤其如前所述,於107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中,莊再華本是副本收件者,自得知悉目前本案管制貨品面臨應否送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之問題,倘其決定不予送鑑,對於該批貨品無法完成交易之後續處理狀況,如能進一步要求劉翠雅說明並追蹤後續狀況,或能及時發現並阻止劉翠雅之不法犯行;且倘諸心萍、鄒華芹在執行訂單出貨工作之過程中,對於劉翠雅顯然是將本案貨物藉由新訂單,形式上改出貨予Z公司,能予以互相糾錯或報告上級主管,而不是逕依訂單指示完成出貨工作,亦能阻止劉翠雅之犯行,益徵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不論事前之制度建置及事中主管之適時監督管理及同事間之互相糾錯功能均有失靈,而均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  ⑶關於事後獎勵與懲罰機制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係為使員 工能正視自己所為係正確或錯誤,並能使其他員工亦能倣效良善正確之行為,而遠離違法不當之行為,對於公司日後違法行為再次發生,自足以產生預防之效果。但本案被告公司實乏本項機制。從本案犯行經檢調查獲後,技嘉公司之Sandy傳送與劉翠雅:「若是檢調真的去機場帶你,請你跟我聯絡」、「若檢調傳訊你,重點就是少話,態度不要畏縮好像做錯事」、「然後說的確有出貨給香港」、「但香港後續流向不明」等顯然與劉翠雅認知相悖之LINE訊息(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33頁),只圖藉此脫免罪責;又劉翠雅就莊再華於108年1月16日「國貿局的回函,請親自處理」之LINE詢問,回覆以:「我知道,我已經跟總部那邊串了,星期五會跟你先報告後,再出去」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亦見有欲串證而圖取有利認定之舉措;且不論偵查或審理過程中,被告公司均想將之導向是長榮物流公司之錯誤,而無視本案重點已非在於第一次報關時,長榮物流公司建議錯誤之稅則編號之行為上,而在於第二次退關後劉翠雅等技宸公司之人員既已明知本案管制貨品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卻任由劉翠雅為規避我國禁令,而藉由香港中轉輸往伊朗之行為,益徵被告公司於事發後,並未及時促使劉翠雅正視所犯錯誤,為公司其他員工豎立正確之行為準則,顯亦有監督管理之疏失甚明。  ⑷至於辯護人以吳淑芬與諸心萍之2份往來郵件之附件內容,認 為長榮物流公司給予被告公司退關之理由為錯誤之訊息,並導致本案發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有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係綜合上揭各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為綜合判斷;況長榮物流公司與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非僅以電子郵件往來,尚且有以電話聯繫,自難僅憑上開二郵件之附件內容,而認劉翠雅對於第二次退關之理由不知情,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公司對於劉翠雅所犯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之犯行 ,有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自應就其不作為,負法人之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翠雅行為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就刑度則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僅提高罰金刑度,而顯較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高,故修正後之貿易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劉翠雅所為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 管制地區罪。又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是被告對劉翠雅上開犯行,因有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不作為,業經認定如前,即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 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司責任刑之範圍,除考量劉翠雅上開犯案情節外,並衡酌本案管制貨品非被告公司產品而係代購之產品,及其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責任應非難之程度;而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雖稱國際少數霸權用其等優勢到處管制,臺灣企業真的很辛苦等語,但觀臺灣小國寡民,本土企業為在國際社會上謀求一席生存空間,蓽路藍縷,其中辛苦固能體會,惟在臺灣努力生活者比比皆是,須知道臺灣之國際形象是全體國民所共同營造,每一個國民在每日生活中,不經意的小錯誤,均有可能造成重大之影響,是公司除為謀求自身之利益外,更應有一定之社會責任;本案管制貨品數量及金額國際貿易上雖極微,但從劉翠雅犯案過程可見其行為情節尚非輕微,被告公司監督管理義務之違反程度亦非輕微,從代理人陳稱被告公司後續已遭到美商銀行為1,800多次法遵說明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10頁)以觀,益徵此情不容小覷,被告公司自不得輕忽,而應正視自身錯誤之處,並據以調整改善;惟如前述,本案案發後劉翠雅應訊前,被告公司已先指示其「然後說的確有出貨給香港」、「但香港後續流向不明」之說法,並予國貿局之回函內容也是「串」好的;且從其答辯之過程中,一再欲將本案發生定位在稅則編號之誤認,而將此錯誤推稱係長榮物流公司所導致等語,忽視被告公司是本案管制貨品之出賣人,有自己決定應否出貨之權利,長榮物流公司在過程中所為或可非議,但其終究僅係貨物承攬人,被告公司自應有自身合法與否之判斷;且被告公司亦未正視本案犯行之關鍵在於劉翠雅藉由香港中轉,而規避我國禁令之嚴肅問題,在在僅見被告公司犯後意圖推卸責任,以圖取對公司最有利之結果,未能正視本案牽涉之臺灣國際形象,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公司形象受損之程度,兼衡該公司自陳之資本額及去年營收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為法人,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處最高額度罰金150萬元,並 述敘如下:  ㈠被告公司之主管、高層、法務長企圖掩蓋實情、疏於克盡法 遵之能事,卻積極指派律師指導各樣避責策略,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及再犯風險高,應予重罰150萬元;被告直屬主管莊再華對本案公司出口給伊朗人Milad之事始終知情,但被告公司與母公司即技嘉公司事後並未懲處劉翠雅,並任由劉翠雅與「總部」技嘉公司主管法務人員勾串,填寫不實的答辯意見予貿易局,及持續誤導司法機關等情,量刑上自得援引為被告公司之主管明確涉案與知情之事實。  ㈡除被告公司之外,技嘉集團梁德宏、陳毓馨、劉建助、吳怡 萱等人(均使用gigabyte技嘉公司電郵)於107年11月15日起至12月17日另已販售「00-00000」「00000000-000主機板、主機板貨物含鋰電池」等科技產品與同一伊朗買方Milad及Ali。檢察官於審判時詢問技嘉集團法務長即本案被告公司代理人邱智鵬上情時,邱智鵬立刻強調「他們太低階了,不知道是誰...他們都是技嘉的人,主機板不是輸往伊朗的管制物品...主機板跟本案無關」等語,然本案劉翠雅售予伊朗Milad者正是「內建主機的面板」,交易時點亦與本案相同,豈能謂跟本案無關。即便法人之代理人聲稱技嘉集團梁德宏等4人太低階,多名技嘉集團人員共同辦理出售主機板予伊朗人,亦有長榮物流公司業務黃彥博調詢在卷可參,且該事因牴觸老闆李宜泰所稱未承接伊朗生意、伊朗管制大眾皆知,其後技嘉集團高層及公司法務長邱智鵬必有所掌握、知情,對此主機板交易亦早已心知肚明,卻在合議庭面前,佯裝不認識、不知情與不透露,企圖撇清及掩蓋技嘉集團同樣出售主機板經由香港轉往伊朗Milad、Ali等人之可能同類犯行,昭然若揭。此等高層及法務亦係被告法遵品質及避免犯罪之同一批人,又伊朗買方Milad及長榮物流人員在本案與劉翠雅等人往來對話都是冠以「技嘉」「gigabyte」之頭銜稱謂,可知本案交易主體實質上為技嘉集團,實際上決定被告在訴訟上是否認罪、如何認罪並內部檢討、在營運上是否改善治理、在犯後或訴訟後是否提升法遵水準、避免再犯等攸關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之決策人員,被告公司仰賴的人力與資源及權限,正是技嘉集團之同一批高層主管。技嘉集團指派應訴之代表人、指導劉翠雅在行政程序如何回復貿易局、在訴訟程序是否認罪、如何答齊之種種控制法人的決策高層的回應態度,就是法人被告的犯後態度與再犯風險,均應納入量刑考量。  ㈢而技嘉集圑控有龐大人力專業資源,其實只要花一點成本( 獎善罰惡、內部檢討、教育訓練與制定改善計畫)就能遵法,根除管制破口,維護國家利益,卻捨此不為。事後只有助理鄒華芹離職,業務經理劉翠雅、被告公司總經理莊再華毫不受影響,持續負責出口伊朗事務。事發後與劉翠雅勾串之技嘉集團主管法務人員,亦填寫不實的交易實情,持續欺瞞貿易局與司法機關,虛構事實,批評貿易法。故本條處法人罰金上限150萬元,實微不足道。原審科以50萬元罰金,更是不符合罪罰相當。且技嘉集團身為科技產業出口商,對於國際商情資訊及進、出口法令動向與實務,應比一般未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商號更為熟稔。法院應針對本案能輕易遵法卻刻意不為、事後又不斷欺瞞政府之大企業,加重處罰至法定最高額罰金,始能建立有效裁判先例,正視我國出口管制規範之科技公司法遵不彰、讓臺灣成為世界出口管制破口之問題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司責任刑之範圍,除考量劉翠雅上開犯案情節外,並衡酌本案管制貨品非被告公司產品而係代購之產品,及其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責任應非難之程度;對於臺灣之國際形象為全體國民所共同營造,被告公司亦應有一定之社會責任;本案管制貨品數量及金額國際貿易上雖極微,可能引發之負面國際形象則不容小覷,應正視自身錯誤據以調整改善;以及被告公司人員與劉翠雅犯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非佳,及所採取之舉措無助被告公司之調整改善,兼衡被告自陳之資本額及營收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萬元,因被告為法人,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科刑之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量刑失輕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之事項,均為原審所斟酌考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所執無罪之主張 與答辯,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上,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被告公司所有之出貨紀錄表1頁、領料單2頁、週會報告1 頁、訂單簽呈1份、郵件紀錄1份等物品(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6),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㈡扣案劉翠雅所有之筆記本1本(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1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8 plus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均非違禁物,亦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 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其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貨物名稱 廠牌 備註 1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GIGABYTE 2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GIGABYTE 3 15”4:3 00000 PC(000-0000) ARESTECH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4 17”4:3 00000 PC(000-0000) ARESTECH 附表二: 編號 報關日期 出口報單號碼 出口報單上之收貨人及目的地 本案貨物出口狀況 1 107年12月12日 00/00/000/00000 伊朗S公司 因無法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關。 伊朗 2 107年12月17日 00/00/000/00000 伊朗S公司 因貨品經臺北關認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關。 伊朗 3 107年12月25日 00/00/000/00000 Z公司 順利出口。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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