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2-上重更二-6-20250318-1

字號

上重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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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嫣 選任辯護人 秦子捷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淑嫣部分撤銷。 林淑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 造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億伍佰零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淑嫣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為從事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及通訊處營業員所收取之保費,應先由營業員連同收費通知單繳交與公司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或支票無誤後,再交由會計人員入帳,不得擅自將所收得之保費納為己有或交與他人,亦明知不得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因需錢孔急,為侵占○○產險公司所收得之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淑嫣實際上並未刷卡付款與○○產險公司,竟於民國94年8月 1日前某日,先向○○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副科長凃麗卿、專員沈婉旂宣稱:其以刷卡方式付款與○○產險公司(惟未向2人說明其付款名目為何),信用卡公司已撥款給○○產險公司,請凃麗卿、沈婉旂協助從○○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收得之現金保費中,抽取出與林淑嫣刷卡之同等金額,再將該筆款項交給林淑嫣,以此方式供林淑嫣刷卡套取現金等語,凃麗卿、沈婉旂雖均對於林淑嫣未實際刷卡付款與○○產險公司乙事不知情,然仍基於與林淑嫣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內,先由林淑嫣於○○產險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資料庫(程式:aoi911)內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後,將上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透過凃麗卿轉知沈婉旂,復由沈婉旂於電腦系統(程式:aoi304)中輸入前揭林淑嫣提供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可自○○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金額,再由凃麗卿或沈婉旂將上開金額以現金存入林淑嫣指定之銀行帳戶(凃麗卿、沈婉旂所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淑嫣因此將○○產險公司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79萬5,982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編號、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㈡林淑嫣見上開侵占○○產險公司保費犯行順利進行,為繼續侵 占更多○○產險公司之保費,尋得負責查核及催收保費之○○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保費科助理專員連永富合作(連永富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承前犯意,連永富則基於與林淑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利用收取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產險公司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客戶保費與林淑嫣朋分各半,全數未實際繳交予○○產險公司,或由林淑嫣先於電腦系統(程式:aoi911)中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產生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暫收款之會計分錄),再進入保費收費登錄系統(程式:aoi103a),將保費收取型態由「現金」更改為上開虛設之暫收款編號,藉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且為避免該公司出納人員於當日核對暫收款及所收現金、支票時,發現現金及支票短少,待當日所有收取之保費結轉沖銷(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計分錄本為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後,林淑嫣即於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將上開為產生虛設暫收款編號之會計分錄沖轉,或利用虛設「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即先在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05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或先在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05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而以此利用虛設「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林淑嫣、連永富以此等方式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共1億3,830萬546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俟林淑嫣、連永富為將其等所收得未禁止背書轉讓,僅有抬頭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其等私人帳戶,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淑嫣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交由連永富於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偽造之○○產險公司橫條印章,用以表示○○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以此方式遂行前開侵占保費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產險公司。  ㈢林淑嫣、連永富為上開侵占保費過程中,連永富另尋得負責 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李銘億合作(李銘億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駁回確定),林淑嫣、連永富乃承前犯意而與李銘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李銘億收取客戶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產險公司之機會,由林淑嫣以如上「㈡」所示之入帳手法,將○○產險公司保費合計671萬6,127元共同侵占入己,其中李銘億分得20%,餘款則由林淑嫣與連永富分得各半(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三所示)。然林淑嫣為圖分得更多款項,一方面藉故要求連永富不要與李銘億合作,一方面則與李銘億繼續前揭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指示李銘億逕將所收保費之20%或100%不等自行留用後,剩餘保費則匯入林淑嫣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設之帳戶,林淑嫣、李銘億因而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5,486萬2,505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四所示)。  ㈣林淑嫣、連永富為上開侵占保費過程中,連永富再尋得負責 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北一營業部蘆洲通訊處營業員連正宏合作(連正宏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淑嫣、連永富乃承前犯意而與連正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先由連正宏向客戶收取保費,並將保費之15%留下私用,再將剩餘保費及收費通知單轉交與連永富,而連永富、林淑嫣則各分得剩餘保費之半數,林淑嫣並以與上開「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連永富、連正宏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2,027萬4,385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  ㈤林淑嫣復自行洽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 北一營業部中崙通訊處營業員蔡金伯合作(蔡金伯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接續上開犯意而與蔡金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蔡金伯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機會,由蔡金伯將前開收取之保費半數予以侵占入己,復將剩餘之半數保費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林淑嫣,林淑嫣再以與上開「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蔡金伯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1億9,530萬317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  ㈥林淑嫣除與上開人等合作以外,亦承前開犯意,接續於95年1 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機會,以與上開「㈡」相同之入帳手法,將所收取之保費合計29萬9,606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七所示)。  ㈦林淑嫣於上開侵占保費之犯行過程,為避免○○產險公司發現 保費(含現金及支票)短少,而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即程式:bfs105),將使原應為貸方科目餘額之暫收款產生不正常之借方餘額,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乃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6年12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期間內,於保費帳務日結作業完成,列印紙本傳票經主管覆核後,擅自於○○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竄改前開會計分錄(即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之金額,將暫收款、應收保費科目金額減少,再於其業務上每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時,於○○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自行竄改報表內容,使前開報表金額與應收保費總帳金額相符,均足以生損害於○○產險公司會計資料之正確性。  ㈧嗣林淑嫣因認侵占之金額日益增加,自覺已無法繼續掩飾, 遂於103年2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產險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如事實一㈦所示在○○產險公司電腦系統中竄改會計分錄金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上重更一7判決第18頁之伍),且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業已確定(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第5頁理由四後段),是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產險公司105年11月28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勘誤補遺明細及 傳票、收費通知書(原審卷二第99至191頁),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理由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78頁),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被告就本案起訴之有關侵占保費之犯罪事實(即包括起訴書附件、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七)前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詳後述),且於原審審理中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及反面、原審卷四第100至154頁),復經原審進行調查及援引為裁判之證據,嗣於本院前審上重訴案件審理中,被告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仍均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除他八卷之鑑證會計服務報告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重訴卷第55至79頁【就上開證據之提示與同意之意見表示參第66至67頁】、卷四第122至155頁【就上開證據之提示與同意之意見表示參第127至128頁】),並經本院前審進行調查及援引為裁判之證據,且其中辯護人洪士傑律師為被告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歷審所委任之同一辯護人。上開證據除傳票、收費通知單以外經○○產險公司整理說明之資料內容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已經被告(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在原審審理時先未予爭執證據能力,再進一步於本院前審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而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至於傳票、收費通知單部分為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無傳聞證據之適用,而被告就此自己製作之文書既然已於原審審理時未予爭執,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進一步同意其證據能力,亦即該等證據並未經其主張係違法取得或有何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雖屬影本,仍難認其事後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理由否認其證據能力乙節可採。是本院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已經本院提示調查使被告、辯護人為辯論,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1至179頁、本院卷三第26至3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上述方式作假帳並侵占保費,而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辯稱:除事實一㈠臺中部分與沈婉旂、凃麗卿共犯、事實一㈦部分以外,其他部分我承認犯罪手法,但爭執拿到的金額、朋分的比例,他們實際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至於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無」或「空白」部分,不是我做的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4至46、5 3頁),另就事實㈡至㈥部分除與共犯之朋分比例以外,則均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一卷第198頁反面、原審卷二卷第32頁反面、195頁反面、原審卷三卷第19、83頁反面、原審卷四卷第159、164頁、上重訴卷二第54、435至436頁、上重訴卷三第3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連正宏、蔡金伯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159至162、166至169頁、他二卷第19至21、37至39、44至46頁、他三卷第5至6頁、他四卷第100至101頁、偵一卷第15至18、30至32、36至38、65至67、76至78、86至87頁、原審卷三卷第43至51、55至59、181至197頁),並經證人即○○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經理(嗣升任協理)張閨禮、證人即○○產險公司宜蘭通訊處業務石俊斌、證人即被告妹妹林怡鑫分別證述明確(他一卷第304至305頁、他二卷第82頁反面至84、171至179頁反面、267至268頁、他四卷第79至84頁、偵一卷第25頁反面至26、90至91頁反面、原審卷三卷第202至209頁),暨張閨禮於本院本次審理中就被告犯罪手法再予詳細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至19頁、本院卷三第15至26頁),復有被告出具之犯罪手法表、犯罪所得流向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315834號函檢附之被告與沈婉旂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3年4月30日(103)國世館前字第160號函檢附之被告、連永富、張菁玲、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103澳盛(台執)字第72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103年5月2日(103)遠銀詢字第535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4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350051711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078號函檢附之被告、被告之父林○○、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李銘億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蔡金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憑條、蔡金伯之合作商業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產險公司提供之犯罪模式步驟說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103政查字第53913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虛設暫收款明細(臺中財務會計部分)、○○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組織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3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0353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書寫之各階段借貸科目調整流程、○○產險公司103年7月30日陳報狀所附被告與李銘億、凃麗卿、沈婉旂侵占釋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3年8月11日保局(產)字第10302079990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3年8月18日(103)國世館前字第306號函檢附之郭鎬嫄、張菁玲、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張閨禮庭提之補充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3年3月14日(103)國世館前字第86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合庫銀行營業部103年3月27日合金營櫃字第1033101277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3年6月12日信銀字第1032248390571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9月1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0191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提紀錄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9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1505 號函檢附之馮宇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偽造之○○產險公司橫條章印文、被告轉帳畫面截圖、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含被告、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中國信託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209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條、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4年7月7日南門營字第10450003541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9日(104)國世館前字第230號函檢附之林怡鑫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30日館前存密字第10450005171號函檢附之被告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合庫銀行板橋分行104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1040002809號檢附之蔡金伯帳戶交易明細、○○產險公司提出之收費通知單、傳票、○○產險公司103年8月26日陳報狀所提出被告竄改之傳票與收款通知單、104年8月13日陳報狀提出被告竄改電腦傳票與原始收費日記表統計清單、104年11月16日陳報狀所提出被告竄改之轉帳收支傳票及收費通知單、105年10月7日陳報狀所提出「多收」暫收款編號核銷情形及相關收費通知單、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6年2月9日(106)國世館前字第44號函所附票據影像報表、託收票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15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017256號函所附存戶往來交易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產險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在卷可稽(他一卷第8至12、140至158、165、170至175頁反面、180至183頁、他二卷第1至2、5、10至12、22至24、34至36、40至42、74至76、86、96至148、180至182、195至258頁、他三卷第29至189頁反面、190頁反面至218頁反面、他四卷第40至43、49至59、108、129至136頁、他六卷第4至300頁、他七卷第302至710頁、他九卷第9至510頁、偵一卷第52至62、68至71、114至279頁、偵二卷第6至38、42至44、48、50頁、A1-1至A1-13卷、A2至A5卷、B1卷第3至322頁、C1至C10卷、告證15-1冊至告證15-7冊、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91頁、原審卷三第96至100頁、原審卷四第305頁、D卷、上重訴卷三第15、17、19頁、上重更一卷第97至99、207至229頁【國泰世華銀行函檢送光碟置證物袋】)。而關於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七之內容,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有本院108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上重訴卷二第465至473頁),除依勘驗筆錄更正外,另:  ⒈附表一之二編號189、233、299、657、872、873、874、875 、1201、1279、1674、5421、5422誤載之處,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卷一第199至201、213至214、221頁),亦逕予更正之。  ⒉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4591、4683、4969、5362,因被 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於上開本院前審勘驗後、本院審理時,以錯附收費通知單為由另行提出之更二告證4至9之轉帳收支傳票、收費通知單影本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3頁),無從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而附表一之二編號3091、3092之轉帳收支傳票日期、暫收日期應分別為106年6月25日、106年6月26日,雖亦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卷一第200、213至214、221頁),然上開時間已係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之後,亦為檢察官起訴被告與連永富共犯之犯罪期間之後,亦難認定與本案關聯性(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應予刪除。惟為免混淆,爰於附表中仍保留各該編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事實一㈥(即附表一之七)所示犯行 ,辯稱:這部分不是我經辦的,這只是收費單上的業務員給我的收費單其中有問題的,他們請我先輸入,這些保戶我都不認識,這29萬多的錢我沒有拿到,我只是幫他們作帳云云(本院卷三第51頁)。然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前審上重訴案件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此部分均無意見而坦認犯罪,如前「㈠」所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沖銷虛設的暫收編號是用BF開頭的傳票等語(原審卷三卷第209頁反面),張閨禮復證稱:保費沖銷過程不應該出現BF傳票;被告可以進入aoi103a保費收費登錄系統登打收費通知單,被告虛設暫收款全都是侵占的金額,如果是錯帳沖轉,會在aoi304系統內入帳等語(偵一卷第90頁反面、91頁、他四卷第81頁),再觀諸卷附附表一之七出處欄所示告證15-7轉帳收支傳票及收費通知單,其上記載之製票人均為被告,且轉帳收支傳票之製票編號均係「BF」字母開頭,是足認被告先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此所為認罪之陳述應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被告其後翻異前詞,即非可採。被告確有以事實一㈥所示方式,侵占如附表一之七所列載安泰產險公司之保費甚明。  ㈢如附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 無」或空白、未見有暫收/暫退編號部分:  ⒈被告否認此部分亦屬於其不實沖銷保費、侵占部分云云。然 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包括附件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空白者)、本院前審上重訴案件審理時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朋分比例以外(即包括其附表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無」或空白者),均無意見而坦認犯罪,如前「㈠」所述。  ⒉而張閨禮前於偵查中已曾證以:保費沖銷過程不應該出現BF 傳票,所以我是從BF傳票開始逆查暫收款;被告是利用資訊系統的漏洞來下手的,應收保費的明細、帳齡也是被告管理,我們發現應收保費越來越高時,會請被告去查,他就會竄改。被告用出納系統不需要銷應收保費所以不需要暫收款編號等語(偵一卷第90頁反面、他二卷第84、17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詳細證以:因為要做虛偽暫收款與庫存現金都會從bfs105的程式作,所以我們主要就是從這點查起。被告的手法有很多種,其中一種是產生暫收編號,所以在附表中可以看到暫收編號或暫退編號,另一種是用bfs105產生庫存現金,產生庫存現金之後就用aoi105做庫存現金銷帳,所以不會有暫收編號,這也就是附表中有部分在庫存現金那一欄有金額,但卻沒有暫收編號、暫收日期;bfs105產生的是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會產生現金的負項,這支程式本來是不應該產生這樣的登錄,aoi105收費通知單銷帳的時候,會產生一個借庫存現金,把應收保費銷掉,可以證明這是虛偽的庫存現金,因為庫存現金一增一減完全銷掉,等於公司完全沒有收到錢;因為bfs105傳票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都是被告做的,bfs是出納的權限,而被告當時是會計人員;(若業務員在外面收取保費之後要銷帳,就是不把保費繳回公司時,是否需要一個暫收編號去銷帳?)不一定,也可以用現金銷帳,手法就是在bfs做一個虛偽的現金減項,在繳款的時候,做一個虛偽的現金加項,一正一負就會抵掉,所以現金沒有進公司,但應收保費已經消除了。用庫存現金銷帳的方式,並非現在才提出來,雖然附表一之一到一之七中絕大數都是用暫收編號銷帳,但在103年發生這件事,我們與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一起開始進行查核的時候,就有提到庫存現金銷帳的手法,這在當時提出的鑑識報告第47頁(即他八卷第47頁,被告否認此鑑識報告證據能力,此處並未引用該報告做為證據,僅係確認證人證述之內容)就有提到。用暫收編號,他一定會做一套bfs105的傳票對銷,才不會被發現,bfs105所產生的庫存現金也是一樣。後來查核發現bfs105有產生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的分錄,這樣的分錄其實是不對的,因為借暫收款應該要產生暫收款編號,這套登錄因為是在bfs出納的程式裡面做的,所以暫收款就沒有編號,那被告為何要毫無目的去減少庫存現金,我們是從這點查起,就查到被告有三種方式,第一種是94年至95年在臺中分公司用暫退編號的方式做,第二種是裡面最大多數也就是用暫收編號產生的,第三種是沒有暫收編號,但用庫存現金銷帳,所以剛剛才會補充bfs105的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這一套就是錯誤的傳票。被告是會計人員,但是他也有使用出納的權限來操作系統,他是利用資訊系統的漏洞來下手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在○○產險公司任職十幾年,做過會計(作帳)、出納(保費處理),一開始先作會計,後來被調去做出納,最後又回到會計;我可以進財務系統,包含保費作業系統、bf、aoi、gl、gi系統,這些我可以輸入、更正、刪除;張閨禮信任我,很多事情讓我做等詞(偵一卷第81頁反面、他二卷第84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法院訊問何以暫收款編號的金額和收費單所載金額不一樣時,供稱:若是同案被告告訴我收費單號,我去aoil03系統查該收費單號記載的應繳保費金額,也就是記載在現金欄位內的金額,我便會去虛設一個暫收款編號,這種情形收費單的金額與暫收款編號金額會是一樣的;另一種狀況是其他共同被告告訴我他需要銷帳多少錢,例如5萬元,我就編一個暫收款編號,金額就記載5萬元以銷帳,銷帳是其他同案被告自己去銷帳,不是我去銷帳,我不需要任何憑證,其他人說要多少,我就給他多少,我給暫收款編號之後,其他同案被告銷帳方式是拿去給各單位的出納窗口繳費銷帳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可知被告因長期任職安泰產險公司,先後負責出納、會計等事務而熟悉資訊系統操作以及漏洞,且有權限進入各該系統進行輸入、更正、刪除,手法上更是因應不同需求而利用其所知悉資訊系統之漏洞予以變化操作使人不易察覺。因此,張閨禮前述發現bfs105程式之記帳異常情形而開始查核,發覺被告除以虛設暫收、暫退編號進行不實銷帳以侵占保費之方式外,亦另有不產生暫收、暫退編號之不實銷帳方式以侵占保費,應可採信。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動機用現金銷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無」或空白部分,並非被告不實沖銷保費,不能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產險公司直至本案上訴至二審才提出此種不實銷帳手法云云,既與偵查中張閨禮已經證述內容不符,且無可採。自應以被告先前坦承犯罪部分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以採信。  ⒊上開不實沖銷保費之手法,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中記載,然此即係如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部分中記載「無」或空白者,並未逾越原起訴之範圍,僅係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犯罪手法之缺漏,自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㈣被告前雖否認偽刻○○產險公司橫條章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在我們部門,我是管總務的,他們需要印章會叫我去跟公司刻,連永富說他要印章,我就請公司刻,拿給他,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然其前於偵查中曾供稱:連永富叫我開一個戶頭給他用,說收支票要存入銀行,問我如果有抬頭要如何存入銀行,我說要背書、要蓋公司章,所以我就把公司橫條章交給連永富等情(偵一卷第82頁及反面),連永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橫條印文章是被告刻給我的,他拿給我的時候印章是新的,沒有蓋過印泥,以前公司有1個印章,是退休科長留下來的,比較寬及長,因為舊章太寬太長,不適合蓋印在支票上做更正之用,被告就拿新的印章給我在支票背面背書;支票如果沒有抬頭的話就直接存入帳戶,如果有抬頭,支票後面就要背書,我在偵查中所說公司橫條章是要蓋章背書,然後存入我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就是使用橫條章的目的。(不好更正的事情,被告是如何知道?)因為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抬頭錯誤會退票,我就拿回來給被告更正抬頭,因為應該要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些保戶直接寫○○產險公司,這樣是錯的;是被告自己刻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6頁反面至48頁),復有偽造之○○產險公司橫條章印文1枚在卷可稽(他四卷第108頁)。是縱使被告因其職務範圍有經公司授權可以在有工作需求時申請刻章,然此顯然只限於與公司事務有關者;而被告既然知悉連永富使用公司橫條章之目的係為在保戶用以繳納保費之支票上背書以存入其帳戶,俾以侵占該保費,此等私人、違法之目的顯然逾越其經○○產險公司授權申請刻章之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並提供連永富蓋用於所收取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以表示○○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繼而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以行使。被告先否認知悉該印章從何而來,再改稱向公司申請刻印章本為其職務範圍,不知連永富要求印章之目的為何云云,顯均僅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㈤至被告雖就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六)部分 朋分比例、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均辯稱:我是替連永富他們作帳,他們匯多少錢給我,實際金額我沒有去算,我沒有跟他們要求要分多少比例,他們給我多少就是多少,因為連永富是保費科最大的,他跟我主管很熟,我會怕,李銘億說他知道我跟連永富在搞鬼,要我跟他合作,我只能答應,蔡金伯也是連永富那裡來的,連正宏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他只跟連永富交涉云云。然關於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等人與被告間朋分方式除各據其等證述說明如後(詳沒收部分所述),且:  ⒈連永富證稱:被告告訴我他那邊有帳可以沖銷,叫我找資金 配合,所以剛開始我利用稽核保費支票收入之機會與被告配合,後來又找李銘億配合,97年1月間,被告跟我說李銘億是大嘴巴,會跟別人說,叫我不要再拿李銘億的帳來沖銷,後來他們把我踢掉,被告自己跟李銘億分;97年9月,我利用稽核板橋分公司連正宏、楊文煜、宜花東通訊處石俊斌等人保費收入機會,將所收保費交給被告沖銷,我有告訴連正宏我跟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保費。連正宏、李銘億是我找來參與本案犯行的,分錢是我做的,我會把記載如何分錢的小紙條交給被告看,如果沒問題,被告不會說什麼,我們都是以這種方式配合,我會直接匯他國泰世華帳戶,或者直接讓他點收現金。案發後,我才知道被告另外有沖臺中分公司的帳。本案與被告共同侵占保費部分,我都有將屬於被告分得的贓款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給被告等語(他一卷第159頁反面、他二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46、48、51頁)。  ⒉李銘億證以:本案一開始是連永富找我,他說有多的暫收可 以沖,一開始我不知道有被告,只知道是公司的高官,是後來我細問之後,連永富才說是被告;後來98年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提繳費沖銷的事情;有一次我戶頭不夠錢,少匯給被告,他隔天就打電話罵我很貪心,我後來有補1萬元給他,他本來說不幫我沖銷了,我跟他道歉,他就有繼續幫我沖銷。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後來找上我配合,但我作業務是有收現金的等詞(原審卷三第56至57-1、58、59頁反面)。  ⒊連正宏證稱:103年農曆年前連永富告訴我說他不能繼續幫我 沖銷了,當時不知道連永富後面還有被告,是後來公司調查時,我才知道被告有參與等語(偵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⒋蔡金伯則證述:我在中崙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 、收繳保費;當時是被告主動來找我,講了很多,他說這些暫收款編號是公司留下來可以沖銷保費的,我對流程也不是很清楚,本案爆發之後才知道這個編號是被告虛設的,被告一開始就說一人一半;一開始我在收費單都是輸入銀行存款,不會使用暫收款編號,我的收費通知單都很厚,一次保費繳交都有3、400萬元,後來被告叫我不用印收費通知單,只要告訴他收費單號碼,至於被告有無再印出收費通知單、如何沖帳,我不清楚。被告會問我這次繳交的保費金額是多少,由他決定沖銷的金額,他告訴我沖銷金額後,我再將沖銷金額的一半匯給他或以現金給他,另一半我就留下自用等語(偵一卷第65至66頁)。  ⒌觀諸上開連永富之證述,其既然已經坦承找來李銘億、連正 宏等人共犯本案犯行,應無動機刻意撇除蔡金伯部分,況蔡金伯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亦詳述如前,而與連永富無涉,是被告辯稱蔡金伯也是連永富找來云云,已非可採。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復參以被告所犯事實一㈠犯行之動機與手法,可見被告辯以其僅是被動配合云云,尤屬卸責之詞。是被告就事實一㈡至㈥或係自行、或是自己找來連永富、蔡金伯,以及經由連永富尋得李銘億、連正宏等人,甚至於在與連永富、李銘億共犯之後,為圖侵占更多保費,假借李銘億會對外散布其等犯行而要求連永富不再與李銘億合作,實則私下洽李銘億共同續為侵占保費之行為等情,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分別在94年8月1日至95年12月13日、94年10月14日至103年1月15日,各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占○○產險公司收得之保費,雖其中部分行為為95年5月26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公布施行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被告本案行為既屬接續犯(詳後述),且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均先予敘明。  ㈡論罪之前的說明: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 資訊之商業;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以傳統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之商業。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始克當之。再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外之其他會計人員。本件被告為○○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有該公司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查(他四卷第113頁),是被告為○○產險公司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經辦會計人員。  ⒉次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 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條之適用。查被告與連永富為將其等所收得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其等私人帳戶,持偽刻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章,於所收取之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橫條印章,用以表示○○產險公司讓渡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方式,遂行侵占保費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一㈠ 至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㈡)、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事實一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事實一㈠至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部分之行為,係違反同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產險公司橫條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與凃麗卿、沈婉旂關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就 事實一㈡與連永富(如附表一之二、三)、事實一㈢李銘億(如附表一之三、四)、連正宏(如附表一之六)、蔡金伯(如附表一之五)所示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與連永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產險公司橫條章,為間接 正犯。  ㈦又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視其實施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反之,倘一律將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避免流於嚴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修法理由相悖。經查,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任職於○○產險公司,負責收繳保費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間,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保費全數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復以輸入不實資料之方式以掩飾犯行,又偽造支票背書以提示兌現收得之客戶保費支票,並存入其私人帳戶,復為避免○○產險公司發現保費遭人侵占,而在業務登載之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上開犯罪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件被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共同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故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之一接續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再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03年2月17日至臺北地檢署自首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1紙在卷可稽(他五卷第1至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雖僅就部分犯行自首,然與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其嗣接受裁判,是就被告所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104年10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北地檢署104年10月19日北檢玉必104偵7817字第10649號函上蓋用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復經核被告並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待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真實,乃多方調查事證,始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並有如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3091、 3092、4591、4683、4969、5362部分所示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然查:⒈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4591、4683、4969、5362部分所憑之傳票、收費通知單為告訴代理人於上開本院前審勘驗後,在本院審理時,始以錯附收費通知單為由另行提出更二告證4至9之轉帳收支傳票、收費通知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39至277頁),被告、辯護人均否認以上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3頁),檢察官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確認其出處,被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即非無可採。⒉而附表一之二編號3091、3092之轉帳收支傳票日期、暫收日期應分別為106年6月25日、106年6月26日,既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卷一第200、213至214、221頁),然上開時間已係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之後,有上開刑事自首狀可參,亦為檢察官起訴被告與連永富共犯之犯罪期間94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5日之後,是尚難認定與本案關聯性。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一之一編號19、21、24、25、31、50、62、9 9、101、129、附表一之二編號189、233、299、455、487、637、647、651、657、861、871、872、873、874、875、884、928、961、969、971、976、984、1152、1194、1195、1201、1246、1248、1249、1279、1285、1326、1370、1419、1429、1606、1607、1620、1630、1664、1673、1674、1687、1692、1693、1905至1907、1984、2078、2079、2159、2184、2449、2450、2451、2452、2453、2454、2455、2456、2469、2514、2515、2516、2560、2568、2722、3113、3128、3170、3225、3341、3418、3467、3468、3716至3718、3731、3745、4083、3878、3886、3887、3939、4123、4125、4277、4278、4466、4506、4507、4509、4514、4515、4519、4598、4637、4641、4670、4674、4709、4728、4759、4777至4780、4810、4811、4830至4833、4837至4841、4850、4864至4866、4870、4871、4872、4877、4878、4883至4885、4894至4905、4963、4964、5020、5021、5191、5192、5064、5253、5401、5421、5422、5434、5512、5514、附表一之三編號70、100、124至126、128至131、133至135、138、158、附表一之四編號266、272、331、345、351、362、363、417、456、457、517、附表一之六編號114至117、158、186、200、304所示均有記載錯誤之處,業經本院前審勘驗,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核對確認,其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不當。  ⒉被告就事實一㈡至㈥部分侵占保費之手法尚有不產生暫收、暫 退編號之不實銷帳方式,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方式漏未認定及此,亦有未恰。  ⒊被告所為偽造○○產險公司橫條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有違誤。  ⒋本案繫屬迄今已逾8年,是被告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及此,容有未恰。  ⒌被告就被訴如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3091、3092、4591 、4683、4969、5362部分所示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原判決併予認定此部分犯行及加計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未當。  ⒍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誤將執行費24萬6,200 元列入被告已償還○○產險公司之款項,復未及審酌○○產險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有再受償部分款項(詳如後述),亦有未合。  ㈡上訴之判斷: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合作模式殊異, 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與各組共同被告分別以不同犯罪模式涉犯業務侵占罪名,且各附表中各該編號之犯罪時間尚屬可分,均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長達8年多,並非時空密接,而無接續犯之適用。另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若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非僅一個,且先後可分時,即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論以接續犯,並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以一罪,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利用任職於○○產險公司,負責收繳保費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間,陸續以前揭輸入不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保費全數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應登載之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文書上為虛偽記載以避免遭○○產險公司發覺保費遭侵占之情事,前後所為均係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間或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且事實一㈠至㈦之犯罪時間亦互有重疊,雖與被告共犯之人(包括所在營業單位)或有不同,然就被告而言,應僅係其藉由不同單位之同事俾便達成侵占更多保費之目的所為。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數罪併罰乙節,尚無理由。  ⒉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所持辯解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論述如 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⒊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被告另分別又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本院上重訴卷一第582、660至666頁),因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量刑基礎自有不同,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告訴人之信賴,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收得之保費,甚至為遂行計謀而邀連永富等人共同犯罪,造成告訴人鉅大財產損失,犯罪時間綿延甚久,且為掩飾犯行,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輸入不實資料,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危害交易秩序,破壞告訴人會計紀錄之可信性,復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自不宜薄懲,並考量被告貫穿全案犯罪情節,居於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2億2,054萬5,928元;另審酌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爭執部分犯罪事實、金額及其與共同被告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主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告訴人自被告取得賠償部分係循強制執行程序獲得,詳後述,非屬被告主動賠償,量刑上應與主動賠償或因履行和解而給付做不同之考量),其雖自首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得以察覺資訊系統之漏洞而加以改善,並藉由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和解程序獲得部分損害之彌補,然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至遲於本院前審上重訴案件審理時均有賠償相當之金額,連永富、連正宏甚於偵查中即已陸續給付,而被告自陳:當時因為我先生發現我戶頭裡面怎麼多了這麼多錢,問我是不是做錯什麼事,我說對,他把我痛罵一頓,然後就去找律師,把自己犯罪的事情說出來;我擔心萬一我被抓,不動產移轉會有困難,所以過戶給我先生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偵一卷第82頁反面),顯見在其自首本案犯行之初應仍有財產可以些微彌補自己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卻未積極為之,是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已婚,2個小孩均已經成年,現在與先生、小孩同住,另需扶養80歲的父親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55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分別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偽造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1枚,為被 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均已由被告交付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共16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附表一之一:   被告與凃麗卿、沈婉旂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879萬5,982 元(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告供稱:這個部分凃麗卿沒有從中間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沈婉旂也沒有因此得到好處等語(原審卷三第184、186頁反面),核與凃麗卿、沈婉旂所述相符(他二卷第21、38頁反面),故被告此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79萬5,982元。  ⑵附表一之二至一之六: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分配比例由何人決定,都是他 們各自算好,匯到我戶頭等語(偵一卷第81頁反面),試圖隱藏自己實屬核心角色之情雖非可採,如前所述,然:  ①附表一之二:   被告與連永富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1億3,830萬546元( 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連永富證稱:平分比例是我說一人一半,被告說好,我跟被告配合情形是我收到的保費(包含現金或支票),雙方全部平分,不會有餘款繳回公司等語(他一卷第16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6頁及反面),是認此部分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915萬273元(計算式:1億3,830萬546元×50%=6,915萬273元)。  ②附表一之三:   被告與連永富、李銘億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671萬6,127 元(詳如附表一之三所示)。連永富於調詢時證稱:若保費款項由李銘億提供。則由李銘億分得2成,我與被告各分4成等語(他二卷第46頁),核與李銘億於調詢時所證:操作方式是我先向連永富告知該次收取保費金額,連永富指示我將保費8成自我前揭個人帳戶提領出後直接交給他,剩餘2成由我抽成等語相符(他一卷第166頁反面),是認此部分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40,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68萬6,451元(計算式:671萬6,127元×40%=268萬6,450.8元【四捨五入】)。  ③附表一之四:  ⅰ被告與李銘億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5,486萬2,505元(詳 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其中98年10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共侵占保費2,125萬0,472元,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共侵占保費3,361萬2,033元,李銘億各單獨取得37萬4,364元、10萬6,353元(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就李銘億部分犯行認定在案,是剩餘侵占之保費即2,087萬6,108元(計算式:2,125萬0,472元-37萬4,364元=2,087萬6,108元)、3,350萬5,680元(計算式:3,361萬2,033元-10萬6,353元=3,350萬5,680元)則由被告與李銘億分受,先予說明。  ⅱ李銘億於調詢時證稱:後來被告也有主動向我聯繫,期間連 永富及被告均有與我聯繫,我們都是以此作業,我每次均抽取約2成客戶保費等語(他一卷第16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比照之前連永富把繳回公司的保費扣除20%自留,其餘匯給被告之辦法辦理,這件事情之後的101年至102年的分帳比例就變成五五分等語(原審卷三第57至57之1頁),是認此部分於98年10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80,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侵占之保費則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因此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345萬3,726元(計算式:2,087萬6,108元×80%+3,350萬5,680元×50%=3,345萬3,726.4元【四捨五入】)。  ④附表一之五:   被告與蔡金伯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1億9,530萬317元( 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蔡金伯證稱:被告說沒有繳回公司的款項,由我跟他一人一半,金額也是由被告跟我說要沖銷多少,我有用轉帳及現金的方式將要分給被告的那一半交給他等語(他一卷第16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是認此部分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765萬159元(計算式:1億9,530萬317元×50%=9,765萬158.5元【四捨五入】)。  ⑤附表一之六:  ⅰ被告與連永富、連正宏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2,027萬4,38 5元(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其中連正宏單獨取得25萬1,489元(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就連正宏部分犯行認定在案,是剩餘侵占之保費即2,002萬2,896元(計算式:2,027萬4,385元-25萬1,489元=2,002萬2,896元)則由被告與連永富、連正宏分受,先予說明。  ⅱ連永富證稱:我跟連正宏說他可以分沖帳金額之15%,連正宏 可能會沖到16、17%,他再連同收費通知單及其餘現金交給我,由被告將全數保費收入不實沖銷後,我再與被告將其餘現金各半分等語(他二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原審卷三卷第46頁),而連正宏證稱:101年間連永富告訴我,公司有暫收款、年度呆帳可沖銷,故我可先扣除收取保費之15%作為己用,其餘現金再交予連永富;連永富一開始與我談定我拿15%,其餘交給他等語(他三卷第5頁反面至6頁),是認此部分侵占之保費由連正宏分得百分之15,剩餘百分之85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連永富各分得百分之42.5,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50萬9,731元(計算式:2,002萬2,896元×42.5%=850萬9,730.8元【四捨五入】)。  ⑥附表一之七:   此部分被告獨自侵占保費合計29萬9,606元(詳如附表一之 七所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⑦綜上計算,本案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億2,054萬5,928元 (計算式:879萬5,982元+6,915萬273元+268萬6,451元+3,345萬3,726元+9,765萬159元+850萬9,731元+29萬9,606元=2億2,054萬5,928元),而告訴人已因強制執行而自被告受償1,552萬4,601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上重更一卷第304、20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07至229頁),是被告尚未償還之款項為2億502萬1,327元(計算式:2億2,054萬5,928元-1,552萬4,601元=2億502萬1,327元),為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昭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附表一之一《臺中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二《林淑嫣及連永富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三《林淑嫣、連永富及李銘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四《林淑嫣及李銘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五《林淑嫣及蔡金伯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六《林淑嫣、連永富及連正宏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七《林淑嫣個人之侵占明細》 附表二之一:《連正宏單獨侵占保費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 編號 序號 人員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收費員 證據出處 1 126 連正宏 100/5/5 116,159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5頁 2 188 連正宏 101/2/16 12,056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3 197 連正宏 101/3/23 7,140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4 221 連正宏 101/6/22 9,765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5 230 連正宏 101/8/17 92,345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6 267 連正宏 102/1/24 14,024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合計 251,489 附表二之二:《李銘億單獨侵占保費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 編號 序號 人員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收費員 證據出處 1 135 李銘億 97/5/12 56,341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19頁 2 167 李銘億 98/11/10 10,14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 3 319 李銘億 100/5/27 95,485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 4 320 李銘億 100/6/3 108,53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 5 331 李銘億 100/7/8 96,724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 6 390 李銘億 100/10/14 7,144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2頁 101年以前小計 374,364 7 428 李銘億 101/1/4 14,072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 8 484 李銘億 101/5/4 64,958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3頁 9 569 李銘億 101/12/18 9,243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4頁 10 690 李銘億 102/10/18 18,08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 101年-102年小計 106,353 合計 480,717 附表三:《偽造之支票背書》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偽造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原審銀行函覆資 料卷即B1卷)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8/12/26 TO0000000 37,103 1枚 P.5 2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99/2/7 EA0000000 33,000 1枚 P.8 3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99/6/10 BA0000000 5,457 1枚 P.10 4 新光銀行 99/7/31 QC0000000 9,457 1枚 P.15 5 三重市農會 98/12/31 DF0000000 15,825 1枚 P.29 6 臺灣土地銀行 99/2/17 ANB0000000 30,753 1枚 P.35 7 臺灣土地銀行 99/3/7 ANB0000000 22,329 1枚 P.36 8 臺灣土地銀行 99/4/17 ANB0000000 66,675 1枚 P.37 9 臺灣土地銀行 99/4/27 ANB0000000 1,800 1枚 P.38 10 郵局 99/6/30 I0000000 30,000 1枚 P.41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9/6/15 TA0000000 23,000 1枚 P.43 12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98/8/29 GQ0000000 20,135 1枚 P.48 13 華南商業銀行 99/9/20 DD0000000 45,000 1枚 P.51 14 玉山銀行 99/7/31 AA0000000 12,300 1枚 P.54 15 華南商業銀行 98/10/20 XC0000000 19,000 1枚 P.61 16 永豐銀行 99/2/28 AB0000000 18,000 1枚 P.63 17 華南商業銀行 99/7/31 XC0000000 13,397 1枚 P.66 18 華南商業銀行 98/12/3 AD0000000 546 1枚 P.67 19 華南商業銀行 99/1/3 AD0000000 35,347 2枚(惟其中1枚署押有遭劃銷之情形,但仍清楚可見橫條張有遭盜蓋印文2次) P.68 20 華南商業銀行 99/1/31 AD0000000 15,144 1枚 P.69 21 華南商業銀行 99/2/15 AD0000000 32,473 2枚 P.70 22 華南商業銀行 99/2/28 AD0000000 223 1枚 P.71 23 華南商業銀行 99/3/15 AD0000000 1,134 2枚 P.72 24 華南商業銀行 99/5/15 AD0000000 275 1枚 P.73 25 華南商業銀行 99/6/30 AD0000000 16,443 2枚 P.74 26 華南商業銀行 99/6/30 AD0000000 27,722 1枚 P.75 27 大台北銀行 101/7/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114 28 南雄銀行 101/1/20 AHP0000000 22,716 1枚 P.121 29 大眾商業銀行 100/11/30 ABF0000000 5,280 1枚 P.122 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1/2/28 CA0000000 32,000 1枚 P.123 31 臺灣土地銀行 100/1/17 ANB0000000 45,778 1枚 P.127 32 臺灣土地銀行 100/2/17 ANB0000000 30,431 1枚 P.128 33 臺灣土地銀行 100/2/17 ANB0000000 25,045 1枚 P.129 34 臺灣土地銀行 100/3/17 ANB0000000 9,825 1枚 P.130 35 臺灣土地銀行 100/4/14 ANB0000000 66,675 1枚 P.131 36 彰化商業銀行 101/1/20 CN0000000 23,265 1枚 P.132 37 郵局 100/2/28 I0000000 48,231 1枚 P.133 38 郵局 100/5/31 I0000000 45,000 1枚 P.134 39 郵局 101/1/15 I0000000 50,000 1枚 P.135 40 第一銀行 101/5/5 DA0000000 63,340 1枚 P.139 41 臺灣銀行 101/1/17 AB0000000 6,906 1枚 P.142 42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ED0000000 9,400 1枚 P.149 43 日盛銀行 99/12/17 CC0000000 29,212 1枚 P.152 44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DD0000000 10,888 1枚 P.156 45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DD0000000 4,199 1枚 P.158 46 第一銀行 101/4/16 YA0000000 256,220 1枚 P.160 47 第一銀行 101/4/23 YA0000000 487,968 1枚 P.161 48 第一銀行 101/5/2 YA0000000 524,492 1枚 P.162 49 第一銀行 101/5/16 YA0000000 122,500 1枚 P.163 50 第一銀行 101/7/26 YA0000000 122,500 1枚 P.164 51 第一銀行 101/5/31 YA0000000 143,792 1枚 P.165 52 第一銀行 101/5/16 YA0000000 210,784 1枚 P.166 5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5/1 HE0000000 18,232 1枚 P.171 5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10 HE0000000 38,376 1枚 P.172 5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15 HE0000000 75,000 1枚 P.175 5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3/15 HE0000000 75,000 1枚 P.176 5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30 HE0000000 80,500 1枚 P.178 5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20 HE0000000 67,332 1枚 P.179 5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2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0 6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1 6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4/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2 6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7/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3 6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7/3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4 6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3/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5 6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6/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6 6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10 HE0000000 211,982 1枚 P.187 67 大台北銀行 101/10/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199 68 大台北銀行 102/1/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200 69 大台北銀行 102/4/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201 70 高雄銀行 101/8/1 AQP0000000 39,088 1枚 P.204 71 高雄銀行 102/2/20 BCP0000000 9,142 1枚 P.205 72 第一銀行 102/8/12 DB0000000 210,784 1枚 P.206 73 第一銀行 102/2/15 DB0000000 252,750 1枚 P.207 74 第一銀行 102/4/15 DB0000000 92,250 1枚 P.208 75 第一銀行 102/2/20 DB0000000 321,264 1枚 P.209 76 第一銀行 102/4/23 DB0000000 107,088 1枚 P.210 77 第一銀行 102/2/25 DB0000000 318,750 1枚 P.211 78 第一銀行 102/5/2 DB0000000 256,250 1枚 P.212 79 第一銀行 102/3/1 DB0000000 122,500 1枚 P.213 80 第一銀行 102/7/26 DB0000000 122,500 1枚 P.214 81 第一銀行 102/3/5 DB0000000 217,560 1枚 P.215 82 第一銀行 102/5/12 DB0000000 108,780 1枚 P.216 83 第一銀行 102/8/12 DB0000000 177,660 1枚 P.217 84 陽信銀行 101/12/31 AE0000000 12,369 1枚 P.219 85 陽信銀行 102/3/10 AE0000000 12,555 1枚 P.220 86 陽信銀行 102/4/30 AE0000000 36,076 1枚 P.221 8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2/5/30 LN0000000 9,155 1枚 P.223 88 台灣土地銀行 102/4/30 ANB0000000 4,135 1枚 P.224 89 台灣土地銀行 102/3/17 ANB0000000 14,402 1枚 P.225 90 台灣土地銀行 102/4/25 ANB0000000 66,675 1枚 P.226 91 台灣土地銀行 102/5/1 ANB0000000 986 1枚 P.227 92 台灣土地銀行 102/5/1 ANB0000000 986 1枚 P.228 93 美商花旗銀行 102/4/30 CH0000000 38,840 1枚 P.232 94 臺灣銀行 102/3/1 AB0000000 23,833 1枚 P.242 95 臺灣銀行 102/3/1 AB0000000 43,824 1枚 P.243 96 玉山商業銀行 102/6/20 AG0000000 34,249 1枚 P.246 97 蘇澳地區農會 101/8/30 FA0000000 20,277 1枚 P.247 98 蘇澳地區農會 101/11/30 FA0000000 20,277 1枚 P.248 99 蘇澳地區農會 102/5/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49 100 蘇澳地區農會 102/8/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50 101 蘇澳地區農會 102/11/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51 102 蘇澳地區農會 102/11/30 FA0000000 8,000 1枚 P.252 103 華南商業銀行 102/6/30 GD0000000 50,150 1枚 P.254 104 深坑區農會 102/4/30 FA0000000 4,787 1枚 P.258 105 永豐銀行 102/1/30 AF0000000 21,757 1枚 P.261 106 第一銀行 101/9/5 EA0000000 10,350 1枚 P.265 107 玉山銀行 102/11/30 BA0000000 19,690 1枚 P.266 10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10 CY0000000 19,979 1枚 P.267 109 彰化商業銀行 102/7/20 EN0000000 10,149 2枚 P.270 1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274 1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66,164 1枚 P.275 1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20 HE0000000 33,082 1枚 P.276 1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20 HE0000000 33,082 1枚 P.277 1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123,920 1枚 P.278 1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0/10 HE0000000 61,960 1枚 P.279 1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10 HE0000000 69,960 1枚 P.280 1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20 HE0000000 172,000 1枚 P.281 1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0/20 HE0000000 86,000 1枚 P.282 1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0 HE0000000 94,000 1枚 P.283 1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30 HE0000000 172,000 1枚 P.284 1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1/10 HE0000000 86,000 1枚 P.285 1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2/10 HE0000000 94,000 1枚 P.286 1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10 HE0000000 59,500 1枚 P.287 1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29,750 1枚 P.288 12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185,592 2枚 P.289 1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16,720 1枚 P.290 1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30 HE0000000 114,000 2枚 P.291 12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114,000 1枚 P.292 1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114,000 1枚 P.293 1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7/30 HE0000000 122,000 2枚 P.294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20 HE0000000 105,250 1枚 P.295 1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6/20 HE0000000 105,250 1枚 P.296 1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20 HE0000000 113,250 2枚 P.297 13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31 HE0000000 71,750 1枚 P.298 13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71,750 1枚 P.299 13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100,000 1枚 P.300 13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50,000 1枚 P.301 13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5/10 HE0000000 51,550 1枚 P.302 13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6/20 HE0000000 51,550 1枚 P.303 14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20 HE0000000 51,550 2枚(惟其中1 枚署押有遭劃 銷之情形,但 仍清楚可見橫 條張有遭盜蓋 印文2次) P.304 1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20 HE0000000 59,550 1枚 P.305 1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10 HE0000000 136,250 1枚 P.306 14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0/10 HE0000000 68,125 2枚 P.307 1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20 HE0000000 177,500 1枚 P.308 14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0/20 HE0000000 88,750 1枚 P.309 14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30 HE0000000 177,500 1枚 P.310 14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1/10 HE0000000 88,750 1枚 P.311 14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10 HE0000000 59,500 1枚 P.312 14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10 HE0000000 29,750 1枚 P.313 15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15 HE0000000 101,787 1枚 P.315 小計 11,177,478 161枚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宗代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一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二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三 他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四 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自首狀卷 他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八卷一 他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八卷二 他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13鑑證會計服務報告卷 他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104年7月20日陳報狀卷 他九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 A1-1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2 A1-2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3 A1-3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4 A1-4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5 A1-5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6 A1-6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7 A1-7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8 A1-8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9 A1-9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0 A1-10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1 A1-11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2 A1-12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3 A1-13卷 告證9(1)卷 A2卷 告證9(2)卷 A3卷 告證9(3)卷 A4卷 告證9(4)卷 A5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一 偵一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二 原審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三 原審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四 原審卷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函覆資料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1 C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2 C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3 C3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4 C4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5 C5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6 C6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7 C7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8 C8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9 C9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10 C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告訴人107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卷 D卷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一 上重訴卷一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二 上重訴卷二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三 上重訴卷三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四 上重訴卷四 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卷 上重更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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