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2-上重訴-15-20241107-3

字號

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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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應必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應必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呂應必(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羈押3月,復先後裁定自111年7月12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原審辯論終結日111年11月14日裁定被告准予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於111年11月15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法院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483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1年11月18日士院鳴刑永111金重訴3、111訴329、111訴483字第1110222866號函(稿)(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237、301、311、325至327頁)。其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金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483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191罪,各處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19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案件受理中,並經本院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15日、113年3月15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經 本院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迄未見復。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責非輕,且本案被害人數有191人之多,遭詐騙金額達2億多元,被告尚需面臨後續賠償被害人等之相關事宜。此外,被告前因詐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因逃亡10年而罹於行刑權時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在審理中,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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