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2-上重訴-15-20241230-4

字號

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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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具 保 人 陳明暉 被 告 呂應必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明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應必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准予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陳明暉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並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號C室,有原審法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483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98號)、原審法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237、301、308、309、325至327頁)。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傳喚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2月2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稱:目前無法聯絡上被告,當時伊是一審的辯護人,具保後因為二審被告並未繼續委任擔任被告之辯護人,後續伊跟被告並沒有再繼續聯絡,在本次庭期之前伊曾經透過被告的朋友來詢問被告的下落,被告朋友的回應都是無法得知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33、437頁),此外,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乙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3年12月4日金湖警刑字第1130008329號函(見本院卷四第4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4094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43至454頁),又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情形,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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