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2-上重訴-24-20241021-11
字號
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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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炫逢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重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案卷宗及證物於113年7月29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 日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丙○○、乙○○、丁○○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丁○○(下稱被告4人)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4人應各執行有期徒刑18年、13年、16年6月、16年6月,嗣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被告4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遂上訴最高法院,而卷宗及證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4人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及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暨被告丙○○、乙○○、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及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4人所涉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往往伴隨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4人現仍上訴三審中,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自113年7月29日起羈押被告4人,羈押期間將於同年10月28日屆滿。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 問被告4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4人分別論處主持及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買賣人口既遂罪及未遂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及未遂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故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所判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3年、16年6月、16年6月等情,足認被告4人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考量被告4人所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4人皆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則被告4人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判,於面臨重刑加身之情形下,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4人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等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4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 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4人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並非通緝到案,不 可能逃亡及滅證、串證,請審酌被告甲○○羈押時日已長,二審已審理完畢,家中有年邁母親需照顧,請求重金交保並附帶其他條件以替代羈押云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乙○○並非通緝到案,且經羈押已久,本案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乙○○有逃亡、串證、滅證等行為,請求准予被告乙○○交保或以電子腳鐐或到派出所定期報到等其他方式以代替羈押云云;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丁○○客觀上並無任何逃亡行為,請求准予重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4人現階段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且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甲○○、乙○○、丁○○暨其等辯護人前揭所陳,均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4人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