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2-上重訴-25-20241217-3
字號
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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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聲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27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仍存在,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均遵時到庭,顯無逃亡之疑慮,本案相關物證調查到一段落,被告無滅證可能,審酌被告工作性質也有需要出差,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可以工作順利等語。 三、本院審酌: ㈠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110年9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110年度限出字第137號卷第3至5頁)。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起訖時間為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且該案件於111年4月29日繫屬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5月20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4日裁定自112年1月20日起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因原限制出、出海之原因仍存在,自113年5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函、刑事裁定、原審112年1月4日北院忠刑實111金重訴18字第1129000406號函、本院112年8月25日院高刑敬112上重訴25字第1129004563號函、113年4月30日院高刑敬112上重訴25字第113900220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73、249至250、253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1、135至139、209至213、219頁)。 ㈡被告雖坦認部分犯行,惟其前揭罪嫌,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 資料後,論處上開罪刑,且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被告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刑亦伴隨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並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均遵時到庭,顯無 逃亡之疑慮,本案相關物證調查到一段落,被告無滅證可能,審酌被告工作性質也有需要出差,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然依被告前於本院自陳目前在日商工作,亦需前往總公司,現雖遭限制出境、出海,工作上會請同事幫忙或用電話視訊會議方式解決等語,有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一第201頁),足認被告未因遭限制出境、出海,在處理工作上受有限制等節。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雖併予諭知附條件緩刑等節,惟被告與告訴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雖於107年11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其中㈠被告同意於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圓伍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参佰参拾陸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足佐(原審卷第399、401頁),詎被告迄今未依調解成立之條件給付告訴人任何之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本院卷一第119頁),可認被告並未信守承諾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是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五: 編號 主文(沒收部分)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偽造『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部章』、『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㈡章』印文」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如附表三「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2 未扣案如附表四「被告偽造Hokuyo公司公司及Hokuyo公司公司人員簽章」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如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3 未扣案「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如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所示。 附件:調解內容(原審卷第399、401頁) 原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丙○○(CHEN-YU CHENG) 被 告 丁○○ 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遠東新世紀股份 有限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FAR EASTERN POL 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圓伍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参佰参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