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2-上重訴-25-20250326-4
字號
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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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聲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聲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任職於遠東 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6樓),擔任化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負責該公司對日本客戶(日本寶特瓶製造大廠北海製罐株式會社【英文名稱「HokkaiCan Co.,Ltd.」,下稱北海公司】,及其下設立之貿易公司Hokuyo Co.,Ltd公司【下稱Hokuyo公司】)之酯粒產品銷售,並處理日本客戶訂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訴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受遠東公司委任而處理上開事務。遠東公司於97年間,為拓展與北海公司間之酯粒交易,與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簽訂「PET Supply Agreement」(下稱本案合約),同時於本案合約附件與北海公司簽訂「北海製罐CB651GT提貨價格提案書(2008年)」(下稱價格提案書),約定由遠東公司先將酯粒(批號CB651G)銷售予Hokuyo公司,Hokuyo公司再行出售予北海公司,且Hokuyo公司於97年4月至98年3月31日期間,各階段向遠東公司採購達約定數量,遠東公司將依價格提案書約定之公式計算,給予Hokuyo公司每公斤日圓(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為日圓)1至3元之回饋金,並按遠東公司先前慣例,待本案合約到期(即98年3月31日)後計算交易期間總回饋金額予Hokuyo公司。李明聲明知其受遠東公司委任處理遠東公司與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上開本案合約相關事宜,且知悉遠東公司與北海公司簽有價格提案書,應按合約、遠東公司內部規範及先前慣例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遠東公司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至98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致生遠東 公司損害計3,716萬4,000元(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 1.於97年間在本案合約未到期、尚未實際核算回饋金之前,未 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應允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員工,遠東公司將回饋總計1億2,000萬元之回饋金予Hokuyo公司,並分上、下半年給予回饋金;李明聲並於97年11月26日,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盜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部章」,偽以遠東公司名義開立1,232萬4,000元之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用以表示遠東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1,232萬4,000元,致生此部分遠東公司應收帳款短收之損害。 2.於98年6月間,在Hokuyo公司尚未實際支付貨款之情況下, 以Hokuyo公司客訴遠東公司所交付之酯粒品質異常須退還貨款為由,於遠東公司內部提出簽呈獲准,並於98年6月30日經由不知情遠東公司員工匯出819萬元退款予Hokuyo公司,該819萬元之退款嗣以回饋金517萬7,292元,及補償金301萬2,708元方式歸類處理,即以此方式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給予Hokuyo公司前揭回饋金及補償金(就遠東公司因補償金名目所受損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6所示,另合併計算如後述「㈢」之部分)。 3.復因李明聲最初係答應Hokuyo公司將給予1億2,000萬元之回 饋金,竟未得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亦未經遠東公司內部簽核請款流程,逕自於98年8月底,自Hokuyo公司應付貨款中扣除貨款1,966萬2,708元,致生此部分遠東公司應收帳款短收之損害;其於97年至98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致生遠東公司損害總計3,716萬4,000元(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 ㈡於98年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致生遠東 公司損害計6億3,959萬4,659元(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40所示部分): 於本案合約屆期(即98年3月31日)後,遠東公司本已無須 再依約支付任何回饋金予Hokuyo公司,李明聲為免前開超額給予回饋金致遠東公司應收帳款短少之情事曝光,竟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允諾Hokuyo公司及北海公司將繼續以扣抵貨款之方式給予回饋金,復以盜蓋、電腦偽造印文等方式,偽以遠東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16至18、20、22、25至28、31、33至37、39至43、47至49、51、53、55、57、59、61、64至65、69所示,就起訴書編號顯然誤載之處,應予更正),用以表示遠東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總計6億3,959萬4,659元(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40所示),致生此部分遠東公司應收帳款短收之損害。 ㈢於97年起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補償金,致生遠 東公司損害計2億6,211萬9,016元(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於97年至105年間,Hokuyo公司除要求李明聲給予上開回饋 金外,亦持續以客訴補償、補償運費、退貨補償、價格折扣補償、樣品補償等名目,向李明聲要求給予補償金,李明聲明知上開補償金之支付,應循遠東公司內部規範敘明理由逐級簽核,經其主管核准後始能支付,竟仍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未經遠東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同意給予補償金,以盜蓋、電腦偽造印文等方式,偽以遠東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9、15、19、21、23至24、28至30、32、38、66至67所示),用以表示遠東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自應付貨款中扣抵共計2億5,641萬4,108元(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1至24所示);復以口頭允諾Hokuyo公司可於100年5月底及102年11月應付貨款中,分別以退貨補償名義、樣品補償名義,逕行分別扣抵251萬3,700元、17萬8,500元(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1、20所示),致遠東公司應收帳款短收共計269萬2,200元;於97年起至105年間違背職務給予Hokuyo公司補償金,致生遠東公司損害總計2億6,211萬9,016元(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㈣其為掩飾前開期間違背職務擅自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及補 償金,使Hokuyo公司得以扣抵貨款等情,遂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付款明細書,不實登載Hokuyo公司每月付款之Invoice號碼、數量、單價及金額等內容(就登載之日期及不實登載之內容等,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2所示),由Hokuyo公司確認後,交付予遠東公司行使之;自103年2月14日起(即如附表四編號15以下),更進而於付款明細書內容不實登載後,逕以電腦偽造Hokuyo公司及其人員之簽名用印於其上,表彰該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已交由客戶確認後,交付予遠東公司行使之,以隱匿Hokuyo公司每月實際付款情形,使遠東公司未能發現Hokuyo公司應付貨款遭前揭回饋金、補償金扣抵,足生損害於Hokuyo公司及遠東公司對於客戶應收貨款管理之正確性(與檢察官本案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於104年3至5月間,李明聲未經遠東公司子公司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下稱FEPI公司)同意或授權,偽以FEPI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Deb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44至46所示),用以表示FEPI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扣抵其應付貨款;嗣於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復未經FEPI公司同意或授權,偽以FEPI公司名義開立Credit Note(如附表三編號50、52、54、56、58、60、62至63、68、70所示),用以表示FEPI公司同意貨款折讓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之,使Hokuyo公司得據以扣抵其應付貨款,足生損害於FEPI公司應收帳款短收及對於客戶應收貨款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104年6月26日,Hokuyo公司為確認李明聲所允諾給予之回 饋金餘額,而要求以遠東公司名義出具,內容包括承認遠東公司對Hokuyo公司負有9,599萬4,230元回饋金債務等之「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李明聲遂未經遠東公司、該公司協理王耀新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王耀新之簽名並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總部收款專用章㈠」於前開「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上,偽以其等名義製作「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用以表示承認上揭回饋金債務存在之意,並交付予Hokuyo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耀新及遠東公司。 二、案經遠東公司、FEPI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卷二第158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佩琦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彥丞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附表三、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另就附表部分補充如下: ㈠附表三部分: 1.因應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被告並非偽造與扣抵貨款一 致之CreditNote或DebitNote,須從Hokuyo公司人員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中得知其扣抵貨款之回饋金金額,將「CreditNote/DebitNote折讓金額(日圓)」欄修正為「CreditNote/DebitNote折讓金額(日圓)、Hokuyo公司扣款金額(日圓)」、編號44至46之「證物編號(證物名稱,卷證出處)」欄位增加說明,編號46之金額修正為1,375,500元(配合附表二編號4修正)。 2.被告偽造之103/7/16 Credit Note(告證16-1,111金重訴1 8卷第341頁),讓Hokuyo公司自應付告訴人FEPI公司貨款中所扣抵之102年度不法回饋金1,403,366元,應列入附表三以下編號37-1。 ㈡附表四部分: 1.編號28:經查付款明細(告證6-28,北檢109他6558卷第367 頁),物流費用為(¥420,000),原審誤載為42,000,應予更正。 2.編號30:「明細書總金額(日圓)」及「總金額(日圓)」 應為¥113,989,250,原審誤載為11,398,250,應予更正。 3.編號41:①經查付款明細(告證6-41,北檢109他6558卷第39 3頁)サンプル物流費為¥358,083,原審誤載為358,033,應予更正。②經查付款明細(告證6-41,北檢109他6558卷第393頁)Invoice No.FTCS 00000000之匯款數量、金額及明細書總金額分別為¥157,500、¥24,412,500及¥157,020,183(詳附表四綠底標示),起訴書誤載為¥168,000及¥26,040,000及¥158,647,683。③【附表四】修正之處以紅字黃底標示。 三、告訴人遠東公司損害金額說明如下: ㈠加總不法回饋金【附表一之一】及不法補償金【附表一之二 】計日圓938,877,675元,依「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日圓收盤即期買入匯率」換算新臺幣損害金額為327,059仟元【附表五之一】,至告訴代理人主張金額305,135,244元係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第8頁註腳28所載匯率0.325計算(110偵27679號卷第24頁),故應以「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日圓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認定較為合理。 ㈡依告訴人遠東公司113年9月12日刑事準備(三)狀所提供其 於97年至105年間與Hokuyo公司交易之分類帳明細,遠東公司帳上未沖銷應收帳款及暫付款金額分別為日圓611,625,000元(上證6-1,本院卷一第403至451頁)及日圓78,271,615元(上證6-2,本院卷一第453至459頁),合計為日圓689,896,615元。 ㈢被告擅自給予Hokuyo公司不法回饋金,導致告訴人遠東公司 之逾期應收帳款暴增,被告於105年2月29日以電子郵件指示Hokuyo公司匯款予告訴人遠東公司於日本之銀行帳戶,Hokuyo公司陸續匯款日圓計454,146,339元(為應付予FEPI公司帳款日圓349,230,000元及告訴人遠東公司帳款日圓104,916,339元),於本案爆發後,告訴人遠東公司將前述Hokuyo公司應付予FEPI公司帳款日圓349,230,000元匯還予FEPI公司,然因告訴人遠東公司已對帳上所列Hokuyo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暫付款沖銷日圓224,269,957元,而實際應沖銷告訴人遠東公司應收帳款僅日圓104,916,339元,故告訴人遠東公司對Hokuyo公司尚應有應收帳款日圓119,353,618元未收回(日圓224,269,957元-日圓104,916,339元)。 ㈣綜上,告訴人遠東公司對Hokuyo公司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應 為日圓809,250,233元(日圓611,625,000元+日圓78,271,615元+日圓119,353,618元),告訴人遠東公司已於105年度財務報表(上證1,本院卷一第321頁)認列呆帳費用新臺幣237,515仟元【計算式:日圓809,250,233元×0.2935=新臺幣237,514,943元(按105年5月31日臺灣銀行日圓即期買入及賣出平均收盤匯率折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損害金額日圓938,877,675元,與其帳上 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及暫付款金額計日圓809,250,233元之差異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刑事準備(三)狀主張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因被告違 背職務擅自給予Hokuyo公司回饋金及補償金、偽以告訴人遠東公司名義開立之Credit Note等行為致生告訴人遠東公司損害共計日圓9億3,887萬7,675元為準,此亦為被告所承認並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遠東公司之金額等云云(本院卷一第400頁第5至11行)。 2.惟查: ⑴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遠東公司係以被告擅自開立之Credi t Note等金額提告,並非以會計實際結帳後之金額(詳本院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87至489頁)。 ⑵被告承認其偽以告訴人遠東公司名義開立之Credit Note等文 書交付Hokuyo公司行使貨款折讓之用,可證被告使用非法手段,然被告所偽造之Credit Note金額是否全部造成告訴人遠東公司損失?仍須進一步釐清所偽造之Credit Note金額與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收款及沖帳間之關聯,並以「遠東公司實際無法收回之款項」為其實際損害金額為宜。經依卷內資料顯示,僅有被告所偽造之Credit Note等文書證據,並無被告所偽造Credit Note金額與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依Hokuyo公司匯款金額沖銷應收帳款可稽之金流及帳務處理證據(例如:被告偽造Credit Note金額100元供Hokuyo公司扣抵原應付貨款1,000元,使其實際付款900元,而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沖銷900元應收帳款,而留有應收帳款100元無法沖銷,可證明被告偽造之金額即為告訴人遠東公司之損害)。是以,於Hokuyo公司實際貨款扣抵、匯款金額及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收款金額未明下,不宜逕以被告偽造上開文書開立之金額認告訴人遠東公司之實際損害金額。 ⑶又告訴人遠東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查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業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景彬會計師及郭政弘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且公告申報後未有修正財務報表情事,足以允當表達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度之個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告訴人遠東公司亦自承其將本案損害金額提列於105年度營業費用中之呆帳費用新臺幣237,515仟元(本院卷一第309、399及400頁),有105年度個體綜合損益表及營業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5及321頁)、告訴人遠東公司97年至105年間與Hokuyo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分類帳明細、暫付款明細、Hokuyo公司105年1月至3月之付款明細等資料(本院卷一第403至479頁)在卷可稽,較合理確信其為告訴人遠東公司之實際損害金額。 四、本案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不合常規交易之不利益交易罪,其說 明如下: ㈠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係以已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意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包括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的虛假行為,尤不拘泥於既存之犯罪模式,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均屬之;至於交易是否屬「不利益之交易」則應以行為當時作為實體上之判斷標準,並非以行為後作為判斷標準。惟本罪係屬實害結果犯之立法例,必以公司發生實害之結果,始足當之,亦即以「造成損害」為本罪成立之前提,自應以本罪行為既遂時(即行為結果發生時),為其損害額之計算;至於重大損害之判斷標準,除以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因素外,亦應審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非常規交易之關聯性(例如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非常規交易整體金額或公司實收資本額之比例),並考量不合常規交易造成公司所承擔之商譽、營運等無形資產損失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動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各種影響利潤變動,尤其在公司連年處於經營性虧損狀態下,更應參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連年虧損金額之比例,可能牽涉公司需透過減資以彌補虧損等因素,復審酌非常規交易之後果勢必造成證券市場上投資人對於證券投資及市場制度喪失信心,而需聚焦於該非常規交易事實如予以揭露而改變公司整體商業策略資訊後,影響理性投資人決策的可能性有多大等情狀,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明知不應給予Hokuyo公司超出本案合約約定之回饋金, 且於本案合約屆期後告訴人遠東公司本已無須再支付任何回饋金予Hokuyo公司,惟被告仍違背其任務,擅自給予Hokuyo公司貨款折讓,使告訴人遠東公司承受無法收回應收帳款之風險,核屬「不利益交易」。前述超額回饋金及補償金係被告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交易雙方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所制定交易條件,被告完全聽命順從Hokuyo公司配合給予折讓,核屬「不合營業常規」。 ㈢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損害新臺幣237,515仟元是否「重大」之 認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如下說明: 1.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 ⑴本罪係屬實害結果犯之立法例,必以公司發生實害之結果, 始足當之,亦即以「造成損害」為本罪成立之前提,自應以本罪行為既遂時(即行為結果發生時),為其損害額之計算。被告接續於97至105年間為本案犯行,致生告訴人遠東公司於105年度認列呆帳費用新臺幣237,515仟元。 ⑵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 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係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評估重大性應採相同時點之公司規模作為比較基準較為合適(分子分母皆為同時點資訊始具比較性)。 ⑶查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個體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告訴 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237,515仟元分別占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度資產總額、權益總額、實收資本額、銷貨收入淨額、固聚脂粒銷貨收入淨額之比例甚微,計算詳【附表五:(一)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 2.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非常規交易之關聯性(例如公司財產損 害金額占非常規交易整體金額或公司實收資本額之比例): ⑴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係無法收回對Hokuyo公司之應 收帳款,而該等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其帳務處理為:97年至105年間發生交易立帳時「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收到貨款時「借:銀行存款,貸:應收帳款」、105年提列呆帳時「借:呆帳費用,貸:備抵呆帳」(備抵呆帳為應收帳款之減項)。依告訴人提供之應收帳款分類帳明細(本院卷一第403至451頁),統計告訴人遠東公司與Hokuyo公司於97年至105年發生交易時立帳金額總計為日圓13,275,748,950元,折合新臺幣為4,442,084仟元(應收帳款分類明細帳內文欄位記載外銷發票,已排除餘額或純為帳務處理用之金額,下稱本案不合常規交易金額)。 ⑵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新臺幣237,515仟元占本案 不合常規交易金額新臺幣4,442,084仟元之比例為5.3469%,若以告訴人遠東公司依Invoice金額統計總交易金額日圓14,226,589,350元作為不合常規交易金額計算(上證3,本院卷一第341至369頁),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日圓809,250,233元占其比例亦僅5.6883%。進一步觀察,本案不合常規交易金額與遠東公司97至105年之固聚脂粒銷貨收入淨額、銷貨收入淨額合計金額之關聯,本案不合常規交易金額占其比例微小(縱使告訴人遠東公司不與Hokuyo公司交易,對告訴人遠東公司97至105年銷貨收入淨額整體來說僅會下降0.9252%),況且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損害金額占本案不合常規交易金額之比例僅有5.3469%。是以,告訴人遠東公司實際損害金額占告訴人遠東公司97至105年之固聚酯粒銷貨收入淨額、銷貨收入淨額及稅前淨利合計金額之比例甚微,計算詳【附表五:(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與本案不合常規交易之關聯性】。 3.不合常規交易造成公司所承擔之商譽、營運等無形資產損失 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動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各種影響利潤變動: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被告犯行嚴重影響公司與客戶間之往來關係及交易上互信,告訴人遠東公司與日本Hokuyo公司及北海公司發生訴訟糾紛,且斷絕與Hokuyo公司及北海公司生意上之往來,對告訴人遠東公司長期經營之銷售市場造成極大影響等云云(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惟查告訴人遠東公司106、107及108年個體財務報表營業收入明細表【附件1】,其固聚酯粒銷貨收入淨額分別為16,722,451仟元、23,073,399仟元及19,173,044仟元,告訴人遠東公司於105年轉列呆帳後之106至108年固聚酯粒銷貨收入淨額平均數為19,656,298仟元,仍高於97至105年固聚酯粒銷貨收入淨額平均數19,046,824仟元,就此而言對告訴人遠東公司經營與本案相關固聚酯粒之銷售市場,似無其所片面主張之重大影響。 4.在公司連年處於經營性虧損狀態下,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連 年虧損金額之比例,可能牽涉公司需透過減資以彌補虧損等因素: ⑴查告訴人遠東公司97至105年個體綜合損益表(彙整報表資訊 如【附表五之二】,其稅前淨利皆為正數,告訴人遠東公司並無發生虧損。 ⑵至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應以「本業營業利益」作為重大損害 之衡量基準等云云(本院卷一第307、308、337頁),然查,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係無法收回對Hokuyo公司之應收帳款,告訴人遠東公司於105年始提列呆帳(相關帳務處理已如前述),故告訴人遠東公司98、102、103及104年營業利益呈現負數,與告訴人遠東公司於本案所受實際損害無關。而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營業利益為-866,363仟元,係已扣除呆帳費用237,515仟元後之計算結果(營業利益-866,363仟元=營業收入44,749,437仟元-營業成本40,635,835仟元-營業費用4,979,965仟元,呆帳費用列於營業費用項下),縱使加回呆帳費用237,515仟元(排除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因素),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營業利益仍為-628,848元。易言之,告訴人遠東公司於本案所受實際損害並非造成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本業虧損之主要因素(呆帳費用237,515仟元占105年營業費用4,979,965仟元之比例僅4.7694%),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縱使沒發生呆帳損失,其本業經營仍為虧損。 5.非常規交易事實如予以揭露而改變公司整體商業策略資訊後 ,影響理性投資人決策的可能性有多大。 ⑴告訴人遠東公司主張本案係其業務人員之重大舞弊事件,被 告遭臺北地檢署起訴後,業經新聞媒體於111年4月29日披露(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造成告訴人遠東公司蒙受商譽傷害,亦使一般社會投資大眾對投資告訴人遠東公司之經營策略等產生懷疑,進而對是否投資告訴人遠東公司有所猶豫,嚴重影響告訴人遠東公司及投資人之權益等云云(本院卷一第338頁)。 ⑵我國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揭露之法源依據係訂於證券交易法第3 6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依規定辦理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則列舉說明「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九種情形,其第2款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另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訊處理程序)第4條規定上市公司應發布之「重大訊息」事項,其第2款為「上市公司或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因犯貪汙、瀆職、詐欺、背信、侵占之罪經起訴者。」是以,告訴人遠東公司因本案與日本Hokuyo公司及北海公司發生訴訟,經一審東京地方法院及二審東京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告訴人遠東公司民事訴訟,告訴人遠東公司未獲賠償之事件,倘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日內向主管機關公告並申報。 ⑶前揭款項未訂有重大性量化標準,公司應以個案情況判斷其 性質及內容是否對其財務或業務、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等具有重大影響,綜合考量其影響程度。告訴人遠東公司日本訴訟於110年判決確定無法獲得任何補償,此訴訟事件若對公司財務或業務之影響達重大,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決策時,應依重訊處理程序規定公告並申報。惟查公開資訊觀測站告訴人遠東公司110至112年之歷史重大訊息【附件2】,並未發現告訴人遠東公司有對此事件發布重大訊息,顯然並無告訴人遠東公司片面所主張此事件對理性投資者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 ⑷新聞媒體於111年4月29日披露本案被告犯行,查證券交易所 網站個股成交資訊【附件3】,告訴人遠東公司自111年4月29日新聞媒體公布後之三個月股價並未有大幅下跌情事,顯見本案不合常規交易被媒體揭露後,投資者並未因本案而對告訴人遠東公司喪失信心而拋售股票。 6.綜上各情,本案被告所為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依上開情 狀綜合判斷結果,認為對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損害未達重大損害之程度,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是其所為與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構成要件不符。 7.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於本案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然依起訴意旨以被告與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有別,自難逕以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予以究責等旨,並未就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證券交易法不合常規交易之不利益交易罪嫌訴追請求(見起訴書第13至15頁㈢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僅係促請注意之性質,況依上開說明,附存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遠東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此部分自與前揭認定有罪間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接續於97年至105年間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則上 開犯罪時間雖適逢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跨越新、舊法,然以被告上開數次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即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至21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均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5至4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㈤至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偽造遠東公司及Hokuyo公司之印文,及偽造相關人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被告自103年2月14日起,偽以Hokuyo公司人員名義,簽名用印於付款明細書上確認Hokuyo公司付款情形(事實欄「一、㈣」),與檢察官本案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詳 如附表三、四所示),及對遠東公司背信之行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嫌,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 訴對FEPI公司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聲原係告訴人遠東公司化纖總部固 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任職期間為93年11月1日至105年6月15日),負責銷售告訴人遠東公司及告訴人FEPI公司酯粒產品予客戶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業務,並處理日本客戶訂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訴等事務,係受告訴人FEPI公司委任處理與日本客戶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上開各項事務之人;其明知受告訴人FEPI公司委任處理與北海公司及Hokuyo公司本案合約相關事宜,知悉告訴人遠東公司與北海公司有簽訂價格提案書,其應按合約、公司規範及慣例執行業務,並依循公司請款簽核流程,為告訴人FEPI公司爭取最大利益,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FEPI公司之利益,未經告訴人FEPI公司同意或授權下,並在告訴人FEPI公司並未與Hokuyo公司簽訂任何約定回饋金合約情況下,擅自以告訴人FEPI公司名義給與Hokuyo公司回饋金,使Hokuyo公司得以折抵應付貨款;被告於102年間擅自應允Hokuyo公司可給與回饋金,遂於103年7月底逕自在Hokuyo公司原應支付貨款內,協助Hokuyo公司抵扣140萬3,366元貨款作為回饋金(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嗣於104年3至5月間,復以「酯粒價差」名義,未經告訴人FEPI公司同意或授權,自Hokuyo公司應付貨款中扣抵貨款370萬5,770元、352萬8,000元、137萬5,5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4所示部分),合計折抵860萬9,270元;嗣後,為持續支付回饋金予Hokuyo公司,被告於104年7月至105年4月間,再度未經FEPI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為北海製罐平成25年的CB651G酯粒下期回饋金部分」(中譯)名義,使Hokuyo公司折抵應付貨款500萬8,500元、792萬7,500元、661萬5,000元、577萬5,000元、294萬4,200元、311萬8,500元、323萬4,000元、373萬8,000元、365萬4,000元、462萬元,合計4,663萬4,7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至14所示部分),致生告訴人FEPI公司應收帳款總計短收5,664萬7,336元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陳彥丞之證述、PET Supply Agreement、告訴人遠東公司之化纖事業總部銷售管理及業務授權範圍施行細則、化纖營運總部銷售管理授權範圍、被告偽造告訴人FEPI公司名義出具之Credit Note及Debit Note、告訴人遠東公司105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民事起訴書、原審107年度他調字第741號調解筆錄、被告自白陳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係任職於告訴人遠東公司擔任化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 易部副經理,負責銷售酯粒產品予本案日本客戶,並處理客戶訂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戶等事務,此為被告所自承,而依卷附告訴人遠東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北檢他6558卷第397頁),亦可知該等勞動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遠東公司間。再者,告訴代理人范佩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當時任職遠東公司擔任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因Hokuyo公司為遠東公司、子公司FEPI、遠東公司上海公司孫公司同一客戶,總公司有指示被告從事出貨相關業務,即由遠東上海孫公司出貨給FEPI公司,FEPI公司再出貨給Hokuyo公司。FEPI公司和遠東公司上海孫公司並無委任被告從事該交易內容,是總公司認為同一客戶,都是被告業務範圍。成立FEPI公司僅稅務考量,工廠是在遠東公司上海公司,孫公司賣給FEPI公司,FEPI公司再賣給Hokuyo公司,而FEPI公司與遠東公司上海孫公司是各自獨立成立公司法人。被告領總公司的薪資,FEPI公司與遠東公司上海孫公司不需要支付費用給被告。被告對FEPI公司、上海遠東孫公司部分之績效亦為總公司給付。FEPI公司與告訴人遠東公司亦無合併編列報表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3、97頁)。上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足認被告係受告訴人遠東公司委任而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應堪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及上海遠東孫公司仍屬各 自獨立之法人個體,各自擁有其股東會及董事會,母、子公司仍應依法令及各自章程遵守相關規範而經營業務,是基於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原則,除有特殊規範外,子公司尚非母公司之內部單位,且刑罰亦無法人格否認論之適用。是被告既係任職於母公司即告訴人遠東公司而受委任處理有關本案酯粒產品銷售事宜,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及告訴人遠東公司之間,被告僅對於告訴人遠東公司在法律上發生誠實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義務,縱因告訴人遠東公司指派被告一併協助處理子公司FEPI公司之酯粒產品銷售事宜,僅涉及其所受告訴人遠東公司指示處理業務,亦不影響委任關係仍存在於被告及告訴人遠東公司間之認定。基於前述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原則,被告既未實際任職於FEPI公司,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FEPI公司間存在何種內部關係而為FEPI公司處理事務,倘僅憑被告受告訴人遠東公司指示處理之業務內容包含為FEPI公司之相關交易,即遽認被告因此亦對於FEPI公司負有法律上之受託義務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與法人格獨立之原則相悖,是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逕以刑法背信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對FEPI公司背信之確信心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之科刑,並諭知緩刑 及緩刑附條件,雖有說明其理由,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附表三、四部分,有如前述與卷內事證未合之處,其就上開認定事實,已有違誤。⑵告訴人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金額237,515仟元台幣,告訴人FEPI公司經起訴認定應收帳款總計短收5,664萬7,336元損害,且無法再與Hokuyo公司繼續交易,造成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商譽、財產不少損害。本案從一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使被告自白,亦係因前揭事證明確所使然,則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情狀,自應以中度刑為基準裁量,始符合相當原則,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僅從低度量刑,顯未考量上情,其量刑已有未當;⑶被告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實際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原審僅偏執被告無刑事前案又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達成調解一端,而未慮及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又未積極彌補等上情整理考量即諭知緩刑,其裁量亦有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未論及被告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犯行,以及被告對FEPI公司,亦犯背信罪等,並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量刑之裁量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事實認定不當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身 為告訴人遠東公司化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本應按與客戶之合約、告訴人遠東公司內部規範及先前慣例,善盡其忠實義務執行業務,竟違背其職務而為本案前揭犯行,使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王耀新受有損害,且迄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遠東公司、FEPI公司之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釐清案情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告訴代理人范佩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年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5至42所示,及事實欄一、㈥ 「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等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他人而行使之,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收。惟就其上開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五所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對FEPI公司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之一(對應起訴書附表1-1)、附表一之二(對應起訴書 附表1-2)、附表三(對應起訴書附表3)、附表四(對應起訴書 附表4)均如後附。 附表五: 編號 主文(沒收部分)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偽造『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部章』、『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㈡章』印文」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如附表三「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2 未扣案如附表四「被告偽造Hokuyo公司公司及Hokuyo公司公司人員簽章」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如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3 未扣案「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上偽造之「王耀新」署押沒收。 如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