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2-上重訴-31-20241218-3

字號

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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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淑茵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許博森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淑茵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淑茵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宣判,改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經告訴人廣豐公司聲請假扣押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第452號執行在案,然所得受償金額遠不及損失金額,且查無其他財產得為扣押,而認被告有將資產隱匿、移轉或移置國外之可能性,另參酌被告曾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一職,並任職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研究人員,堪認被告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亦有能力在國境外謀職生活,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被告所為,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告訴人廣豐公司損害甚鉅,對社會金融秩序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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