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2-上重訴-48-20241211-7

字號

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庚○○ 壬○○○ 辛○○ 己○○ 丙○○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號、第10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與其父甲○○、母乙○○、配偶丁○○、胞妹癸○○、其兄戊○○ 之妻即大嫂寅○○、兒子子○○(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女兒丑○○(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兒子卯○○(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姪女辰○○(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即戊○○與寅○○之女),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2樓,1樓則經營○○輪胎行。陳○○自幼雖無嚴重違反道德規範之作為,但敢於採取違法邊緣之行為,常認為自己之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之作法,遇他人有想法差異時,多採取隱忍與避免衝突之方式行事,或選擇離開,而疏於與對方溝通,傾向以自身經驗之有限資訊推論人際互動狀況,其思考較為固著,與人有衝突時,經常認為自己遭受排擠,多採取「責任外在歸因模式」,認為係因他人行為或環境方造成自己之發展成就不順利,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且因陳○○個性較好面子,有時因而會有較為衝動或魯莽之行為,甚且不惜採取玉石俱焚之激烈手段。  ㈡陳○○於成年後,自認與父親甲○○及母親乙○○間有許多溝通上 之困難,雙方難以認可彼此看法,陳○○無法依照自己之想法行事。陳○○於與其妻丁○○結婚後,雖應甲○○之邀請回到○○輪胎行工作,然因營業方向與工作相關事務等問題,與甲○○常起爭執。陳○○與乙○○間之爭執原因,則多出於陳○○為保護其配偶與子女之想法,包括婆媳問題、對兒女教養方式,及家務、育兒等分工事項。陳○○並主觀認定父母較偏愛其兄戊○○及其妹癸○○,認為自己很難獲得父母在物質或其他事務上之支持與幫助,於家務分工及經濟支持上均感覺不公,而與父母間爭執頻繁,溝通方式皆甚為激烈,於本件發生前1、2年,陳○○於與甲○○爭吵過程中,即曾2、3次出言表示欲放火燒燬○○輪胎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陳○○雖因對於姪女辰○○之照護及家務分工問題感覺不公,對大嫂寅○○亦有不滿,惟於本件發生前未與寅○○間有何直接之衝突。於109年1、2月間,陳○○經友人引介接觸地下賭場,開始習慣賭博,有嗜賭症症狀,至109年9月間向丁○○坦認後始停止賭博行為,惟仍積欠相當之賭博債務。陳○○為償還賭債,除兼營選物販賣機臺生意外,並於新竹科學園區之製造業公司從事夜班工作,而甲○○於110年10月間知悉陳○○賭債問題後,亦將○○輪胎行之大部分經營工作下放予陳○○,但就陳○○兼職夜班後之輪胎行工作狀況,以及對客戶之經營理念上,仍多有爭執。  ㈢於111年6月15日,甲○○將○○輪胎行之工作交由陳○○,但陳○○ 有事外出,甲○○亦因工作不在輪胎行內,陳○○認為已將外出之事告知母親乙○○,乙○○仍因有客人上門,而撥打電話要求陳○○返回○○輪胎行工作,陳○○已因工作分配問題,對甲○○、乙○○心生不滿。於該日晚間9時30分許甲○○返家後,陳○○即與乙○○、甲○○就其被要求返回輪胎行處理工作之事起口角衝突,且因乙○○責怪陳○○為何小孩吃完飯之碗還沒有洗,並為同一事由指責丁○○,陳○○聽聞後,續與甲○○、乙○○為家務分工等事,爭吵不休,陳○○並因而辱罵寅○○為何沒倒垃圾、沒洗衣服。陳○○深覺不公,情緒激動,揚言「不爽家裡放火燒一燒」,甲○○回以「那就去啊」,陳○○聽聞後,覺得再度遭父親看不起,其先前已多次表達要將輪胎行燒燬,均不被當一回事,其情緒爆發,怒火中燒,為除去其壓力源頭,證明其真的敢付諸實行,陳○○即依其預謀,準備拿取家中汽油空桶,前往購買盛裝之汽油,遂要求在○○輪胎行1樓後方打麻將之乙○○友人黃○○及蘇○○離開,本欲拿取放置於樓梯下方倉庫而遭打麻將之人擋住之20公升汽油桶,卻發現該處並無汽油空桶,陳○○遂改拿取原置於1樓之5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個,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汽油。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陳○○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購買20.35公升之92無鉛汽油,分裝於其所攜帶之5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桶內,旋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抵○○輪胎行並停放於門口之人行道上,未將該車熄火(該車行車紀錄器仍處於開啟狀態),急著下車取出放置於該車後車廂裝滿汽油之保特瓶桶3桶,便於攜入屋內。陳○○先將第1桶汽油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空壓機旁(即房屋中央偏內側位置),再將第2桶汽油潑灑於1樓頂高機工作區處(即房屋中央面朝門口偏左側位置),第3桶汽油則潑灑於該輪胎行1樓靠近門口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即面朝房屋門口之右前側位置,以下左、右側均依人在輪胎行內面朝門口做辨識敘述),由屋內往屋外潑灑汽油於地面,汽油流動而遍佈該輪胎行1樓地板,空氣中亦皆係揮發之汽油味(另1桶92無鉛汽油5公升未潑灑亦未經扣案)。甲○○見陳○○潑灑汽油,即請乙○○報警,乙○○即於該日晚間10時6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110,告知警方其兒子在輪胎行地址的家裡倒汽油,再將電話交給丁○○,丁○○告知警方家裡有人放火,已經倒了很多汽油,請警方趕快派人過來,而乙○○之友人黃○○及蘇○○因見聞陳○○潑灑汽油,並與甲○○、乙○○爭吵之情狀,已各自騎乘機車離去。陳○○於潑灑汽油時,持續與甲○○爭吵,並揚言「林北如果瘋起來,我也敢死我跟你說(台語)」、「最好是把我抓進去,不要讓我出來,敢不敢」,表達其確實有點火引燃該輪胎行之能力及決心,並已表露其不惜與其壓力源頭即其父母同歸於盡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甲○○先後又回以「馬上來」、「警察馬上來」、「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等語,陳○○覺得仍被父親看不起,被認為不敢真的去做,所受刺激更強化其犯意之實行,雖丁○○已前來以「好啦,你鬧夠了沒?不要倒,白癡是不是?」等語勸阻陳○○停手,但陳○○無罷手之意,甲○○則繼續唸陳○○「這麼不長進」,陳○○怒火更旺,累積之壓力無從宣洩或逃離,堅認只有剝奪其父母甲○○、乙○○之生命才能獲得解脫。而依照陳○○具有汽車維修相關之學經歷及工作、生活經驗,已充分認識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且知悉該輪胎行1樓擺放大量有機溶劑、機油等助燃物,2樓為木質地板、木質隔間,在2樓之家人僅能由樓梯下至1樓往門口離開該輪胎行住處,別無其他逃生出口,同住之家人甲○○、乙○○、丁○○、癸○○、寅○○、子○○、卯○○、丑○○、辰○○均在屋內,若自1樓引火點燃四溢地板之汽油,將瞬間燃燒產生大火、濃煙及高溫,並即延燒、燒燬該輪胎行,同住家人將難以逃生,其中子○○、卯○○、丑○○、辰○○均為6歲以下之年幼兒童,更無獨立之逃生能力,其等皆將因躲避不及而生燒死或窒息之結果。陳○○成年人,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直接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之直接故意,以及縱然放火殺害居住於該輪胎行2樓之其餘同住家人(含兒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至位於其潑灑第1桶及第2桶汽油處中間之工作機臺附近,拿取用以擦拭手部油料之工作用廚房紙巾(下稱紙巾),以打火機點燃後,向前走3、4步至頂高機工作區處,再面朝1樓門口之方向,將該起火之紙巾朝房屋右前側停放機車處(即陳○○所潑灑第3桶汽油位置)丟擲,瞬間引燃滿地之汽油而發出爆炸聲響,火勢迅速延燒。而當時同在1樓之乙○○及丁○○,因較靠近房屋內側樓梯處,為搶救在2樓之幼童,均衝往2樓陳○○、丁○○及兒女所使用之臥室,而與在該臥室內之癸○○、寅○○、子○○、丑○○、卯○○、辰○○等人,均因1樓之猛烈、迅速竄燒至2樓之火勢,未能逃出,因而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死亡,8人之遺體並因2樓地板受燒碳化、燒失,鋼架嚴重坍塌,俱墜落至1樓。甲○○因當時站在1樓屋內前側接近門口處,於見陳○○點火引燃地面汽油時,旋即向外逃出,始倖免於難而未遂。陳○○亦於丟擲引火紙巾見火勢爆燃後,迅速往門口逃出。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洪晉翊、陳劭平因接獲110報案電話及勤務指揮通知,於該日晚間10時11分許,前往○○輪胎行處理,發現站在○○輪胎行附近之陳○○、甲○○,陳○○發現警員洪晉翊、陳劭平到場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人及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稱「我縱的火,趕快啦」等語,哭求警員趕快救火、救屋內之人,而自首其放火殺人之主要事實,警員因而觀察到陳○○口罩有燒融痕跡,身上散發汽油味且情緒失控,當場逮捕陳○○,並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又消防人員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撲滅火勢,發現○○輪胎行之住宅結構如屋內天花板、鋼樑等重要部分均已嚴重扭曲、變形、塌陷,房屋內部嚴重受燒,喪失其主要效用而已燒燬。 二、證據能力:   原審委請新竹市消防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現場重 建且錄影、拍照,原審並就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部分(參原審卷八第273至280、293頁、原審卷九第184頁),因係以由消防局之火災調查人員詢問甲○○相關案發現場相關資訊後,由消防局人員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紙巾並手持,丟入盛裝汽油之金屬托盤,欲以實驗方式模擬案發時之情況,並非請具專門知識者就特定證據問題輔助法院進行判斷,非屬鑑定之法定證據方法,縱原審就上開現場模擬過程之錄影當庭播放,並將其過程作成勘驗筆錄,亦難因此認該模擬畫面之製成本身屬勘驗之法定證據方法,復與其他之法定證據方法均不相符,且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上述現場重建畫面及內容應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就其平日與甲○○、乙○○、丁○○、癸○○、寅○○、 兒童子○○、兒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同住於○○輪胎行2樓,並在該輪胎行工作,於案發當日晚間因遭要求返家處理工作、家務分配等問題與甲○○、乙○○爭執後,駕車前往全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以600元購買92無鉛汽油20.35公升,裝於所攜帶之5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桶,返回該輪胎行後,於該輪胎行內之前揭地點接連潑灑3桶汽油,且點燃打火機、引燃汽油,進而引發火勢等情,均坦認在卷;就其傾倒汽油引燃火勢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輪胎行之犯行,及乙○○、丁○○、癸○○、寅○○、兒童子○○、兒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均因為未能逃出,因火勢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死亡,甲○○則逃出而未死亡各節,亦皆予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犯意,因為我父母責罵我太太,我覺得很不公平,因此和父母發生爭吵,我想用比較激烈的方式想讓他們懂我,知道我的立場;我沒有想要讓汽油延燒,我沒有點燃過汽油,不知道這麼嚴重,所以才沒有做任何防護措施;我是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丁○○勸我不要亂來,我以為可以將著火的衛生紙丟出輪胎行外面,結果不小心引燃汽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但被告對於太太、子女的感情非常深厚,對於其他家人也無明顯仇恨,係因為手遭燙到才放掉著火的衛生紙而引燃汽油引發火勢,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同住家人、兒童之計畫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平日與甲○○、乙○○、丁○○、癸○○、寅○○、兒童子○○、兒 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同住於○○輪胎行2樓,並於該輪胎行工作,與上開人員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6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之後,被告因遭要求返家處理工作與甲○○、乙○○口角衝突,又因丁○○沒洗碗之家務問題遭乙○○指責,而再與甲○○、乙○○發生爭吵,被告即揚言放火燒家,甲○○回以:「那就去啊」,被告遂攜帶5公升保特瓶空桶4桶,駕車前往全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購買以600元共計20.35公升之92無鉛汽油,盛裝於保特瓶空桶後,駕車返回該輪胎行,並提油在該輪胎行內1樓之空壓機旁、頂高機工作區及近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地板,由屋內往外各潑灑1桶汽油,且以打火機引燃地面汽油,該輪胎行瞬間爆燃,火勢延燒主要建築結構,在2樓被告臥室內之乙○○、丁○○、癸○○、寅○○、兒童子○○、兒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均未能逃出,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死亡,甲○○則逃出而未死亡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相卷第33、37、44、45頁、他卷第32至34頁、偵9794卷第76、77、83頁、原審卷八第30至65頁、本院卷二第489至515、517、520至532頁),核與證人即乙○○友人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乙○○友人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全國加油站○○路站員工楊安華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合(參他卷第35、36、42、44、45-1、47、48頁、原審卷八第66至74、77至89頁),並有全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監視器錄影擷圖(參他卷第17、18頁)、○○輪胎行旁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圖(參偵9794卷第50頁)、20.35公升92無鉛汽油之購買紀錄(參偵9794號卷第53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參他卷第248至25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筆錄(參相卷第25至32、4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參相卷第48至54、58、108至195頁)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長褲、鞋子,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分析結果,均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復有新竹市消防局111年7月12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可稽(參他字第1776號卷第114頁),被告就上開各情亦均坦承,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依新竹市消防局111年7月12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略以:「二、燃燒後之狀況:…㈡檢視該戶西南側受燒情形,靠近西側牆壁設有神明桌且已嚴重燒燬、燒失,西側及南側牆面水泥亦有嚴重剝落情形,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碳化及燒失,該區上方2樓樓地板C型鋼架亦受燒變色、扭曲、變形;檢視東南側作業區受燒情形,該區靠近南側牆壁設置有輪胎架並擺放有輪胎已明顯燒失,且2樓樓地板C型鋼架亦嚴重受燒變色、扭曲、變形及坍塌…㈢…2樓西北側受燒後,大部分樓地板已受燒碳化、掉落及燒失,僅殘餘少許地板及飲料瓶,中段處盥洗室已嚴重燒燬、燒失,但2樓西北側樓地板C型鋼架亦受燒變色、變形及扭曲,未有坍塌情形。…㈤檢視1樓東北側頂高機作業區(000號東半側)受燒情形,該區地面設置有2台車輛頂高機,據屋主指稱於該區靠近北側牆壁附近停放有1部機車,現場受燒後,該機車已嚴重燒燬僅剩鐵架,並於救災時被移出。該區上方2樓木質樓地板已受燒碳化、燒失並掉落於該區地面且樓地板C型鋼架及南、北二側H型鋼架有嚴重坍塌情形。另檢視該區東北側角落處附近2樓地板H型鋼架與靠近北側牆壁之L型鋼連接處已有斷裂脫離情形,而該H型鋼西側端亦與北側中段H型鋼柱脫離,且南側H型鋼亦與中段處鋼柱連接處斷裂脫離情形。㈥檢視鐵皮屋頂受燒情形,西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明顯受燒變色、變形,東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亦明顯嚴重受燒變色、變形。2樓東側牆壁鐵皮浪板亦受燒變色及變形,北側及南側窗戶亦嚴重燒燬。」;於「起火原因研判」則記載略以:「本案自受理報案至搶救人員到場於數分鐘內現場已陷入一片火海,綜合報案紀錄、現場照片、相關文獻及甲○○向火災調查人員之供述,現場燃燒現象為瞬間猛烈燃燒,研判為易燃性液體燃燒所造成。」(參他卷第67至237頁),核與所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合,而○○輪胎行所在住宅結構如鐵皮屋頂、屋內天花板、鋼樑、鋼架等,均因汽油引燃延燒導致嚴重扭曲、變形、塌陷,住宅內部有嚴重受燒情形,已影響至該住宅本體及結構功能安全,足認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而喪失其主要效用甚明。被告明知○○輪胎行所在住宅現供人居住使用,仍於1樓地面潑灑3桶汽油後,持打火機引燃汽油,導致火勢爆燃延燒,且2樓地板已燒碳化、燒失,鋼架嚴重扭曲、坍塌等如上所示之嚴重燒燬情形,被告主觀上自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無訛。至前揭火災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起火點(即1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事涉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於後併予詳敘。  ㈢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及殺人 、成年人殺害兒童之未必故意而為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所謂犯罪動機,係招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是否犯罪,雖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然有故意,則必有動機,而故意在刑法論上,可為一般抽象之觀察,動機則須就個案為個別的具體之審查,是以行為人動機之如何,有時非不可藉資判斷犯罪類型中故意內容之形成,進而推論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之該當與否。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尚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故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又究係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內心決定遂行犯罪之驅力,亦即其動機為何,包含被告與家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下所受刺激等,非不得作為判斷其故意形成之參考基準,予以綜合研判。本院以下即從被告為本件行為之背景原因,以及案發當日決定實行犯罪之直接原因等情形予以論列、分析,再論及被告於潑灑汽油、引燃火勢當下之心理狀態,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前與父母、家人間之相處情形:  ⑴依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人格特質、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等事項之鑑定,該鑑定團隊經過會談、訪談,蒐集、觀察相關資料後,出具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其中關於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部分,鑑定報告就被告與父母間之關係說明略以:「成年之後,被告認為自己與父母有許多溝通的困難,自己比較容易被父母誤解,覺得無論如何溝通,好像在父母眼中都是錯誤的。被告與父母的互動較少聊天,很常有爭執。被告認為有自己的想法與規劃,但很難讓父母理解,父母會認為自己還是小孩子,什麼都不懂。因此被告與父母的溝通方式都很激烈,在溝通時至少有一方會情緒激昂。被告認為對父母無法好好講,若嘗試溝通就容易被誤解,而無法符合自己想法行事。久而久之,被告習慣若有計畫即先斬後奏,先硬做了之後再來處理後續溝通或其他問題。被告與父親之爭執多半針對工作與輪胎行經營等相關事務,認為自己與父親關於輪胎行之經營理念完全不同,會向父親提出不同想法,但最後通常都還是以父親想法為主。被告認為自己將工作行程安排得很緊湊,但需要休息時,父親卻認為被告懶散不願工作。被告亦時常與母親爭執,原因大多出於想要保護妻子與子女的心情,爭執内容包括婆媳問題、對於兒女敎養方式不同意見,及配偶與大嫂間之家務與育兒分工問題等。被告認為父母對自己相較於其他手足較不公平,認為自童年起就較偏愛哥哥與妹妹。在成年之後,被告仍認為自己難以得到父母在物質或是其他事務上之支持與幫助,例如哥哥照顧女兒之事,被告過了一段時間才知道;自己發生債務時,認為若開口向父母求助,應該不會獲得金援;原本想購置房產,想以地下錢莊欠款為由向父母借貸,亦未得到幫助。被告父親表示與被告對於輪胎行的經營理念不同,並認為被告心眼過大,兼職多項工作,使得白天在自家工作時會打瞌睡,工作態度看心情,心情好時可以持續,不好時就愛做不做,常因此責備被告。被告父親表示在得知被告賭博債務問題之後,雖不認同被告之經營理念,但在被告母親要求幫忙之下,仍將多數工作轉移由被告負責。針對被告配偶之婆媳衝突,被告父親表示爭端起於被告大嫂於案發前2年左右嫁入並生女後衍生。因被告大嫂會工作到晚上9點才返家,被告父母僅需協助準備早餐。然而被告夫妻仍會計較被告父母較疼愛大嫂,例如於假日仍會幫被告哥哥女兒洗澡,但被告子女則無此待遇。被告父親並認為被告母親掌管家中經濟支出,且較為嘮叨,常與被告配偶因家務小事而不快,但被告配偶又不會與被告母親正面衝突,私下向被告抱怨後,被告代之向被告母親反應,造成經常吵架。被告父親表示爭端的另個引爆點來自於106年之都市更新計畫,雖最後因條件談不攏未加入都更案,但也因此提早討論到未來財產分配議題。被告父親考量被告哥哥自高中畢業後就協助償還家中房貸,規劃未來由被告哥哥繼承1樓店面、收取房租,2樓住家則由被告與被告妹妹均分,更讓被告抱怨財產分配不公。綜上所述,可見被告與父母之關係,因長期的溝通不良與頻繁爭執,累積許多不滿。爭端包括長期認為父母較偏愛手足,在家務分工與經濟支持上對自己與妻兒不公,及對工作理念的差異,感到難以獲得父母對自己的肯定與認可,並在急欲維護妻兒情緒下,更容易爆發激烈爭執。在本案發生前2、3個月左右,被告即因上述原因與父母和哥哥發生激烈衝突、情緒失控,本次案件亦是在上述長期爭端以及被告父母於案發當晚斥責被告配偶之下成為導火線。」(參原審卷九第41至45頁)。  ⑵又鑑定報告就被告與哥哥夫妻間之關係則記載略以:「於被 告哥哥成為職業軍人後,被告就較少與其往來互動,平時亦少有糾紛。然而對於大嫂,被告則多有不滿。於被告哥哥與大嫂尚未結婚時,大嫂即因工作地點來往方便而住進被告家中,當時有養狗但疏於照顧,當時被告即與大嫂有些爭執。被告哥哥與大嫂在案發前2年左右結婚,再度住入陳家中,並於案發前1年左右育有1女。被告認為自己對大嫂很防備,認為大嫂接近被告哥哥並嫁入陳家,是為了被告哥哥的錢。被告亦不認同大嫂行事作風,於被告姪女出生後不久,大嫂即與同事合夥開設美容美甲店,經常直至晚上11、12點才回家,被告感到無法諒解,認為工作應不致於需要到那麼晚回家,並認為大嫂不應那麼快開店工作,而把姪女都給被告母親照顧。對於姪女的照顧分工,被告也對大嫂和大嫂之母感到不滿,約於本案發生1年前姪女出生,大嫂或其母嫌棄因修車造成的空氣污染、噪音使得家中環境不佳,而去月子中心坐月子。大嫂之母也曾與被告母親討論好,姪女將由做托育工作的大嫂之母負責照顧,然而在姪女出生後,要交給大嫂之母照顧時卻遭拒絕,被告母親因此必須一併照顧被告3名子女及姪女。上述狀況讓被告為母親感到不捨,覺得這使母親很累,然而被告從未針對此事與被告哥哥討論溝通。在本案發生約半年前,被告甚至因此感到賭氣,故意將自己子女也都丟給被告母親照顧。因為上述不滿,致使於本案發生前2、3個月左右,被告與父母、哥哥激烈衝突之事件。當日被告因為其他家庭事務與母親爭執,哥哥加入責備被告賭債欠款、不負責任,被告聽聞後覺得情緒失控、感到激憤,認為自己跟母親吵的是家裡的事,但哥哥還提起另外的事情,且自己已在處理債務問題。被告隨手拿1支鐵棍架在哥哥脖子或肩膀上,被告表示當時只是想要嚇嚇哥哥,希望他不要再提此事,只是架了一下就放開,後續並無進一步更暴力之行為。當時哥哥並無反擊,也沒有再多說什麼。被告父親後續進門時,被告對陳父說,『難道哥哥給錢比較厲害嗎?把我講成是累贅』,被告父親回答『對啊』,使被告感到憤怒。對於為何被告當時的行為沒有遭到家人阻止或哥哥反擊,被告認為可能家人看輕自己、『笑我不敢』,覺得自己不會做出更暴力的事情,但也覺得可能是在容忍自己。綜上所述,被告雖對大嫂多有不滿,認為大嫂覬覦陳家財產、不滿大嫂行事作風,且認為姪女由被告母親照顧之事不公平,但少有與哥哥對此進行溝通,累積許多不滿情緒。相較於父母對哥哥夫妻與姪女的照顧愛護,被告覺得於家中努力協助的自己少有得到肯定,並因債務等事不被家人看重,導致本案發生前2、3個月與哥哥、父母劇烈爭執,亦成為肇始本案件之家庭衝突的背景。」(參原審卷九第45至47頁)。  ⑶依上開鑑定報告就被告與妹妹之關係則揭露:「被告於成年 後與妹妹之生活較少有密切交集,少有如被告與父母或哥哥間有因家庭事務有衝突之狀況。」(參原審卷九第47頁)。  ⑷另被告與配偶及子女間之關係,鑑定報告之載敘略以:「據 被告所述,自己與配偶常會談心、溝通討論事務。被告表示當時欠下賭債時,因害怕配偶離開,一直借錢填補債務缺口,無法填補之後才不得不跟配偶坦白所有狀況。被告配偶知情後原諒被告,被告即停止賭博,也因此清醒,開始償還賭債。被告表示與配偶間生育之3個孩子皆無預先計畫,但認為自己喜歡小孩。被告多次表達想要維護配偶與子女的心情,且因此常與父母起衝突,也對大嫂有所不滿。被告並認為自己與配偶之娘家相處和睦,認為『老婆家才是家,回到娘家才是舒服安心的』。」(參原審卷九第47至49頁)。  ⑸再參證人戊○○於原審中證稱:「案發2、3個月前我才知道被 告在外面積欠債務,聽被告說是線上簽賭,至少有2、300萬元債務。丁○○本來有拿一筆錢當作房子頭期款,就用那筆錢先處理一筆90萬元的高利貸。後來被告白天在家工作幫忙,晚上上夜班,加上經營娃娃機店,這樣算起來月收入有7、8萬元,剛好可以打平每個月要還的債務金額。後面在幫被告處理事情時,才知道被告還有欠一筆經營夾娃娃機的款,有跟別人借43萬元。這件事情之前被告有跟我借過一筆50萬元,當時說因為卯○○生病及夾娃娃機店的預備金,被告每個月還1萬多元,但是到第6個月時要一次還30幾萬元,被告有逾期還我,到最後1個月時,被告有跟我說他繳不出來,但是快要到期時被告錢又生出來了,然後我就接到我媽媽的電話,就問我有沒有借錢給誰,後來在媽媽逼問下,其實媽媽已經知道我把錢借給被告,在案發前2、3個月,媽媽才說當時那30幾萬元是被告去向跟媽媽借的,被告拿媽媽的錢來還我,才沒有影響到我。在本件案發前,被告一直都有跟父母吵架,因為家務、工作的事情,至少2週會有1次,都是跟媽媽吵,媽媽吵完之後,爸爸看不下去,接著爸爸也會跟著吵工作的事情。都是因為家務、一些瑣瑣碎碎的事情,然後看不下去,或是可能被告白天沒有認真工作而在睡覺,小孩丟給媽媽顧,晚上跑去弄夾娃娃機,或是晚上車子放在那邊又不趕快修完,就被爸爸唸。在案發前1個月,我有跟被告吵架,我剛好,看到被告一直在兇媽媽,應該也是因為被唸,我就說:『你在大聲什麼』、『你幹嘛這樣兇媽媽』,被告就覺得好像全世界都應該要幫他還欠的那些錢一樣,不幫他好像就不應該,我就跟被告嗆起來,當下被告拿鐵棍想打我,我說:『好、正好!』我就趕快報警,就不用媽媽這樣一直寵著被告,但媽媽還是一樣擋在前面,後來就不了了之。如果現在回過頭來看的話,我會覺得父母比較偏袒被告,但被告可能沒有這樣的認知。我高二、高三住校,基本上沒有太常住家裡,頂多就是假日回家,高三畢業後我又去讀軍校,在軍校基本上就是週末才回去,軍校結束後就是在部隊,大多只有週末回家,我覺得我反而比較是靠自己。但是被告可能在外面碰壁了,就回去家裡工作,家裡本來就是做修車的,基本上被告就已經有現成的這些工具可以來做,相較於被告走的路和我走的路,被告已經省了很大一段了,現有的店面,不用成本,電費也不用他繳,做的也是被告的錢,我覺得倒是父母比較偏袒被告。然後後來有了孩子,我覺得百分之80都是我媽媽在顧,都是我媽媽在帶,所以我覺得反而是被告會比較受寵愛。」等語(參原審卷八第241至25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太太沒有對我提過與被告間有不愉快,也沒有說過被告對她有敵意或不滿,是我媽媽跟我說這些事的,我週末回家也沒有觀察到有特別衝突。我觀察家事都是媽媽在做,小孩多半也是媽媽在顧。我回家和媽媽聊天時,她會說被告怎麼樣,我妹也會說被告又對媽媽大小聲,所以我會認為被告與父母吵架的頻率是至少2週1次。被告欠債,我們家庭開會要幫他處理,可是被告覺得面子拉不下來,又跟媽媽吵架,被告咆哮後拿鐵棍架著我,媽媽擋在中間。當下被告情緒比較不服,主要是面子拉不下來,氣頭上想要動手。」「爸爸老老實實做,像打氣、補胎不用錢,出去救車可能收100元,可是弟弟理念是這個成本100元,他就會收技術費要收到1000元,就淨賺900元,會把毛利拉高,這是我知道的部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15至517、523、524、529、530頁)。  ⑹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平常與家人關係好不好, 要看他的心情。被告平常都是跟著我工作,因為在外面工作薪水沒有比較好,跟著我一起工作至少薪水會比外面高,但這造成他有點好吃懶做的個性,常常都是睡到下午2、3點才起床,有賺到錢的時候幾乎花光,沒錢的時候就跟銀行貸款或去借錢。被告常常惹我生氣,我曾說過不然叫他搬出去住。被告夫妻有帶小孩出去過1次,但是沒幾天就回家了,因為請保母、租房子就要花不少錢。我原本有要拿50萬元叫被告出去創業,但是被告覺得太少,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自己的信貸、車貸非常多,造成他自己壓力過大,他自己也覺得我們對他不好,他自己心裡就不平衡。」等語(參他卷第32至34頁);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平常就常常跟乙○○吵架,乙○○會唸他,被告每次都會頂嘴。」等語(參相卷第37、38頁),再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銀行、車貸,但是我不知道金額,我都是最後一個知道他貸款很多。110年底,丁○○有幫被告處理130萬元的高利貸,後來2台汽車、2台機車也都有貸款。」等語(參偵9794卷第76、7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知道被告有在外欠債,因為已經蓋不住了,我太太才講出來,被告債務轉不過來,跟我太太講,我太太才跟我說。因為被告已經欠債欠到沒辦法,看到人就想開口借錢。我太太私下有拿了40萬元或50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苦苦哀求叫我太太幫忙,後來被告又叫癸○○去貸款90萬元給他。被告去借高利貸,一個月要15萬元利息,我本來想要幫他,我太太說不要幫他,工作放給他做,所以我就放了八成的工作給他做,因為要幫忙被告,讓他可以有收入償還債務。但我也做得很辛苦,因為被告晚上跑去上夜班,白天又要睡覺,賺的收入屬於被告,但被告一副要做不做的,叫得我真的很為難。本案發生前,被告常找我太太發生口角,頻率一個月會有1、2次,因為小事借題發揮,被告比較疼老婆,就會找我太太出氣,有時就是為了疼老婆而跟我太太頂嘴。就是因為瑣碎的小事,每次口角的原因都不同,不是什麼大事情。被告大部分發生口角的對象都是我太太,幾乎沒有和其他同住親屬發生口角。有事時候被告苦苦哀求我太太,瑣碎的事就找我太太吵架。被告之前和我們發生口角時,曾說過要放火把家裡燒掉之類的話,說過好像2、3次,是在110年或111年的事。」等語(參原審卷八第30至36、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和被告吵架大部分都是為了工作還有被告太太的事。被告白天睡覺,晚上不睡,白天工作沒本事做,又要領薪水,我跟被告經營理念不合,他會對客人不實在,收費高很多。我常常念被告做人不長進,包含工作懶惰都一樣。」「經營理念完全不合,我正派,被告反派」、「經營理念不同是會對客人不實在,客人會反應」、「被告收費高多了,還會灌單。」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17、521頁)。  ⑺被告亦供承因賭博積欠債務後,有借信貸,家裡因為已經吵 到受不了了,同樣的事情已經發生2、3年。被告並表示這次的事情與其積欠之債務無關,認為從小時候起,父母都比較偏愛大哥跟妹妹,因為他們會拿錢回家,其沒有拿錢回來,還有負債,父母知道其積欠賭博債務,但也沒有什麼處理,都是其與太太丁○○自己處理等情(參偵9794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被告另供明其經營理念是與行情比價,提高收費以拉高毛利,不會以雜貨店經營方式每一樣只賺一點,不像其父親只依自己慣有的收費水準計價收費等情(參本院卷二第518頁)。  ⑻綜觀證人戊○○、甲○○所為前揭證述,以及被告之供述,俱與 鑑定報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所示內容相合,均堪信屬實而可採,足認本件發生前,被告與父母間於溝通上經常發生衝突,且已持續2、3年之久,被告認為自己無法獲得父母認可,父母亦較偏愛哥哥、妹妹,並常因為袒護妻子丁○○,而與父母爭執,爭吵內容多為生活瑣事,後因被告賭博積欠債務,雖經父親下放輪胎行工作欲使被告獲得更多收入,然因被告又兼營選物販賣機,且晚上兼職夜班工作,欲獲取更多收入,導致影響白天之輪胎行工作,經營理念又與父親不同,在工作上更與父親常起衝突,被告與父母間爭執不休之情況無改善跡象,且因被告債務、面子、感受不公平等問題而愈發嚴重,被告不僅曾數次口出放火燒掉家中之語,甚而於爭吵中持武器作勢攻擊,以求一舉除去長時間糾結於內心之不滿及忿怒之來源對象。另被告雖為配偶抱不平,不滿父母就家務問題較偏袒寅○○,對寅○○多所不滿,然兩人尚無直接衝突。被告與同住之妹妹癸○○則無特別之衝突,與配偶丁○○及3名子女則關係良好、緊密。此等與父母、家人間相處情形雖非被告為本件行為之直接原因,然顯為發生之背景因素,自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動機及主觀上犯意之參考判斷因子。  ⒊案發當晚被告前往購買汽油,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直接原因 :  ⑴證人甲○○先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因乙○ ○在念,被告生氣就跑去買汽油(參相卷第37頁);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因為出門工作,大約晚間9時50分許回家,我太太看到桌上還有被告小孩吃完飯留下來的碗,就叫被告去洗,被告不高興地說為什麼要叫他回去工作,被告說他有向我表示會有事晚點回家,為何我太太好像故意還要叫他回家,被告非常不高興,出門前就說要去買汽油回來潑。」等語(參他卷第33頁);再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乙○○和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衝突主因是乙○○念被告沒有洗碗,丁○○說廚房有人在打麻將,所以比較晚洗碗,加上乙○○叫被告回來工作,被告就借題發揮對我和乙○○發飆。」等語(參偵9794卷第76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太太問被告為什麼小孩子吃飯的碗沒有洗,被告跟我太太說他故意叫丁○○不要洗,找這個藉口又要跟我太太吵架,我太太去問丁○○,丁○○說裡面有人在打麻將,等一下打完她再洗,被告就很生氣,氣我太太。當天晚上吵架沒有吵到被告的經濟狀況及債務問題。」等語(參原審卷八第36、5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結稱:「案發當天爭執當初最初原因是我工作交給被告做,被告那天下午跑出去,被告回來時就擺明要跟我太太吵架,又來質疑我說『我不是交代你說我下午出去不回來嗎,為什麼還要打電話叫我回來工作』,因為我剛好去工作不在家,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要出去不回來,有客人上門來要找被告,我太太就打電話給被告,因為工作已經交給被告做。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所證述爭執原因是正確的。我到家的時候,我太太先念被告碗沒有洗的事,之後上樓去念丁○○,被告就不高興發飆,跑來質問我,問我和我太太為何要叫他回來。後來上2樓有繼續吵,被告在吵架過程說要放火把家裡燒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95至499頁)。經核證人甲○○證述被告犯案直接原因部分並無出入,即案發當日晚間因被告不滿其認為已將下午要外出之事告知乙○○,卻仍被乙○○要求返回輪胎行工作,之後又因丁○○遭乙○○指責未洗碗,因而與甲○○、乙○○爭吵不停。  ⑵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太太寅○○於案發當日晚間約9時 25分許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當時很生氣,有對我太太說為什麼垃圾沒有倒,衣服沒有洗,她第1次被被告這樣罵。」等語(參偵9794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寅○○打來的最後1通電話,是抱怨被告罵她,但沒有說原因。」等語(參原審卷八第24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案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我太太有打電話給我,抱怨說被告罵她,說為何垃圾沒有倒、衣服沒有洗,她說第1次遭被告這樣罵。我先前證述說我太太沒有講原因,是指還沒瞭解被告為何罵她,因為從相處到當天那是第1次。」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94、495頁)。即證稱於案發當晚被告因家務工作問題,氣憤中首次罵寅○○等情一致。  ⑶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白天我去參加大兒子的畢業典 禮,晚上爸媽回到家,看到廚房的碗沒有洗,我感覺我媽媽在罵我太太,我就覺得為何大嫂比較不用做家事,但我太太卻長期一直被挑毛病,我覺得很不公平。吵完後上2樓又繼續吵,也是吵有關家事不公的狀況,我跟媽媽吵完後,也跟爸爸吵,爸爸口氣跟態度都很不好,讓我感覺他在激我,就有點受不了,之後我就出門去買汽油了。」等語(參偵9794卷第7頁);於偵訊中則供稱:「我認為我媽媽因為洗碗的事在刁難我太太,且不只這1次。我與爸媽吵架後,從家中離開前向爸爸說要買汽油,因為吵架中有提到放火燒一燒,爸爸好像也是無所謂的樣子,我感覺被刺激到,就真的去買。」等語(參偵9794卷第57、58頁);於羈押訊問、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均供稱爭吵事由係因家務事、婆媳問題及大嫂的問題(參聲羈卷第16頁、偵9794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原本是我跟媽媽還有我太太3人在吵,大嫂在旁邊泡牛奶,在吵的過程中爸爸上來2樓,我們原本在吵家事環境的問題,爸爸上來說他做得很累,我會這麼衝的去買汽油,就是因為我爸爸那一句話刺激到我。另1個刺激是我回到房間了,媽媽也追著進來,我不想在小孩面前吵架,所以先到外面,我們在2樓房間外面吵,爸爸在尾段時介入,說都是他在做,我做得比較少,我有他爭說我也有做。我在2樓有說「不爽家裡放火燒一燒」,爸爸有回應「那就去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99、500頁)。  ⑷綜合證人甲○○、戊○○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以觀,足認於案發 當日晚間被告與父母發生衝突之直接原因,係因被告認為已將外出之事告知乙○○,卻仍經要求返回輪胎行工作,被告因此感到不滿,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待甲○○返家後,被告即與父母就上情發生爭吵,另因被告小孩吃完飯的碗還沒洗,乙○○因而責備被告、丁○○,被告更因而認為母親一直以來均在針對其配偶,也因氣憤而罵在旁之寅○○,在甲○○加入爭吵後,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揚言要將家中放火燒燬,卻經甲○○回以「那就去啊」,再參以被告先前即曾2、3次揚言放火,卻均遭甲○○無視,感覺遭父親看不起,覺得自己不敢做,怒火中燒更烈,即準備依其預謀外出購買汽油,潑灑於輪胎行1樓放火,採取犯罪行動。  ⒋被告基於其先前之謀劃,於購買盛裝於5公升保特瓶空桶內之 汽油共4桶後,將3桶汽油由內而外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空壓機旁、頂高機工作區處及靠近門口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欲實施其放火燒燬○○輪胎行之計畫,縱因而剝奪父母生命,亦在所不惜:  ⑴依證人黃○○之證述,可知在其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輪胎行1樓 後方廚房打牌時,被告進來要求其等不要再打了,並翻櫃子找東西,不清楚被告在找什麼,被告找不到後便離開了(參他卷第47頁、原審卷八第79、82、87頁);證人蘇○○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參原審卷八第71頁);被告則供稱其當時趕黃○○等人離開的原因,係因其等打麻將的位置在樓梯正下方有個倉庫,其認為家中20公升裝之汽油桶在該處,必需要黃○○等人趕走,才能移走木板找汽油桶,係因後來找不到,才改拿取家中5公升之保特瓶空桶等語(參本院卷第508、509頁)。又依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所示,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證,被告於駕車購得汽油返家時,係急煞停車於○○輪胎行鐵捲門前之人行道上,車頭開進屋內,車未熄火便急著下車,且二話不說,開始取出汽油桶3桶,直接往地面潑灑汽油,且由內而外潑灑(勘驗筆錄部分見甲○○表示「...在家裡倒汽油」、「倒車、倒車」《即甲○○見被告開始潑灑汽油後將車子倒車開出來停放》等語,參原審卷七第31頁、原審卷八第36、37頁、相字第345號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519、520頁)。再衡以被告在案發前1、2年內,不僅1次於爭吵後揚言欲將家中燒燬,於本件爭吵不休後又再度放話,顯然該想法一直處於被告腦海中,並有構思過應採行攜帶家中汽油桶前往購買汽油潑灑,以利燒燬輪胎行之住宅,故於案發當日再次與父母發生爭執時,被告於再次放話燒燬家中後,決定付諸實施,即欲拿取其認為放置在倉庫內之20公升汽油桶,而將妨礙其進行計畫之黃○○等人驅離,雖未能如原先規劃尋得汽油桶,被告仍尋得輪胎行內5公升保特瓶空瓶,持往購買汽油,且沿途未違規駕車,甚至向加油站員工訛稱是另1輛車子沒油,拿瓶子來裝回去加油(參他卷第35、36頁),防免事跡敗露,所購買之汽油數量又高達20.35公升(參偵9794卷第53頁),且全然不顧家人已報警及丁○○在旁勸阻,執意潑灑並點火,足徵被告行為前已有謀劃,而出於預謀計畫為本案作為,甚屬灼然。鑑定報告載敘被告所稱其非計畫性放火、殺人部分,及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預謀云云,本院不採。  ⑵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潑灑汽油之 地點依序為○○輪胎行1樓之空壓機旁(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78)、頂高機工作區(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72、14)及靠近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36、83、80),而雖被告原稱第2桶汽油係潑灑於輪胎架區,與證人甲○○所證述之頂高機工作區有所出入,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表示不爭執證人甲○○所證述之地點(參本院卷一第252頁),再依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亦認為現場係東側即靠門口處燒燬較嚴重,火勢由屋內往東側騎樓延燒,東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上方最為嚴重,且2樓東側牆壁鐵皮浪板受燒變色、變形,亦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上方最為嚴重(參他卷第93至95頁),輪胎區所在之南側則明顯無如此嚴重之燒失情形,核與證人甲○○所證稱頂高機區係被告潑灑汽油處相合,足佐證人甲○○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堪予採信。  ⑶另依據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 理所為供述、本院就其等當庭依法庭大螢幕所示現場圖所為指陳各點為立即標註列印調查之示意圖,及本院當庭進行測量勘驗之結果(參本院卷二第501至526頁、第535頁),並參新竹市警察局於現場測量○○輪胎行自門口處至最內側牆壁,測得1樓房屋總長度約為12.42公尺之情(參他卷第263頁),可知被告所潑灑第1桶汽油處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及最內側牆壁均約5至6公尺,大約係在房屋中央偏內側之位置;第2桶汽油潑灑處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及最內側牆壁亦各約為5至6公尺,大約是在房屋中央偏左側位置;第3桶汽油潑灑處則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約1.5至2公尺,大約是在房屋右前側位置;第1桶及第2桶汽油之潑灑處相隔約3公尺,第1桶及第3桶汽油之潑灑處則相隔約4公尺,又被告潑灑之汽油總量約為15公升,以上均可佐證人甲○○證稱1樓輪胎行地面都是汽油等情屬實(參本院卷二第506頁),衡情當時現場屋內空間已然充滿揮發之汽油味無疑。則依此現場狀況、房屋內部木質結構及1樓原本放置營業用之助燃物等情狀,任何人均知在1樓引燃汽油火勢,將產生瞬間爆燃大火,並延燒至房屋各角落,屋內之人除非即時奪門逃出,否則將命喪火窟。  ⒌被告係於輪胎行1樓空壓機旁(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A )拿取紙巾後,以打火機引燃並走到頂高機區(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面朝門口,往門口停放機車處(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63)丟擲著火之紙巾,引燃地面汽油:  ⑴證人甲○○於111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什麼也沒說就 直接潑汽油,丁○○有試圖阻止但是也沒用,被告也沒有說什麼就直接灑汽油跟丟衛生紙,是在店門口往內2、3公尺點燃衛生紙。」等語(參相卷第37至38頁);於同日警詢中指述:「被告購買汽油回來之後,我看到他拿著汽油進來,我就跟他說要報警,他就回我叫我報啊,丁○○下來之前,被告就潑了3桶汽油,當時旁邊有停了4台機車,丁○○也勸被告不要亂來,不要發神經,之後被告就拿出衛生紙點火,火著了後他就朝門口方向丟過去,之後整個房子就陷入火海。」等語(參他卷第32至34頁);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是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朝潑灑第3桶汽油方向丟擲(參相卷第44頁);於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對於進行訪談及錄音時,證人甲○○所描述之被告縱火過程亦為:「汽油潑一潑,衛生紙點下去就丟下去整個就燒起來囉」、「打火機點衛生紙一丟」,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件所檢附甲○○錄音檔逐字譯文可參(參他卷第178、209至210頁),而皆一致指證被告點燃紙巾後,往輪胎行門口方向丟去。核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係點燃紙張後,後來想把著火紙張丟棄等語合致(參偵9794號卷第6至10357至59頁),堪認甲○○以上所證可信。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搞錯所在位置,才未將著火紙張丟出輪胎行門口外云云(參偵9794卷第8、59頁),然其之後又改稱是點燃的衛生紙太輕,故掉落在潑灑汽油的位置(參原審卷一第28頁),再改稱以為是引燃煙蒂,以為可以丟出門外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9頁),說詞一再更異,顯難採信。  ⑵證人甲○○於偵訊中改口證稱被告會將著火紙張丟下,可能是 因為太燙所以手就直接放掉,被告沒有故意往那邊丟云云(參偵9794卷第77、8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就來勸被告說『有鬧就好了,不要再鬧了』,結果一下子火就燙到手,第一個反應就是放開掉在地上。」云云(參原審卷八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是手燙到,甩掉著火的紙,不是朝門口丟云云(參本院卷二第501頁);被告並於原審隨之抗辯係因衛生紙燒到手,燙到之後其往門口丟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0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抗辯係被燙到手云云。惟證人甲○○於偵訊中為上開證述時,一再使用「可能」、「感覺」、「我認為」等字眼,於原審審理中又稱:「我認為被告是因為手被燙到才丟掉紙巾,這是我自己猜想的,因為被告是我從小帶到大的。」云云(參原審卷八第45頁),其於本院復明確證稱於111年6月16日製作前揭警詢、偵訊筆錄時意識均屬清楚,皆係照實回答,並確認過內容正確才簽名,沒有任何人引導其如何陳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89至491頁)。可見證人甲○○翻異前詞後所為之上開證述,顯已偏離其親眼目睹之證述,無法排除其係基於親情而無法接受事實等因素,於事後曲意袒護被告所為之臆測、猜想之詞,自難憑採。  ⑶而證人甲○○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係拿取之紙巾(即較一般紙 巾為厚之擦手用廚房紙巾),長寬約為20公分X30公分,係放置於本院卷二第535頁示意圖之72旁邊,亦即放在空壓機與頂高機中間1個平衡機臺後方,被告是在本院卷二第535頁示意圖當庭所標示紅圈處,亦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A處將紙巾點火,點火處就在放置紙巾處旁邊,之後被告走到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其當時站在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66即輪胎行門口附近,被告臉朝外側即門口處,其與被告相隔約1.5至2公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01至503、512、513頁),雖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係於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75拿取紙巾稍有出入,然證人甲○○業解釋係因該1樓平面圖圖示中將工作機臺位置劃錯了,工作機臺應係其在本院審理中所標示處,而非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之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75,紙巾就放在本院審理中標示處等語甚明(參本院卷二第524、525頁),再參以證人甲○○於偵訊中,即已證稱被告點燃紙巾之位置係在空壓機旁邊等語甚明(參偵9794卷第77頁),而與本院所證述內容相合,足徵係因該示意圖中所標示之工作機臺位置與實際情形尚有些許不符,以致證人甲○○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拿取紙巾並點燃之位置,亦與實際地點有所出入,然不影響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上開情節之真實可信。而被告於本院除坦認其有走到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而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外(參本院卷二第514頁),並供稱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A與109相隔約1.5至2公尺,約走3、4步之距離等語(參本院卷三第64頁)。本院考量上述紙巾之面積如同A4紙張之大,且材質較厚,依常理判斷,縱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亦不會立即完全燒失,應足被告於打火機點燃後,手持往前走3、4步亦不至於燒燙至手。依此更足徵證人甲○○所證被告拿取廚房紙巾、點火、移動、面朝門口丟擲燃火紙巾於地面等一連串之行為情節為真。  ⑷又證人甲○○一再明確指述被告係往潑灑第3桶汽油之機車處丟 擲著火之紙巾,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頂高機與機車僅距離約80公分左右(參原審卷八第46頁),衡以紙巾本身較重,被告既有丟擲之動作,依力學作用,當然會往其拋出之方向向前一段距離後始落地,當自無可能垂直掉落地面,是被告應係移動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後,將著火之廚房紙巾往右前側機車停放處方向丟擲,引燃其潑灑於該處地面之汽油,進而引發爆燃火勢,至屬昭然。至前揭火災鑑定報告雖認為起火點係1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然其判斷之依據係因頂高機作業區上方之燒失情形最為嚴重,該區火勢最為猛烈(參他卷第95頁),惟最先起火之起火點與火勢是否最為猛烈本非直接相關,而應係與該處助燃因子是否較多等因素有關,自難以上開鑑定結果所指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之處,即認係起火紙巾引燃地面汽油之最初位置,亦無從因此推認被告係站在頂高機作業區處,因手遭火燙到才掉落該處地面引燃火勢之情為實。又證人甲○○明確證稱被告引燃地面火勢當時係臉朝門口(參本院卷二第501頁),可認被告係故意往其右前方機車停放處丟擲著火紙巾而放火燒燬房屋,並足認被告所引燃之火勢,係由門口處自外向內延燒。  ⑸再參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所示,丁○○於錄影時間2分15秒、2 分39秒各表示「你想幹嘛啊?」「好啦,你鬧夠了沒?不要倒,白癡是不是?」後,相隔14秒後始聽見爆炸聲,並見鐵捲門及牆壁被火光反映呈橘黃色(參原審卷七第31、32頁),證人甲○○並證稱係丁○○勸被告不要亂來後,被告才拿出紙巾點火(參他卷第33頁、偵9794卷第77頁)。則若被告係在丁○○勸阻前即已點燃紙巾,縱使紙巾材質較厚,亦無可能持續達14秒之久仍未燒燼,遑論係被告所稱體積更小更薄之抽取式衛生紙。且丁○○在對話中係表示「不要『倒』」,而非「不要『點』」,益明斯時被告應仍在潑灑汽油階段而未將紙巾點燃甚明。此部分更可認被告係於丁○○勸阻後,仍執意點燃紙巾,其後更走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頂高機區,往門口停放機車處(即本院卷二第537頁之63)丟擲著火之紙巾之情為實。被告辯稱其於丁○○勸阻時,已將衛生紙點燃云云,要無可取。  ⑹至證人甲○○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為證述時,對被告以打火機 點燃之物,固多次使用「衛生紙」之用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業明確結稱被告係使用紙巾,並具體說明其長、寬(參原審卷八第38、42、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稱被告係拿取紙巾並點燃,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係於警詢、偵訊中係因警員、檢察官於詢問時未進一步進行確認,證人甲○○即逕行使用較口語化之「衛生紙」來稱呼,是尚不能執此而謂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不可採,或得認被告所稱其點燃者為衛生紙云云為可信。而被告雖稱其於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68拿取衛生紙後引燃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已證稱該處係辦公桌,放置者為面紙,並非被告所點燃之紙巾(參本院卷二第513頁)。又證人甲○○於原審亦明確證稱被告於點燃紙巾後仍在手上玩、在炫等語(參原審卷八第43頁),並非立刻丟擲;被告於偵訊、羈押審查時亦自承其點火後有移動位置再行丟擲(偵9794卷58頁反、59頁)。兩者關於持點燃物移動位置始行丟擲之證詞當屬一致而可取。參以面紙或衛生紙之材質甚為輕薄,一旦點燃,一下子就會燒燼,衡情自無可能還由被告點燃後往前走3、4步再丟擲。況被告辯稱其係取桌上衛生紙點燃云云,卻又辯稱其以為手上持有的是煙頭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07頁),所辯前後不一,且明顯悖於常情,應係刻意規避事實所致。是被告辯稱其係在桌上取衛生紙點燃,因燒到手即往左後方門口丟去云云,毫無可取。  ⒍被告之主觀犯意:  ⑴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人格特質及心裡衡鑑之記載略以:「被 告常認為自己的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的作法。被告應具有足夠之自我控制力及挫折容忍度,多傾向於與人有想法差異時,採取隱忍與避免衝突的方式行事,或選擇離開。然而被告較疏於與對方溝通,雖其人際理解力不至於有顯著問題,但傾向以自身經驗知有限資訊推論人際互動關係,而認為自己遭受排擠。於此狀況下,被告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有時會以正面衝突之方式爆發,而有較為衝動或魯莽之行為。上述之衝動或魯莽行為通常為長期累積下偶一為之,且即使發生,也通常未造成嚴重後果或是重大違規、違法之狀況,本件應也為長期累積之家人衝突與壓力下所引發之魯莽行為。雖然被告在人際衝突時多採取忍讓或離開之反應模式,然而其多採取『責任外在歸因模式』,認為因為他人行為或環境而造成被告自己之發展成就不順利。被告在壓力巨大或情緒反應劇烈時,可能採取風險較高之溝通行為。」(參原審卷九第87、88頁),鑑定意見並認為「關於壓力或因應方面,被告過去因為個性上比較屬於責任外在歸因模式,想法較為固著,面對人際衝突經常之因應方式為離開,在被告與持續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間衝突時,此種模式就較難採用。」(參原審卷九第84、85頁)。而鑑定人吳○○醫師亦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說明:「鑑定報告中所謂正面衝突和魯莽行為,比如說會跟人家產生口語的衝突之類,就是可能會動手的這種情況,可是平常他不會有這樣的一種傾向展現,所以以往被告跟人溝通,如果他的人際關係沒有辦法如他所想像中的良好,他會忍耐,他覺得忍耐不下去了,他就會離開,他一般在跟人相處的過程當中,能夠有這些應用的方式,然後可以順暢使用,那他大概就不會有一些其他暴衝的行為。可是在某些比較難離開,那容忍可能有他的限度,所以他這些難過、挫折可能就會逐漸累積,累積到一定程度,就會爆發,就是口語方式,甚至再嚴重一點,會有行動方式。以我們鑑定報告所看到,在被告的家庭成員相處之間這個模式最明顯,因為不太容易離開。被告一向不會直接去做傷害行為,可是一旦忍不住的話,他會做口語或者動作,一些威脅的情況。按照案發當天爭吵程度而言,似乎是最嚴重的1次,在2、3個月前也曾經出現過,被告有拿著鐵棍,然後就有威脅性的動作,放在他哥哥的身上,但終究沒有打起來。在本件發生時,被告大概在口語的爭鋒過程當中有提到放火這件事情,被告希望能夠藉由比較激烈或者更表示他決心的行動,來進行溝通,既然講到放火,他不能展現出只是說了不做的人,所以被告就去買汽油,回到家在1樓到處潑汽油,接下來就是拿起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基本上都是在被告情緒激動底下的行為,就是這種累積後的爆發行為。責任外在歸因模式基本上就是說當1個人遇到一些事情的時候,比較容易傾向這個事情是因為別人造成的,或者外在環境造成的,而不是自己造成的。被告自己發展成就不順利,他在過去跟他人相處,在不少的工作過程當中,事實上人際關係的維持有一些困難,可是被告基本上會認為是公司或者同事的問題比較多,他自己這邊的問題比較少。在與家人相處過程當中,被告會比較認為說是父親、母親不支持他,所以他沒有辦法發展一些理想,當然從其他人觀點而言,知道被告自己可能也有一些歸因原因,可是被告比較少在提這邊可能可以歸因的地方。被告採取的面對衝突方式就是離開,如果他生活環境,或是社會的互動模式,是很難讓他離開的話,這個衝突也有可能就會有累積的情況。所以這個低抗力又有親情羈絆,可是因有這個羈絆的情況,容易產生衝突,所以被告的離開就不是那麼容易。外在歸因模式,在被告產生衝突的時候,因外在歸因模式,被告的理解會比較認為自己問題其實不是很大,很多事情就是他不受理解,環境不配合,因為沒有辦法離開這個環境,沒有辦法離開跟他衝突的這群人,外在歸因會讓他的內在衝突會更糾葛,逐漸的累積上升,如果要爆發之前被告可以離開,不要住在一起,就不會有繼續的衝突,可是因為沒辦法搬走,沒辦法離開,所以不幸在案發那天就整個爆發。因為被告跟妻小之間並沒有衝突,他們的生活目的、價值判斷都蠻接近的,所以不是產生衝突的這一種成員,就不會有這種模式出現。」等語甚明(參本院卷二第343至349頁)。  ⑵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吳○○醫師之證陳,可知因外在責任歸 因模式之影響,被告在與他人發生想法差異時,多採取隱忍與其他避免衝突之行事方式,或選擇離開,疏於溝通,並認為過錯係在他方較多,傾向認為自己係遭受排擠,而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但前揭相處模式並無法適用於家人之間,因被告難以選擇離開家人,以致父母皆成為被告無從逃離之衝突及壓力來源,在長期與父母觀念不同,溝通欠佳,深感被父母看不起,始終無法獲得公平對待,被告累積已久之情緒、壓力無法宣洩、逃離之情況下,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已情緒爆發,主觀上已有除去壓力源頭即其父母,或使其父母態度、行為軟化,其本人才得以解脫之犯案動機。又觀之被告與家人之衝突互動過程,被告一直認為自己被父母瞧不起,被父母認為只會說、不會做,更可推論被告於案發當天認為需要比2、3個月前家庭衝突之程度再更嚴重,才能夠表示被看得起(參鑑定人吳○○醫師陳述,本院卷二第378頁)。亦即,被告父親一再對被告所述不當一回事,被告持續受有面子掛不住的刺激,亦為被告為果敢證明自己可以,進而將犯罪計畫付諸行動之內在驅力。再參前述被告明知輪胎行建物結構及其內備有許多助燃物,其猶仍默默攜帶保特瓶空桶,購買汽油返回輪胎行後,遽行由內往外大面積遍灑汽油於1樓輪胎行地面,不由分說,且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被告表示「林北如果瘋起來,我也敢死我跟你說(台語)」、「最好是把我抓進去,不要讓我出來,敢不敢」,可認被告此時已表達其確有點火燒燬該輪胎行之能力及決意,並已表露不惜與其父母同歸於盡之殺害父母動機。觀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先前在解決沒有面子或是無法處理情緒時,比較會有種大家都不要,類似玉石俱焚的狀態,先前被告即曾因搶電腦搶輸了,就把網路線剪掉,讓大家都不要玩」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30頁),亦足佐被告於情緒激烈又無法排解之狀況下,會有選擇採取與其極為不滿之對象即被告父母同歸於盡之動機與動力。再參當時甲○○在旁觀看被告潑灑汽油行為,對被告回以「馬上來」、「警察馬上來」、「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這麼不長進」等語(參原審卷七第31、32頁)之言語刺激,及乙○○竟聽從甲○○指示而果真電話報警,均不斷強化被告之怒火,而必須繼續執行其放火、殺害父母之犯意。其間丁○○雖到旁邊出言相勸,但被告放火、殺害父母之犯意已堅,暴怒中腦袋無法聽勸,腦中之強烈行為指令無從使其罷手,始於丁○○出言勸阻後近14秒,被告面對門口,甲○○站在距離門口約1.5公尺之屋內,面對屋內的被告,被告即往其右前側門口方向即機車停放處丟擲引燃之紙巾,地面汽油瞬間爆燃,而於丁○○出言勸阻後14秒時,○○輪胎行爆炸聲響起(參原審卷七第32頁之勘驗筆錄),房屋陷入火海,在房屋內側之乙○○逃向2樓,仍命喪火窟;甲○○因站在門前之屋內盯著被告行為,一見被告丟擲著火紙巾,在地面起火之際,隨即轉身從門口逃出而未遭火勢波及,倖免於難而未遂。是依本件被告之犯案背景、其本人解決衝突之性格反應與智識程度、其犯案之犯罪動機、購買並直接在屋內潑灑遍佈汽油、引燃紙巾及其丟擲方向等犯罪情節,並其行為時之言語表示,以及房屋燒燬、人命喪失之犯罪結果、犯後態度等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自無疑義,而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於引燃火勢後向外逃出,然人在面對熊熊烈焰下,就近逃生本為其自我防衛之本能反應,並無礙於被告於潑灑汽油時即有同歸於盡之心態認定,亦對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及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不生影響,特予敘明。至於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沒有要與家人同歸於盡,只是在講氣話云云,顯與前述證據資料不符,無從盡信。  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未必故意。被告於案發時年已00歲,智識程度正常,係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汽油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中,遇有火花即極易引燃,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高中時修讀汽車修繕相關科目,包括汽車學、汽油噴射引擎、柴油引擎技術等,且自19歲至20歲起,即陸續從事汽車維修相關工作,業據被告自述在卷(參原審卷一第77、78頁),並有新竹市○○○○高級中學111年11月10日竹○○○字第1110001375號函暨所附被告在校資料(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160225260號函暨所附被告投保資料表(參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可稽,堪認被告具有汽車維修之相當專業及經驗,應充分了解潑灑大量汽油點燃後所產生之危險性及嚴重後果。且因○○輪胎行內本因經營汽車修理相關業務,而放置諸多機油、有機溶劑等助燃物品,且其長期居住輪胎行家裡,對建物內部材質防火與否亦屬熟悉,若將大量汽油傾倒於1樓地面,再點燃火源而丟向潑灑汽油處,當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且火勢亦將迅速延燒以致燒燬住宅本身及其內之物品,而大火所引發之濃煙、高溫、烈焰,亦將致住宅內之人若來不及逃生,而因窒息、燒燙,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於潑灑大量汽油,進而點燃廚房紙巾而引燃汽油之際,將使逃生不及之屋內家人命喪火海而合致於殺人之客觀事實,已有認識,並無疑問。而被告對其父母具有直接剝奪其等生命之意欲,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論明如前,然關於被告配偶丁○○、妹妹癸○○、大嫂寅○○,及被告子女辰○○、卯○○、其大哥大嫂子女丑○○、子○○等人部分,被告與其等均無何衝突、紛爭,被告甚至深愛其配偶、子女,為配偶、子女在家中可能受到的委屈感到不公而惹起本件犯罪動機,又據甲○○所證,被告之妹癸○○曾幫忙被告貸款處理債務而有恩於被告(參原審卷八第53、54頁),再被告雖因家務分配而對其大嫂有所不滿,但於本案發生前尚無直接衝突發生,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藉由放火以一併剝奪其配偶、子女,或其妹、其大嫂及其大哥大嫂子女生命之犯罪動機及有意使殺害結果發生之直接意欲。惟反參被告於行為時,已認識到癸○○、寅○○及子○○、卯○○、丑○○、辰○○均在2樓臥室內,且4名兒童皆在6歲以下,並無獨自逃生之能力,乙○○、丁○○均在1樓住宅內側,距離門口甚遠,又被告長期居住在該住宅,對屋內除大門外,並無其他逃生口一事亦甚明瞭,其又自承毫無採取任何防範措施以阻止火勢蔓延(參本院卷一第252頁)。於此情況下,位於住宅2樓之癸○○、寅○○、辰○○、卯○○、丑○○、子○○,及1樓內側之丁○○,若無足夠的警示時間,將因無法逃生而遭火噬之死亡結果。惟被告於暴怒中基於放火、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執意引燃地面汽油,終而爆燃房屋大火,造成丁○○、癸○○、寅○○、子○○、卯○○、丑○○及辰○○因逃生不及,一同葬身火海之死亡結果,經綜合被告犯案背景、本人性格反應、犯案動機、犯罪前及犯罪時所認識之事實,及其犯案之行為情節、行為時之言語表示,並犯罪結果、犯後態度等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當認被告行為時情緒爆發,實行放火殺害父母之意欲旺盛,其行為時,亦有對屋內之丁○○、癸○○、寅○○,及兒童辰○○、卯○○、丑○○、子○○是否得以及時逃生、是否會一同命喪大火並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亦無可疑。尚不得僅憑被告對丁○○、癸○○、寅○○、辰○○、卯○○、丑○○、子○○等人不具犯罪動機,及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內容所顯示被告見自己鑄成大錯後,一再拜託到場警員救救屋內的老婆、小孩之犯後情緒反應(參本院卷一第366、373至404頁),而得以掩蓋被告於盛怒中直接在房屋內潑灑大面積汽油並點燃而燒死其已知俱在屋內無逃生可能之上開人等之行為情狀,逕認被告對其等並無殺人故意,亦難忽略其等與被告平日之關係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逕與被告殺害其敵對父母之犯意同視,認被告同具有剝奪丁○○、癸○○、寅○○,及兒童辰○○、卯○○、丑○○、子○○等人生命之直接故意。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放火、殺人之主觀犯意,本件被告應屬過失犯云云,礙難採認。  ⑷另所謂概括故意,依其傳統定義,係指行為人預見其行為將 會同時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侵害多數行為客體,仍決意為之。行為人雖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有確定認識,但犯罪結果是發生於哪一個行為客體上,或發生於哪幾個行為客體上,僅有概括籠統之認識。例如行為人為防止警察追捕,而向警察所在且附近尚有一般民眾之處丟擲爆炸後威力足以致死之炸彈,行為人知悉其所為會造成死亡結果,但對於究係警察或一般民眾會死亡,又有多少人會死亡,則尚無明確之認識,惟仍在其認識範圍內。而所謂擇一故意於侵害多數法益之情況,係指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會涉及多數不法構成要件的實現或多數行為客體之侵害結果,但其行為究係會實現哪一個不法構成要件,或損害哪一個行為客體,則無法確實知悉,但只要其行為能夠對任何一個行為客體造成損害,或實現其中某一個不法構成要件,即與行為人之本意相符。例如行為人向有承載2人之車輛開1槍,對於子彈究會擊中某人並無法確認,但均不違背其本意。兩者均指行為人對其故意所犯之哪個犯罪客體發生犯罪結果並不確定之客體不確定故意(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與本件除甲○○站在門口附近盯著被告而得及時反應逃出,其他被害人並無逃生時間而喪命烈焰之客觀情形,及被告在被害人所在屋內近距離潑灑汽油並引爆大火之行為情狀,並不相同。是本件難認有客體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被告自無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可言,併予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嚇嚇父母 ,不具放火、殺人之犯罪故意各情,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乙○○部分)、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甲○○部分)、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丁○○、癸○○、寅○○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子○○、卯○○、丑○○、辰○○部分)。被告與甲○○、乙○○、子○○、卯○○、丑○○為直系血親關係,與丁○○為配偶關係,與癸○○、寅○○、辰○○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其等故意實施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 重處斷。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其法定刑之規定均係「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度完全相同。惟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規定,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預備犯不得免除其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預備犯,則無不得免除其刑之規定,足見立法者應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罪質較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爰從重以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害人乙○○為被告之母,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 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子○○、卯○○、丑○○、辰○○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對其等犯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已著手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實行,未生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此部分輕重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具有小學、國中、高中畢業之學歷,於新竹市○○○○高級 中學就讀綜合高中學程,修讀汽車修繕相關科目包括汽車學、汽油噴射引擎、柴油引擎技術等科目,並於○○學校財團法人○○○○大學就讀四技一年級肄業等情,有○○學校財團法人○○○○大學111年9月23日○○(教)字第1110009765號函暨被告歷年成績表(參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新竹市○○國民中學111年9月22日竹中○○字第1110005562號函暨被告在校成績資料(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新竹市○○國小111年10月3日回函暨被告在校成績(參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1年10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147376號函(參原審卷一第265頁)、新竹市○○○○高級中學111年11月10日竹○○○字第1110001375號函暨被告在校學行資料(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等可稽,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修習汽車修繕等相關科目,應具有成年人一般普通之學識能力。  ⑵被告於案發前駕車前往加油站,購買20公升之92無鉛汽油, 分裝於4桶5公升裝之保特瓶空桶內,後駕車返回○○輪胎行門口而停放於○○路旁之人行道上,將其中3桶汽油潑灑於○○輪胎行1樓,旋以打火機點燃廚房紙巾後引發火勢,依整體過程以觀,顯未存有神智混亂、失能之情狀。又原審囑託臺大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定,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被告並不具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從未出現過其他明顯之嚴重精神疾病症狀。被告於童年時曾出現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症狀,然根據其成年後之行為表現以及心理衡鑑結果,可見被告即便有該症狀造成之衝動性較高之現象,於平常生活中並未持續出現,亦未明顯影響其人際關係、社會角色與職業功能,未有反覆之衝動、危險或觸法行為,可見被告平時即便具有衝動控制之問題,其嚴重程度也並未到達病理性之程度。此外,被告應於109年2月至9月時,曾符合嗜賭症之診斷,然自109年9月之後至今,皆符合完全緩解之定義。故被告於涉案時並未符合特定精神疾病之診斷,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又即使被告涉案時『可能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傾向,根據臨床判斷標準,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參原審卷九第77至87、98頁)。觀諸鑑定報告之記載,及鑑定人吳○○醫師、李○○社工師、葉○○心理師於本院之陳述,實施鑑定時,係採取身體檢查、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及心理衡鑑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並參酌相關卷證資料(包含被告案發後於警、偵訊之陳述)作為鑑定依據,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式、過程及結果,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察,均無何瑕疵可指,所為鑑定結果之意見,自屬可採。  ⑶從而,被告為本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上揭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  ⒋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又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另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且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⑵又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⑶本件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最早係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 0時5分41秒許,接獲報案人「甲○○」使用家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參他卷第8頁)。經原審勘驗報案電話錄音,其勘驗內容為:「警方:110你好。乙○○:我兒子在那個,在倒汽油啦。警方:哪邊?乙○○:○○路○段000號。警方:000…倒汽油,什麼意思?乙○○:你先等一下。甲○○:打電話就打電話,講那麼多。乙○○:來,你講。丁○○:喂,○○路○段000號你趕快派人過來。警方:什麼事情?(背景聽到甲○○的聲音,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丁○○:呃,我家人,在家裡放火,已經倒汽油倒很多了。警方:喔好。丁○○:謝謝。」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七第35頁)。  ⑷其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洪晉翊、陳邵平 於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後,趕往現場處理。據證人即警員洪晉翊於偵訊中結稱:「於111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因為接獲110及勤務指揮系統派案,稱有家人倒汽油,因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輪胎行現場。現場只有2個人在○○輪胎行前面,就是被告及他父親甲○○。當時會對被告盤查,是因為被告在現場逗留,再加上現場火勢很大,我們主要先把人帶出來,帶出來以後被告又自己說是他縱火的,後來才會對被告做人別確認。被告的口罩有燒熔的痕跡,且我在他身上有聞到汽油揮發的味道。我沒有聽到甲○○稱在旁的被告是縱火之人,我注意力都放在被告身上。會將被告上銬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情緒不穩,一直想進去救人,身上有汽油味,且他也承認自己潑灑汽油縱火,就覺得被告可能是現行犯,就把他逮捕了。」等語(參他卷第243、244頁)。證人即警員陳邵平於偵訊中則證稱:「於111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接獲110及勤務指揮稱有人報案說有人在現場倒汽油,因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輪胎行現場。我到場時看到被告跟他爸爸甲○○在火場前,我目視範圍内沒有其他人。當時會盤查被告,是因為我想說被告、甲○○應該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當時要問的時候,被告就自己說火是他放的。被告當時口罩有被燒到破掉的痕跡,且情緒比較激動。我當時離甲○○比較遠,沒有聽清楚甲○○是否有稱在旁之被告係縱火之人。會將被告上銬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確實承認自己縱火,後來也看到被告手上有傷勢,本來想說先把被告送醫就好,但是被告一直掙扎,且副所長林名堂也有指示說被告是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就把被告逮捕。」等語(參他卷第242頁);證人即警員林名堂於偵訊中係證稱:「應該是陳劭平、洪晉翊先到場,之後我接獲通報趕去現場。我當時先問甲○○,後來又看到地上蹲著被告陳○○,我問陳劭平,他跟我說被告自己承認火是他放的,且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一直說老婆小孩在裡面,他要進去火場。因為我聽到陳劭平說火是被告放的,且被告情緒很激動要衝進火場,我也怕被告會逃跑,所以我指示陳劭平、洪晉翊將被告上銬。」等語(參他卷第245、246頁)。  ⑸又依本院勘驗警員洪晉翊密錄器畫面所示,警員2人於見甲○○ 、被告在火場附近路邊後,隨即大喊要求2人離開火災現場,被告向警員2人處跑來,其等對話為:「員警洪晉翊:大哥,你先過來你先過來。員警陳邵平:出來,出來,人出來。員警洪晉翊:先出來,你們兩個先出來。甲○○:我裡面還有人啦。陳○○:大哥拜託快一點啦。(加快腳步)員警洪晉翊:等一下,我們在,我們請了。陳○○:你們快點啦,我縱的火,趕快啦。無線電:三洞五,洞三呼叫。員警陳邵平:出來了出來了。員警洪晉翊:你站穩,你站都不……先過來先過來先過來。(向甲○○揮手)員警陳邵平(對甲○○說):過來。員警洪晉翊(對甲○○說):先過來!員警洪晉翊:先到旁邊啦。陳○○:我,我這邊等,我這邊等,對不起,我在這邊等…。員警洪晉翊:你說怎樣子。陳○○:我放的火啦。(吼叫)員警洪晉翊:你字號報一下。員警洪晉翊:你身份證報一下,快。(大聲)陳○○:00000。無線電:他有在現場嗎?員警洪晉翊:你說00000。陳○○:0000。陳○○:000員警洪晉翊:等一下!員警洪晉翊:你說你放的?你幹嘛放?陳○○:吵架啦(抱頭) 拜託趕快,拜託。(大聲)不明男聲:是怎麼回事?員警洪晉翊:你吵架你沒事幹嘛放火?陳○○:……(未回答,看向火場)」「員警陳邵平:那個等一下再說啦,是怎麼回事啦剛才?陳○○:我放的火啦。員警洪晉翊:阿你沒事幹嘛放火?陳○○:吵架啦。員警洪晉翊:吵架放甚麼火啦!陳○○:家裡吵架,啊就好幾次了。」「陳○○:拜託,我老婆小孩現在躲。員警洪晉翊:我們同事在處理了。」「員警陳邵平:要不要叫勤指支援?對呀,我覺得叫一下好了。員警洪晉翊:交管。算了,我先叫。陳○○:有0個大人,0個小孩,拜託一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366、374至387頁)。又原審勘驗警員陳邵平之密錄器畫面,其內容略以:「畫面顯示陳○○手摀著臉,蹲在地上。陳○○:我放的火啦。員警洪晉翊:你字號報一下。員警洪晉翊:你身分證報一下,快。甲○○在畫面左邊往火場看。陳○○:...(聽不太清楚,疑似報了身分證)員警陳邵平走動之畫面。員警陳邵平:是怎麼回事?甲○○手指陳○○」,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七第69、155至157頁)。經比對2位警員之密錄器畫面所示時序,警員陳邵平之密錄器畫面中,雖甲○○於警員詢問是怎麼回事時,有手指被告之動作,然在警員洪晉翊之密錄器畫面中,被告於甲○○為上開動作前,業先向警員表示現場係其縱火所致。  ⑹綜合上情以觀,警方最早接獲甲○○撥打110電話報案時,於對 話中報案人乙○○、丁○○係告知案發地點「我兒子在倒汽油」、「家人在家裡放火,已經倒很多汽油」,此時警方僅得知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步年籍、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稱「兒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所稱之嫌疑人。而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洪晉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抵達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及甲○○,第一時間先要求被告及甲○○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而於被告跑近警員陳劭平、洪晉翊身旁,主動拜託警員快一點,主動陳述係其縱火,於警員詢問時,再度陳明其為放火者,並情緒激動陳述其放火動機,復主動向警員提及屋內還有其老婆、小孩;還有大人0位、小孩0位在屋內等情狀,整體觀察,可明被告亦係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放火殺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燒燬住宅而殺害屋內之家人。又依證人洪晉翊、陳邵平、林名堂之上開證述可知,警員應係在被告主動趨前拜託快點救火,並即自承其為放火者等情之談話過程中,始近距離注意並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被告身上有汽油氣味及被告手上傷勢,進而研判被告陳明其犯嫌之情非虛,再依現行犯予以逮捕送醫。雖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警員問其是怎麼回事,其就邊比手勢邊說被告放火(參原審卷八第61頁),然依密錄器畫面所示,此顯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且依證人陳劭平、洪晉翊之上開證述,其等皆未證稱有聽聞甲○○指述被告為縱火之人,甲○○上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未自首。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放火、殺人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到場警員供出而自首本件犯行,並靜候裁判,使警方得儘速據以偵辦,其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有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各情,惟此乃被告防禦權行使所持之辯解,僅得認其未就本件犯行自白,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⑺而審酌量刑因子後之宣告刑與自首減刑之處斷刑固屬有別, 然後者於考量減刑與否,修法理由既已指明委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狀,審酌被告是否具有前述負面個性及自首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減刑,是處斷刑之減刑與否,已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計畫、手段、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犯後態度,暨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量刑事由之調查判斷。又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3種法定刑度,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是被告縱因符合自首規定,是否應予減刑,又究應從何種刑度予以減輕,而據以形成其處斷刑(即其責任上限為何種刑度),俱與量刑事由之調查判斷關聯重大,且因本件涉及被告所犯是否屬最嚴重之罪行,是否已達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須予釐清,尚難以籠統逕謂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即認應予減輕其刑,再審酌量刑事由後得出宣告刑。換言之,因本件形成處斷刑時據以參考之因子,與形成宣告刑時所審酌之量刑因子,定有其交錯之處,無從排除,在判斷順序上,宜於審酌量刑事由後,決定是否予以自首減刑,並應決定係自何種刑度予以減刑,得出減刑後之刑度種類,再根據量刑事由調查判斷所得心證,決定處斷刑之級距及刑之輕重,復於處斷刑之框架,做出刑度調整與否之決定,進而形成宣告刑。故量刑審酌事由亦具有調整處斷刑高低與否之作用,並產生宣告刑之最終結果,處斷刑與宣告刑之概念與判斷順序並不因此混淆,亦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之量刑原則。  ⑻從而,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應依刑法 第62條之修法理由賦予法院「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之權限,審酌裁量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後,再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並據以決定其處斷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原審委請新竹市消防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現場重 建且錄影、拍照,並由原審就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部分,皆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屬違誤。  ㈡被告潑灑汽油後,點燃紙巾引燃大火以實行其犯罪計畫,就 殺人部分,其主觀上係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甲○○、乙○○之直接故意,就丁○○、癸○○、寅○○,及兒童子○○、丑○○、卯○○、辰○○部分,則係出於殺人、成年人殺害兒童之未必故意。原判決認被告殺人部分全係出於未必故意,已有不當,又原判決既認為被告僅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卻又認為被告所犯屬最嚴重之犯罪,同有違誤。  ㈢原判決就屬輕罪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殺人罪、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未遂罪,全未論及是否有加重、減輕事由之存在,並於量刑時考量之,尚嫌疏漏。  ㈣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原判決竟以對警 員而言在現場之嫌疑人範圍相當限縮,以及甲○○在被告主動坦承縱火後未久即手指被告等無關情事,遽認被告自首舉動對本件犯行查獲不具有關鍵性或突破性之助益,顯係自行添加法無明文規定之自首要件,而對自首適用之範圍不當限縮。又縱使被告之後於偵查、審理中就本案情節有避重就輕之舉,僅係未對殺人犯行為自白,原判決據此作為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依據,亦嫌失當。  ㈤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7條逐一盤點量刑因子,並記載具體理由 ,然卻多有於審酌各量刑事由時,將無關之事由一併予以考量之情,如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時,卻贅載「依其智識程度當已充分了解其潑灑汽油縱火行為產生之危險性及嚴重後果,然竟僅因細故與父母發生口角爭執之不滿情緒下,犯下本件犯行」等應係與故意認定相關,而無關智識程度之論斷;於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時,猶為「僅為宣洩個人情緒犯下本案,全然置上開親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等無關之評價;於判斷被告是否具復歸社會可能時,又將其與無關之「罪責嚴重性」併予綜合論斷等情,均有未洽。另原判決未衡酌被告是否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逕量處被告死刑,亦顯失入。  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過失犯云云,固不足採,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 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最嚴重之犯罪,下稱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10日起施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復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則前揭公政公約第6條之規定,亦為我國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標準,而具有實質效力。因公政公約並未就「最嚴重之犯罪」為具體規定,關於公政公約第6條之解釋、適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針對公證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第6號一般性意見,然該一般性意見已經同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所舉行第124屆會議提出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取代。依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就最嚴重之犯罪之解釋,於第35段前段表明:「『最嚴重之犯罪』一詞必須作狹義解釋,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框架中,未直接和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例如殺人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犯罪、持武器強盜、海盜、擄人勒贖、毒品和性犯罪等儘管罪質嚴重,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於第37段更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the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內國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以及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本質上即屬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免或減刑,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裁量權限。」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輕因素)及⒉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否關注重心在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素,諸如社會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意見並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犯行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designate the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penalty),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刑(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e particular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而,因死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重餘地,而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外,也需個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量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質上具恣意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最嚴重之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剝奪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  ㈡將上揭公政公約之規範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 整合出三階段之量刑判斷框架。在第一階段中,先藉由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8款,然此僅限於有注意義務違反之犯罪,或與作為義務存否有關之犯罪,本案中無此問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以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任之粗胚」。在此階段主要應考量被害死者之個數、行為之殘忍性、預謀與計畫性、共犯參與程度、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等,與行為及被害者有直接關連之事項,以具體描繪出犯行情狀是否已處於「最嚴重之犯罪」之階段。在第二階段,則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微調下修,亦即在此階段應考慮行為人做出殺人行為之遠因,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能否降低。又刑法第5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係仿德國刑法第46條第1項之立法例。參諸德國量刑之演進歷史,早期見解認為刑罰必須與責任相對,有責任就必有刑罰,採行絕對應報刑之雙面責任主義,即刑罰不能有預防考量之餘地,以防刑罰逾越行為人之責任,又稱「點的理論」,也就是責任是可確定的定量。惟60年代之後,社會對於犯罪預防之需求日益強烈,受目的刑罰論之影響,改採相對應報刑之單面責任主義,而於西元1966年提出德國刑法替代草案,認為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輕重不得逾越責任之範圍,刑罰與否必須考量預防,有責任行為不必然科以刑罰。嗣於西元1975年修正通過德國現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刑罰應考量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所期待之效果。」即屬改採單面責任主義之結果,係以刑罰與責任相符之理論為基礎,並加入特別預防觀點,作為減輕刑罰之事由,又稱「幅的理論」,而成為德國與日本之通說。具體言之,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故能保有一定「容許範圍」之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內,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是將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之刑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之理由。我國刑法第57條既仿效採「幅的理論」之德國刑法規定而進行修訂,應認其已蘊含量刑應考量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法條文義又謂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未排除與特別預防目的相關之量刑因子,可認刑法第57條規定,一方面與前述公政公約規範之先劃出「責任上限」之責任刑,再審酌個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調整,進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步驟相契合,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亦即所謂教化可能性,或謂更生改善可能性)等與特別預防目的之事項,自應涵蓋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而作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環。是於量刑審酌之第三階段,即應考量行為人之更生改善可能性等與案件相關量刑因子。於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即據以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就上述公約及一般性意 見之內容,已說明:就我國之憲法解釋而言,本庭雖不受上開公約或其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拘束,仍得參酌其意旨,自為更有利於人權保障之解釋及裁判。該判決意旨亦闡釋: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惟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應慎重、節約適用,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刑法第271條等與殺人有關之規定,均涉及故意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就經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死刑規定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就手段而言,死刑制裁手段之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無法回復,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並可認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當,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⒈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⒉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⒊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又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死刑規定之適用。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綜上,刑法第271條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之犯罪,且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又刑事程序亦符合最嚴密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本院前述量刑框架及審酌判斷事項,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均無違背。  ㈣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被告所為係最嚴重之犯罪:  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與父母間溝通上之衝突已持 續2、3年,主觀上認為無法獲得父母認可,常因袒護妻子而與父母爭執,爭吵內容多為含家務分配在內之生活瑣事,之後又因輪胎行經營理念、工作問題而與父母常起爭執,加上被告債務問題,被告更覺得在家庭工作及家事中沒有發言地位,深感父母偏袒不公,爭吵中已數次揚言放火燒掉家裡,並直接持武器欲攻擊其兄,惟均不被父母當作一回事,已可見被告不思對家人有所退讓,亦不知如何平和地使父母改變觀念,也無法選擇搬離家裡,而欲以暴力夷平其所自認之不公,即已預先構思、謀劃攜帶家中空汽油桶外出購買汽油潑灑於家裡引燃,放火燒燬讓其不快又無法離開之○○輪胎行,縱與其父母玉石俱焚,亦在所不惜,其於本案又因被母親要求返回輪胎行工作心生不滿,復因家務洗碗問題,其夫妻遭母親責問,而再度與父母爭鬧不休,過程中被告放話要放火將家裡燒燬,其父親回以「那就去啊」,被告即又陷入過往吵架歷程之無限迴圈,自認遭父母無視、看不起,其情緒爆發,即基於先前謀劃,欲購買汽油潑灑家裡,實行放火燒燬○○輪胎行而與父母同歸於盡之犯罪計畫,並採取犯案行動。是被告僅因家庭細故依其預謀放火殺人,且殺害之對象乃其父母,並波及其配偶、大嫂、子女、姪子女等長期同住之家人,於倫理上具有特別之可非難性,惡性重大。  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之性格於衝突時多受外在責任歸因模式之影響,疏於與 他人溝通,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於家務或事業問題,父母始終是被告無法逃離之衝突及壓力來源,且無法脫離,且於互動過程中,被告一直認為自己被瞧不起,被認為說到做不到,於情緒激烈又無法排解之狀況下,已有選擇放火與父母同歸於盡之意念。案發當晚被告再度放話,又遭父親回以「那就去啊」,為證明自己非僅光說不練,在父親仍對其所述不當一回事之情況下,被告決意實行內心計畫,即外出購買汽油潑灑於1樓輪胎行地面,表達其確敢點火燒燬該輪胎行,不惜同歸於盡。但過程中其父親仍回以「馬上來」、「警察馬上來」、「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等語,又多次罵被告「這麼不長進」;母親竟亦果真聽從父親指示報警處理被告,均無顧及私情而有所退讓之意,其所受刺激均不斷強化暴怒之情緒,而堅定實行放火、殺害父母之直接犯意,並全然不顧丁○○在旁出言相勸,亦對屋內丁○○、癸○○、寅○○,及兒童辰○○、卯○○、丑○○、子○○得否及時逃生、會否一同命喪大火,並不在乎,而對除父母外之其他屋內家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終而鑄成大錯。依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勸阻,並不能弱化被告實行本案犯意之重大惡性。  ⑶被告之犯罪手段:   被告知悉住宅1樓之○○輪胎行內有機油、有機溶劑等大量易 燃物品,2樓之住宅僅能藉由樓梯通往1樓而出入,並無其他逃生口,及輪胎行內部構造並無防火材質與設備,卻默默外出購買汽油,返家後沒有二話,逕行屋內往外潑灑3桶約15公升之大量汽油於1樓○○輪胎房地板,於表達同歸於盡之意欲後,不聽勸阻,以打火機點燃紙巾後,向門口處即潑灑第3桶汽油之機車處丟擲,而引燃強烈火勢,爆燃整個房屋,乙○○、丁○○、癸○○、寅○○,及兒童子○○、丑○○、卯○○及辰○○等人均未能逃出,皆因此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導致死亡,8人之遺體並俱墜落至1樓,死狀甚屬悽慘,並堪認其等於面臨死亡前,承受常人難以想像之巨大身心痛苦與恐懼。又被告採取上開行為後,所造成之死亡結果中,含有4名6歲以下而無獨自逃生能力之兒童,包含被告之母親、配偶、大嫂、子女、姪子,於熊熊烈焰中,無一倖免於難,同喪火窟,被告父親因距離輪胎行門口較近,見狀立即轉身逃出,始未遭死劫。被告放火不僅燒燬輪胎行,使該房屋付之一炬,夷為平地,被告父母、兄嫂、配偶多年經營事業、照顧家庭之心血,化為烏有,又被告放火殺害之對象均是其如上之家人,雖除殺害父母係出於直接故意,其餘被害人係基於未必故意,然兩者之犯罪故意具有加乘效應,而使其犯罪之手段更顯特別之殘暴,令人髮指。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燒燬輪胎行殺害逃生不及之乙○○、丁○○、癸○○、寅 ○○,及兒童子○○、丑○○、卯○○及辰○○既遂,致其等當場焦化死亡,遺體並皆自2樓墜落至1樓,其過程及結果甚為悽慘、悲憐,常人無法忍受。甲○○雖逃過死劫而未遂,但多年努力經營輪胎行之心血,及其與戊○○之家庭情感依歸,均一夕化為烏有,又其等與其餘被害人家屬,在無任何預期之狀況下,突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苦,身心均受重大打擊,至今仍無法回復。參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訴訟參與人(下稱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人所述,可知被告犯罪均造成被害人、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等除甲○○、戊○○即被告之父、兄對刑度表示無意見外,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人均認被告罪大惡極,實無可逭,應處以極刑。本件被告燒燬輪胎行,又因此使無辜之家人8人生命遭火噬剝奪,1人逃出倖存,遺留眾多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害性。  ⑸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乙○○為被告之母,被害人癸○○為被告胞妹,被害人寅 ○○為被告之大嫂,丁○○為被告配偶,子○○、丑○○及卯○○均為被告之子女,辰○○為被告之姪女(即陳○○與寅○○之女),皆為同住家人。其等平日相處並無嚴重仇隙,被告與其配偶、子女關係緊密,對其等袒護有加;被告之妹則曾貸款供被告急用,對被告有恩,難認與被告相處不睦;被告除於案發當晚曾辱罵其大嫂外,亦未曾與其大嫂有何直接衝突。然被告於案發2、3年前起即與父母就家務分工、輪胎行經營理念與方式等事務常起爭執,認為父母偏袒,不被父母當作一回事,又因個人債務問題,更加自覺在家中沒發言地位,加上被告性格關係,終而釀成本件大禍。  ⑹責任之粗胚:   綜合上列與「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相關之量刑因子之說明與 評價,可知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因長期累積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源頭之目的,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預謀,基於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至親、家人(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天,率爾在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人命(含4名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犯罪手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言語、行動刺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接受之程度,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犯罪,乃因被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難淡化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之犯行情狀,其責任粗胚屬最嚴重之犯罪,已達科處死刑之程度,此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⒉行為人個人情狀: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   依鑑定報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所載略以:  ①家庭狀況:   被告自幼居住於案發地點之房屋,家庭組成包括父親甲○○、 母親乙○○、哥哥戊○○、妹妹癸○○。成年後,被告與妻子丁○○共育2子1女,包括長子子○○、長女丑○○、次子卯○○。哥哥戊○○與大嫂寅○○結婚後,育有1女辰○○。陳員案發前與甲○○、乙○○、戊○○、癸○○、子○○、丑○○、卯○○、寅○○、辰○○同住,戊○○為現役軍人平日居住○○營區,較少返家,但休假日仍會返家同住。  ②求學狀況:    被告自學齡前開始即個性較為頑皮,容易遭父親體罰。上國 小之後,便被家人與教師發覺除了較為頑皮之外,還容易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並且可能曾就醫評估過,但沒有後續追蹤。而在家中,被告覺得自己當時想幹嘛就幹嘛,例如會偷拿父母的零錢去超商買東西,花掉錢之後才告訴父母,並且會因此被責罵或體罰,也曾經沈迷網咖。被告也曾經在國小或國中的時期,有過1次破壞物品的狀況,當時為與父親吵架時,一氣之下一拳打在房間的木頭隔間上,隔間木板因此破了一個洞。被告表示自己在國小時就不太喜歡讀書,當時在課堂中常常覺得對上課內容沒有興趣。國中階段開始,被告課業表現明顯不佳,也自覺對讀書沒有興趣,但仍會盡量遵守出席規則,也沒有重大違規事項、與同學相處沒有劇烈衝突。高中階段,被告在父母期待下就讀汽車修理科,雖然同樣對於讀書沒有興趣,但仍會學習汽車修理相關課程並考取證照,一方面稍有興趣、也覺得對就業有幫助;被告於高中也無重大違規事項、少有缺曠課,雖有記大過,但據其所述為與女友親密行為造成。此外,被告因行事風格跟同學不甚相同,且傾向堅持自己的做法,而有被霸凌的狀況,但被告大多選擇隱忍,沒有明顯暴力衝突情事。在大學階段,被告順應父母期待,就讀機械相關科系,但因對於讀書興趣仍少,且急欲進入職場、培養自己專業能力,而於大學1年級時退學肄業。  ③就業、服役狀況:   被告開始正職工作後,通常無法持續超過1年時間,較頻繁 轉換工作。被告之解釋包括自己喜歡至新的職場學習事物,也有對職場人際關係感到困難之處,常認為自己遭受同事排擠,覺得不喜歡該處之人際關係,便會離職。被告常認為自己的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的做法,又較採取隱忍、避免衝突的方式行事,較疏於與同事溝通,導致自己遭受同事排擠、或累積情緒直至正面衝突之後,即離開原職場。在被告敘述的服役經驗中,亦可看見此行事方式與針對人際關係的推論和處理模式。對父親之訪談中,父親表示被告於退伍後在他人輪胎行擔任修車師傅約6至7年,幾乎每年都換1家,每個工作皆無法領到年終獎金。父親雖未聽聞被告與同事或老闆交惡,但認為被告易受激,顯然也無法忍耐。被告自24至25歲左右,回到父親經營之○○輪胎行進行汽車維修工作,因賭博債務與自身興趣,兼職經營選物販賣機台生意以及夜班工作。被告表示在家中工作比較輕鬆,可以一邊帶小孩、一邊打電動,且以放鬆的心態修車。雖可見到被告身兼多職,試圖增加收入,然其修車理念、經營理念與對工作之看法,與父親有不少矛盾。針對被告之工作狀況,父親抱怨被告心眼大。在經營娃娃機台之餘,被告考量本身收支平衡狀況,至○○○○從事大夜工作,或至竹科夜班兼職等,使得被告白天在自家工作時會打瞌睡,工作態度看心情,心情好時可以持續,不好時就愛做不做,常被父親念。且父親認為自己專長為輪胎並不會修車,會因被告之工作狀態不穩定,而不知道是否應該要接單。在溝通不良之下,也成為被告與父親之長期衝突,以及本次案件發生前爭執之部份起因。綜觀被告之人際互動方式,被告較疏於與對方溝通,雖其人際理解力應不至於有顯著問題,但仍傾向於以有限資訊推論自己的人際狀況,而認為自己遭受排擠。在此狀況下,被告亦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有時會以正面衝突之方式爆發,而有較為魯莽(reckless)之行為。  ④經濟狀況:   被告表示約於109年左右開始賭博,包括到賭場、玩百家樂 ,或是以線上賭博網站方式交替賭博,因賭博而生的債務大約總共3至400萬元,若計入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投資,整體積欠債務大約4至500萬元。據父親表示,約於110年10月左右,經客戶轉告才得知被告在簽賭,母親先前已私下挪用款項幫忙,且父親認為被告之債務已牽連其兄、妹。為此,父親雖不認同被告的經營理念,但母親直說要幫忙,故將八成工作轉給被告進行。據父親觀察,自110年10月左右至本案發生前的111年6月期間,店內總共營收應達170萬元,但被告應付之貨款仍未付(參原審卷九第40至70頁)。  ⑵被告之品行:   被告於106年間,因任職○○○○○有限公司時,自認依修車廠之 職業文化,可自己保留維修過程中之剩餘零件,在公司內竊取汽車鋁圈4個、汽車煞車卡鉗2個,並於臉書社團販售,被告自首並返還竊得財物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18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76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間,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屬民事糾紛,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9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0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情節輕微,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69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間,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屬民事糾紛,以110年度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被告之前案紀錄均經不起訴處分,且情節多屬輕微,亦與本件無何直接關聯。另依被告自述,暨參酌新竹市○○國小成績考查紀錄與輔導資料紀錄表、新竹市立○○國中成績評量紀錄與輔導紀錄、新竹看守所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新竹看守所收容人輔導紀錄表、新竹監獄新竹分監特殊核心收容人輔導紀錄及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等以觀(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191至195頁、原審卷三第13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32頁、本院卷二第79至91、294至320、443至464頁),被告並無顯著反社會行為之紀錄,在看守所內無違規紀錄。被告經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無顯著人格障礙症或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徵,有鑑定報告可憑(參原審卷九第70至74頁),是應認被告平時生活之素行尚稱良好。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國小畢業成績為德育平均84.6分、等第為甲,智育平 均84.6分、等第為甲,體育平均86.8分、等第為甲,群育平均86.5分、等第為甲,美育平均84.4分、等第為甲;五育總成績為85.4分,等第為甲;國中畢業學科成績包括語文百分平均53.47分、等第為丁,數學百分平均53.47分、等第為丁,自然與生活科技百分平均57.54分、等第為丁,藝術與人文百分平均84.08分、等第為甲,社會百分平均53.93分、等第為丁,健康與體育百分平均89.97分、等第為甲,綜合活動百分平均87.86分、等第為甲,彈性課程百分平均72.43分、等第為乙;國中畢業總成績百分平均為63.78分,等第為丙;高中一年級學業成績為65分、德行成績為68分,二年級學業成績為65分、德行成績為72分,三年級學業成績67分、德行成績為65分;大學就讀機械工程系一年級肄業等情,有○○學校財團法人○○○○大學111年9月23日○○(教)字第1110009765號函暨被告歷年成績表(參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新竹市○○國民中學111年9月22日竹中○○字第1110005562號函暨被告在校成績資料(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新竹市○○國小111年10月3日回函暨被告在校成績(參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新竹市○○○○高級中學111年11月10日竹○○○字第1110001375號函暨被告在校學行資料(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又經鑑定後,鑑定報告認被告心智發展狀態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經執行心理測驗、智能測驗,有關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Continuous PerformanceTest)結果,被告注意力效能無顯著偏差,對刺激具有適當知覺敏銳度。其遺漏數量及衝動反應未達顯著偏差,過程中求快時易有失誤,可能未兼顧效能及精準度;有關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被告整體智力為中等程度,其內部能力落差大。在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指標為中下水準,知覺組織及工作記憶指標為中等水準。與整體表現相比,其在空間分析及整合的表現良好,然口語抽象概念表達及一般社會常識為相對弱項,心智運作效能可能受情緒或體能影響而不穩定,有鑑定報告可參(參原審卷九第75、7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⑷被告之犯後態度:  ①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向警員坦認其為放火之人,拜託 警員趕快救火,並已明指屋內尚有老婆、小孩等大人、小孩,其意即指其放火殺害屋內家人而為自首,並未爭執其僅係不小心引燃火勢。然被告經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救護時,改口推稱係抽煙時不慎引發火勢(參他卷第179頁);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被告再翻稱係點燃衛生紙後,欲將之丟到屋外,但因與其所想之位置不同,以致引燃火勢云云(參偵卷第8、59頁);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又改口稱以為手上拿的是煙頭,誤認可以丟出門口外,其手被燙到才將衛生紙丟掉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9、207頁)。被告所為辯解隨時間經過而陸續出現各種不同版本,而不再就其係蓄意引發火勢而殺人乙節坦認,此固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然仍足觀被告於案件進入偵審階段,不敢面對實情,對己所為實乏真切之反省與悔悟。  ②依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在案發現場質疑「為 什麼不滅火?」,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七第72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一再透過辯護人而爭執、懷疑消防局救災是否有所延誤,聲請為相關之調查(參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此固亦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為其辯護權之行使,惟仍足體現被告主觀上仍欲將本件火勢造成8人死亡之結果,推諉於獲報前往救災之消防人員,而未先檢討自己才是禍首。之所以如此,觀諸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雖表示其有做錯,但更加念茲在茲的是消防人員救災時是否有延誤,係其有「責任外在歸因模式」反應之展現(參原審卷九第88頁)。此外,被告於精神鑑定訪談過程中表示,自111年10月至11月左右親友中斷訪視及資源支持,懷疑是否自己該給親人的都給了,才會斷掉聯繫,例如自己的勞保、遺囑、子女的保險賠償、被害人賠償都已經分配給其岳母,對於繼承權也放棄,作為對哥哥的賠償,有鑑定報告可參(參原審卷九第37頁)。被告胞兄戊○○則表示因被告後續的態度,後面信寄過來開始予取予求,比如需要幫他什麼、給他什麼錢等等,讓其認為被告是否沒有悔悟,是不是又回到原本的心態,並非被告懷疑的內容等語(參原審卷九第221頁)。堪認被告於犯下本件最嚴重之犯罪後,其遇衝突時之自我防衛機制,即採責任外在歸因模式之反應性格,並未有何明顯改變,仍舊將自己的不順利歸因於他人行為或外在環境。此部分一如鑑定報告心理衡鑑部分所載(參原審卷九第32、74頁),及鑑定人葉怡君於本院所陳(參本院卷三第482、483頁),被告想法尚具邏輯但較為固著使然,均屬被告人格特質之對外反射。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坦承犯 行,惟仍否認有殺人故意。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判處死刑,想要一命換八命,且對於被害人家屬鞠躬表示歉意(參偵卷第9頁背面、第59頁、原審卷八第77頁、原審卷九第231、23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循修復式司法途徑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修復關係,並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道歉(參本院卷第537頁),惟被害人家屬以被告並未認罪,無意願與被告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參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未有進一步彌補損害之意思表達,亦未獲取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參與人等之諒解。而關於民事求償部分,被告因本案應給付丁○○之父庚○○281萬200元及利息,應給付丁○○之母壬○○○272萬3,626元及利息,應給付寅○○之母丙○○633萬821元及利息,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112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已支付款項予庚○○等人之相關憑據。而關於賠償部分,依甲○○之陳述,被告子女之保險金已賠償予丁○○之家人(參本院卷一第256、257頁),丁○○之姊辛○○則陳稱其父母共受領100多萬元之保險金(參本院卷一第257頁),丙○○表示保險金共受領82萬元(參本院卷一第370頁)。又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就乙○○部分已支付保險金534萬7,730元予甲○○(參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就辰○○部分支付保險金5萬5,914元予戊○○;就寅○○部分,各支付25萬元保險金予丙○○及巳○○,支付52萬1,302元保險金予戊○○;就癸○○部分,支付保險金522萬1,339元予甲○○(參本院卷一第489至497頁),附此敘明。  ④綜觀上情,依被告於犯後之各項言行,尚難使本院遽信其確 已深切悔悟自身罪行,此部分與其個性之對外展現應有重要關聯。  ⒊被告之更生改善可能性:  ⑴關於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部分, 鑑定報告認定略以:⒈有關被告之矯正教化可能性:被告並無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質、亦無可能影響矯治成效之精神疾病,但其較為固著的思考模式與人格特質,較有造成矯治較為困難。然而,觀察其於看守所收容期間之心理輔導過程,以及能夠在社會支持下停止賭博問題行為之過去經驗,可見得被告仍具有內化外來規範或社會常模,並且降低固著性而改變自身之可能性,尚難謂其無矯治可能性。⒉有關被告之再犯可能性:根據History部分之資料,被告並無明顯之再犯風險;根據Clinical部分之資料,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將來在非家庭成員之相處之間,目前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就Risk Management部分之資料,將來在與非家庭成員相處之間,目前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而被告目前與家庭成員之關係不佳,若將來同居共處之機會低,則其再犯之風險亦低。整體而言,在近期內,被告暴力犯罪方面之再犯可能性為低。⒊有關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性: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性之不利因素包括其家人支持之欠缺。而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的有利因素包括:之前無物質濫用狀況、具備足夠工作能力與意願,以及輔以適當矯正輔導下應可有足夠個人改變動機。而其朋友種類應不致於造成再社會化之不利因素,然而其帶來的正面幫助應也較少,且上述有利因素,仍可能因為年齡增長而逐漸遞減(參原審卷九第88至97頁)。  ⑵鑑定人吳○○醫師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陳明略以:「關於被告 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期待可能性部分,在最佳條件下,被告應具備一定程度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的合理期待可能性,可是還是要考量現行跟未來的矯正制度的量能變化,以及將來實際執行之成效,我們就沒有辦法預測到那麼遠,只能做出暫時結論。在鑑定報告中雖然認為被告有魯莽行為之人格特質,但於矯治可能性的評估上,仍認為被告具有矯治可能性或者治療可能性,理由是因為被告其實還是有從事心理論述、描述的能力,有觀察內心的能力,不管是他人或自己。被告在看守所裡與心理師進行諮商輔導過程中,其實也可以提出一些想法,當時心裡師就整個諮商輔導的過程,也認為被告覺察力高,對自己的狀態也很清楚,所以我們根據心理師的專業判斷,再綜合先前獲得的資訊,雖然被告個性中有固執的部分,但不是完全難以鼓勵,所以在短期心理諮商的幾個月中,就可以展現出心理師能夠觀察到的這些能力,若再給予更多的時間、更多的鼓勵,這種改變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故我們會認為具有透過矯正或治療改變的可能性。被告沒有明顯的精神疾病症狀,主要是在於人格特質的部分。被告在我們鑑定的時候,還處於心情情緒比較憂鬱的情況,依據目前文獻的探討,其實可以做認知行為治療,主要目的在於讓被告更瞭解自己,在被告人生的回復當中,可以去找出過去某些事項,可能基於被告認知方面可以再改變的地方,可以讓過去的歷史有所不同,將這些認知行為的技術學起來之後,希望將來被告在面對其他未來事件時,能夠辨識出這些事件當中的特質,避免繼續再採取過去那些可能會產生問題或糾葛的認知模式及行為模式,或許將來類似這種暴衝的情況可以減低。關於責任外在歸因模式的成因跟改善方式,目前學界尚未有一致共識,我們的結論是基於比較帶離創傷、比較積極努力的情況下,至少臨床上我是覺得尚有可為,還可以努力看看。鑑定報告中雖提到被告在家人支持方面,目前已經和其他家人已經中斷聯繫,解讀為不利被告社會復歸之因素,但這些因素都有隨著時間改變的可能性,目前雖然是斷聯的情況,不代表將來持續會斷聯,隨著時間經過,隨著有溝通的機會,也可能重新連結,克服這些傷痛,又或許被告自己又有一些調整,使家人還是願意再接納他,現在所看到這些不利因素就有改變的可能。我們在進行鑑定時,不會認為一輩子都不可能形成家人連結,所以在做結論時,認為至少綜合來看,被告還是有社會復歸性可能性,如果這因素能夠做調整,被告的確也是有調整可能性。而且並非所有的家人都對被告不利,而是與被告產生衝突的家人。如果被告的家庭中,大家共同的價值、努力的方向,都還蠻一致的話,即使被告有前述特質,經過認知行為治療,也能夠改善到一定程度的話,這種悲劇再度發生的可能性就比較低。都要有一些特殊的考量,不是全面性的外在歸因,認為永遠都會造成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0至352頁)。  ⑶而鑑定人李○○社工師於本院亦補充陳稱:「被告與心理師間 有持續進行會談,輔導關係的建立良好,在這個基礎上,有透過矯正或治療而改變的可能。後來是因為心理師離開的關係,才會中斷而沒有持續,並非治療關係有什麼波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53、354頁)。鑑定人吳○○醫師復說明略以:「鑑定報告中所關於被告Clinical(臨床)部分的狀況評估,有提到依據心理師描述,被告對於諮商的接受度高,也願意自我反省,只是因為更換諮商心理師而決定不再接受諮商,仍然需要比較強的支持介入,才能繼續接受諮商,意思是要積極跟被告溝通,若被告不再繼續進行心裡諮商或治療,對於他將來要進行改變會比較困難。並不是被告不要了就算了,而是要更積極嘗試與被告溝通,這一個決定本身的利弊和得失,強調有在做治療的話,效果會更好。要讓被告瞭解是對他有幫助的,且在採取治療的策略當中,也不是比較被動式的,而是要主動式的,跟被告討論他可能的問題,可能會更積極提出某些治療方法,或者甚至包括一些因應方案,要讓被告瞭解到他過去某些模式,他雖然習慣使用,但可能不見得適合,提出一些新的作法跟看法,這種積極的提出對被告也會有幫助。在最佳安排情況下,也就是在被告服刑過程中,有良好的臨床心理師,可以對被告進行認知行為治療,若可能一些精神疾病症狀發生,可以有良好的精神科專科醫師來進行診治,然後教誨師因為具有良好的社會工作訓練,可以在服刑過程中幫被告做一些資源的連結,甚或一些其他輔導團體也能夠進來,在這樣的情況下,需要持續進行,不會完全受到人力、時間或資源的不合理限制之狀況下,就是所謂的最佳安排。讓被告的生理、心理加社會,甚或所謂寧靜的發展,都能夠有一個適切的調整,將來被告改變的可能性就會比較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  ⑷綜合鑑定報告所載及鑑定人吳○○醫師、李○○社工師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可知被告雖有其人格特質之固著性,行事並受外在責任歸因模式之影響,但並非無透過矯正或治療改善之可能。又被告在監所中仍可與心理師建立相當之關係,而持續進行諮商治療,先前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時,雖曾因心理師離職而中斷諮商,但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時,仍與新的心理師繼續進行諮商輔導,有個案輔導紀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亦足佐2位鑑定人上開所述被告仍願配合建立輔導關係等陳述,並非無據。且被告並非與所有之家人都會產生衝突,與家人間之連結、溝通情形亦非毫無改善、變更之餘地,當不宜僅因被告家人僅餘父、兄,又父、兄目前未與被告密切接觸,逕認被告無再度獲得家人支持以利其復歸社會之可能。另被告再犯暴力犯罪之可能性低,依其配合輔導之意願及其智識程度,被告於監所執行期間應獲得最佳安排,而可積極期待其有矯治、更生而再社會化之相當可能。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高,再犯風險甚低,其更生改善之可能性應持正面看待。  ㈤綜上,本院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事由,認被告所犯係最嚴重之犯罪,已達科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再觀被告自首情狀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筆錄、擷圖,及證人洪晉翊、陳邵平、林名堂之證述,可明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並數度有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又其不斷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屋內尚有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盡等情,難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之情。是被告之自首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自首態度亦顯露後悔、歉疚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員調查以致於無法離開現場,始不得不向警員供承犯罪事實之情。且因其自首,警方始得於現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另參諸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人。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於處斷刑部分應減輕其刑,被告之責任上限為死刑,爰依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  ㈥本院復審酌被告前述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等「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在減刑後之無期徒刑幅度範圍內,應認已可滿足被告更生改善之特別預防目的。被告個性上思考之固著,面對衝突亦受外在責任歸因模式性格之影響,於本案僅因家務、工作分配之瑣事,即無法好好與父母溝通或退讓,終而釀成本件大難,其於行為時之情緒、思考與行為情節,均過於莽撞、殘酷,且存有同歸於盡之不良心態,若再向下調整至有期徒刑幅度,將難予反映被告行為係最嚴重犯罪而應予嚴厲非難之可責性,亦有礙其長期矯治輔導以改善性格之空間,而與刑罰之目的有違。基於以上理由,復審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刑度因自首減刑後,縱向下微調,亦處於無期徒刑幅度範圍內,尚無從跨入有期徒刑之刑度,爰宣告如主文所示刑度,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七、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著之上衣1件、長褲1件、內褲1件及鞋子1雙, 僅係為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鞋子,對犯罪之實行並無助益,應認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另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亦無從認定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且均非違禁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盛裝其購買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保特瓶空桶3個、 未潑灑之5公升汽油1桶、點火所用之紙巾及打火機1只,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諭知沒收、追徵,然因該等工具應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處罰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無何幫助。是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