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2-交上易-30-2024102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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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韋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韋廷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9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敦化南路2段63巷(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54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貿然直行,適同向由鄭清正騎乘腳踏車,亦未注意左側來車,逕行左轉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行人穿越道前行駛,郭韋廷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事故),致鄭清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及右側顴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脊柱壓迫、雙側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頭部5公分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經頭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折術後,仍呈意識重度昏迷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郭韋廷當場坦承肇事,並願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鄭清正配偶郭月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9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於證明本案除組織犯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時,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韋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鄭清正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前方行車號誌為綠燈,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略以:㈠被告縱使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惟該超速甚微,且被告如以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之速限即50公里/小時行駛,仍需至少約3秒以上之總煞停時間,而本案被告於可見得被害人腳踏車開始左轉彎至兩車碰撞時間,僅有2.0002秒,被告顯無足夠總煞停時間避免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雖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然此注意義務遵守之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顯然不可預見,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換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因騎乘腳踏車突然左轉彎而侵入被告直線行駛之道路上,且腳踏車未有任何燈光警示後方車輛,被告瞬間煞車不及才撞上被害人,實難令被告應就此無法預見且無任何迴避可能之事故,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6日晚間9時37分,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肇事路口時,適同向前方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直接左轉欲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行人穿越道前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及右側顴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脊柱壓迫、雙側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頭部5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經頭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折術後,仍意識重度昏迷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4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告訴人郭月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3頁、調偵續卷第4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現況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14頁、調偵續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折術後,仍呈意識重度昏迷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業述如上,足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實。  ㈢關於本案肇事路口燈號、被告機車車速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本案肇事路口燈號之認定:  ⑴依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以下部分 均引用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9頁》):於甲監視器畫面時間21:36:50(以下均指監視器畫面時間),RCV-3122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前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打右轉方向燈,於21:36:50至21:36:52間開始右轉欲駛入敦化南路2段,自行車道線在畫面左側外,對照乙監視器21:36:15時,B車右前車輪碰觸到自行車道線,B車右側後照鏡閃爍右轉方向燈(如下甲圖①、乙圖①),自甲監視器攝得之行人穿越道及機車待轉區可知,乙圖①顯示者係甲圖①中B車向右前方繼續移動通過肇事路口時之畫面,因甲監視器畫面時間較乙監視器快,由B車位置可推認當B車到達乙圖①位置時,其在甲監視器中之畫面時間應晚於21:36:50,是甲、乙監視器之秒差應大於甲圖①及乙圖①畫面時間差距之35秒。又於甲監視器畫面時間21:36:53時,A車自左方欲超越等待右轉之B車,直行駛過肇事路口,對照乙監視器21:36:17時,A車已開始超越B車,A車前輪與B車後輪約略平行(如下甲圖②、乙圖②),可見甲、乙監視器之秒差應略大於甲圖②及乙圖②畫面時間差距之36秒。且比較甲監視器21:37:06時,A、B車後方之自小客車(下稱C車)開始左轉跨越車道中線,車頭朝行進方向左偏,於21:37:07向左轉彎,而乙監視器約於21:36:28攝得A、B車通過肇事路口後,C車車燈掃向畫面左前方(如下甲圖③、乙圖③),足認甲、乙監視器之秒差略為甲圖③及乙圖③畫面時間差距之39秒。而乙監視器21:37:05時,畫面下方攝得不自然晃動之白光,對照系爭機車於甲監視器21:37:44時因事故發生而傾倒,導致車燈方向偏移(如下甲圖⑤、乙圖⑤),益徵該2監視器秒差約為39秒無誤(見原審卷第13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甲監視器畫面時間晚於乙監視器畫面時間約35秒,並誤扣除由肇事路口停等線至敦化南路2段道路中線行駛花費所需數秒時間,認實際上該等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差應不足35秒乙節(見調偵續卷第73頁),應有計算上之錯誤,無法採取。  ⑵再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乙監視器21:36:59時,有一自小 客車由西向東駛向四維路154巷口,並於21:37:04完全煞停(如下乙圖④),研判此時四維路154巷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嗣21:37:05於乙監視器畫面下方有亮光閃過,認係甲監視器畫面於21:37:33至21:37:37攝得右轉之白色自小客車造成,因而推論2監視器錄影時間差約32秒,故至遲於甲監視器21:37:37時(即21:37:04加計約32秒),肇事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見調偵續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此分析過程除忽略車輛停止之因素多端,逕以對向行車煞停之時間作為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之時間外,亦誤將被告機車倒地時車燈偏移之情形視作該右轉之白色自小客車所為(該車右轉之燈光實應出現於乙監視器21:36:56《見原審卷第131頁》),已有可議;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顯示,乙監視器21:37:03時,肇事路口對面之行人號誌轉為紅燈,有前引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而依案發時肇事路口號誌時相及轉換順序(如附表所示),行人紅燈亮後,仍應經過「行人紅燈3秒」、「行車黃燈3秒」之過程,肇事路口號誌方轉為紅燈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2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稽(見調偵續卷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肇事路口之行車號誌係於乙監視器畫面21:37:09時始轉為紅燈,以2監視器前述約39秒之秒差換算,該路口行車號誌在甲監視器畫面中應於21:37:48才轉為紅燈。上引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除誤以行車停止時間為燈號轉換之依據、錯將系爭機車倒地之燈光指為其他車輛所造成,更忽略行人號誌之轉換時間及與行車號誌間之時相轉換間距,所為推論應不可採。  ⑶又依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甲 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開車燈,騎在被告右前方,於21:37:43時被害人微向左後側後看後繼續看向前方,並開始向左切,欲橫越敦化南路2段63巷往左轉,旋於21:37:44遭被告自左後側撞擊,2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3頁、第135頁,如下甲圖④、⑤),參諸上揭說明,被告駛經肇事路口時,甲監視器畫面之肇事路口燈號應為綠燈轉為黃燈之際,而尚未轉為紅燈。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擅闖紅燈而違反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尚有未合,礙難採憑。 甲圖 乙圖 ①畫面時間21:36:50 ①畫面時間21:36:15 ②畫面時間21:36:53 ②畫面時間21:36:17 ③畫面時間21:37:07 ③畫面時間21:36:28 ④畫面時間21:37:43 ④畫面時間21:37:04 ⑤畫面時間21:37:44 ⑤畫面時間21:37:05  ⒉被告機車車速之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我於案發時車速約 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調偵續卷第472頁、原審卷第45頁)。  ⑵惟經本院囑託臺灣澎湖科技大學就被告案發時之車速為鑑定 ,嗣經該大學以113年8月1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61頁至第497頁),再細繹該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之車速推估結果略以:推估B機車(000-0000)(按:被告機車)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4.7(40.5/2.665*3.6)公里/小時(即每秒15.2公尺),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偵卷第66頁),顯示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況。是被告上開所稱之車速,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肇事路口道路之車道線無標記,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頁、第65頁背面),可見該路段未將快、慢車分道,而為快慢車共同使用之車道。  ⒉本案肇事前,被害人腳踏車騎乘在前,被告機車行駛於後, 依現場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卷可憑,可以認定;另據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事故當時夜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路燈及頭燈照明,視距至少有50公尺,而開啟頭燈之車輛,在80至100公尺處即可被看見。是故機車夜間接近路口直線行駛,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前方腳踏車之左彎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第485頁),核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相吻,益見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環境並無障礙,視線良好,視距更可達50公尺以上,被告當可清楚看見被害人腳踏車之動向。  ⒊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之行車速率約為時速54.7 公里,可見被告違規超速行駛,亦堪認實。  ⒋肇事路口交通號誌與車流均屬複雜,被告駕駛機車,自應審 視所行路段之車、路況及車速速限等情況,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⒌綜合上述,本案肇事路口既未區分快、慢車道,而為快慢車 共同使用之道路,可認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係同向行駛,且被告機車為後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之腳踏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況該路段視線良好,被告對於其前方之被害人亦無視線或視角之障礙,且視距長達50公尺以上,當可目睹同向前方被害人之腳踏車行向,而為事前之因應;且肇事路口交通號誌與車流均屬複雜,被告更應保持警覺,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記載刮地痕而無煞車痕,足見被告於肇事路口並未煞減車速,反貿然逾越速限行駛,益徵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並行之間隔,致發現被害人腳踏車向左轉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尚非全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於本案即有過失,可以認定。  ⒍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夜間未開頭燈,綠燈直線進入路口逕 行左轉彎(提早左轉彎),亦未注意左側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案之肇事主因,然此僅為量刑之因素,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觀其於警詢時虛以「我時速大概3 0至40(按:公里)」,而未能坦白其超速駕駛之情,足見其亦應知悉於肇事路口應遵行速限並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貿然超速直行;又被告超速駕駛而未能與被害人腳踏車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及並行間隔,以致肇事,具客觀可歸責性,自難認其超速行駛與本案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而 無過失等語。惟被告就肇事路口之車、路況及與被害人腳踏車之視線,均無障礙之情況,視距達50公尺以上,倘其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非超速欲穿越交岔路口之舉措,尚非不能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尚非全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亦無法採取。  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其附件109年12月28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雖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觀各該鑑定所佐證之資料均參考被告自陳之車速,鑑定所據之基礎資料尚有未合,本院自不受各該鑑定結果之拘束,因認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對其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害人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顯有自首願受裁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 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重傷害 並喪失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傷害甚為嚴重,兼衡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肇事路口號誌運作情形 時相 【敦化南路2段與63巷(四維路2段154巷)】路口號誌於109年9月16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於當日晚間7時至11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180秒,各時相運作情形如下: ㈠第一時相為敦化南路2段雙向内車道車輛通行、外車道車輛直行及右轉暨東西側南北向行人通行11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 ㈡第二時相為敦化南路2段63巷東往西、四維路154巷西往東車輛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70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行人紅燈3秒) 順序 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 索引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2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偵續字卷第79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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