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2-交上易-377-2024101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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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達鋒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達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達鋒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同興路之際,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呂炎土之妻呂吳素蓮徒步沿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遭陳達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恥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重大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顳葉、頂葉出血、失語症等傷害,並因本案車禍造成失智,經治療後仍有語言障礙、記憶力缺失,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之情形,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陳達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吳素蓮、呂炎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達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761號偵查卷第45、47、49、51、57至65頁);而告訴人呂吳素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恥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重大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顳葉、頂葉出血、失語症等傷害,並因本案車禍造成失智,經治療後仍有語言障礙、記憶力缺失,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之情形,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一情,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11年11月15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311號函、112年2月16日(112)汐管歷字第43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柳營奇美醫院112年2月6日(112)奇柳醫字第18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12年4月17日(112)奇柳醫字第497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第19至25頁、原審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41、43、85至87頁、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卷、汐止國泰醫院病歷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第49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不慎撞及告訴人呂吳素蓮,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呂吳素蓮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前揭他字卷第6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9條第1款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或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獨任審判案件;遍查原審卷宗亦無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記載,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行合議審判,惟原審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審判,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⒉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已如前述,原審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依舊法之規定論處,自有未洽。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呂吳素蓮 及家屬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陸續給付,總計已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一節,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呂炎土113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143至145、217至218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近行人穿越道 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呂吳素蓮,使其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及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名同住,目前從事廣告業,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於犯後與告訴人2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又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呂炎土、呂兆承、呂吳素蓮及呂明和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分三期,第一期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給付伍佰萬元(含112年3月16日已給付之強制險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陸拾萬元,第三期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陸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