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2-交上訴-166-20241105-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兆雪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宏宇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浪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宏宇部分撤銷。 魏宏宇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鍾兆雪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兆雪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03之1號前(即中山東路3段與中山東路405巷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黃清萬未依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徒步往中山東路405巷之方向穿越馬路,鍾兆雪因而撞擊黃清萬,致黃清萬倒地。嗣鄧浪輝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前述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倒地之黃清萬,貿然駕駛B車自黃清萬身旁通過,B車因而撞擊黃清萬之左側身驅。後魏宏宇(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於同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黃琦斐(起訴書誤載為「黃綺斐」)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地點,騎乘C車撞擊黃清萬之右側身驅,魏宏宇、黃琦斐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路人發現上情,在黃清萬身旁及上開路口處放置大型垃圾桶、三角錐以阻隔事故現場,待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3秒許沿中山東路3段行駛到場、暫停於路邊準備救護之際,梁建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跟在救護車後方行駛,見救護車停駛在路邊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清萬倒臥在地,貿然駕駛D車前行,不慎以D車前輪及車體輾壓黃清萬下半身。直至同日上午6時16分52秒許,梁建民、救護人員與路人合力抬起D車,將黃清萬自D車車底移置並送醫急救,黃清萬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胸部挫傷併血胸及皮下氣腫及多處肋骨骨折、肩胛骨、腹部鈍傷及輕微肝臟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損傷、左側手部壓傷併大拇指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側腓骨線性骨折、頭、下巴、右小腿、右大腿、左足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經天晟醫院急救照護,暫脫險境;後於同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仍因肺炎、長期臥床導致深度褥瘡傷口感染,致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清萬之妻張金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鍾兆雪部分: 壹、本院就此部分之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鍾兆雪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茲鍾兆雪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513頁至第514頁),揆諸前述說明,就鍾兆雪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鍾兆雪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不幸之車禍意外,被告業已認罪 ,且於原審即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業與被害人黃清萬家屬成和解,亦給付和解金完畢,原審沒有考量此部分,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請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且無前科,沒有再犯之虞,另有工作需求,合於緩刑之要求,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已因鍾兆雪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且後續均到庭接受訊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鍾兆雪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鍾兆雪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再考量被害人就遭鍾兆雪撞擊乙節,其本身亦與有過失,而斟酌鍾兆雪過失之態樣、情節,並參鍾兆雪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鍾兆雪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既存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鍾兆雪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鍾兆雪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終以書狀陳明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張金枝及黃志正、黃晏怡、黃志鈞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3頁),是衡量被告係誤蹈法網,犯後亦終知坦認犯行,有所悔悟,並曾以金錢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乙、被告鄧浪輝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鄧浪輝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第514頁至第5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鄧浪輝固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案發地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來到案發地點前5、60公尺,就發現路況有異狀,很快到了案發地點,先看到滿地碎片,又發現右前方有倒地之機車,左側則有被害人直躺在路邊,我有足夠時間向右偏移,所以我駕車小心謹慎的從被害人及倒地之機車中間通過。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根本沒有壓到、撞到倒地的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𨬻 (一)鍾兆雪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並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鄧浪輝嗣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B車自被害人身旁通過並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身軀;後魏宏宇於同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C車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軀;同案被告梁建民再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8秒許,不慎以D車前輪及車體輾壓被害人下半身。直至同日上午6時16分52秒許,梁建民、救護人員與路人合力抬起D車,將被害人自D車車底移置並送醫急救,被害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經天晟醫院急救照護,暫脫險境;後於同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於同年2月17日因嚴重肺炎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臥床導致尾薦骨褥瘡感染,曾於109年2月25日、同年月3日11日進行清創手術,惟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定係因肺炎、深度褥瘡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枝於警詢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78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71號卷,下稱相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21頁、第1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卷第78頁、第82頁)、證人黃琦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相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6頁至第333頁)、證人即消防員方溫萍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00頁至第311頁)、證人即消防員李鎮宇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26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被害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7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71001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被害人之華揚醫院109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109年3月20日死亡證明書1份、被害人109年4月6日解剖筆錄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256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114頁、第117頁、第135頁、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33頁、第273頁至第282頁;偵卷第43頁、第129頁至第44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監視器畫面.MP4」「民間.DAT」)確認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足憑(下分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❷,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5頁),亦為同案被告鍾兆雪、魏宏宇、梁建民所是認,是上揭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定有明文,是鄧浪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循上開規定。然查:   1.鄧浪輝雖矢口否認其有駕駛B車撞到被害人等語。然被害 人遭鍾兆雪騎乘A車撞擊倒地後,原呈頭部朝畫面右方、腳部朝畫面上方且雙腳屈膝之姿勢;後於畫面時間06:02:35時,被害人左腳由屈膝狀態直接往畫面左方地面倒下而平放於地面,但仍呈彎曲狀態;而鄧浪輝駕駛B車接近時,被害人之姿勢、位置均與先前相同;於06:02:39時,B車撞擊被害人靠近畫面左側身軀;B車經過後,被害人倒地之方向朝逆時針方向移動,而呈頭部朝畫面右方、腳部朝畫面左方之狀態,且原先彎曲之左腳亦已打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2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足徵鄧浪輝駕駛B車經過被害人後,被害人倒地之姿勢、方向均有所變動,且被害人倒地方向呈逆時針旋轉乙節,核與鄧浪輝駕駛B車而來並撞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後所導致之位移方向吻合。基上,已足認鄧浪輝確有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無訛,至鄧浪輝上訴雖辯稱: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小幅度之移動,應係被害人於B車經過後,將其頭部往反方向移動,並導致其腳部更靠近慢車道,倘若鄧浪輝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人導致身體產生移動,被害人之左腳必定會遭車輛輾過,惟實際上被害人之左腳幾乎沒有受到傷害,可知被害人並非因受到鄧浪輝駕駛車輛撞擊而產生移動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害人所受本案傷勢中確實含有左足挫傷,即與鄧浪輝上揭所辯並不相符,況關於被害人身體移動部分之辯詞,實亦僅出於其個人臆測,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是鄧浪輝此部分所辯未足採信。   2.鄧浪輝雖另辯稱:當天我有發現前方有不明物體,所以我 就減速,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不明物品是一台機車,在我右側,然後又看到左前方有人倒地,我就從機車及被害人中間緩慢小心通過,我有注意到,不可能撞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詳細以觀(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鄧浪輝於駕駛B車進入交岔路口至撞擊、通過被害人之過程中,車速均與先前大致相同,無明顯減速或放慢速度小心通過之情事,行進方向亦呈直線,無明顯偏左方或右方等情;復對照鄧浪輝所陳稱:我認為我可以直接通過,所以沒有閃避等語(見偵卷第16頁),堪認鄧浪輝雖自述有注意到事故發生及倒地之被害人,但於駛越被害人時仍未明顯慢行,小心確認現場狀況,並注意B車與被害人之相對距離後謹慎通過或是全然煞停,反自認得從被害人及機車間之空間穿越,即仍以與先前相差無幾之速度前行。又依前述當時之一切情狀,鄧浪輝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於駕駛B車經過被害人身旁時不慎撞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其行為自有過失,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445頁),可悉依據依現場影像,研判B車有輾壓倒臥之被害人的事實,又以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時,駕駛人發現前方有危險並為煞車停止之駕駛行為,至少需要3.140秒,而B車事故前在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西北端之平均速度部分約為每小時54.63公里,後續行駛至駛越被害人部分之平均速度已明顯降至每小時40.76公里,且依據現場影像,已倒地之被害人受案外車輛光源照射至B車駛越倒地被害人之過程,換算時間約3.1秒。是以,事故歷時約為3.1秒,而依前述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14秒,鄧浪輝已有煞車停止甚至閃避已倒地被害人之可能性,且依據鄧浪輝自身所述,其確實知悉地上有被害人倒臥,惟其在通行時,恐有不慎未抓好距離之情況,進而,鄧浪輝既已注意到倒臥路段行程路障之被害人,其本應小心通過,惟仍有不慎,致B車碰撞或輾壓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是上揭學術鑑定之結論亦認定鄧浪輝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進而,鄧浪輝上訴所辯稱:原審認定鄧浪輝之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具有過失,並無理由云云,亦不足採。3.至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雖曾認鄧浪輝「突遇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措手不及,屬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451頁至第458頁、第481頁至第488頁)。然細觀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見除敘及鄧浪輝之駕駛行為外,實未說明鄧浪輝為何「措手不及」及「難以防範」之原因。而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觀之(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可見鍾兆雪在畫面時間06:07:00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於06:07:10時,尚有一名機車騎士駛近事故地點,見倒地之被害人後繞過被害人前行,此時鄧浪輝之車輛已出現在監視器範圍內並持續前行,後鄧浪輝方於06:07:17秒撞擊被害人。是以,於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尚有他人行經同路段並閃避被害人前行,顯見本案並非被害人一遭鍾兆雪撞擊倒地後,鄧浪輝旋即駛至而屬猝不及防之情形。反之,於該名機車騎士繞過被害人至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鄧浪輝前方無其餘車輛、行人經過,且該處道路平坦無起伏、亦呈直線而非彎道(參原審卷附擷圖,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足證鄧浪輝前方視野未遭遮蔽,視距亦未受任何阻礙。況鄧浪輝更自承:其於20至30公尺即看到前方有東西倒地;於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倒地之機車及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8頁),益徵鄧浪輝實有足夠之時間及可能注意到倒地之被害人,並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則鄧浪輝疏未注意被害人倒地之位置與B車之間距,自認可自被害人身旁安全經過,並貿然駕駛B車前行因而撞擊被害人,自有違前述注意義務而具過失。是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未清楚說明其判斷依據,且認為鄧浪輝突遇事故措手不及乙節,亦與鄧浪輝自述有發覺被害人乙節有所矛盾,更與上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結論不同,實均未能執為有利於鄧浪輝之依據。 (三)鄧浪輝上開撞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1.被害人因遭前述A車、B車、C車、D車連續撞擊、輾壓,因 而受有本案傷勢,經於同日送醫急救後暫脫險境;後於109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於同年2月17日因嚴重肺炎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臥床導致尾薦骨褥瘡感染,曾於109年2月25日、同年月3日11日進行清創手術,惟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定係因肺炎、深度褥瘡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2.又被害人係因多處肋骨骨折造成肺部擴張不全及肺挫傷, 於109年1月4日即有疑似肺炎症狀並於同日確診肺炎;而其褥瘡形成之原因則可能久臥,治療需仰賴藥物及翻身,嚴重時需要清創等情,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7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71001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9頁);併予對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73頁至第282頁),記載被害人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在急救引流後神經功能未能恢復,但呈現穩定狀態,其餘胸腹部鈍傷與腸骨骨折也復原無惡化致死跡象。惟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救治過程中患有肺炎及深度褥瘡,是因車禍外傷後長期呼吸器使用及長期臥床所造成,死亡之發生為車禍外傷住院之延續,因果鏈未中斷,方式為「意外」等節。   3.基上,互相參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天晟醫院函文及 華揚醫院診斷書,已堪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後肋骨骨折及肺挫傷,進而引發肺炎,且因其長期臥床形成褥瘡,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各因素環環相扣,未有足以中斷因果鏈之事由介入或發生。衡以鍾兆雪固係最先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之直接原因,但鄧浪輝接續撞擊被害人之際,係透過B車具動力之機械交通工具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身軀,且因其駛越被害人之際並未明顯慢行,撞擊時具有相當之速度,撞擊後更已使被害人變更倒地之位置、方向,可認此次撞擊所生之傷勢衡情非微。而被害人於事故當日經送醫急救時,傷勢遍及頭部、全身及四肢,更包含B車撞擊造成之左足挫傷,致被害人需長期臥床治療,而長期臥床亦進一步導致嚴重褥瘡,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綜上各情,可認鄧浪輝與鍾兆雪、梁建民先後撞擊、輾壓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且需長期臥床之成因,而足認與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鄧浪輝上訴所辯:鄧浪輝僅有可能撞擊被害人之左腿部分,而被害人之左腿僅有擦挫傷,原審認定之被害人死亡原因即肺炎與被害人之肢體無涉云云,顯然刻意忽略被害人受到包含左足挫傷在內之嚴重傷勢,需長期臥床治療,進而導致嚴重褥瘡,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之歷程,及肺炎亦是因車禍外傷後長期呼吸器使用所造成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鄧浪輝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是 鄧浪輝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害人遭鍾兆雪撞擊後已倒地不起,且倒地處並非行人 穿越道上,則鄧浪輝前述過失行為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鄧浪輝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就過失致死罪嫌均誤載為「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 四、駁回鄧浪輝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鄧浪輝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7 6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鄧浪輝未遵守前述之交通規則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先後撞擊、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鄧浪輝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再斟酌鄧浪輝過失之態樣、情節,並參酌鄧浪輝自述師專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鄧浪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小幅度之移動, 應係被害人於B車經過後,將其頭部往反方向移動,並導致其腳部更靠近慢車道,倘若鄧浪輝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人導致身體產生移動,被害人之左腳必定會遭車輛輾過,惟實際上被害人之左腳幾乎沒有受到傷害,可知被害人並非因受到鄧浪輝駕駛車輛撞擊而產生移動,即原審認定鄧浪輝之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具有過失,並無理由。且依監視器畫面位置判斷,鄧浪輝僅有可能撞擊被害人之左腿部分,而被害人之左腿僅有擦挫傷,原審認定之被害人死亡原因即肺炎與被害人之肢體無涉,是原審認定鄧浪輝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亦顯無理由云云。然鄧浪輝確構成過失致死罪,及前揭鄧浪輝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鄧浪輝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鄧浪輝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後,明 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詎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駕駛B車逃逸,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因認被告鄧浪輝另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被告魏宏宇騎乘C車搭載黃琦斐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 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騎乘C車前行,不慎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驅。嗣被害人於109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死亡。因認被告魏宏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鄧浪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鄧浪輝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鄧浪輝 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鄧浪輝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事故地點,惟 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並小心謹慎通過,我沒有壓到或撞到被害人而肇事等語。經查: (一)鄧浪輝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前述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 害人,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鄧浪輝肇事後,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圖片、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且為鄧浪輝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18頁),自可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而查:1.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觀之(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鄧浪輝於進入交岔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中,即於駛越被害人之際,其車速並無明顯放慢,更於撞擊被害人後,仍以與先前差不多之車速直行離去,並無暫停、停頓再起步之跡象等節。足見鄧浪輝之行車狀況於撞擊被害人之前、當下及之後,均未有明顯煞車、停頓等異常行車情事,此與一般人於駕車行進過程中,若突遭遇事故或感覺異樣,必會於第一時間減速、煞車等自然反應有別。況鄧浪輝亦自陳:其經過被害人時,並未感覺到有窟窿等語(見相卷第271頁),則依據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自陳之行車經過,是否能認定鄧浪輝當時主觀上已認知B車有撞擊倒地之被害人,已有可疑。2.其次,鄧浪輝係駕駛B車經過原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疏未注意方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基於被害人為倒地行人,並未使用汽、機車或腳踏車等交通工具,更非在其移動或行進間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形,堪認鄧浪輝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時所產生之聲響、震動,與事故雙方均使用交通工具行進間,而均具相當移動速度之情形下發生碰撞之情況相較,衡情較不易因交通工具本身互相碰撞、摩擦而產生明顯碰撞之聲音、震動,況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B車撞擊被害人時之力道已達到一般人必能感知本案事故發生之程度。是以,鄧浪輝於上開情狀下駕駛B車撞擊倒地之被害人,是否確實得藉由撞擊所產生之聲音或震動而發覺本案事故之發生,亦不無疑問。3.雖鄧浪輝所辯稱:其已注意倒地之被害人並小心經過,且未撞擊被害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然鄧浪輝駕車有前述之過失,與其主觀上誤認未撞擊被害人、未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之判斷,邏輯上實屬二事。而依據上開事證與說明,本案既無法充分認定鄧浪輝當時已覺察其有撞擊到被害人,則鄧浪輝因不知發生交通事故即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即難謂鄧浪輝在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核與上開肇事逃逸需認識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鄧浪輝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院尚無從形成鄧浪輝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鄧浪輝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鄧浪輝無罪之諭知。四、原審因認鄧浪輝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鄧浪輝明知前有事故發生且有被害人倒地,卻未減速慢行,仍駕車從機車及被害人中間通過,當可預見有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死傷之高度可能。又徵諸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顯見鄧浪輝駕車撞擊被害人之力道並非輕微,鄧浪輝確能感知事故發生。於此情形下,鄧浪輝竟未停留現場,逕行駕車離去,顯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鄧浪輝涉犯起訴意旨所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魏宏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魏宏宇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魏宏宇 之供述、張金枝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醫院病歷及診斷書、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魏宏宇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騎乘C車搭載黃琦斐行經 事故地點,並撞擊倒地之被害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我騎乘C車接近路口時,對向車道剛好有遊覽車經過,該遊覽車車燈很亮導致我視線被影響,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等我看到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了。我認為一般人在相同的情形下都無法反應,所以我沒有過失,且鑑定結果亦認為我沒有肇事因素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定之報告,均認定在與魏宏宇同樣情況下,一般人均無法閃避,是魏宏宇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𨬻 (一)魏宏宇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C車撞擊被 害人之右側身驅,並致被害人倒地方向大幅度朝順時針之方向旋轉,而呈頭部朝畫面左下方、腳部朝畫面右方之情形;且其自騎乘C車進入交岔路口至發生碰撞之過程中,均無明顯煞車減速之情形等節,為魏宏宇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自堪認定。 (二)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445頁),可悉以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時,駕駛人發現前方有危險並為煞車停止之駕駛行為,至少需要3.140秒,而C車事故前在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西北端之平均速度部分約為每小時47.7公里,已低於速限,且依據現場影像,C車與已倒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過程,換算時間約2.6秒。是以,事故歷時約為2.6秒,而依前述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14秒,魏宏宇無法避免碰撞已倒臥被害人之可能性較高,進而,魏宏宇受案外車輛車燈影響,且在依速限行駛之條件下,事故歷程僅2.6秒,魏宏宇無法於碰撞倒臥行為路障之被害人前煞車停止,無肇事因素等情,是上揭學術鑑定之結論認定魏宏宇之駕車行為並不具有過失甚詳,更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中亦均認:魏宏宇突遇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致撞擊並輾壓,措手不及,屬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等語之結論(見偵卷第451頁至第458頁、第481頁至第488頁),亦均與前開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相符,是以,綜合上揭證據,本院認定魏宏宇駕駛C車之行為,難認有過失。進而,堪認魏宏宇上訴所辯稱:其當時遭對向遊覽車之燈光影響視線,發覺被害人時僅距離3公尺,不及反應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魏宏宇具有過失,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魏宏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魏宏宇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魏宏宇部分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 論理由認定魏宏宇無罪如上,是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魏宏宇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魏宏宇無罪。 六、魏宏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魏宏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檢察官就鄧浪輝肇事逃逸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