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2-交上訴-195-20241022-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展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綠涓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阮玉婷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06號、第401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展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以 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展鋕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重型機車,由中正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面劃有「慢」字及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適阮萄騎乘腳踏車臨停於中正北路路邊起駛欲往三民街175巷方向穿越上開巷口,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阮萄人車倒地,送醫後於111年5月3日9時2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9506卷第10頁、原審審交訴卷第64、128頁、原審交訴卷第160、165頁、本院卷第17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其翻拍照片6張、事故現場路段Google map街景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65746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測量後劃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9、165、167至177、181至198頁、偵40180卷第23至26、29至40、17、19頁、原審審交訴卷第75至78頁、原審交訴卷第77至81、91至1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下班要返家,由公司中正南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其餘事發經過我均沒印象,我到隔天才發現自己在醫院;我沒有發現對方,不知道雙方距離多遠,也不知道車輛之第一碰撞點為何處等語(見偵40180卷第8頁),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40180卷第25、29至40頁、原審交訴卷第91至124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無號誌、路面上劃設有「慢」字之交岔路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身亡。復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鑑定結果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阮萄騎乘自行車,於路邊臨停後起駛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陳展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05至10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40180卷第19頁、原審交訴卷第91至124頁),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中正北路路邊起駛、被告騎乘機車沿中正北路往肇事巷口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起駛前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優先通行,被害人雖疏未注意於此,亦同有過失,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檢察官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被害人同有肇事因素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警員王奕翔於原審中證稱:我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和被告都已經送醫,現場派出所處理的警員將被告的年籍資料交給我,只知道被告的年籍資料,知道是機車與腳踏車的碰撞事件,我前往醫院後再憑資料到病房找被告,因被告全身多處擦傷、神情蠻不舒服的,所以當時沒有辦法製作談話記錄,印象中我有向被告確認他的姓名,詢問他是否為陳展鋕,被告也回答他就是警方提交肇事者資料的陳展鋕本人沒錯,我忘記有無詢問肇事機車是否是被告騎乘,但我有請被告進行酒測,被告也沒有拒絕;我不記得當時當時跟被告確認年籍身分資料時,有無跟被告確認他是否為肇事人,但依我當時勾選之自首情形,我主觀上認為被告有承認為肇事人,才會幫他進行酒測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56至160頁)。是王奕翔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配合警員實施酒測,則被告於王奕翔警員前雖未有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言語,然其行為舉止已然顯示並無否認為肇事人或逃避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固以被告未為報警或坦承犯行之舉動,及王奕翔警員係依其主觀所為勾選自首情形記錄表,主張被告並無自首情事云云,應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 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有陳述之要素,而具傳聞性者,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藉以查驗或發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法定適格之證據,法院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基於勘驗內容不免帶有行勘驗法官個人對於事物或現象之認知判斷,故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3項規定,法院於行勘驗時,如無法定例外情形,應賦予當事人、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隨時為必要之陳述、辯明,即除急迫情形外,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事先通知有在場權之人。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旨在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性,兼及維護被告之辯護依賴權,並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期使勘驗結果趨於客觀,用昭公信。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被告、辯護人或依法得在場之人,使其等有到場機會,所踐行之勘驗程序自有瑕疵,該勘驗所得之證據資料,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換言之,法院如就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用,就體察所得之認知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應依上開規定踐行勘驗及製作筆錄,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始為適法。倘未依上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第47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僅受命法官在場,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在場,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卷第87、125頁),卷內亦無通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等人到場而不到場之相關資料,原判決亦未載明有何急迫情形而無庸通知,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已與法未合,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逕採為論罪之依據,尚非可採。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肇事前以約時速74.957公里於市區道路內 疾駛,及被害人騎腳踏車穿越馬路無任何違規,似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結果及原審受命法官勘驗並製作之筆錄為據(見原審交訴卷第87至131頁),此一待證事實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關鍵時刻是否有超速及可否發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穿越上開巷口有關,並為被告過失情節、罪責之部分評價基礎。而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而因駕駛人得隨時加速或減速以瞬間改變行車速度,亦即車速乃慣常處於一浮動之狀態,除非駕駛人自行坦承斯時車速,或於發生碰撞前恰經測速儀器施測,或現場留有煞車痕等相關跡證可供參佐,故實際上僅得依據該駕駛人於特定時間內之行駛距離,概略估算其平均車速,而為免估算結果過度偏離真實情形,於計算駕駛人之行駛距離及相對應之行駛時間時,自應務求精準。再攝影裝置所攝得之畫面雖可供相互比對推估駕駛人之大略行車路線及肇事撞擊點等項,然鑑於攝影裝置之檔案時間運行速率原即有異,且攝影裝置受限於拍攝距離、攝影角度、光線明暗等因素,必然存在於視覺上所見攝得之畫面內容,與畫面中人事物之實際位置之誤差,尤如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可見架設之攝影機係為高位俯角之角度,且為晚間,恐更難以就被告機車位移距離精準確認經過時間而估算車速。查被告於案發當下即失去意識,經送醫翌日方清醒,嗣亦供稱不知或不記得案發當時車速多少等語(見偵40180卷第8頁、原審交訴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78頁),而現場錄影畫面時間僅顯示「時:分:秒」,未至「秒」以下毫秒單位,原審受命法官以其電腦播放速度取代原始時間,是否符合實際車輛移動時間,已非無疑;再原審係以警員重返事故現場測量道路中兩停止線中之直線距離28.9公尺(參警員王奕翔職務報告,見原審交訴卷第79頁)及其於原審法官觀察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車頭)自畫面下方之停止線平行位置(播放時間顯示9分12秒271)行駛至畫面中央停止線位置(播放時間顯示9分13秒659),需時約1秒388」(見原審交訴卷第125頁)之經過時間,據以推算被告行車速度為時速74.957公里(見原審交訴卷第177頁),然二者間之距離起算位置已有不同,所為計算之車速自難認為真實;況如前述,原審法官於現場監視器畫面視覺所見被告機車車頭進入停止線,與實際進入停止線會容有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非垂直視角、陰影明暗造成判斷上之誤差,則原審據以採為認定之基準,即有未洽。原判決持上開未盡精確之計算基礎,遽論被告案發時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已有未合。  ⒊再被害人有騎乘自行車,於路邊臨停後起駛左轉,未讓車道 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原審逕依其直接之感官知覺作用,以其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內容自行觀察、體驗之結果為據,認被害人無任何違規情事,尚與卷內證據不合,亦有違誤。  ⒋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阮玉婷請求,以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其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 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按期賠償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8、201頁),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雙方肇事因素,與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1頁),自陳高中肄業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證明(參身心障礙證明,見偵40180卷第59頁),現為機車行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與父母、哥哥及其小孩、弟弟同住,未婚,須負擔家計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參酌當事人、輔佐人、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交通事故,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並按期履行,有和解筆錄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確有賠償之誠意,復念及被告正值青年,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仍有可為,且須負擔家中生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陳展鋕應給付阮澤文、陳淑敏、阮玉婷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100萬元為意外險由保險公司另行給付;80萬元由陳展鋕分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6日前給付5萬元,剩餘75萬元,自113年11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