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2-侵上更一-13-20241231-1
字號
侵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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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60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至6時30分許間,在代號 AW000-0000000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4樓○○房內,擔任A女之○○陪練家教老師,謝○○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與A女在4樓○○房獨處之機會,A女於課程中坐於長方形○○椅上時,謝○○跨坐在A女後方,與A女同坐一張○○椅,並突將手放在A女上衣外,撫摸A女胸部,後接續將手從A女上衣下擺處伸入A女所著小可愛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再接續以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接近陰部位置,A女因害怕致不敢抗拒或出言表示反對之意,謝○○即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就於上開 時、地未得A女之同意,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等私密部位等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應只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我當時認為A女可能對我有好感,才有這樣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證人AW000-0000000A即A 母、證人陳○○證述明確(參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2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1至18、147至155頁、偵卷第19至22、221、222頁、原審卷二第27至56頁),且有A女所繪製現場圖、被告與A母間之LINE對話紀錄、109及110學年度○○○○才能○○班新生/轉學生聯合招生鑑定重要日程表及網頁公告等在卷可佐(參偵字不公開卷第157、235至242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二第57、97、99、107頁),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並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之猥褻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猥褻而非性騷擾 : ⒈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此與趁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中被害人係尚未即表示同意與否,顯不相同。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性自主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更無從逕認僅應屬趁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之範疇。 ⒉依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觸摸A女隱私部位 之方式,係先以雙手在A女胸部之外衣外,游移觸摸A女胸部,第2次被告則將手伸入A女外衣、內衣中,以手觸摸A女胸部,再繼而以手摸A女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顯然被告係一而再再而三撫摸A女私密部位,所為舉動並非短瞬,亦非係趁A女不及抗拒下之偷襲式騷擾行為。A女並明確證稱其遭被告觸摸上開身體部位時,感覺很不舒服,然因為其當時已經嚇到、很害怕,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且因其先前未曾經歷相關情形,不知如何處理,不敢反抗或推開被告,當時很緊張,整個人不敢動,故未立即反應也未閃躲,等到被告下課離開後,才向A母及陳○○反映等語(參原審卷第28至42頁),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且當日係初次與被告碰面,與被告尚非熟識,又與被告2人單獨處於A樓○○房內,外界無法立即探知房內情形,突遭被告以手觸摸其前述身體私密部位而加予侵犯,A女未曾有過相關經歷,因此受驚、緊張,更因此感到害怕而不知所措,以致身體僵住未能以肢體或言語表達反抗、拒絕之意,顯與一般兒童突遭性侵害之反應無違。被告之舉措當已對A女造成心理上的侵擾、壓迫,以致A女出現前述反應,非僅係趁A女不備所為之短暫侵擾身體行為,顯已侵害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為強制猥褻無訛,被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⒊而綜觀A女之歷次供述,全未表達其對被告有何抱持好感之情 。又縱使被告因A女找其聊天,誤認A女可能表達喜歡之意,亦不得在未得A女同意下,以前揭方式接續撫摸A女前述私密部位,遑論A女斯時年僅00歲,且係與被告初次碰面,如何可能在此情況下突同意被告撫摸其身體私密部位。是被告所辯不過係合理化自身所為之託詞,不足為採,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犯意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於上開時、地,先隔著外衣觸摸A 女胸部,再將手伸入A女內衣內撫摸胸部,繼而以手觸碰A女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過程中,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雖主張其經診斷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及衝動控制障礙,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侵上訴卷第127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佐(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11至132頁),固可認被告自109年11月21日起即在汐止國泰醫院就診,而經醫師診斷有上開精神病症。然被告是否有因該等精神障礙事由,以致其欠缺辨識能力(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或致該2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則需進一步為探究。 ⑵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定,經該院參酌本案之相關資料,及參考被告於汐止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輔以被告及被告父親之口述晤談,並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鑑定人於晤談及整合測驗結果所見,被告可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對於情境與自我行為亦可理解與判斷,被告對於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作答相當可靠,對自己之心理健康評估正確,於鬱型情感性疾患達中度偏差,自殺意念達重度偏差,於分裂型及依賴型人格障礙達嚴重偏差,歇斯底里型人格障礙達中度偏差,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障礙,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障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其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確實有『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但並不符合所謂『衝動控制障礙』,被告之衝動控制不佳所致行為,或稱行為偏差或違法行為,實則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或可稱面對壓力、生活負面事件之反應,尚難稱為另一獨立之精神疾病或診斷。被告之長期精神狀態或精神疾病,並未致使被告悖離現實,亦未明顯損及行為與情緒控制,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繼而損及違法性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被告之精神疾病及精神狀態而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嚴重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以致責任能力受損。」有該院113年7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53至163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做為證據(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78、183頁)。 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即明確表示知悉不得任意觸摸他人私密 部位(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74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所為碰觸A女胸部、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為法所不允許之事,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 ⑷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障 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但並無衝動控制障礙,僅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其所罹精神疾病及精神狀態,顯對被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未造成影響,其控制能力並無受損而顯著降低之情。參之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因持手機至女廁竊錄,又於同年9月29日在女廁及樓梯間裸露下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然猥褻罪,而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係於前案案發後之109年11月21日起,在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被告並自承在前案後因經過精神治療及輔導,較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75、321頁),故難認被告有因受前述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受損情形。 ⑸從而,被告既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又無何跡證足據以認定被 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因精神疾病致受損而顯著下降情形,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仍就讀○○0年級,被告卻猶以前揭方式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係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想要試探一下(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323、324頁),但其於案發當日僅係與A女初次碰面,竟即採取此種侵害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方式以進行其所稱試探,顯難認有何殊值同情之處。依A母所述,於案發後A女對於男性老師都會迴避,拒絕男性家教老師,接獲本院傳票後,仍會因此做惡夢,不想就醫,表示會選擇遺忘本案等情(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328、329頁),衡酌案發迄今已逾3年半,A女仍有前揭反應,足見被告所為對A女造成傷害甚深。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仍僅坦認客觀事實,主張應構成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否認強制猥褻犯行,未能與A女、A母和解以獲取原諒,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仍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但已就其所為客觀事實皆予坦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完全相同。又本院已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定,雖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其精神狀態及犯本案之動機。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與量刑輕重攸關之事項皆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其應僅成立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A女之○○陪練老師,於案發當日係初次進行○ ○家教課程,依被告於鑑定時向鑑定人所陳,其雖有很多女性友人,但因自卑,且因心思細膩會被認為像女生或同志,以致未交到女朋友,但對於異性與親密關係仍充滿好奇(參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並自陳未曾開口表白過,故未曾遭拒絕(參本院卷第326、327頁),從而可知被告對於與異性之交往上可能存在障礙,然此並無法合理或正當化其所為,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縱因A女於課堂中與其一直聊天,因此自認A女可能對其有好感,被告既身為老師,自應謹守分際,不得有任意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之舉,卻猶以前揭方式違反A女意願,碰觸A女之胸部及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等私密部位,致A女因驚嚇而不敢出言或以肢體動作抗拒,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非微,致A女現仍抗拒與男性老師接觸,並會因本院相關傳喚導致做惡夢,惡性難認輕微,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固坦認客觀事實,猶就強制猥褻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復未能獲得A女、A母之諒解,A母並就刑度部分表示不應從輕量刑,兼衡酌被告於109年間有前述妨害秘密、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鑑定時稱係因自107年間至國外參加比賽失利後,感到挫折及自我懷疑,並因此開始有明顯情緒問題,導致有前述案件之發生,但其後透過就醫及輔導,已可控制自己此方面之衝動,再衡以被告現仍就讀大學○○系,與父母同住,有1位妹妹,未婚,無子女,現仍從事○○家教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