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2-侵上訴-206-202410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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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昱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已長期未因憂鬱症就診,且若A女因童年家暴經驗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A女為何於案發後始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㈡證人即張傑文醫師亦說明A女除性侵因素外,並無其他壓力源,若張傑文醫師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囑託於使其證詞無補強作用,A女並無機會接受法院或地檢署囑託之中立第三方為精神鑑定,原審即逕自判斷A女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真實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與A女於第二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畫面,並未考慮每個人經歷強制性交之行為後,其反應有個體性之差異,A女於經歷強制性交後心理極為混亂,且A女與被告有明顯之體型差距,A女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只能順著被告之意;㈣另A女反抗被告無效後,被告將A女身體反轉面床後被壓制之情況下,A女根本無法掙扎,手腳皆無法施力,要如何產生因反抗所生之明顯外傷?原判決所為論斷顯有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A女之指訴、證人即社工王珮茹、證人即A女大學同學陳○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蘇○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偵訊之證述、DCARD文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電子簽章報告單、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女個人就醫紀錄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⒈被告與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晚間進入A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A女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1次(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固堪認定。然A女其對於有無在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一節,證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⒉A女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以觀,A女與被告一同外出時,2人並肩而行,期間A女並無異樣,相處模式亦與一般情侶相仿,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何以A女當日與被告分開後,卻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反而直至109年5月3日晚間11時24分,因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上,並於翌(4)日凌晨12時37分於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才於當日下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實與常情未合,且依A女驗傷後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至該診斷書雖記載A女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惟可能之發生原因甚多,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發生2次性行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是驗傷診斷結果,尚難補強A女之指述。⒊依被告與A女間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之LINE對話紀錄,及A女在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就A女所陳述部分,均屬其個人指述之累積證據,且依被告於109年5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等,表示被告顯然不認同A女刊登文章之內容,是LINE對話紀錄及DCARD文章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⒋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A女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壓力源等情,就王珮茹、陳○妤雖均證稱A女有向自己表示遭被告性侵一節,此部分證述繫屬A女指訴之累積證據,而其2人另證述A女於案發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部分,其性質固屬情況證據,然引發A女上開症狀,究為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致,或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不愉快交往經驗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均未能確知;又鑑定證人即張傑文醫師雖於原審證稱其為A女之門診醫師,診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有關,並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等語,惟其亦表示主要係因A女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且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然縱依醫師診斷結果認定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無法確認A女於門診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尚無法排除A女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驗,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自無法逕認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是上開證據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雖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A女發生第2次性交時,A女有踢被告,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惟實施測驗之問題並非明確之動作,如果以性行為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等情,業經鑑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原審證述明確,況A女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的動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A女確有「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交係違反A女之意願。⒍綜上,A女於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其指訴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則被告究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要非全然無疑,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㈡A女於本案後雖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尚無法依此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⒈就A女於本案後有無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A女自18、19歲時期,即出現憂鬱症狀,並因此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住院一週,此外,在109年5月2日此次「性侵害案」之前,即有數次輕度自殘行為,A女同時具有「邊緣型人格」(Borderline Personality)之特質。「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其臨床症狀與憂鬱症類同,難以區別,端視有無「重大壓力事件」發生及憂鬱症狀是否加劇;在此次精神鑑定時,A女情緒尚稱穩定,頭腦清晰,沒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A女自109年6月起規律在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接受藥物治療,目前服用七種藥物,當時耕莘醫院精神科之診斷為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二、憂鬱症。110年9月17日A女結婚後,夫妻間性生活基本正常,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影響。在時間順序上,應該可以參考耕莘醫院事發當時之診斷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2頁),是依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A女於亞東醫院鑑定當時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而A女於案發後經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情,應堪認定。⒉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與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之原因,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A女之精神科門診醫師張傑文雖診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有關,並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惟其亦表示主要係因A女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且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是醫師雖診斷認定A女於本案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在無法確認A女於門診時對醫師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形下,僅能認定其所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有關,然究係如A女指訴之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所致,抑或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等其他原因所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所致,均難以得知。再參以A女於歷次證述時,就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證述亦有陳述不一之瑕疵,及A女當日與被告分開後,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反而係因於109年5月3日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上,於翌(4)日在DCARD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2頁),始於當日下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等反於常情之行為,自難僅以A女因本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㈢至上訴意旨另以A女於第2次性交時,係因遭被告壓制才會無明顯外傷,及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暴,只能順從被告與其共同外出等語,惟就A女於第2次性交時,有遭被告壓制乙情部分,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理應不願再與被告有何接觸,然A女事後卻仍嘗試與聯繫被告(見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經聯繫未果後即在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章,並註記「若當事者看見請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顯見A女當下係氣憤被告斷絕聯繫之行為,而非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之情事,檢察官對此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A女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A女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昱凱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09166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晚間應告訴人邀請進入告訴人該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居處後,於翌(2)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1次(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壓在告訴人上方,脫A女內褲,抓住告訴人腳踝將A女反轉,使告訴人面部朝床,背部朝向其,告訴人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因怕懷孕或得性病,即轉身告知被告要使用保險套,並腳踢被告,然被告不予理會,不顧告訴人反抗,再將告訴人反轉,仍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下稱第2次性交)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王珮茹、證人即告訴人大學同學陳○妤(姓名詳卷)、證人蘇0傑(姓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DCARD文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電子簽章報告單、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 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略辯以:伊與告訴人發生2次性行為均無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第二次性交時,告訴人沒有要求要戴保險套,告訴人也沒有踢伊,性交結束後,伊們有一起洗澡,之後伊去南港找朋友,告訴人陪伊走去捷運站,途中還與告訴人一起吃便當,因為隔天伊沒有接到告訴人電話,告訴人就在網路上刊登文章等語。 二、辯護人略辯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兩次性行為後,與被告一同吃飯、買飲料 ,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受害者反應大相逕庭,可見其等為合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嗣於109年5月3日晚間聯繫被告未果,因而誤認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後,不希望與其交往,才會在網路上發文且提告。 ㈡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相對位置與常理不 符,另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壓制且進行反抗,然告訴人之身體及陰部均無外傷,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陳○妤轉述告訴人稱被告射精位置,與告訴人證述不符,可見告訴人之證述有明顯瑕疵。 ㈢告訴人本身曾罹患憂鬱症,其看診醫生到庭證述其主要係以 信賴告訴人陳述為基礎所作成創傷症候群之診斷,然無法排除該診斷係基於告訴人過去憂鬱症跟童年家暴所致。 ㈣本案測謊之命題不明確,無法判斷行為背後之原因,單憑被 告測謊呈不實反應,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反抗之意或被告有從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109年5 月1日晚間進入告訴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1次(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至12頁、第36至38頁、偵續一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29至16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照在卷(偵彌卷第23至30頁、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41至43頁)可佐,堪認屬實。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指訴被告於109年5月2 日中午11時許,違反其意願,不顧其要求被告戴保險套及用手推、腳踢方式掙扎,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惟部分指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其指述分別如下: 1.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1時左右到伊租屋處, 共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為合意,第2次違反伊的意願,時間為109年5月2日中午11至12時,伊還在睡,被告突然壓在伊的上方,開始脫伊的內褲,被告抓住伊的腳踝,將伊身體翻過去,背部朝被告,伊向被告說要用保險套,被告不理繼續動作,伊掙扎反抗翻過身來,用雙腳踢、用手推開被告,但被告力氣太大,又將伊身體翻過去背部朝被告,被告用其生殖器進入伊陰道,後來被告射精在伊的背上,結束後伊們一起去洗澡,後來伊們一起去吃飯,吃完後伊就送他去搭捷運,一直到109年5月3日伊聯繫被告時,都找不到他,被告也沒有讀訊息,5月4日被告看見伊在DCARD發的文章才用LINE打電話和傳訊息給伊,但伊已經到馬偕醫院驗傷等語(偵字卷第5至9頁)。 2.於109年7月23日偵訊時稱:伊與被告第2次性交時,伊有用 腳踢被告,但被告用力抓住伊的身體,讓伊背部朝被告,被告強制以陰莖進入伊的陰道內,結束後伊與被告一起洗澡,洗完澡一起出門去餐廳吃飯,伊就送被告搭捷運,其實是他自己要去捷運,被告當時也不算強迫,算是引導伊一起洗澡、吃飯及去搭捷運等語(偵字卷第36、37頁)。 3.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住 處,因為時間很晚,也不好意思趕被告走,被告當時喝醉,然後就休息了,於該日中午伊醒來,被告強迫與伊發生性行為,被告將伊壓在床上,伊面朝床,伊有向被告說要用保險套,但是被告繼續動作,伊想要踢被告,但是沒辦法打到,結束後被告跟著伊去洗澡,伊洗伊的,被告洗他的,伊後來就沒什麼理被告,伊覺得想要趕快擺脫被告,伊後來有跟被告一起去吃飯、去買飲料,伊就趕快送他去捷運站,中間如果不照著他做的話,被告就會很凶,伊想要跑走的時候,被告有抓著伊,伊一度想要不照著被告想要去的地,被告就抓著伊的手,他會叫伊不要這樣,用訓斥伊的口氣說等語(偵訊一第151至154頁)。 4.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家,半夜有 先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保險套係伊準備的,到5月2日中午左右,被告有先摸伊的腰、胸部,想要發生第2次性行為,但伊不想要,有反抗過2次,中間也有拿保險套給被告,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告把保險套從伊手上拍掉,伊有說伊不願意,可以被告沒有回應,繼續動作,伊有推被告及踢被告,但是沒有踢到,被他閃掉了,最後被告用強制力用手著伊的腳踝,讓伊面部朝床,壓在伊臀部位置強制性交,結束後,伊只想趕快擺脫被告,不想讓被告再對伊繼續做其他讓伊害怕的事,就順著被告的意思送他去搭捷運,也有吃午餐,中間伊有想逃跑,被告說不要這樣做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5.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告訴人對於第2次性交要求被告戴保 險套時,是否有將保險套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告有無訓斥告訴人一節,證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卷內監視器畫面及驗傷診斷書所顯示之客觀事證,未能補強 告訴人前揭指述: 1.參諸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彌卷第31 至32頁、偵續卷第79至80頁),勘驗結果略以:於109年5月2日下午2時48分59秒,被告與告訴人進入錄影鏡頭並肩而行,於行走之過程,告訴人有使用手機等旨,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5月2日約中午左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時,2人並肩而行,告訴人並無異樣,倘被告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不願再與被告有何接觸,然告訴人卻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反與情侶間之相處模式較為接近,是告訴人一方面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另一方面卻與被告同進同出之行為,則與常情不符。再者,倘被告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雙方應已無情份可言,告訴人當可於5月2日與被告分開後,或翌日(3日)全日,均可立即前往警局報警、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然告訴人於5月3日晚間11時24分致電並傳送訊息與被告,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於5月4日凌晨12時37分刊登文章後(詳後述),直至5月4日下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亦與常情未合。 2.另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彌卷第18至20頁) ,其上記載告訴人於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等旨,然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成因眾多,包括過往性行為、外力撞擊、天生組織缺損均可能造成,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發生2次性行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此外,告訴人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外,依診斷書記載,告訴人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若依告訴人指述,其與被告性交過程,有反抗、推擠被告,被告仍以強制力抓住其腳踝將其身體反轉,又壓制其身體對其強制性交,則告訴人四肢、胸腹部、背臀部可能會有傷口或傷痕,然告訴人身體均無明顯外傷或傷痕,是驗傷診斷結果,自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DCARD上刊登之文 章內容,亦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1.參諸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彌 卷第15至17頁),於5月1日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1日下午5點有相約見面,於分開後,2人於晚間10時53分開始以訊息聊天,觀以聊天內容,可知被告於稍早見面時,對告訴人有擁抱告訴人並希望有更進一步親密之舉動,然告訴人認為進展太快,並提及因前任男友所留下之不好印象,即前任男友只是為了發生關係而非真心交往,讓告訴人很失望,因此,使告訴人不信任異性,認為男生的目的(被告的目的只是性),而非出自於想要認真交往;而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5月1日有相約在桃園,見面後被告先帶伊去吃飯,後來提議去他的租屋處,那時候被告有說讓伊不舒服的事,後來離開時,被告說要一起搭高鐵回臺北,說要找他的學長,當時伊覺得被告初次見面就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讓伊覺得被告並非真心,才會傳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覺得被告約見面目的只是想要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可見告訴人基於前男友交往之印象,認為異性在追求或曖昧階段,即有親密、求愛之舉動,目的可能僅係為了滿足性慾,而非出自於愛或認真交往為前提,因此被告於5月1日於其租屋處對告訴人之親密舉動,已讓告訴人認為被告僅係為了發生性行為,而非認真交往。 2.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告訴人為上開談論後,被告隨即於訊息中請告訴人提供其住所地址想要找告訴人,告訴人亦於訊息中提供地址;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跟伊索取地址,被告主動表示要來找伊,訊息最後是凌晨1時29分「樓下沒人」等語,被告大約是在這個時候到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2日經告訴人同意,於凌晨時分,抵達告訴人住處,事後2人有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 3.另告訴人與被告於5月2日發生性行為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5月3日並無聯繫,告訴人嗣於附表一所示5月4日下午11時24分撥打被告電話1通未接,並傳訊息「人ㄋ」等語,告訴人於約1小時候,即於5月4日凌晨0時37分將文章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於DCARD上;而依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伊於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大約過了1小時,伊就在女孩版PO文,伊認為被告達到他的目的後,伊想要找這個人,可是伊聯繫不到被告,當時認為被告達到目的之後是不會再繼續跟伊聯繫,伊於5月3日傳送訊息後,被告沒有讀也沒有回,伊就PO文了,伊不確定被告未讀、未回的原因為何,伊覺得被告目的達成之後就不想管這件事了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惟查: ⑴依告訴人於109年5月3日晚間主動傳送被告訊息內容為「人ㄋ 」,僅係詢問被告人在何處?或暗指被告為何未有聯繫之?而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因發生性行為後,就打算不聯絡?亦未對其等發生之性行為是否合意提出質疑或質問,是依告訴人主動傳送之訊息,無法確認其等間發生之性行為有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⑵另依告訴人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文章內容雖有提及發 生性行為時被告經要求仍不戴保險套,期間告訴人有推開及踢被告,然依文章內容整體觀之,告訴人主要係認為被告以認真交往之前提「騙取」與其發生性行為(即同告訴人證述認為被告目的僅係為與其發生性行為),又對於發生性行為後,「找不到人」、「直接消失」之行為,感到憤怒,而未表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違反其意願,此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表示前男友僅係為了與她發生性行為她很受傷,因此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找不到被告一節,主觀認知其受騙發生性行為,因此感到生氣之情狀相符,因此,文章最後表示希望被告儘速與其聯繫。惟依告訴人訊息內容及證述,雖可知告訴人對於異性相處及發生親密關係較缺乏安全感,於5月2日分開後,被告未與告訴人主動聯繫或傳送訊息,可能導致告訴人感到不安,然告訴人選擇於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未果後,在未能確認被告是否失聯或故意已讀不回之情況下,即於1小時後直接發文逕自認定被告係故意未聯繫,衡與在深夜致電或傳送訊息與朋友或情人,倘未於1小時內回電、讀取或回覆訊息,一般可能會認為對方在休息,或因故未能即時讀取或回覆訊息之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訊息中,於5月5日下午主動聯繫告訴人時,表示「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其顯然不認同告訴人刊登文章之內容,此亦衡與性侵害案件之行為人多係向被害人道歉、希望與被害人恰談和解或是希望大事化小之情形不符,況告訴人上開發文亦僅係告訴人指述之累積證據,且依上開所述有多處與常理不符之處,仍難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固表示告訴人對於性行為時是否戴 保險套十分堅持,被告於第2次性交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未戴保險套即發生性行為,足認第2次性交乃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旨(本院卷第214頁),然查,是否配戴保險套,為行為人雙方於各次性行為時,依個人衛教習慣或是否避孕之考量不同而為之決定,而非是否違反意願之必要因素,縱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戴保險套,亦無法直接推論第2次性交時未戴保險套即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附此敘明。 ㈣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於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PTSD之壓力源,而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PTSD,而依告訴人病歷記載,PT SD之症狀與遭受性侵相關,且並未發現告訴人除性侵以外足以造成PTSD之壓力源,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暨110年3月2日A女就醫資料、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08805號函暨110年12月7日A女就醫資料在卷(偵彌卷第39頁、偵續卷第76、77頁、偵續一彌卷第48至49頁)可佐,可見告訴人經診斷因性侵案件而受有PTSD之症狀,且除性侵因素外,並無找到其他壓力源。 2.另依鑑定證人即醫師張傑文於本院中稱:伊係告訴人之門診 醫生,而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委託對告訴人為精神鑑定醫生,因為門診時間不長,對於告訴人遭受性侵部分沒有問到非常詳細,亦無法深入會談;告訴人過去雖罹患有憂鬱症,但伊診斷告訴人罹患新的PTSD,係基於告訴人於門診描述性侵案件間,於時間上有因果關聯性,因而認為告訴人之PTSD診斷與本案性侵有關,且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又伊對告訴人所為之診斷,主要係基於告訴人之陳述,伊們會盡量先用理解跟信任病人,因為在這一科很重要的一環係要與病人建立關係,之後才能有一個良好的治療及後續發展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可見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診斷告訴人罹患PTSD,主要係因告訴人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又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證述,門診時,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然告訴人於案發報警後,自109年5月18日起持續在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而依其主訴內容均為遭受網友性侵害,有耕莘醫院病歷在卷(偵續卷第36至57頁)可佐,縱依醫師診斷結果認定告訴人患有PTSD,然於無法確認告訴人於門診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仍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驗,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而無法逕認告訴人經診斷有PTSD症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況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並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囑託,基於中立第三方而對告訴人之狀況為精神鑑定,是其上基於告訴人所述所為之診斷及回函,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3.至於證人陳○妤、王珮茹雖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於案發 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等語(偵字卷第38頁、偵續卷第27頁),然引發告訴人上開症狀,究為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致?或告訴人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不愉快交往經驗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所致?未能確認,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第 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告訴人,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在卷(偵續一卷第196至224頁)可佐,認被告否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被告之陳述為不實在等情,惟查: 1.依鑑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當 時檢察官有要求測驗兩個問題:「1.告訴人有無踢被告」、「2.被告有無用手壓告訴人身體」,以測謊鑑定角度來看,都不是很明確的動作,如果以性行為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所以測謊鑑定前,伊們先安排對被告和告訴人訪談,確認可作為測謊跟編題之基礎,問到踢的部分時,被告明確說沒有踢,而告訴人明確說有踢,所以「踢」的行為,伊們認為可以作為編題基礎;至於「壓」的部分,以伊們想像「壓」的動作並不具體明確,因為踢可以演示出動作,可是做壓的動作可能是要推,但推不完整,每個人想的可能不一樣,但是告訴人在演示踢的動作時很明確,所以,只對被告做「踢」這個題目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可見對於實施測謊人員而言,就「踢」及「推」這兩個動作,於編題基礎上均非具體明確之動作,且每個人對於動作解讀或想像可能不同,因此,訪談後,僅選擇了「相對」具體之問題進行測謊,足徵告訴人於性行為時是否有「踢」被告,實際上亦為不明確之動作。 2.另依鑑定證人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身體反應部分,伊們會 進行測前會談時,做熟悉測試,蒐集圖譜以進行判讀,如果測試人有一些狀況,伊們會去排除這些問題,被告第一次測前會談時,被告反應肚子餓,而且表示有趕車的問題,當時伊有請被告先吃飽,不要趕車或是改車票時間,以排除這兩件事情,之後被告休息一段時間,排除上開2因素後,才進行測前會談跟儀器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此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一(偵續卷一第197頁)上記載被告進行2次測前會談之紀錄相符,可見被告於進行測前會談時確有因身體反應之狀況而暫停會談,而鑑定證人固稱已給被告時間排除上開問題,再重新開始測前會談,並完成測謊,然被告當天進行2次測前會談,其身體反應及壓力源是否確實已經完全排除,仍非無疑。 3.再者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測謊前有進行會談,測謊人員要 伊回想說謊經驗,那時候想起來大概有5、6個,伊說一定有其他經驗,再加上測謊人員跟伊討論有關「踢」的定義,因為發生性行為時,伊在告訴人上方,伊的腳一定會貼到告訴人腿部,但伊記得測謊人員跟說,腿有碰到就算踢,伊心理覺得奇怪,伊認為伊跟測謊人員沒有溝通好,測謊才會是不實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除進行測謊時有上開壓力存在外,被告對於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的動作,對於「踢」的定義仍有疑義,從而,是否得以此不具體之動作認知,判定被告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被告之測謊結果為不實反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疑義。 4.況告訴人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 」的動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告訴人確有「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交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陳○妤及證人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轉述告訴人 所述,為告訴人指述累積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1.依證人陳○妤於偵查時固證稱告訴人有向其稱遭被告性侵, 性行為過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就內射或沒有戴保險套等旨(偵續卷第27至28頁),然告訴人與被告均稱第2次性交時被告是射精在告訴人背部,是證人陳○妤此部分證稱被告內射一節,與告訴人指述不符。 2.另依證人蘇○傑亦有於偵查中證稱109年間有女網友向其表示 遭人性侵一節,然其對於該女網友為何人?性侵內容為何均不清楚,縱告訴人確有向證人陳○妤、蘇○傑表示其遭被告性侵,此部分乃告訴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而不得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指證被告有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辜不論其所證存有前述瑕疵,依卷內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刊登文章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告訴人之指述與卷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彌封卷,下稱偵續彌卷。 五、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 六、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彌封卷,下稱偵續一彌卷。 七、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日期 對話內容 109年5月1日 下午05:41被告:看到妳了 下午10:53被告(通話時間0:58) 下午11:05被告:抱歉 下午11:07告訴人:我真的沒辦法那麼快 下午11:07被告:我知道了 下午11:08告訴人:真的喜歡一個人 下午11:08被告:會迫不及待想得到她 下午11:08告訴人:好像不是這樣(笑臉符號) 下午11:08被告:好啦我知道你的想法 下午11:09告訴人:我覺得身體只能給愛自己的人 下午11:13被告:我知道 下午11:20告訴人:我其實覺得有點難過 下午11:20被告:? 下午11:44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44被告:你幾點要睡? 下午11:50告訴人:覺得我可能會喜歡你,可是這真的太快了 下午11:51被告:給我一下地址 下午11:51告訴人:之前跟前任出去,他跟你做的事一樣,後來他真的對我很不好,我那一瞬間真的很生氣 下午11:52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54告訴人:他之前帶我去看夜景,然後開始弄我,那時候我以為他會真的好好對我,後來他真的讓我很失望,你弄我的時候我想起他也那樣做過,我才那麼不開心 下午11:55告訴人:也許我是發現我其實很氣他,也許我覺得男生都一樣 下午11:55被告:好吧我覺得你可能不太相信別人 下午11:56告訴人:覺得還是很受傷只是我沒發現 下午11:56告訴人:真的會忍不住嗎 109年5月2日 上午12:03被告:可能吧 上午12:07告訴人:我喜歡你抱我的時候 上午12:07告訴人:剩下的太突然了 上午12:08告訴人:我的反應太大嚇到你對不起 上午12:09被告:沒關係 上午12:09被告:我們想法不同 上午12:09告訴人:我當下真的覺得你的目的只是性 上午12:14告訴人:你可以慢慢來嗎? 上午12:20被告:所以我才不敢去 上午12:37告訴人:我感覺你好像有點受傷 上午12:37被告:是啊 上午12:38告訴人:我真的不知道 上午12:38被告:地址? 上午12:39告訴人:(告訴人租屋處地址) 上午12:40被告:1:30前到可以嗎? 上午12:40告訴人:我先洗澡 上午12:40告訴人:你要怎麼來 上午12:40被告:Uber 上午12:46告訴人:我去載你 上午12:46告訴人:Uber真的很貴 上午12:46告訴人:南港真的很遠 上午12:46被告:我在文德(傳送地址及地圖網址) 上午12:46告訴人:很遠 上午12:47被告:開車17分 上午12:47告訴人:Uber超貴 上午12:47被告:沒關係啦 上午01:09被告:等等到 上午01:26被告:(未接來電2通) 上午01:29告訴人:在哪? 上午01:29告訴人:樓下沒人 上午01:30告訴人:(無人接聽) 上午01:32被告(通話時間1:20) 109年5月3日 下午11:24告訴人(無人接聽) 下午11:24:人ㄋ 109年5月4日 下午2:46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2:47被告:你發文? 下午2:49被告:你知道我能告你嗎 下午2:5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19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28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3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4被告:要不要直接去警局一趟 下午3:3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6被告:你到底想怎樣? 下午3:36被告:我真的要提告了? 下午4:04告訴人:我已經尋求法律途徑協助 附表二 標題:中央光電渣男 女孩版 2020/05/04 00:37 正文: 各位女孩們,請小心一位中央光電研究所的男同學,嘴巴說喜歡你,但帶女生回家後連哄帶騙押倒在床上,裝深情說自己很認真,然後最後沒有經過同意就無套(我有表明要戴套子,推開他,踢他根本沒有用,他力氣太大) 結果事後就找不到人,直接消失,馬上確認自己被騙(原本還以為對方認真要和自己發展,真是太可笑) 根本不知道他這樣弄過多少人,或者其實有女朋友,當時又非安全期,不知道會不會懷孕以及對方有沒有性病,氣到發抖以及焦慮的完全沒辦法正常睡覺,還覺得沒關係嗎?反正逃跑就好?只要當下舒服就好別人受的精神折磨都沒差? 今年滿24歲…(描述被告之身型、個資部分) 請各位女孩好好保護自己 若當事者看見請自行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 否則將決定收集資料證據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