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2-侵上訴-299-202410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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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祥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祥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村0號之法務部○○○○○○○○○○○○○○)之舍房(舍房編號詳卷,下稱本案舍房)內,見在旁之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側睡在該舍房地板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 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手指伸入A男 之內褲內並插入A男 之肛門,以此方式對A男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男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趙○祥就本案上訴時,固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伊租屋遭房東要求搬遷、戶籍遭人非法遷至戶政事務所、遭李羿潔詐欺結婚及離婚、家中物品遭竊云云顯與本案並無關連之內容(參本院卷第29至35頁),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其上訴要旨時,復亦陳稱:伊係遭李羿潔詐婚詐財,法務部政風、桃園地檢署及臺北監獄新建大樓之土地徵收都是詐騙,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我國主權遭少數人控制云云(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而有答非所問及自溺妄想之情形,且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入臺北監獄執行時,曾自述罹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並有於106年8月至000年0月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經診斷具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酒精依賴、酒精引發伴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有臺北監獄113年2月7日北監衛字第11326002060號函、國軍桃園醫院113年3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1940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可佐(參本院卷第185、201至257頁),然經本院囑託醫療院所就被告之就審能力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則因被告均沉默以對而無法完成鑑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6378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277頁),且被告於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復行審理程序時固均保持緘默,然經辯護人表示於開庭前有和被告就案情詢問溝通,被告仍否認犯罪等語,且被告就所詢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時仍可點頭回應,於庭訊結束時並有回頭向法官舉手致意,有上開審判筆錄可考(參本院卷第363至372頁),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理解審判程序之進行,且能與律師進行溝通而為無罪抗辯,並無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致就審能力欠缺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 固睡在A男 臨側,但並未有以手指插入肛門之方式對A男 為性侵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A男 為臺北監獄本案舍房獄友,2人於111年4月9日中 午12時52分許並排橫躺在本案舍房內角落位置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堪認屬實。  ⒉本案案發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 於偵查時結證稱:案 發時我在睡覺,被告用手指頭抹藥伸進去我的棉被、內褲裡,然後再伸進我的肛門裡,戳一下,我被戳了會痛就醒了,就直接站起來問其他舍友是否要跟主管說,被告還有叫我不要跟主管說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稽(參原審卷第107至111、131至139頁)。是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見A男 背對自己朝右側睡時,先將其床墊靠向右側之A男 床墊,復將某白色藥膏塗抹在其手指上,再將手放進棉被內,於接近A男 臀部位置之棉被即出現晃動,其後被告又以藥膏塗抹手指並再將手放入棉被,旋可見被告接近A男 臀部位置之棉被又出現晃動情形,已與A男所證被告以塗抹藥劑之手指伸入棉被內戳其肛門等情節吻合,而A男 隨即朝被告處推拒後起身與其他舍友交談,其間仍不時撫摸自己臀部肛門位置等情,亦與其指述睡夢中因肛門疼痛而驚醒,即向舍友詢問是否應報告主管等語相符,並可認斯時A男 之肛門處確有不適,足以補強A男 上開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利用A男 熟睡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男 為以手指插入肛門之乘機性交行為。  ⒊辯護人固以A男 於原審審理就案情均稱不記憶,顯不合情理 ,據以指摘A男 證述不實云云。然查,A男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固就被告之手指有無及如何戳入其肛門之問題,答稱「有點忘記了」、「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5頁),然考A男於112年6月2日在原審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時已一年有餘,就此被害情形因感羞恥而不願回憶致淡忘細節,亦合常理,並據A男 陳稱:我在偵訊時的證述距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記得比較清楚,所述也是屬實的;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並沒有糾紛爭執,我手燙傷時被告還有拿藥給我自己擦;本案發生後被告還跑去工廠跟其他舍友說戳我屁股的事情,變成全工廠都知道,我還被別人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被告亦供稱本案發生前有因燙傷拿白藥膏給A男 擦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見雙方並無重大怨隙,A男 案發後尚有因此事遭旁人追問而感困擾,益難認A男 有何設詞誣陷被告於罪,而使自己在監所內因該性侵情節致遭獄友嘲弄歧視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A男 及勘驗本案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用以證明被告並無本案乘機性交犯行,聲請傳喚證人李羿潔及其家人、林湘雲及其家人、趙素娟、趙素賢、原租處房東,用以證明其被詐婚、詐財、遷移戶籍之情形云云,查證人A男 及本案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及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監所服刑期間,竟乘A男 午休之際,以手指插入A男 肛門,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影響A男 身心,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A男 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與法並無違誤,復斟酌被告曾具前開精神病症,然尚未足認其有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致本案就審能力欠缺,或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內容 相關畫面擷圖 1 12:49:03,此為監獄舍房內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畫面左下角由左至右可見有一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及一以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人(即A男 ),被告起身拿一不明物品後先坐於床墊上, 12:49:18,被告將其床墊向右移動靠近A男 所躺之床墊,其後被告將不明白色藥膏塗在手指, 12:49:45,被告躺下、將手放進棉被裡並將棉被蓋上, 12:49:58,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有晃動,被告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亦有晃動, 12:50:19,A男 動了一下,同時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被告之棉被有晃動,此時可見被告及A男 之棉被極為貼近。 於上開期間,未見被告、A男 有任何對話,A男 始終呈現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側睡狀態。 12:49:19 12:49:24 12:49:47 12:49:58 2 12:50:31,被告將雙手自棉被中拿出, 12:51:37,被告自其床墊左側再次拿出前開不明白色藥膏並塗在手指上, 12:52:11,被告將左手放進棉被中,後以胸前朝向A男 之姿勢側躺, 12:52:15,可見被告之腳踢了一下棉被後,被告之棉被與A男 之棉被極為貼近, 12:52:35,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有晃動,同時可見被告前後扭動數次,接近A男 臀部處棉被亦有晃動,於上開期間,未見被告、A男 有任何對話,A男 始終呈現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側睡狀態。 12:53:01,A男 朝畫面左側即被告所在處推了一下, 12:53:08,被告正躺於床墊上, 12:53:20 ,被告將左手自棉被中拿出, 12:53:47,A男 坐起後起身朝畫面右上角躺於床墊上之男子(下稱丙)走去,於上述期間內,被告及A男 均未對話。 12:52:16 12:52:47 12:53:01 12:53:24 12:53:48 3 12:53:58,A男 以手摸臀部肛門位置,後蹲下靠近丙似與丙說話, 12:54:05,被告望向A男 、丙位置,並起身後將一不明物品放於畫面左上角之置物籃內,後朝畫面右方之廁所走去, 12:54:25,A男 起身後,以左手摸臀部肛門位置、站於丙旁並轉頭看向被告,被告坐於馬桶上亦轉頭看向A男 , 12:54:30,A男 左手始未再摸臀部肛門位置, 12:54:32,A男 朝被告走去,並可見被告及A男 兩人對話, 12:54:45至12:56:44,被告A男 兩人持續對話並可見A男 以左手於12:54:45至12:55:49、12:55:31至12:55:55、12:56:20至12:56:36摸臀部肛門位置數次,後可見A男 朝畫面上方走去, 12:56:37,A男 再以右手抓臀部肛門位置之褲子。 於上開期間,雖可見被告曾坐在馬桶上,但未見有沖馬桶動作。 12:53:58 12:54:11 12:54:25 12:54:45 4 12:56:45至12:56:07,A男 走向畫面上方門邊,似要與門外之人對話, 12:56:58,A男 再蹲下與丙對話。 上開期間,可見A男 亦有摸臀部肛門位置,另可見被告起身走向A男 、丙位置後再走回畫面右下方廁所位置,未見被告沖馬桶,惟可見被告以毛巾擦手。 12:57:07,A男 開始向門外之人對話,另可見被告自廁所走回畫面左下方原本躺臥位置,並手持一物品將之放入畫面左上角置物籃,並以毛巾擦手,並走至廁所旁衛生紙丟棄,再走向A男 位置,也與門外之人對話至12:57:50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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